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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2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28號 原   告 許世賢       吳哲宏       吳佩芬       莊雅雯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郭群裕律師       陳佳宜律師 被   告 麗莊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昭賢 被   告 陳金章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世賢、吳哲宏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伍仟伍 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佩芬新臺幣參佰伍拾壹萬參仟玖佰柒拾參 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雅雯新臺幣參佰肆拾伍萬伍仟貳佰壹拾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許世賢、吳哲宏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伍仟伍佰捌拾 玖元為原告許世賢、吳哲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吳佩芬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壹萬參仟玖佰柒拾參元為 原告吳佩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莊雅雯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伍萬伍仟貳佰壹拾元為原 告莊雅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 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 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麗莊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麗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8月10日更名,下 稱麗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係被告陳金章,於本院審理 中之109年1月9日變更為李昭賢,並經其於109年1月14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且提出臺南市政府109年1月9日府經 工商字第1090000620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四第409頁、413頁至第416頁),經核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許世賢、吳哲宏新臺幣(下同)699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佩芬779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雅雯7,637,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㈣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訴狀送 達被告後,先於108年10月7日以民事準備㈧狀就所請求法定 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分別變更自民國106年3月6日、106年2月2 2日及106年4月28日之被告最後受領原告買賣價金之日起算 ;又於109年1月14日以民事準備㈨狀變更訴之聲明狀將請 求違約金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再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許世賢、吳哲宏699萬元,及其中444萬自106年3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55萬自106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佩 芬779萬元,及其中500萬自106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中279萬自10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雅雯7,637,500元,及其 中484萬元自10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797,500元 自106年8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末於109年3月24日以民事準備㈩狀暨變更起訴聲明狀將請求 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世 賢、吳哲宏3,185,589元,及其中255萬自民國106年7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吳佩芬3,513,973元,及其中279萬自106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莊雅雯3,455,210元,及其中2,797,500元自106年8 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核原告所 