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人於九十六年訴字第四O二號
補充理由書所主張之各項
證據,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如附表所示。
理 由
壹、
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為有罪確定前,
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
、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
無非是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證據為其論據。
貳、查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就補充理由書
所載之各項證據皆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
參、按在
正當法律程序下之刑事審判,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即採
證據裁判原則。證據裁判原則以
嚴格證明法則為核心
,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具證據能力,且經合法
調查,否則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及
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 (下稱本法)第一
百五十五條第二項
參照)。所謂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
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資格;
此項資格必須證據與
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符合法定程
式,且未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始能具備。如
證人須依法
具
結,其
證言始具證據能力(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參照)
﹔被告之
自白,須非出於不正之方法,始具證據資格(本法
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參照),此有大法官釋字第五百八十
二號解釋理由書
可參。是以,本案前揭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
力,關鍵在於該證據是否係依法定程序取得。經查,公訴人
所提之證據有
共同被告甲○○、乙○○於檢察官
偵查時以被
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有及共同被告甲○○、戊○○、丁○○
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是前揭證據是否具
有證據能力,其前提爭點在於該證據是以被告身分或以證人
身分所取得,合先敘明。
肆、基於上述,前揭公訴人於理由書所主張之證據,是否具有證
據能力,茲分述如下:
一、按被告與證人為兩種不同之
證據方法,兩種不同之法律地
位,尤其是各自享有之程序權利及應負之程序義務,截然
不同,諸如:
(一)被告不得為證人,證人不能當被告。
(二)選任辯護人
乃被告之權利。由於證人並非
國家刑罰權所
指之對象,理論上既無辯護之必要,也無平衡原告被告
雙方實力落差之問題,因而本法也不保障證人之選任
辯
護權。
(三)被告雖應於
傳喚時到場,但基於
不自證己罪原則,可以
保持緘默,不為陳述,關此,國家機關負有告知之義務
( 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參照)。反之,證人不但有到
場義務,不到場得
拘提或科以罰緩 (本法第一七八條參
照),而且原則上有陳述之義務 (本法第一九三條第一
項參照)。證人得不為陳述者,僅有少數
拒絕證言之情
形,而且還要先釋明後再經許可 (本法第一七九條至第
一八三條參照)。其中,證人不自證己罪之規定,僅有
本法第一八一條而已,況且本法雖規定應先告知證人本
條之拒絕證言權 (本法第一八六條第二項參照),但並
未免除此種證人釋明原因或以具結以代釋明之義務,且
能否拒絕證言還繫於法院或檢察官之准駁 (本法第一八
三條參照)。
(四)證人不但負陳述之義務,還負有真實陳述之義務 (本法
第一八九條第一項參照),證人應具結 (本法第一八六
條第一項但書除外),具結後即可能受
偽證罪之制裁 (
刑法第一六八條參照)。反之,被告並不負真實陳述之
義務。
二、次按被告之法律地位:在現代法治國家所採行之「
控訴原
則」之下,被告取得「程序主體」之地位,不再是單純的
程序客體而已。據此,不自證己罪、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
被告原則,遂成為確保被告程序主體地位之建構原則,並
且因而形成真實發現之界線,另一方面,真實發現又反過
來對於上述原則形成一定的限制。
(一)基礎原則:
1.不自證己罪原則:
任何人皆無義務以積極作為來協助對自己之刑事追訴;
反之,國家機關亦不得強制任何人積極自證己罪。據此
,被告對於被控之嫌疑,並無陳述之義務,而是享有陳
述之自由,被告可以對己最為有利之防禦角度自行決定
是否保持緘默。法律賦予被告
緘默權,便是賦予被告開
啟或關閉以被告陳述之證據方法的主動權利,被告固然
得以保持緘默而關閉此種證據方法,但是,倘若被告依
其自由意思選擇陳述,則是開啟此種證據方法,同時也
開啟法院自由評價其
證明力之路徑。
2.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關於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已窮盡證據方法而無法證
明時,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本項原則具有實體法
與
程序法之雙重特性,一方面,本項原則補充了實體法
之
罪責原則,也就是唯有有罪責的被告才應該被處罰;
另一方面,補充了程序法之
證據評價原則,亦即,被告
之罪責必須在符合訴訟規則的程序中被證明,法院若於
調查證據程序之後,依照自由
心證仍無法形成對於被告
罪責之確信時,即應
適用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3.
無罪推定原則:
就被告被追訴之犯罪,在法律上被證明有罪之前,應推
定其無罪。詳言之,被告之罪責必須於合乎訴訟規則之
程序,被證明至令法院產生確信之心證程度後,法院始
能對其為有罪判決,在此時點之前,應推定被告無罪。
無罪推定原則與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息息相關,甚而
彼此
重疊,不過,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基本上是法院評價證據
之後,才能適用的原則;反之,無罪推定原則支配法院
形成有罪確信之時點前的所有程序,包括
偵查程序。
(二)被告之權利:為確保被告之程序主體地位,防止被告淪
為程序客體,本法賦予被告許多程序權利,例如:
1.
