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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4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8號 原   告 吳明龍 訴訟代理人 陳怡珺 被   告 趙林美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各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784,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02年9月 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6,9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管理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6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相鄰,原告於上揭土地上經營公司,被告則於系爭土地上 種植竹林。民國98年1、2月間,由於系爭土地上之竹木枝葉 越過圍牆侵及原告上揭土地上空,原告當時因不知悉民法相 鄰關係之規定,而逕自刈除之,被告遂據此主張原告之刈除 行為影響其竹木生長週期,向原告索求新臺幣(下同)500, 000餘元賠償金,嗣經臺南市仁德區上崙村長劉泰源居間調 處,雙方簽署和解書,被告書面允諾原告「爾後若因本人 地上物竹子因生長茂密,以致侵犯至吳明龍先生之土地範圍 時,經吳明龍先生派員聯繫,本人同意於一週內派員處理 ...本人仍未處理,即表示吳明龍先生可逕自處理,因此若 再度發生相同事件,造成影響本人種植之竹子生長生命週期 ;則本人同意將不再做任何追究行為」等語,而原告當次則 給付被告136,000元了事。至100年間,被告與其配偶登門 闖入原告所有建物內,向原告之員工揚言要求更高金額賠償 金,原告始驚覺之前善意敦親睦鄰,竟反遭被告夫妻予取予 求,嗣於同年100年4月6日於臺南市仁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成立,被告同意日後越界竹木枝葉可由原告自行裁減。被 告竟不顧上開調解書之約定,近來又再度發生藉機索賠之事 ,原告不其擾,依民法第79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6 年8月起至102年1月止之刈除越界竹木枝葉費用共236,940元 。另原告所安裝之紅外線感應保全裝置,因礙於原告之竹葉 飄逸,屢屢發生誤會,終而棄用,而不得不關閉,上開紅外 線感應保全裝置設置費用20,000元,原告亦一併請求賠償, 合計256,94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9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原告先前未依民法第797條第1項規定踐行 越界竹木枝根限期刈除之法定通知義務,即逕自刈除被告之 竹葉,自知理虧,而以金錢賠償被告之損失,不得於事後反 悔而追討之,事理至明。又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亦未依上開 規定通知被告越界竹木枝葉應於相當期限刈除,其本件請求 顯無依據。另原告於起訴後之102年7月30日通知被告刈除越 界竹木之枝根,被告旋於原告限定時間內,於102年8月6日 下午2時僱工刈除越界竹木枝根完畢,原告多位員工均可作 證;且原告如將系爭土地供作農用,越界竹木之枝根對其土 地之利用,並不影響,原告起訴本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又原告安裝之紅外線保全設備,與民法第797條規定並無因 果關係等語。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所有人遇鄰地植物之枝根有逾越地界者,得向植 物所有人,請求於相當期間內刈除之。植物所有人不於前 項期間內刈除者,土地所有人得刈取越界之枝根,並得請 求償還因此所生之費用。越界植物之枝根,如於土地之利 用無妨害者,不用前二項之規定。」民法第797條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刈除越界竹木之枝葉,被告應償 還其僱工刈除之費用共236,940元及紅外線感應保全裝置 設置費用20,000元等情,固據提出中華警安保全(股)公 司費用證明書1份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原告自應就其曾定期通知被告刈除越界竹木枝葉之要 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舉證證明曾定期通知被告刈除越界竹木枝葉,即與上開法 條所定要件不符,其請求被告償還刈除費用236,940元顯 屬無據。又兩造雖於100年4月6日在臺南市仁德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成立,並約定:「聲請人同意爾後相鄰之農作物 (坐落:上崙段167-3地號)如有越界至對造人土地(坐 落:上崙段168地號)部分,由對造人自行裁減」等語, 此有原告提出之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 ,然參諸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被告同意由伊自行 裁減越界竹木枝葉,但沒有約定由誰支出費用,伊認為和 被告是鄰居,由伊支出費用也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 76 頁)。足見兩造於調解時,僅約定被告同意由原告自 行刈除越界竹木枝葉,並未約定由被告支出該項費用,是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支付刈除越界竹木枝葉所生費用,亦屬 無據。至原告請求被告一併賠償其棄用紅外線感應保全裝 置設置費用20,000元乙節,查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已逾越民 法第797條所定得請求植物所有人償還因此所生費用之範 圍,又其提出之中華警安保全(股)公司費用證明書僅係 紅外線迴路裝置費用之證明,尚不得作為因果關係認定之 證據,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棄用上開保全裝置 與被告未刈除越界竹木枝葉間有何因果關係,益徵其此部 分請求並無憑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6,940元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 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為原告敗訴判決,故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 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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