為分別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揆諸前揭法條 之規定,本院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麗莊公司於被告陳金章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上興建地上14層、地下2層、3棟共計72戶,名為 「麗莊-明水森林集合式住宅新建工程」之店鋪、集合住宅 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原告許世賢、吳哲宏於103年4月27 日與被告麗莊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 買賣合約書),並與被告陳金章於同日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合 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購買系爭建案中C1棟4 樓之預售屋房地。分別約定房屋價款為786萬元,車位價款 為100萬元,而土地價款則為814萬元,合計為1,700萬元, 原告許世賢、吳哲宏並已繳款至第九期,即房屋車位買賣價 款分期繳付表及土地買賣價款分期繳付表中「外部拆架完成 」部分,故已繳納之房屋價款為261萬元,土地價款為183萬 元,合計為444萬元。 ㈡而原告吳佩芬亦於103年9月13日與被告麗莊公司簽訂系爭房 屋買賣合約書,並與被告陳金章於同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合 約書,購買系爭建案中A2棟4樓預售屋房地。分別約定房屋 價款為869 萬元,車位價款為160萬元。而土地價款則為831 萬元,合計為1,860萬元,原告吳佩芬業已繳款至第九期, 即房屋車位買賣價款分期繳付表及土地買賣價款分期繳付表 中「外部拆架完成」部分,故已繳納之房屋價款為304萬元 ,土地價款為196萬元,合計為500萬元, ㈢另原告莊雅雯於103年9月24日與被告麗莊公司簽訂系爭房屋 買賣合約書,並與被告陳金章於同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合約 書,購買系爭建案中C2棟4樓之預售屋房地。分別約定房屋 價款為869 萬元,車位價款為160萬元。土地價款為836萬元 ,合計為1,865萬元,原告莊雅雯業已繳款至第九期,即房 屋車位買賣價款分期繳付表、及土地買賣價款分期繳付表中 「外部拆架完成」部分,故已繳納之房屋價款為304萬元, 土地價款為180萬元,合計為484萬元。 ㈣原告與被告間雖有簽訂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合約書,被告 麗莊公司違反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第13條及第27條約定,並 違反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第11條約定,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 並請求返還價款之法定遲延利息,及給付違約金及其利息。 ⒈按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第13條(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 第1項:「一、本房屋之建築工程於民國103年5月26日開工 ,自開工日起算850個日曆天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 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以台南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為 完工日及合格標淮,…」,及同條第2項規定:「二、賣方 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 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 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 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 ⒉次按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第27條(違約之處理)第1項:「 一、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違約不賣時,買方得解除本約 ,賣方應將買方已繳房屋、車位價款全數退還,並賠償房屋 、車位總價款百之十五之違約金,但該賠償金額超過買方已 繳價款總額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 ⒊且按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第11條(違約之處理)第1項:「 一、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違約不賣時,買方得解除本約 ,賣方應將買方已繳土地款全數退還,並賠償土地總價款百 分之十五之違約金,但該賠償金額超過買方已繳價款總額者 ,則以已繳價款為限。」 ⒋末按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揆以系爭 房屋買賣合約書第32條(附件之效力及合約分存)第3項: 「三、買方對於與本約房屋出賣人簽立之『土地預定買賣合 約書』(即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之約定,雙方同意與本約 有密不可分之並存關係,故買賣雙方應對前述之土地預定買 賣合約書及其附件必須履行之義務負連帶責任,任何依契約 解除時,其他契約亦同其效力。」,是故被告麗莊公司與被 告陳金章就本件負有連帶責任甚明。 ⒌查原告向被告麗莊公司所購買前揭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 建築工程,並未依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第13條所約定之103 年5月26日開工,而係延至103年7月31日始開工,是故,被 告麗莊公司自屬逾開工期限;再者,被告麗莊公司依同條約 定,應自開工日起算850個日曆天,亦即應於105年9月22日 取得使用執照;然被告麗莊公司遲至106年7月17日始取得使 用執照,業已逾期298天,顯已違反買賣合約書第13條第2項 約定3個月之期限,甚為明確。 ⒍是原告依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第27條及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 第11條之約定自得向被告麗莊公司及被告陳金章解除前揭房 屋及土地買賣。併說明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情形如下: ⑴原告許世賢、吳哲宏於106年7月17日、106年7月21日以存證 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前揭存證信函業經被告麗莊公 司及被告陳金章分別於106年7月18日、106年7月24日收受在 案,故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⑵原告吳佩芬於106年8月1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被告麗莊公司及被告陳金章已於106年8月2日收受前揭 存證信函在案,故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⑶原告莊雅雯於106年8月1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被告麗莊公司及被告陳金章已於106年8月2日收受在案 ,故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⒎此外,原告依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第27條及系爭土地買賣合 約書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等應返還價款(房屋、車位及 土地),並賠償總價款百分之15之違約金,亦屬有據。 ⑴原告許世賢、吳哲宏可請求退還之房屋、土地價款為444萬 元,請求違約金為255萬元。 ①原告許世賢、吳哲宏已繳納之房屋價款為261萬元,土地價 款為183萬元,合計為444萬元; ②至於違約金部分,經查約定房屋價款為786萬元,車位價款 為100萬元,及土地價款為814萬元,合計為1,700萬元;依 總價款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應為255萬元(計算式:786 萬元+100萬元+814萬元=1,700萬元;1,700萬元×15%= 255萬元)。 ⑵原告吳佩芬可請求退還之房屋、土地價款為500萬元,請求 違約金為279萬元。 ①原告吳佩芬已繳納之房屋價款為304萬元,土地價款為196萬 元,合計為500萬元; ②至於違約金部分,經查約定房屋價款為869萬元,車位價款 為160萬元,及土地價款為831萬元,合計為1,860萬元;依 總價款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應為279萬(計算式:869萬 元+160萬元+831萬元=1,860萬元;1,860萬元×15%=27 9萬元)。 ⑶原告莊雅雯可請求退還之房屋、土地價款為484萬元,及請 求違約金2,797,500元。 ①原告莊雅雯已繳納之房屋價款為304萬元,土地價款為180萬 元,合計為484萬元; ②至於違約金部分,經查約定房屋價款為869萬元,車位價款 為160萬元,及土地價款為836萬元,合計為1,865萬元;依 總價款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應為2,797,500元(計算式: 86 9萬元+160萬元+836萬元=1,865萬元;1,865萬元×15 %=2,797,500元)。 ⒏因被告已於109年1月14日分別返還原告許世賢、吳哲宏、原 告吳佩芬、原告莊雅雯購買房屋及土地之買賣價金444萬元 、500萬元及484萬元,則原告可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許世賢、吳哲宏、原告吳佩芬、原告 莊雅雯分別最後一次給付被告買賣價金分期款之日即106年3 月6日、106年2月22日、106年4月28日起均至109年1月14日 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各635,589元(以本 金444萬元,按5%年息計算,自106年3月6日起至109年1月14 日止)、723,973元(以本金500萬元,按5%年息計算,自10 6年2月22日起至109年1月14日止)、657,710元(以本金484 萬元,按5%年息計算,自106年4月28日起至109年1月14日止 )。 ⒐另因原告許世賢、吳哲宏係於106年7月17日以存證信函方式 向被告解除契約及請求255萬違約金,被告於108年7月18日 收受在案;原告吳佩芬係於106年8月1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向 被告解除契約及請求279萬違約金,被告並於108年8月2日收 受在案;原告莊雅雯係於106年8月1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向被 告解除契約及請求2,797,500元違約金,被告並於108年8月2 日收受在案,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之違約金,及 各自被告收受存證信函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世賢、吳哲宏3,185,589元(計算式 :價金利息635,589元+違約金255萬元=3,185,589元), 及其中255萬自民國106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佩芬3,513,973元(計算式:價金利 息723,973元+違約金279萬元=3,513,973元),及其中279 