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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婚字第 4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424號 原   告 楊宗憲 被   告 許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6日結婚,感情初尚融 洽。不料被告有施打海洛因惡習,令原告不其擾,身心俱 疲,被告亦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已入監服刑。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請求裁判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 被告離婚。 二、被告之陳述:被告知道錯了,不希望離婚。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6月6日結婚,未育有子女,婚姻 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為證,堪 予認定。 (二)又查被告於104年4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89 6號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3 5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105年4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31號提起公訴,本院 刑事庭以105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7月確定。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43號刑事裁 定前揭兩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6年3月6日入 監服刑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前開 刑事判決核閱祥。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 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又按對於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 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105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因故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9月、7月,並於105年6月10日、106年5月22日確定, 原告於106年5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民法第1054 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 0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件原告支出第一審訴 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提解費3,680元, 合計6,680元,應由被告負擔,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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