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4/20-4/22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家聲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鄭○美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鄭○魁 共同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       黃郁婷律師       許程筑律師       吳陵微律師 相 對 人 鄭○惠 代 理 人 林光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鄭○美死亡之日止,月 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鄭○美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壹拾貳元; 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 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鄭○魁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三人)平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鄭○美自民國97年間即經醫師診斷罹患失智症,認 知功能有極重大缺陷,無法與人正常溝通,對他人之詢問 亦無法正常回應,且病情隨身體老化而日益嚴重,至102 年間已由多位醫師共同診斷其病症為「極重度」,其不僅 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日常生活亦無法自理,經本院裁定聲 請人鄭○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其子即聲請人鄭○ 魁為其監護人(104年度監宣字第560號)。聲請人鄭○美 向來由聲請人鄭○魁扶養照顧。近年來,聲請人鄭○美因 前述失智症,病情嚴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經常拒絕進 食及作息,與旁人溝通或聽勸,必須仰賴照顧者百般誘哄 後,方能令其進食或梳洗;外籍看護人員因語言溝通能力 有限,無法耐心哄勸聲請人鄭○美,致不能勝任照顧之工 作,聲請人鄭○魁不得不支付較高費用僱請本國籍之看護 照顧,加上聲請人鄭○美每周須定期進行物理治療及其他 諸項生活花用,開銷十分龐大,已超出聲請人鄭○魁所得 獨自負擔之範圍。 (二)聲請人鄭○美於澳洲昆士蘭省原有不動產乙筆,憑之可為 老年之生活費用,然相對人趁聲請人鄭○美之失智病況嚴 重,於102年底不詳時間隱瞞聲請人,自行聯繫不動產仲 介公司,將聲請人鄭○美名下位於澳洲昆士蘭省之房產出 售,扣除必要之仲介費與稅金等費用後,房仲公司將澳幣 1,241,898.31元售屋價款匯入聲請人鄭○美於澳洲澳盛銀 行帳戶,相對人復利用小額轉帳方式以規避銀行對帳戶名 義人之查問確認,自103年2月17日起,每日經網路銀行轉 帳10,000元澳幣,將聲請人鄭○美之帳戶內存款轉帳一空 ,爾後即將所得手之款項藏於其海外不詳帳戶,令聲請人 難以追討,致聲請人鄭○美現無資力負擔老年生活開銷。 聲請人迫不得已提起本件請求,以資救濟。聲請人鄭○美 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為聲請人鄭○美之第一順序扶養 義務人,聲請人鄭○美罹患失智症,目前無法以自己財產 維持生活,相對人對聲請人鄭○美既有扶養之義務,又無 故取走聲請人鄭○美所有之養老金,聲請人鄭○美請求相 對人給付扶養費,無據。 (三)關於聲請人鄭○美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之數額部分,除前述 因聲請人鄭○美之特殊身體心智情況,不得不聘請本國籍 看護人員照護,及定期為其進行物理治療而須支出之看護 費每月新臺幣(下同)78,000元及物理治療費用每月6,00 0元之外,其餘聲請人鄭○美之日常食衣住行花費部分, 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公布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聲請人鄭○美所居住之臺南市最近一年度即104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8,110元,衡以行政院主計處 發布之上開報告,其項目係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 ,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應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 數據,足可作為參考之依據,但鑑於聲請人鄭○美日漸年 老,且健康情形欠佳,日後各項醫療支出勢必有所增加, 生活費用亦將隨之增加,是其日常生活費除依前開18,110 元作為每月之消費支出之參考基準,應酌增必要之醫藥與 營養品費用每月6,000元。基上,聲請人鄭○美之必要生 活費用計為每月108,110元。而聲請人鄭○美育有聲請人 鄭○魁與相對人鄭○惠,均有固定工作,收入情況良好, 聲請人鄭○美之前揭生活費由子女按人數平均分擔為合理 ,是相對人應負擔每月54,055元。故聲請人鄭○美請求相 對人每月支付扶養費用54,055元。 (四)聲請人鄭○魁與相對人均為聲請人鄭○美之子女,均對聲 請人鄭○美負有扶養之義務,然聲請人鄭○美之生活費長 期均只由聲請人鄭○魁單獨負擔,相對人不給付分文,聲 請人鄭○魁代相對人所塾付之費用已然非微,是聲請人鄭 ○魁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所代墊 之母親扶養費,自屬有據。聲請人鄭○美自97年間經醫師 診斷罹失智症,由聲請人支付其生活費今,聲請人鄭○ 魁為減少爭議計算方便起見,請求相對人自105年起, 至起訴前之106年7月底止,共19個月間為相對人墊付之費 用。