萬自10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雅雯3,455,210元(計算式:價金利 息657,710元+違約金2,797,500元=3,455,210元,及其中 2,797,500元自106年8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⒋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案於103年3月14日取得建造執照(即103南工造字第0 1173號)後,原預計在103年5月26日開工,惟因當時下水道 問題延宕,直至103年7月31日始審核通過而正式開工,其間 雖歷經地震、登隔熱、一例一休等等不可預測的困境後,營 造團隊仍積極施工,並已於105年12月30日順利竣工在案, 隨即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陳報完工並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亦 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6年7月14日核發(106)南工使字 第01944號使用執照,並已陸續通知各訂購戶完成交屋、所 有權移轉登記手續。 ㈡兩造所簽訂之房屋買賣合約第13條第1項「本房屋之建築工 程於民國103年5月26日開工,目開工日起自850個日曆天以 前完成主建物…」之約定,合約文字「日曆天」其表彰之意 是指連續日曆之日數,本建案實際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期,按 日曆天計算雖確與預定期程遲約200餘日,但依兩造所簽訂 之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第13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三項事由, 其中均有因無法預知之天災或不可抗力之因素造成無法施工 應扣除或不應計入工期之約定,並合約內容約定為「日曆 天」,即逕認未於原訂期限內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即屬有遲延 或違約情事。 ㈢此由鈞院另案106年度消字第12號訴外人李爵君與被告麗莊 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下稱另案返還價金等事件), 於108年12月2日所傳喚鑑定人裘維平建築師所證:「(一般 建築的工程,工期計算可以分工作天及日曆天,在計算合理 扣除工期或合理計算工期的時候,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的 工程,其計算合理工期的標準是否一致?)日曆天的算法是 從嚴,如果要在期限內完成,就是要約定日曆天,如果要要 求施工品質,就要約定工作天,一般現在很多的機關在定的 時候怕廠商因各來延誤工期,所以目前還是以日曆天為準, 計算合理工期的標準我認為這需要一致,通常我們給廠商工 期的時候,我會認為下雨天就是無法施工,需要給工期,… 」、「(通常以日曆天計算工期的時候,是不是通常已經考 慮到下雨的因素?)大部分在合約裡面會有一條不可抗力的 因素,廠商會用這一條處理。」等語,即可明證。 ㈣依兩造契約約定『逾期開工』日數、『逾期取得使用執照』 日數,應分別計算: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兩造既已明文訂立契約,則兩造之約定當依契約所載內容為 依據,依兩造房屋買賣合約第13條第1項「本房屋之建築工 程於民國103年5月26日開工,自開工日起算850個日曆天以 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以 台南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為完工日及合格標準…」及同條第 2項「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 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約定內容,明顯可見兩造前揭契約就開工日、取得使 用執照之期間各別約定,至為明確。又依內政部108年10 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80066758號函覆鈞院另案106年度消字 第13號訴外人陳國慶與被告麗莊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之說明三已載明:「…倘賣方逾期 3個月仍未開工或逾期3個月未取得使用執照者,視同賣方違 約…」之內容,更明確可知「逾期開工」、「逾期取得使用 執照」是分別以觀,故就是否逾期達3個月,亦應分別計算 ,原告逕將逾期開工、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數合併計算, 並主張被告有逾期3個月之違約,實有違誤。 ⒊系爭建案於103年3月14日取得建造執照,原預訂開工日期為 103年5月26日,惟因公務機關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局間 認知差異等問題,因而延至103年7月31日才開工,此開工期 間之延宕係因工務局與水利局間認知上的差異所造成,故被 告主張此66日期間應不計入逾期開工日數。縱認被告主張扣 除66日不合理者,則依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就系爭建案有無逾 期開工或完工一事囑託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臺 南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結果,該公會108年6月14日案號0000 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另案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亦應 扣除37日: ⑴系爭建案雖於103年3月14日取得建造執照,然根據建照執照 加註事項第19項記載:「…申請開發時經主管機關認定其開 發完成時公共下水道尚無法容納其廢污水,需設置專用下水 道,請於申報開工時,檢附水利局之核准函;…」,被告即 委任污水設備廠商即訴外人大宇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 污水及下水道相關申報開工事宜。 ⑵因建築執照上註明被告要取得並檢附水利局的核准函,惟數 度與水利局承辦人員接洽後,水利局一再回稱有關下水道事 項非屬其職掌,然工務局承辦人員又堅持需要被告公司檢附 水利局之核准函始准申報開工,被告至為無奈,幾經折騰後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始同意以正式函文駁回被告申請之方式 處理,因此被告麗莊公司才於103年6月19日以麗莊字第0000 -000-0000000號函文方式向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提出申請,臺 南市政府水利局才於103年7月2日以南市水污養字第1030621 206號函覆「…非屬本局權責,故免予審查。」容後,本建 案工程始得於103年7月31日獲准申報開工。 ⑶上開關於得否開工的條件,因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認為被告應 取得並檢附臺南市政府水利局的核准函始准申報開工,然 經被告麗莊公司多次與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洽辦,最終獲臺南 市政府水利局以「非屬本局權責,故免予審查。」函覆後,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始准許被告於103年7月31日開工,此與預 定開工日期103年5月26日已延宕66日,惟此延宕之66日乃臺 南市政府工務局與水利局間認知不同所造成,自屬不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依兩造所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3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予以扣除。此由另案鑑定報告就此開工 延宕之日數部份亦認應予扣除37日,亦可明證。故原告主張 被告關於逾期開工無可扣除事由,並不可採。 ⑷是以,被告公司縱有逾期開工情事,逾期開工之日數亦僅為 29日,並不符契約第13條約定賣方違約之情事。 ㈤原告計算工程遲延之日數,並未依兩造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 第1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因天災、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無法施 工之日數予以扣除,原告之請求實非有理。依兩造簽訂之系 爭房屋買賣合約書,開工日之逾期日數與未取得使用照之逾 期日數應分別計算,已如前所述。而本案實際開工日為103 年7月31日,自該日起算850個日曆天原應於105年11月27日 完工,本案於106年7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距原定完工日10 5年11月27日逾期229日,惟此逾期229日乃建案建築期間發 生地震、登革熱、一例一休、客戶要求變更設計等諸多因素 始導致,符合法定停工事由,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3條 第1項但書規定,其停工期間應予扣除。茲將本件自兩造訂 約後,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間,所發生不可歸責於被告而應 予扣除工期之事由,分別說明如後: ⒈因於105年2月6日凌晨發生大地震,本案工程自105年2月6日 至105年5月9日停工共計94日,應予扣除: ⑴於105年2月6日凌晨發生之美濃大地震,造成永康地區嚴重 傷亡情形為眾所周知,地震發生後,除臺南市不動產開發商 業同業公會當日即傳真告知被告應就結構安全進行檢測外,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亦於地震當日以南市工管二字第10501541 49號函令臺南市大臺南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要求各公 會「儘速協助轉知各施工單位辦理地震災害後建築工程檢核 ,以維護公共安全」,並於說明欄第二項載明轉知之內容略 以:「經中央氣象局發布臺南市內發生震度四級以上地震, 五層樓以上建築工地,應於地震後四日內,由承造人及監造 人填具『臺南市地震災害後工程設施檢核表』函送工務局備 查」,經臺南市大臺南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於105年2月 15日轉發工務局上開函令予被告,被告隨即配合政府政策停 工並就已施作之工程進行全面檢修之工作。 ⑵然被告公司配合監造人員檢測完畢後,仍有多數住戶有疑慮 ,在網站上互通訊息,其中名為李大帥者更在群組內貼文: 「麗莊應該是目前東橋幾個建案裡最有口碑的啊!如果連仁 發跟泰嘉都做了,那就真的漏氣了……所以想想,如果有找 技師出個證明,好像會比較有保障一點!」,更有多名住戶 直接向被告反應並要求,被告為確認系爭建築工程確實安全 並讓購買戶安心,即洽請建築師公會、土木技師公會等派 員進行本案房屋之安全鑑定,惟因地震造成臺南市多數屋毀 ,且傷亡慘重,因此臺南市所有與建築相關公會人員均投入 協助救災工作,甚至鄰近高雄地區相關公會亦均投入協助救 災,而遲遲未能就本案建物進行鑑定,被告幾經接洽後,終 得委託於台中地區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協助鑑定,因此被 告於105年3月29日正式申請委託該公會進行地震後系爭建案 之建物結構安全鑑定,直至該公會於105年5月9日以(105) 省土技字第中0448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認定「結構應無安 全之顧慮」後才再繼續施工。是以自105年2月6日起至105年 5月9日止共計停工94日的期間,核屬因地震而造成被告不能 施工之原因。