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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交簡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富傑


選任辯護人  陳慈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8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全富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全富傑於民國110年3月3日上午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逐漸切換至機慢車優先道,行經中正北路37之4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沿中正北路之路面邊緣線上由西往東方向徒步行走之行人蘇威連,使蘇威連因而受有左顴骨骨折、左眼窩底骨折、左眼瞼撕裂傷(約2公分)、臉撕裂傷(約2.5公分)、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及顏面骨骨折、腹部挫傷及擦傷、左側腎臟挫傷及血腫、四肢擦及挫傷、右側上顎側門齒與左側下顎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右側上顎正中門齒與左側上顎正中門齒牙冠及牙根斷裂、下唇撕裂傷共3公分等傷害。全富傑於肇事後,犯罪未被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處理事故之警員自首,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威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外,尚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二、本案係檢察官據告訴人蘇威連請求上訴,被告全富傑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上訴範圍,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第9至10、91至93、103頁),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未經聲明上訴,且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而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貳、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參、證據、所犯罪名: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全富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蘇威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警卷第31-41頁)、蘇威連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警卷第43-49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1頁)、監視器擷取照片8張(偵卷第21-27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紙(偵卷第43-44頁)、111年9月2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檢附蘇威連之病情摘要1份(原交易卷第53-55頁)在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為何人肇事前,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59頁),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並據以論罪科刑,量處有期徒刑3月,固非無見。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具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的理由。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逐漸切換至機慢車優先道,行經中正北路37之4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作停車之準備,肇致本案車禍發生,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影像結果如下: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00:00-00:06
蘇威連行走於畫面中上方,與車道反方向持續向畫面上方走(此時行走於白實線內之紅磁磚與柏油路邊界,距離約半個機車道寬之內)。
00:06-00:18
蘇威連從紅磁磚與柏油路邊界,向外走至白實線上,持續沿白實線行走。全富傑則從畫面上方向下行駛(行駛於機車道上,距離約橫跨半個機車道寬)。
00:18-00:21
蘇威連持續沿白實線行走。全富傑則從機車道上一路往機車道邊線開,亦即朝蘇威連行走之白實線行駛,並撞上蘇威連(撞擊時,全富傑之汽車右前輪已駛入白實線內約一個車輪寬)。
00:21-00:35
撞擊後,蘇威連被撞飛再倒地不起。全富傑則減速、停止於機車道上。
整個過程中,被告原來行駛在正常車道(外側快車道),但在接近蘇威連之前,逐漸向右(外)偏離,而撞擊蘇威連。
    被告原行駛在外側快車道,逐漸切換至機慢車優先道,再從機車道上往道路邊緣線行駛,未注意其前方之告訴人行走在道路邊緣線上,而撞上告訴人,於撞擊時,被告之自小客車之右前輪已駛出道路邊緣線約一個車輪寬,即被告於本案係駕車變換至機車優先道,於右前輪駛出道路邊緣線中撞擊行人,其在駕駛車輛改變行徑時,本就應該注意車前狀況之變化,始能防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駕車向右偏、變換車道,係就現場車況施加變化之行為,亦即被告所為,係提高現場道路使用人風險之行為,其注意義務本應隨之提高,然被告未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而致本案車禍事故,被告上開過失為肇事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被告違規駕駛之過失情節甚為嚴重。
(二)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觀之⑴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警卷第43-49頁)醫囑分別記載:「110年3月3日8:39急診,轉住院治療,出院時間:110年3月15日,共13天。手術日期:110年3月3日,接受臉部撕裂傷縫合手術。」、「再次入院時間:110年3月23日,出院時間:110年3月27日,共5天,手術日期:110年3月24日接受左顴骨復位、固定及左眼窩底重建手術。疤痕部份未來可能需疤痕重整手術及雷射治療,臉部凹陷部份可考慮自體脂肪移植(費用共約5萬至10萬)。」、「110年3月3至本院急診,右側上顎正中門齒、右側上顎側門齒、左側下顎正中門齒予以玻璃離子體覆蓋。於110年3月22日門診追蹤治療。於110年5月5日接受右側上顎正中門齒與左側上顎正中門齒牙冠增長手術,於局部麻醉下,齒齦修型、切開、翻瓣,齒槽骨修型及傷口縫合。於110年5月19日回診拆線。於110年7月15日右側上顎正中門齒與左側上顎正中門齒臨時牙冠製作。」、⑵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0年8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患者左眼往左看時會有複視與左眼眼窩凹陷。」(警卷第51頁),⑶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交簡上卷第117-121頁),診斷分別為:「左顴骨及眼眶骨骨折術後、右側大腳趾及下巴疤痕」、「左眼眶眶底骨折後左眼複視。」,醫囑分別記載:「後續眼眶重建手術及疤痕修整手術,自費費用約12萬。」、「111年7月4日住院,於111年7月5日接受左眼眶眶底骨重建手術,於111年7月7日出院。」,據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車禍今除接受臉部撕裂傷縫合手術、左顴骨復位、固定及左眼窩底重建手術、牙冠增長手術等,又於事故後1年4月,再行左眼眶眶底骨重建手術外,期間尚須頻繁至醫院門診治療或復健,不僅無法工作,亦嚴重影響生活品質,並有左眼複視之後遺症,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然失之過輕。從而,告訴人上訴後始提出上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致原審未及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最新復原狀況,及車禍對其工作、生活品質受影響之程度(即被告過失行為所生之損害之刑法第57條第9款之量刑因子),原判決量刑即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自非允洽。準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機慢車優先道,跨越路緣線,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其前方徒步行走於路緣線上之告訴人,肇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為肇事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歷經長期治療,仍留有後遺症,嚴重影響其工作及生活品質;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與告訴人曾試行調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尚未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惟告訴人已於原審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現由民事庭審理中(本院112年度新司簡調字第36號),及被告自陳其於112年1月間因病開刀,目前無法工作,有被告提出其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83頁),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提起上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