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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家暴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快


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11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為母子,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1年5月19日10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財產問題與甲○○發生爭執,便以手機朝向甲○○錄影,甲○○見狀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乙○○所持手機揮落,致該手機之螢幕保護貼及螢幕下方、左右角龜裂損壞。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證人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現場錄影檔案光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含所引用之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3張。
四、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之母,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⒈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母子、告訴人為家族財產一再質問被告並持續以手機錄影,致已85歲之被告不耐其煩而撥落告訴人之手機、手機僅損壞螢幕保護貼及螢幕下方、左右角龜裂損壞、被告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並自陳不識字與女兒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兼衡告訴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高達新臺幣92萬元,對比其自稱手機之價值差距顯為誇張,益徵告訴人對其母親即被告係以本案借題發揮,混入其家產權益之爭執。再者,檢察官亦指出「請審酌本件案件究係起因於告訴人為財產之故,竟持手機向自己母親不斷錄影,以及一般人遭他人錄影時通常會感到不快、抗拒等情況,對被告從輕量處當之刑。」之表示,查本案係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案發時業已年滿80歲,雖得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斟酌上情,認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61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