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493號
被 告 周育徵
李求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義憤傷害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
幫助犯義憤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
按刑法上所謂當場基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所謂不義行為,必須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246號、30年上字第2078號
判例要旨
參照)。查被告乙○○與
證人吳錦榮為夫妻,被告乙○○因得知
告訴人羅育凌以抵債為由要求吳錦榮與之性交,遂請被告甲○○駕車載其前往尋找吳錦榮,途中果然發現
告訴人騎車搭載吳錦榮,此據被告2人及吳錦榮、告訴人分別供述、證述在卷,且吳錦榮亦證述其確與告訴人有發生性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屬不義行為,且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則被告乙○○目賭其妻吳錦榮與告訴人在一起,受刺激而基於義憤出手傷害告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9條前段之當場激於義憤傷害人之身體罪。被告甲○○明知被告乙○○情緒激動,如依被告乙○○所請,將放在車上的扳手遞交被告乙○○,以當下劍拔弩張之狀況,被告乙○○勢必持之攻擊告訴人以平憤,仍依被告乙○○所請,拿取置於車上之扳手遞交被告乙○○,而對被告乙○○傷害告訴人身體之行為施以助力,其所為自應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79條前段之幫助被告乙○○犯當場激於義憤傷害人之身體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對於任何糾紛與爭議,應尋理性溝通之方式為之,被告乙○○竟因一時情緒失控,即毆擊告訴人,被告甲○○則遞交攻擊武器予被告乙○○,對被告乙○○之傷害行為施以助力,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
所載之傷害,所為固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被告乙○○之所以情緒失控而出手毆打告訴人,實係因當場目擊告訴人與其妻子在一起狀似親暱,認兩人間有不正當男女關係,情緒上受到刺激所致,是被告乙○○之
犯罪動機尚屬情有可原,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2人之手段、因就賠償金額無共識,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
暨被告2人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15至16頁
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乙○○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扳手,固為本案之犯罪工具,但被告乙○○供稱其於行為後已將之丟棄(警卷第7頁),未據
扣案,且無證據可以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之物,
起訴意旨亦不聲請
宣告沒收,爰不為宣告沒收之
諭知,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7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9條
當場激於義憤犯前二條之罪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但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141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乙○○為吳錦榮之配偶,吳錦榮因故離家至丙○○在臺南市○市區○○里○○00000號居住。吳錦榮因曾以自己名義為乙○○向丙○○借款新台幣(下同)未還。丙○○原已與吳錦榮有交往及發生性關係,為使乙○○積極還款,
乃故意傳簡訊「兩萬不還沒關係,陪我睡,錢我也不要了」,並要求吳錦榮將簡訊截圖傳予乙○○,使乙○○心生氣憤。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晚間利用裝設於吳錦榮手機之定位裝置,知悉吳錦榮所在後,央求甲○○駕駛6398-D9號自小客車載其前往尋找吳錦榮。於同日19時40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發現丙○○騎乘車號000-0000機車搭載吳錦榮,當場激於義憤與丙○○爭執後,要求甲○○將其座位上之扳手一支拿來,甲○○基於幫助傷害犯意將該扳手交予乙○○後,乙○○即持該扳手毆打丙○○,使其受有左手尺骨骨折、左後腰鈍挫傷傷害後,乙○○即將吳錦榮拉上車輛,由甲○○駕車離去。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三、犯罪證據:
(二)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證人吳錦榮陳述。
(三)告訴人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丙○○騎乘車號000-0000機車車牌辨識系統紀錄。
三、所犯法條: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79條當場激於義憤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第279條之幫助當場激於義憤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 雲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