聽審權:
(1)請求資訊權:
指被告可以請求獲得充分的訴訟資訊。據此,課予國
家機關告知義務,告知被告選任辯護權、緘默權、犯
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本法第九
十五條參照);另被告之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
閱卷宗及
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本法第三十三條參照)。
(2)請求表達權:
指被告除了可以要求充分之資訊外,就審判上之事實
與法律問題,應有充分表達之機會,例如,裁判須經
當事人言詞辯論 (本法第二二一條、第二二二條參照)
,賦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 (本法第九十六條參
照),被告之辯論權、
詰問權及最後陳述權等 (本法第
一六六條以下、第二八八之一條、第二八八之二條、
第二八九條、第二九0條參照)。
(3)請求注意權:
指對被告的陳述及表達,法官負有詳加注意之義務,
例如判決須附理由 (本法第三0八條參照)。
2.辯護權及
在場權:
為了平衡國家與被告之實力差距,被告享有辯護權,不但
得隨時選認辯護人,於
強制辯護案件,國家甚至必須主動
為無選任辯護人的被告
指定辯護人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
三十一條參照),且課予國家機關於
訊問被告前告知其得
選任辯護之義務 (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參照)。且被告
亦有在場權,在場既是被告權利,也是被告義務,審判
期
日,原則上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否則即屬
判決違背法
令(本法第二八一條第一項、第三七九條第六款參照)。
3.
聲請調查證據權:
國家機關本來負有對於有利不利被告事項一律注意之客觀
性義務,被告亦得請求其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 (本法第
二條參照),國家機關訊問被告時,不但應告知其得請求
調查有利之證據,亦應命被告就有利於己之陳述,指出證
明方法 (本法第九十五條第四款、第九十六條、第二八八
之一條第二項參照),除非是無關聯、不必要或不能調查
者外,法院不能駁回被告之聲請,否則即屬判決
當然違背
法令 (本法第一六三條第一項、第一六三條之二、第三七
九條第十款參照)。
4.
對質權及
詰問權:
被告有數人者,得請求與共同被告對質,除顯無必要者外
,不得拒絕 (本法第九十七條參照),且無論單獨被告、
共同被告,皆得請求與證人對質 (本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
參照),請求對質,不但是被告之權利,而且只要在
調查
原則的範圍之內,也是法院之義務。另被告之詰問權,指
在
審判期日法院調查證據並訊問證人、
鑑定人時,被告得
直接詰問之,且僅在
不當詰問時審判長始能
予以限制或禁
止 (本法第一六三條第一項、第一六六條第一項參照)。
5.救濟權:
被告享有提起法律救濟之權利,據此,被告可能為異議權
人、
上訴權人、
抗告權人、聲請
再審權人 (本法第二八八
之三條、第三四四條第一項、第四O三條、第四二七條參
照)。
(三)被告之義務:
1.忍受義務:
指以被告為對象之
強制處分或其他證據相關處分,例如拘
提、
逮捕、
羈押、或是以保全證據為目的之抽血檢測、採
集毛髮等處分,本法課予被告忍受義務,被告不得抗拒,
惟國家機關欲發動上述的干預處分時,須符合法定程序,
尤其是符合
法律保留原則及
比例原則。
2.到場義務:
無論於偵查程序或
審判程序,被告受合法通知或傳喚後,
必須到場接受
司法警察 (官)、檢察官、法官之訊問,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一
條之一、第七十五條參照)。
3.對質義務:
對質是發現真實的手段之一,是被告的權利,也是被告的
義務,是被告有權聲請與共同被告或證人對質,被告亦須
忍受與共同被告或證人對質之義務 (本法第九十七條、第
一八四條第二項參照)。
(四)被告之訊問程序:其目的主要在於確保被告之辯護利益、
保障被告的聽審權利,而且訊問被告亦為查明事實的手段
,其順序為:
1.
