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
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李瑞郎
兼法定代理 王素芬
人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林怡靖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瑞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
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瑞郎新臺幣柒佰伍拾參萬陸仟伍佰壹拾玖元、
給付王素芬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李瑞郎受有頭部傷害,因
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業經本
院
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王素芬為
監護
人(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79號),爰由王素芬為李瑞郎之
法定代理人。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李瑞郎新台幣(下同)898萬6520元,給付王素芬30
萬元
暨法定
遲延利息,
嗣減縮為請求給付李瑞郎753萬6519
元,給付王素芬3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重勞訴卷第
119頁),核係基於同一職業災害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李瑞郎受僱於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17日在臺南
市○○區○○○街○○號旁民宅新建工程,負責建築物西側2
樓陽台鋼承鈑下方縫隙填塞保麗龍作業時,站立於高約5.1
公尺之工作台,被告明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之規定,應注意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勞
工有遭受墜落危險
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安全索或安全網,
並應督導其確實使用安全帽或安全帶等,竟疏未注意設置及
使其正確使用相關防護設備,導致李瑞郎於工作移動中墜落
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腦出血,左側硬腦膜上出
血、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王素芬為李瑞郎之配偶,因李瑞
郎受有
上開傷害,終身無法工作,需人照護,王素芬須投入
全部心力照料,無法正常享有夫妻親情,對家庭生活圓滿影
響甚鉅,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第1項、第195條第1、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李瑞郎醫療費用9萬8486元、看護費
用475萬3697元、交通費用1萬8700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216萬5636元、
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753萬6519元;賠償
王素芬30萬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勞動部
職業安全衛生署函等件為證(本院新調卷第37頁、本院重勞
訴卷第71至76頁)。被告則始終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
供本院
參酌。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係指保護個
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又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
者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顯見該法之制定目的
乃在著重
從事勞動者權益之保護,強調勞動者在就業場所之安全維護
,該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
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
措施。次按「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
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
。」、「雇主依前項設置工作臺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
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
施」、「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
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2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
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設施規則、標
準之規定,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保護他人之
法律。查原告李瑞郎站立於距離地面約5.1公尺高之工作
台
上從事保麗龍填塞作業,於移動過程中不慎墜落地面受傷等
情,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就職業災害檢
查認定其不安全狀況為:1.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台場
所作業,未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2.
從事高差超過1.5公尺之外牆作施工架上作業時,未設置能
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3.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
未使其戴用安全帽等情(見本院重勞訴卷第71至76頁),足
見李瑞郎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處所進行作業,雇主即被
告在現場工作台未設置安全防護設備,亦未提供安全帽並使
其正確戴用,已違反上述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規定,自屬違反民法第18
4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被告之行為與李
瑞郎摔落地面受傷之結果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自應負雇主
之
侵權行為責任,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
洵屬有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
準用之;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李瑞郎請求醫療費9萬8486元、看護費39萬3190元、交通
費1萬87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李瑞郎因本件傷害至奇美醫院治療,並需人全日
看護,已支出醫療費9萬8486元、104年4月14日至105年6
月12日之看護費39萬3190元、交通費1萬8700元等情,業
據提出奇美醫院醫療收據、照護費收據、車資收據等件為
證(見106年度新調字第37號卷第39至85頁、89至95頁)
,並佐以李瑞郎之受傷後意識不清,長期臥床,以鼻胃管
餵食,以氣切管抽痰及氧氣補充,日常生活需24小時技術
性專人照護,為中樞系統極度障礙,亦有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憑(同上卷第37頁),確有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
復
核與卷內單據相符,其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李瑞郎請求未來看護費之損害436萬0507元部分:
原告李瑞郎所受傷害,終身需專人看護
一節,已如前述,
其主張以其聘僱外籍看護工每月須支出2萬2174元(見本
院重勞訴卷第95至100頁),每年看護費為26萬6088元(
22,174×12=266,088),其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5
年6月時滿54歲,依104年台灣男性統計
平均餘命尚有26.6
9年,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58萬8466元【計算方式為:2
66,088×16.00000000+( 266,088×0.69)×(17.00000000
-00.00000000) =4,588,466.0000000000。其中16.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9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26.69[去整數得0. 69] )。採4捨5入,
元以下進位】。原告李瑞郎僅請求436萬0507元,並無不
合,亦應准許。
(三)李瑞郎請求勞動能力喪失損害216萬5636元部分:
原告李瑞郎主張其職業係工地臨時工,並無具體固定薪資
,參酌其工作年資及經驗,認以法定最低基本工資2萬100
9元(每年為25萬2108元)為基準,
堪為合理可採。並以
其於事故發生日之年齡53.33歲,以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
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尚有11年勞動年數,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喪
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225萬5093元【計算方式為:2
52,108×8.00000000 =2,255,093.00000000。其中8.000
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4捨5入,
元以下進位】。原告李瑞郎僅請求216萬5636元,
於法有
據。爰於其請求範圍內,
予以准許。
(四)李瑞郎、王素芬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30萬元部分: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
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法益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2、查李瑞郎之職業為工地臨時工,日薪以2000元計,無固定
月薪,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田賦4筆,其受傷時僅53
歲,正值壯年,所受中樞神經系統極度障礙之傷害,終身
無法復原,需專人照護;王素芬有利息所得,無
不動產,
被告名下均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
可憑。又李瑞郎受有上述重傷害,須人終身照顧,已
無法與妻王素芬共享家庭天倫之樂,
堪認王素芬與李瑞郎
間之親情、倫理及生活互相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受侵害
而情節重大,原告王素芬精神上自感痛苦交瘁,
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被害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瑞
郎、王素芬分別請求慰撫金50萬元、30萬元,核為適當,
應予准許
(五)綜上,李瑞郎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9萬8486元、交通費1
萬8700元、看護費475萬3697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216
萬5636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753萬6519元;王素
芬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六、末按「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
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
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
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前項補助,應
扣除雇主已支付之補償金額。依第一項申請殘廢補助者,其
身體遺存障害須適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至第
十等級規定之項目及給付標準。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
職業災害補償時,第一項之補助得予抵充」,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在保險
有效
期間,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得向勞工保險局申
請下列補助:……二、因職業災害致身體遺存障害,喪失部
分或全部工作能力,適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
至第七等級規定之項目,得請領殘廢生活津貼。……五、因
職業災害致喪失全部或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確需他人照顧,
且未依其他
法令規定領取有關補助,得請領看護補助」、「
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符合
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補助」,同法第8條第1
項第2款、第5款及第9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李瑞郎未投
保勞工保險,其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等規定,向職安署申
請職業災害殘廢補助等,經該署核准支付殘廢補助100萬035
0元乙節,有前開職安署函
可稽(見本院重勞訴卷第91至93
頁)。
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如同一
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
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
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
償金額」,則前揭職安署所核給李瑞郎之職業災害殘廢補助
,既非係被告支付勞工保險費用者,即無由雇主主張抵充之
餘地。準此,李瑞郎係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8條
及第9條規定,申請職業災害殘廢補助,經職安署審核後,
認其符合規定,依前揭規定核發上開補助,其所領之補助,
係國家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而給予之社會補償,此
與
第三人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性質不同,
是李瑞郎請求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所受減少勞動能力等損害
,與已領得之職業災害殘廢補助,並無重複請求可言,自亦
無逕以前述職安署核發給李瑞郎之職業災害殘廢補助金抵充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餘地,
附此敘明。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李瑞郎
、王素芬各753萬6519元、30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
翌日即106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