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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34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鋕銘
被      告  周育徵


            李求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義憤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犯義憤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所謂當場基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所謂不義行為,必須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246號、30年上字第207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乙○○與證人吳錦榮為夫妻,被告乙○○因得知告訴人羅育凌以抵債為由要求吳錦榮與之性交,遂請被告甲○○駕車載其前往尋找吳錦榮,途中果然發現告訴人騎車搭載吳錦榮,此據被告2人及吳錦榮、告訴人分別供述、證述在卷,且吳錦榮亦證述其確與告訴人有發生性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屬不義行為,且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則被告乙○○目賭其妻吳錦榮與告訴人在一起,受刺激而基於義憤出手傷害告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9條前段之當場激於義憤傷害人之身體罪。被告甲○○明知被告乙○○情緒激動,如依被告乙○○所請,將放在車上的扳手遞交被告乙○○,以當下劍拔弩張之狀況,被告乙○○勢必持之攻擊告訴人以平憤,仍依被告乙○○所請,拿取置於車上之扳手遞交被告乙○○,而對被告乙○○傷害告訴人身體之行為施以助力,其所為自應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79條前段之幫助被告乙○○犯當場激於義憤傷害人之身體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對於任何糾紛與爭議,應尋理性溝通之方式為之,被告乙○○竟因一時情緒失控,即毆擊告訴人,被告甲○○則遞交攻擊武器予被告乙○○,對被告乙○○之傷害行為施以助力,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所為固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且被告乙○○之所以情緒失控而出手毆打告訴人,實係因當場目擊告訴人與其妻子在一起狀似親暱,認兩人間有不正當男女關係,情緒上受到刺激所致,是被告乙○○之犯罪動機尚屬情有可原,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2人之手段、因就賠償金額無共識,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2人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15至16頁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乙○○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扳手,固為本案之犯罪工具,但被告乙○○供稱其於行為後已將之丟棄(警卷第7頁),未據扣案,且無證據可以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之物,起訴意旨亦不聲請宣告沒收,爰不為宣告沒收之諭知,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7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9條
當場激於義憤犯前二條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但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141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乙○○為吳錦榮之配偶,吳錦榮因故離家至丙○○在臺南市○市區○○里○○00000號居住。吳錦榮因曾以自己名義為乙○○向丙○○借款新台幣(下同)未還。丙○○原已與吳錦榮有交往及發生性關係,為使乙○○積極還款,故意傳簡訊「兩萬不還沒關係,陪我睡,錢我也不要了」,並要求吳錦榮將簡訊截圖傳予乙○○,使乙○○心生氣憤。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晚間利用裝設於吳錦榮手機之定位裝置,知悉吳錦榮所在後,央求甲○○駕駛6398-D9號自小客車載其前往尋找吳錦榮。於同日19時40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發現丙○○騎乘車號000-0000機車搭載吳錦榮,當場激於義憤與丙○○爭執後,要求甲○○將其座位上之扳手一支拿來,甲○○基於幫助傷害犯意將該扳手交予乙○○後,乙○○即持該扳手毆打丙○○,使其受有左手尺骨骨折、左後腰鈍挫傷傷害後,乙○○即將吳錦榮拉上車輛,由甲○○駕車離去。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三、犯罪證據:
    (一)被告乙○○及甲○○之自白
    (二)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證人吳錦榮陳述。
    (三)告訴人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丙○○騎乘車號000-0000機車車牌辨識系統紀錄。
     被告等傷害犯嫌已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79條當場激於義憤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第279條之幫助當場激於義憤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  雲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