聲請人鄭○美每月之生活為108,110元,應由聲請人 鄭○魁與相對人平均分擔上開費用之比例計算,是聲請人 鄭○魁得向相對人請求代墊之費用應為1,027,045元(計算 式:108,110÷2×19=1,027,045元)。 (五)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自106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鄭○美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鄭○美54,055元,就未到期 之扶養費部分,相對人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 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鄭○魁l,027,045元及自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⒊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之陳述: (一)依聲請人鄭○美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聲請人鄭○美仍有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臺南分公司之帳戶,足見聲請人鄭○美仍有存款,非無 資力負擔生活開銷,其仍有財產以維持生活,不具受扶養 之權利。無論聲請人鄭○美是否具受扶養之權利,相對人 已於104年2月、4月至11月,由相對人之房客即訴外人周 ○真將房租直接匯入相對人父親鄭○雄之戶頭,作為父親 鄭○雄及母親鄭○美之生活費用,足見相對人確有扶養聲 請人鄭○美之事實及意願。至聲請人鄭○魁稱相對人所舉 扶養聲請人鄭○美之事實僅發生於000年0月前,與本件無 關等語,相對人有於105年9月21日、106年8月16日、 106年10月18日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回臺南陪伴、照料聲請 人鄭○美;於105年4月27日有購買生活用品與聲請人鄭○ 美;相對人為聲請人鄭○美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期間為 105年度,足證相對人於105年至106年度確實有盡其對聲 請人鄭○美之扶養義務,非於105年5月後即無扶養之事實 。且相對人於105年至106年會降低探視聲請人鄭○美之次 數及扶養程度,係因聲請人鄭○魁頻頻阻撓相對人探視聲 請人鄭○美所致。 (二)聲請人鄭○魁稱相對人出售聲請人鄭○美名下之澳洲昆士 蘭省房屋,無故取走聲請人鄭○美養老金等語,惟依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續字第28號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64 6號處分書(即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足以證明聲請人 鄭○美出售澳洲昆士蘭省不動產之交易過程皆係親自為之 ,而非由相對人所出售,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將鄭○美帳 戶轉帳一空,致聲請人鄭○美無力負擔其生活開銷等語, 實不足採。 (三)相對人雖於北部工作,但仍於假日或方便之時間,自行開 車或利用大眾運輸交通回臺南陪伴、照料聲請人鄭○美, 相對人扶養聲請人鄭○美之事實為生活費用至少為250,00 0元、生活用品費用至少為11,686元、衣物費用至少為5,4 50元、飲食費用至少為3,544元、醫療相關費用至少為2,7 51元,合計273,431元。且相對人亦有為聲請人鄭○美辦 理全民健康保險,足證相對人實有盡其對聲請人鄭○美之 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鄭○魁主張鄭○美向來由其扶養 照顧,並獨自負擔前開費用等語,顯無理由。聲請人鄭○ 魁稱應與相對人平均分擔聲請人鄭○美之扶養費用等語, 惟聲請人鄭○魁為牙科醫生,其經濟能力優於相對人,故 平均分攤並非合理。聲請人鄭○美已滿74歲,符合所得稅 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計算綜合所得稅淨額免稅 額之要件,顯見聲請人鄭○魁每年於申報所得稅時,具有 得列報扶養聲請人鄭○美為免稅額之租稅優惠,聲請人鄭 ○魁主張應與相對人平均分擔聲請人鄭○美之扶養費用, 實無理由。 (四)聲請人鄭○魁稱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鄭○美扶養費用 54,055元等語,相對人對聲請人鄭○美願負扶養義務,惟 扶養費用數額不甚合理:日常生活費用18,110元部分,10 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8,110元,此一費用 依本院106年度家聲字第67號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5號判決意旨,應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 費用,惟並非每人消費支出一定達於該年度之平均消費支 出數額。聲請人鄭○美因健康情形欠佳,行動不便,多於 家中休息,並無過多之育樂之費用,故聲請人鄭○美每月 消費支出實應低於10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18, 110元。看護費用78,000元部分,相對人詢問訴外人凱得 富國際有限公司,知悉南部地區之本國籍看護人員平均每 月薪資為66,000元,故聲請人請求給付每月看護費用78,0 00元,已超過南部地區之本國籍看護人員平均每月薪資12 ,000元,聲請人請求之看護費用數額,尚非合理。物理治 療費用6,000元部分,相對人於106年8月16日探訪聲請人 鄭○美時,聲請人鄭○美告知相對人目前已無進行物理治 療,故聲請人主張請求物理治療費用之扶養費,並無理由 。縱聲請人得主張物理治療之扶養費,訴外人謝○杰從10 2年6月起每週為聲請人鄭○美進行物理治療,每週治療費 用為1,500元,自106年1月10日起每週治療費用為1,000元 。