此由另案鑑定報告亦認應扣除105年2月6日發 生之美濃大地震所遲延工期94日,是以此因地震所導致遲延 之94日期間自應從工期中扣除。 ⒉因登革熱遭臺南市政府勒令停工29日,應自工期扣除: 臺南市於104年、105年期間遇到前所未見之登革熱大流行情 形,疫情嚴重、死傷慘重,臺南市政府為因應疫情防治措施 ,因此採取依建築法第58條勒令停工之強制措施,故被告工 地於105年10月17日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勒令停工,於105年 11月21日始發函同意被告公司復工。此停工期間係因登革熱 流行所肇致之公共衛生議題所造成,此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108年2月18日函覆另案返還價金等事件之函文中說明101年 至105年期間僅有104年、105年有因工地發孓孑而勒令停工 之記錄之情,即可明本建案施工期間因工地發現孓孑而遭勒 令停工,確係臺南市政府因登革熱疫情嚴重為因應防疫而為 之行政作為,核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此由另案鑑定報 告亦認因登革熱停止施工之日數應予扣除遲延工期29日,亦 可明證。 ⒊因天候因素無法施工影響工期,應扣除16日: 本案自103年7月31日開工後,依氣象局關於該區降水颱風統 計表所示,永康地區在105年1月份至105年7月份間總下雨天 數有68日(計算式:15+4+11+8+8+13+9=68),然其 總雨量僅有1,497公釐,而從105年5月份至105年11月份間, 總下雨天數雖僅有65日,然降雨量卻高達2,373.5公釐,多 出近1,000公釐的雨量,且有4天的因此停班停課,凡此均使 延宕的工期更加惡化,但被告不願為求趕工,即不顧品質而 冒雨施工。此多出的雨量及颱風假,係屬不能歸責被告之事 由,亦應予扣除,此由另案鑑定報告依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 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之規定,亦認因天 候因素停止施工之日數應予扣除遲延工期16日,是以此因天 候因素所導致遲延之16日期間,自亦應從工期中扣除。 ⒋客戶變更設計造成遲延日數、就審照期間遲延日數、因外牆 磁磚施作期間因遇下雨而造成色差,必須打掉重新施作日數 ,被告主張應予扣除: ⑴就被告所主張「因客戶變更設計而增加的工期約60日,應不 計入工期」部分: 系爭建案確有許多客戶變更設計之事實,被告為因應客戶變 更設計的要求,無論是構圖或施工,在在都需要時間,所花 費的時間又非兩造訂約當時所能預見,是以因為要完成客戶 變更設計,一定要多花時日的事實,為眾所週知的事實,本 不待特別約定。系爭建案提出要求變更設計內容者,在總數 62位客戶中有54位客戶提出變更設計之要求,其中要求追加 、追減項目最多的客戶有高達155項之多者。當中原告許世 賢、吳哲宏(C1-4F)要求變更設計的項目總合高達28項;原 告吳佩芬(A2-4F)要求變更設計的項目總合高達98項;原告 莊雅雯(C2-4F)要求變更設計的項目總合高達90項,被告 也全部答應客戶的要求給予變更,此多出的時間,固然沒有 另外約定應予扣除多少時日,但因應變更設計而需要花費許 多時間,本無待契約之約定,是以合理的完成客戶之設計變 更所需要日數,自應予扣除而不計入工期。且本件經聲請鈞 院送交臺南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結果,該公會108年6月25日鑑 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亦可明證客戶要求變更設計 確實造成工期之增加;且因本案建築是為公寓大樓建物,其 中某一客戶變更設計將會牽動其他部分,此參考106年訴字 第829號案件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亦可明,因此就原告本 身變更設計所致增加之工期日數應予扣除外,其他客戶要求 變更設計致增加之工期當然也要一併計算予以扣除。惟系爭 鑑定報告稱:「提出變更設計,業經麗莊開發(股)公司報 價並同意變更,當下該公司並未告知變更設計的部分需追加 工期,故應且不符合系爭合約書第十三條第一項但書停工期 間應予扣除之事由。」等語,其結論確有疑義,且鑑定報告 就囑託鑑定系爭建案因客戶變更工程合理增加工期之日數為 多少並未說明,實有疏漏。被告仍主張因客戶變更設計而增 加的工期,應不計入工期,至於被告主張增加60天的工期是 否合理,敬請庭上卓裁。 ⑵審照期間遭無端延宕導致工期增加,應予扣除56日: 被告就系爭建案依預定進度表所示,自外觀工程完成(105 年6月25日拆架)到105年9月25日取得使用執照,期間預定 為3個月,此係原告依往年經驗所預定的日數,因為在102到 104年間,平均使用執照申請日期約為45日、106年度使用執 照的審照日期即大幅延長到平均73日,以被告於97年間建造 之集合住宅工程御鼎雙璽係地上19層地下4層之建案,所需 的審照期間僅需要70日(自98年6月30日至98年9月8日), 然本案則僅係地下2層,地上17層的建案,被告麗莊公司當 時即估計合理的審照期間為50日,縱認50日的審照期間可能 太短,依地上19層、地下4層之建案比例計算,亦僅需65 日,最長亦不會超過地上19層、地下4層建案之實際審照期 間70日,然本案實際取得執照計花費121日,較預計的50日 審照期間竟多出66日,仍比合理比例的審照期間65日尚多出 56日,甚至比地上19層、地下4層」之建案多出56日,被告 主張合理的審照期間應以比例此認定為65日,所多出的56日 被告無法預期的因素,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應不計入 工期。 ⑶外牆磁磚施作期間因遇下雨而造成色差,必須打掉重新施作 ,此重新施作期間應不計入工期: 另案鑑定報告就被告主張「外牆磁磚施作期間因遇下雨而造 成色差,必須打掉重新施作,此重新施作期間應不計入工期 」部分,固稱此係屬被告本應負責之三級品管作為,並不屬 於可追加工期的範圍,認為不符合扣除之事由等語。但已貼 的磁磚遇雨造成色差係屬事實,雖色差並非很明顯,被告本 來也可以將就現實,不予打除,但被告為追求品質,所以寧 願打除重做,自行吸收支出打除重做的費用,此作為係有利 於全體客戶的情事,因此所增加之工期,衡諸情理,實不應 再要求被告擔負遲延責任,始符權利義務平衡。 ⒌原告遲延繳款之日數,依約定應不計入工期: 依兩造簽訂之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第13條第1項第1款「買方 未依本約約定之付款日期交付各期房屋價款及遲延利息或其 他應由買方負擔之稅費,其遲延期間不計入完工期限天數」 之約定,原告遲延繳款日數,於計算遲延完工日數時亦應予 以扣除。茲查原告莊雅雯遲延繳款期間合計208日,原告吳 佩芬遲延繳款期間合計55日,原告許世賢、吳哲宏部分遲延 繳款期間6日,依前揭約定亦應予扣除。 ⒍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開工部分遲延的日數,自應開工日10 3年5月26日起算至實際開工日103年7月31日止,共計66日, 扣除37日後,被告遲延開工日數僅為29日;又自103年7月31 日實際開工日起算850個日曆天,應為105年11月28日,距10 6年7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發照日,總計為229日,依鑑定意 見認定應扣除之地震94天、天候因素16天、登革熱停工29天 等項之停工總日數139日,再扣除原告變更設計增加工期3至 5天、原告莊雅雯遲延繳款期間208日,原告吳佩芬遲延繳款 期間55日,原告許世賢、吳哲宏部分遲延繳款期間6日,而 此日期應再扣除因審照遭無端延宕之56日、客戶變更設計所 增加的合理期間60日,被告為求品質因而磁磚色差打掉重做 的合理期間,是以總計可歸責於被告公司的遲延日數,絕未 逾兩造合約所約定3個月違約之日數。原告逕依系爭房屋買 賣合約書第13條第2項後段、第27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 求被告退還已支付之房地價款及賠償原告按買賣總價款15% 計算之違約金,確無理由。 ㈥且原告違約不交屋,被告業於109年1月14日主張解除契約, 依契約規定被告有沒收房屋、車位、土地總價款百分之15之 違約金之權利,故原告為本件請求,確無理由。 ㈦又按連帶之債,以契約有明定或當事人有明示為限,本件原 告與被告麗莊公司係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與被告陳金 章係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二個合約雖係相牽連,但違 約事項並不一樣,土地只有賣與不賣,或所有權有無瑕疵的 問題,並無完工期限的問題,是以就違約效果雖為相似之約 定,亦不能因之即認定土地所有權人陳金章與麗莊公司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且本件原告主張之逾期完工係規定在原告與 麗莊公司間所訂之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第13條、第27條第1 項中,而原告與被告陳金章間所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內 ,並無如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第13條之內容,原告主張解除 契約後,除返還已交付之房屋、土地價款外,違約金亦將土 地價款計算入內,並主張被告陳金章與麗莊公司應負連帶給 付責任,原告此部分連帶給付之主張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 均無理由。 ㈧縱鈞院認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所簽訂之房屋及系爭土地買賣 合約書,且所請求賠償違約金為有理由,然查: ⒈本件違約金額過高,法院應依法酌減: 系爭建案未能依原定計畫完工取得使用執照,非被告所願害 ,且對被告有害,但被告亦不願因趕工而損及建築品質,況 被告就系爭建案之遲延責任,已對承購客戶提出補償方案, 「個人部分依個人總價1.5%作為補償,另公共基金提撥補 足差額到300萬元入社區公共基金」之賠償方案已為絕大多 數的客戶所接受,顯見該賠償或補償方案實甚合理,乃原告 無視於被告之用心,除堅拒依同樣條件接受協議外,仍堅持 總價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且拒絕調解,其冀希獲致顯不 相當之暴利之心態、行逕顯露無遺,是縱認被告應負遲延責 任,在確認被告遲延期間後,懇請鈞長審酌上情,酌減原告 請求之違約金數額。 ⒉末查,被告於106年7月16日召開施工說明會時已與購買戶達 成共識,由被告就原應提撥之公共基金1,915,830元外,再 增加提撥1,084,170元至總數為300萬元,因此部份增加提撥 之款項給付方式涉及相關稅務問題,因此系爭建案之管理委 員會與被告達成協議,就被告將增提之公共基金1,084,170 元轉為社區保全及清潔維護費用,即將該款項作為代替各住 戶繳納管理費用之用。又該管理委員會依住戶反應要求被告 增設公共圍籬,被告乃支出1,246,875元為住戶於社區外圍 增設圍籬之公共設施,則前揭增提之公共基金1,084,170元 ,及增設圍籬費用1,246,875元,均有利於原告,故原告受 有不當得利,自應從原告所主張之遲延利息中分別予以抵銷 扣除。 ㈨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許世賢與吳哲宏、吳佩芬、莊雅雯分別於103年4月 27日、103年9月13日、103年9月24日與被告麗莊公司簽訂系 爭房屋買賣合約書,與被告陳金章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 ,分別以總價1,700萬元(含房屋價款786萬元、車位價款10 0萬元及土地價款814萬元)、1,860萬元(含房屋價款869萬 元、車位價款160萬元及土地價款831萬元)、1,865萬元之 金額(含房屋價款869萬元、車位價款160萬元及土地價款83 6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建案中C1棟4樓、A2棟4樓及C2棟4樓 之預售屋房地,而其4人依約各自於106年3月6日、106年2月 22日、106年4月28日繳納購買前揭房地之第九期分期款時, 已繳納被告之房地總價金各為444萬元(含房屋價款261萬元 、土地價款183萬元)、500萬元(含房屋價款304萬元、土 地價款196萬元)、484萬元(含房屋價款304萬元、土地價 款180萬元),後被告已於109年1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將原告所給付之前揭買賣價金返還予原告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貸款辦 法同意書、地籍圖謄本影本、房屋車位買賣價款分期繳付表 、土地買賣價款分期繳付表為證,並有本院109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筆錄及被告所提出返還原告價金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正。