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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親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9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與被告甲○並無任何血緣關係,原告無法生育,原告之母抱孫心切,竟於民國56年8月間花錢抱回被告,並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被告之生父為原告,原告對於原告之母此舉作為深感不妥,故被告實際係由原告之母扶養,兩造毫無感情,故兩造並無任何血緣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及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婚生子女之推定係法律之規定,經依法推定為婚生子女者,須當事人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已獲勝訴判決確定,推翻婚生子女之推定後,有確認子女身分利益者,始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依確認親子關係存否訴訟之類型與否認子女之訴之區別,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雖允許當事人於有確認利益時得提起,但此類訴訟究竟非直接明文規定於人事訴訟程序中,故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僅具補充性,於否認子女訴訟之除斥期間經過後,婚生子女推定所擬制之法律上親子關係即告確定,縱使無真實血緣關係,基於身分關係排他性與法律秩序安定性原則,亦無法否認立法權就身分關係之決定,允其再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立法者就此推定制度設計之旨,在謀子女地位安定與真實血緣關係間之平衡,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因而不必然與血緣、生物學上之親子關係完全一致;司法院釋字第587 號解釋亦謂:為他人家庭和諧、婚姻安定、子女教養考量,法律上不許親生之父對受推定為他人子女者提起否認之訴,並不違憲等詞。益徵不能以生物學上、實際上血緣關係為追求個案裁判妥當性之唯一標準或以之翻覆立法者於實體法秩序上所建立之婚生推定之規範結構。又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係就認領之訴、否認之訴、收養關係存否之訴類型以外親子關係訴訟,須與上開類型之訴訟不相抵觸者,或非可推定為婚生子女者,始有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利益,否則無異於翻異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否認之訴除斥期間之目的或認領之訴、收養訴訟等身分訴訟制度之設計,有礙身分關係之排他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依原告上開陳述可知,原告於被告56年8月間出生後即登記原告為其生父,即已知悉與被告並無親子關係,原告於111年12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所蓋收狀章可佐,足認本件顯已逾上開法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再者,確認婚生推定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本質上即屬否認子女之訴,倘容許夫妻之一方於民法第1063條第2 項所定除斥期間經過之後,另行起訴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則上開除斥期間之規定顯成贅文,該子女之身分關係永無法確定,有違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得提起否認婚生子女推定之訴之除斥期間經過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即屬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