惟聲請人主張之物理治療費用為每月6,000元,平均一 週之治療費用為1,500元,已超過106年1月10日起每週之 物理治療費用500元,合計每月超過2,000元,故聲請人請 求之物理治療費用數額,亦非合理。醫藥與營養品費用6, 000元部分,聲請人僅泛稱每月必要之醫藥與營養品費用 為每月6,000元,而未提出任何證明,其主張是否足採, 尚有疑問。 (五)關於不當得利部分,聲請人鄭○美無法證明其具有受扶養 之權利,已如前述,相對人不負有扶養義務,故聲請人鄭 ○魁向相對人主張代墊聲請人鄭○美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 ,顯無理由。縱聲請人鄭○美具受扶養之權利,相對人於 北部工作,仍時常通過電話與聲請人鄭○美聯繫,亦利用 假日或方便之時間,自行開車或利用大眾運輸交通回臺南 陪伴、照料聲請人鄭○美,並已支付生活費用、生活用品 費用、衣物費用、飲食費用及醫療相關費用等費用,已如 前述,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其代墊相對人對鄭○美 之扶養費用,顯不足採。退步言之,縱聲請人鄭○魁得請 求代墊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聲請人鄭○魁稱相對人應返 還19個月之代墊費用1,027,045元等語,亦無理由,蓋聲 請人鄭○魁僅泛稱相對人應返還自105年起至起訴前106年 7月底止共19個月1,027,045元之代墊費用,而未提出支出 前開費用明細之證明,其主張是否足採,尚有疑問。實則 ,聲請人鄭○美並非無資產之人,且聲請人鄭○魁為聲請 人鄭○美之監護人,自以動用聲請人鄭○美之財產為聲請 人鄭○美支用生活費用為常態,故聲請人鄭○魁空言主張 其以自己財產代墊扶養費用等語,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 納。 (六)聲請人鄭○魁請求之代墊費用數額並非合理:日常生活費 用18,110元部分,聲請人鄭○美之每月日常生活費用,應 低於10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8,110元,已 如前述。故聲請人鄭○魁不得以18,110元作為基礎,向相 對人請求代墊聲請人鄭○美日常生活費用之不當得利。看 護費用78,000元部分,每月看護費用78,000元,高於南部 地區之本國籍看護人員每月看護費用12,000元,尚非合理 。聲請人鄭○美於104年2月22日至2月27日至衛生福利部 臺南醫院住院期間之看護人員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 以前開費用計算聲請人鄭○美每月看護費用為60,000元, 遠低78,000元。再就相對人提出之相證15、16、17所示, 足見訴外人薛○錦係自104年7月1日開始擔任聲請人鄭○ 美之看護起,並非每日持續看護,於104年7月期間曾經有 請外籍看護人員照顧聲請人鄭○美。且相對人於106年8月 16日探訪聲請人鄭○美時,知悉目前之看護人員非薛春錦 ,且聲請人鄭○美告知相對人,目前擔任看護人員即訴外 人胡○偉每日之看護費用為2,000元,故本件是否仍依訴 外人薛○錦之看護費用計算聲請人鄭○魁得請求看護費用 之代墊費用,實屬疑問。從而,聲請人鄭○美並非每日皆 受本國籍看護人員之照顧,故聲請人鄭○魁應不得以看護 費用78,000元作為計算基礎,向相對人請求該項目代墊費 用之不當得利。物理治療費用6,000元部分,相對人於10 6年8月16日探訪聲請人鄭○美時,聲請人鄭○美告知相對 人目前已無進行物理治療。縱聲請人鄭○魁得向相對人聲 請給付物理治療費用之代墊費用,該費用之計算亦應以每 週1,000元為計算基礎。醫藥與營養品費用6,000元部分, 聲請人鄭○魁僅泛稱支出聲請人鄭○美每月必要之醫藥與 營養品費用為每月6,000元,然未提出任何證明,其主張 不足採。 (七)兩造之父親鄭○雄為醫師,生前為社團法人臺南市醫師公 會之會員,父親於106年1月9日死亡後,臺南市醫師公會 向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壽險給付,鄭○雄係 以聲請人鄭○美為身故受益人,故聲請人鄭○美受有保險 金給付之利益。後該筆保險金撥款至聲請人鄭○美新光 銀行之帳戶,惟該保險金款項遭聲請人鄭○魁提領一空, 足見聲請人鄭○魁係以聲請人鄭○美之保險金為聲請人鄭 ○美支付生活費用,故聲請人鄭○魁並無代墊扶養費1,02 7,045元之情形。鄭○雄生前有投保勞工保險,於106年1 月9日死亡後,受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給付之津貼或年金 ,應由鄭○雄之繼承人即聲請人鄭○美、聲請人鄭○魁及 相對人均分,足見聲請人鄭○魁係以前開之津貼或年金為 聲請人鄭○美支付生活費用,故聲請人鄭○魁並無代墊扶 養費1,027,045元之情形。退步言之,縱聲請人鄭○魁得 請求代墊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1,027,045元,相對人亦得 主張扣除至少273,431元,蓋相對人已支出至少273,431元 之扶養費用,聲請人鄭○魁僅得主張扶養費之代墊費用75 3,614元(計算式:1,027,045元─273,431元=753,614元 )。 (八)並聲明: ⒈聲請駁回。 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鄭○美請求之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人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用之;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 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鄭○美主張其自97年間即經醫師診斷罹患失智症, ,病情隨身體老化而日益嚴重,至102年間已由多位醫師 共同診斷其病症為「極重度」,其不僅不能辨識意思表示 ,日常生活亦無法自理,經本院裁定聲請人鄭○美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指定其子即聲請人鄭○魁為其監護人(本 院104年度監宣字第560號);聲請人與配偶鄭○雄(已歿 )育有兩名子女,即聲請人鄭○魁及相對人等情業據提 出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560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戶 籍謄本(現戶全戶)、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疾病 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 為證。