人別訊問:
其順序應先踐行人別訊問、其次踐行告知義務,再其次為
事物訊問,而人別訊問其目的在於查驗身分,是被告有陳
述之義務。
2.踐行告知義務:
其目的係透過課予國家機關告知義務之方式,保障不知法
律之被告也能在充分了解自己的處境與權利之情況下接受
訊問,是只要被告地位形成,國家機關對其所為之第一次
訊問,無論是否以訊問為名,皆應踐行告知義務。如
偵查
機關訊問被告時違反告知義務,法院能否使用因而所取得
之被告自白或其他不利陳述,依三段審查基準說,首先,
審究職司訊問之國家機關,是否恣意、惡意違反告知義務
,如是,則因而取得之自白不得作為證據;其次,如國家
機關非出於惡意違反,則進入規範保護目的審查,亦即如
取證過程中,法規範目的尚未受終局性之損害,但透過使
用證據本身,損害會加深或擴大,此時因而所取得之證據
即應禁止使用;再次,如無上述被判定禁止使用自白之情
形,則應就個案情節加以權衡。
3.事物訊問:
指就本案相關事實之訊問,而就訊問被告之方法,消極方
面,不得使用強暴、
脅迫、
詐欺、
利誘、違法羈押、疲勞
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違反時所得之自白或供述無證據
能力 (本法第九十八條、第一五六條第一項參照);積極
方面,訊問被告,應予以辨明
證據證明力之機會,如有辨
明,應命就其始末
連續陳述,若被告陳述有利之事實者,
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法第九十六條參照);被告有
數人時,應分別訊問,且未經訊問者不得在場 (本法第一
六九但書參照);為發現真實之必要,得命被告與其他被
告或證人對質,被告有對質義務,但亦有請求對質之權利
(本法第九十七條、第一八四條第二項參照)。
(五)被告地位之形成時點:
此時點即為應踐行首次告知義務之時點,因而踐行告知義
務之前所得的被告供述,並非依合法程序所得之被告供述
,其證據能力即會因而受到影響。而判斷被告地位形成時
點的基準,不能專以偵查者的主觀認知為斷,應
參酌客觀
程序進行之種類及程度,通常可以由偵查機關表現在外的
特定意思活動或可推知的措施而為判定。
三、再按證人的法律地位:任何對於系爭案件之待證事實有所
見聞之自然人,原則上皆具有證人之適格,至其權利、義
務分述如下:
(一)證人之義務:
1.到場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
之義務(本法第一七六條之一參照),且證人經合法傳喚
後,負有到場義務,到場之後,並有在場義務,是證人雖
經陳述完畢,非得審判長許可,不得退庭(本法第一六八
條參照)。如證人違反其到場義務而不到場,得科以罰鍰
並得拘提(本法第一七八條第一項參照)。
2.具結義務:
證人到場後,原則上應命其具結,如依法應具結而不具結
,由於違反嚴格證明之法定
調查程序,是該證言因欠缺積
極要件而無證據能力;如依法不得令其具結者(本法第一
八六條第一項但書參照),具結既非證言取得證據能力之
積極要件,是其證言仍有可能採為裁判之基礎,惟就其證
明力而言,未經具結之證言因欠缺真實性之程序擔保,故
法官評價其證明力時,必須特別審慎。而證人違反具結義
務者,得科以罰鍰,且證人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者,應受偽證罪之制裁 (刑法第一六八
條參照)。
3.真實陳述義務:
證人到場後,除有依法拒絕證言之情形外,就其受訊問事
項,負有真實陳述義務 (本法第一八七第二項、第一八九
條第一項參照),證人違反陳述義務者,法院得裁定科以
罰鍰。且真實陳述義務與具結義務,並無必然之關係,不
得令其具結之證人,雖因而免除具結義務,但仍負陳述義
務,違反時仍得科以罰鍰,僅其陳述欠缺具結之要件而不
構成偽證罪而已。
(二)證人的權利:
即拒絕證言權,為了發現真實並追訴犯罪之目的,一般國
民皆負出庭作證之義務,惟法律不強人所難,發現真實也
不是刑事訴訟的唯一目的,是在某些特定的情況下,為了
維護某些特定之價值,本法免除證人之陳述義務 (本法第
一七九條至一八二條參照)。惟證人雖有法定拒絕事由而
欲行使其拒絕證言權者,仍應將拒絕之原因釋明 (本法第
一八三條第一項本文參照),如證人係基於恐因陳述致自
己或其有特定身分關係之人 (本法第一八0條參照)受刑
事
訴追或處罰而拒絕證言者,此時得命具結以代釋明 (本
法一八三條第一項但書參照)。
四、經查,依前述說明,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下列證據有證據
能力:
(一)共同被告甲○○於如附件編號1(1)所載九十五年十月十一
日偵查筆錄、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偵查筆錄之供述,因其
客觀上係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而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者,依本法第一五九條之一第二項有證
據能力。
(二)共同被告戊○○於如附表編號2所載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
偵查筆錄之供述,因其客觀上係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具結
向檢察官所為陳述,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者,依本法第一
五九條之一第二項有證據能力。
(三)共同被告丁○○於如附表編號4所載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
偵查筆錄之供述,因其客觀上係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具結
向檢察官所為陳述,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者,依本法第一
五九條之一第二項有證據能力。
五、再查,依前述說明,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下列證據無證據
能力:
(一)共同被告甲○○於如附表編號1(2)所載九十五年十月十一
日偵查筆錄之供述,因其係客觀上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
,且未經具結,依本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無證據能力。
(二)共同被告乙○○於如附表編號3所載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
偵查筆錄之供述,因其係客觀上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
且未經具結,依本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無證據能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義洲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