又依本院調取之聲請人鄭○美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104年度所得10,000元、無財產, 105年度無所得、無財產,且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9 月11日保普老字第10710170440號函所示,聲請人鄭○美 目前每月領取老年年金7,263元。是依證據調查之結果, 信聲請人鄭○美之上開主張為真。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現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自得請 求相對人分擔扶養義務。 ⒊相對人固抗辯如前,惟聲請人鄭○美於104年度所得10,00 0元、無財產,105年度無所得、無財產;依滙豐(臺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6日(106)台滙銀(總 )字第38723號函所示,聲請人鄭○美無設立帳戶(家聲 字卷一第82頁);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 9日新壽法務字第1070000700號函所示,已於106年6月20 日給付鄭文雄之死亡理賠300,000元予聲請人鄭○美(家 聲字卷二第15-30頁),惟聲請人主張該理賠金已用於鄭 ○雄之喪葬費,以我國一般喪葬費用行情,其主張應屬可 信;又依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 年9月7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6005948號函檢附102年迄今 往來明細表所示,聲請人鄭○美之帳戶餘額為5元(家聲 字卷二第130-131頁);復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9月 11日保普老字第10710170440號函所示,聲請人鄭○美自 106年5月起每月領取老年年金7,263元(家聲字卷二第132 頁),足認聲請人鄭○美雖有存款及每月領取老年年金 7,263元,然該金額應尚難完全負擔其全部生活費用。 ⒋又就聲請人鄭○美請求之扶養費用數額: ⑴日常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鄭○美主張應依臺南市104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8,110元,該費用包 含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費用,惟並非每人消費支出一定 達於該年度之平均消費支出數額。又聲請人鄭○美因健 康情形欠佳,行動不便,多於家中休息,並無過多之育 樂之費用,故聲請人鄭○美每月消費支出應以10,000元 為妥。 ⑵看護費用部分:聲請人鄭○美主張其因健康情形欠佳, 有請看護之必要,而看護費每日2,600元,每月看護費 用78,000元,業據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疾 病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收費憑證、黃○琴出具之證明等 件為證(司家補字卷第12、15頁、家聲字卷一第157頁 ),並經證人薛○錦到庭具結證稱自104年7月到106年6 、7月24小時擔任鄭○美的看護,費用為每日2,600元等 語(家聲字卷一第103-105頁),堪信為真實,故聲請 人鄭○美主張之每月看護費用78,000元,核屬必要之費 用。 ⑶物理治療費用部分:聲請人鄭○美主張其因特殊身體心 智情況,需定期進行物理治療而須支出物理治療費用每 月6,000元,業據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疾 病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收費憑證等件為證(司家補字卷 第12、16頁),並經證人謝○杰到庭具結證稱自102年6 月幫聲請人鄭○美進行物理治療迄今,費用為每週1,50 0元等語(家聲字卷一第105-108頁),堪信為真實,故 聲請人鄭○美主張之每月物理治療費用6,000元,核屬 必要之費用。 ⑷醫藥與營養品費用部分:聲請人鄭○美主張其日漸年老 且健康情形欠佳,日後各項醫療支出勢必有所增加,生 活費用亦將隨之增加,應酌增必要之醫藥與營養品費用 每月6,000元,惟未提出任何證明,此部分費用尚難憑 採。 ⑸依上,聲請人鄭○美所需之生活費用數額應為每月94,0 00元(計算式:10,000元+78,000元+6,000元=94,00 0元)。 綜上,聲請人鄭○美所需之生活費用數額應為每月94,000 元,又聲請人鄭○美已每月領取老年年金7,263元可資運 用,此部分應予扣除,扣除後為86,737元(計算式:94,0 00元-7,263元=86,737元)。從而,相對人既為聲請人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現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自應 按其之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⒌關於相對人扶養聲請人所需支出之費用即其受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 相對人身分為適當之酌定。聲請人鄭○魁00年出生,為○ ○牙醫診所負責人,105年度名下所得67,849元,財產為7 筆不動產,總額23,111,600元,106年度名下所得1,231元 ,財產為7筆不動產,總額23,035,600元,部分不動產尚 有貸款未清償;相對人00年出生,因罹患青光眼,已於 107年5月12日離職(家聲字卷二第111、115頁),105年 度名下所得1,063,416元,財產12筆(有6筆不動產),總 額5,547,451元,106年度名下所得1,354,020元,財產14 筆(有6筆不動產),總額5,540,251元等情,有本院調取 之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鄭○魁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及一定之經濟能力, 而相對人雖因健康因素離職,仍有一定經濟能力,應負扶 養聲請人之義務。本院審以聲請人目前居住在臺南市,並 審酌聲請人鄭○美患有極重度之失智症、憂鬱症,且年事 已高,以及聲請人鄭○魁及相對人之上揭財產、所得(司 家補字卷第23-29頁,家聲字卷第6-10頁)等各端,認聲 請人鄭○魁應負擔3分之2之扶養費,相對人應負擔3分之1 之扶養費,故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鄭○美每月28,912元( 計算式:86,737元×1/3=28,9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之扶養費。 ⒍按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 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扶養費維持受扶養權 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 分期給付為原則,且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爰依上 開規定,命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並就聲請人未 到期之扶養費部分,併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 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關於聲請人鄭○魁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聲請人鄭○美自10 5年起至106年7月底止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 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第15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 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 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 「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即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 庭推總會議決議㈣、96年度台上第2823號民事判決,亦均 採同一見解。 ⒉查依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年9月 7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6005948號函檢附之102年迄今往來 明細所示,聲請人鄭○美之帳戶於105年4月20日尚有餘額 1,253,745元(家聲字卷二第130-131頁),以前揭鄭○美 每月所需生活費數額度之,應仍可維持3年有餘,已足涵 蓋聲請人鄭○魁上開請求代墊扶養費之期間,是該期間並 無聲請人鄭○魁自己支出而代墊扶養費之需要。因此,聲 請人鄭○美在上開期間,既可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依前 開民法第1117條規定及說明,自無請求相對人扶養之權利 ,相對人即無扶養之義務,則聲請人鄭○魁縱有支出聲請 人鄭○美之生活相關費用,亦難認相對人因此受有不當得 利。 ⒊從而,聲請人鄭○魁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聲請人鄭○美自 105年起至106年7月底止之扶養費部分,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鄭○美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聲請人鄭○美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 28,9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為顧及聲請人生活之 需要及相對人支付之便利,並酌定於每月5日前給付。至 聲請人鄭○美逾此範圍之請求,應認無理由,惟本件聲請 為親屬間扶養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2 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不 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 諭知。又聲請人鄭○美自105年起至106年7月底止既可以 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依前開民法第1117條規定及說明,自 無請求相對人扶養之權利,相對人即無扶養之義務,聲請 人鄭○魁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 費l,027,045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五、據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 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