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據兩造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第13條之約定,應自 該條所約定開工日103年5月26日起算850個日曆天即105年9 月22日為完工日,被告若逾前揭期限3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 得使用執照,視同違約,雙方同意依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第 27條、第32條第3項及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第11條、第17條 第3項之約定,就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之履行負連帶責任, 任何依契約解除時,其他契約亦同其效力。而系爭建案實際 係於106年7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應已逾期298日,則被告 應依約負違約責任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 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103)南工造字第1173號建造執照 、使用執照之申請案件作業查詢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頁至 第13頁),被告雖辯稱:約定之完工日應以實際開工日即10 3年7月31日起算850個日曆天來計算;且被告並無不賣系爭 建案予原告之情形,原告不得依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第13條 第1項之約定解除買賣合約;又土地並無開工或完工逾期之 問題,是與原告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合約之被告陳金章,無須 就違約之賠償與被告麗莊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然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 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⒉本件依據兩造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第13條開工及取得使用執 照期限第1項所約定:「本房屋之建築工程於民國103年5月2 6日開工,自開工日起算850個日曆天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 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以台南市政府核發使用 執照為完工日及合格標準」等語,已訂明系爭建案之開工日 為103年5月26日,且應於開工日起算850個日曆天以前完工 ,並以取得臺南市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為完工日及合格標準 ;前開約定,經與被告於107年6月14日所提出系爭建案之預 定進度時程表及總進度表相核對,亦可知系爭建案之預定施 工進度時程確係以103年5月26日為預定申報開工日,並以10 5年9月22日為預定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見本院卷二第257頁 至第263頁),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建案所約定之完工日 應為103年5月26日起算850個日曆天之105年9月22日,系爭 建案於106年7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而完工,應已逾所約定 完工期限105年9月22日共298天一節,應堪認定。被告所辯 應以實際開工日即103年7月31日起算850個日曆天計算之105 年11月27日為所約定系爭建案之完工日,是系爭建案自前揭 約定之完工日起至實際取得使用執照之106年7月17日止,僅 逾期229日完工云云,顯與兩造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之約定 真意不符,並不可採。 ⒊又兩造系爭買賣合約書第13條第1項及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 第11條第1項雖均約定:「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違約不 賣時,買方得解除本約,賣方應將買方已繳房屋、車位價款 全數退還,並賠償房屋、車位總價款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 但該賠償金額超過買方已繳價款總額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 」等語,惟相較上開合約書同條第2項所約定之「買方如違 反本合約任一規定時,賣方得逕行解除本合約,並沒收依土 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但該沒收金額超過買方 已繳價款總額者,則以已繳價款總額為限。」以觀,可知系 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合約書,就賣方違約時,買方可否解約並 請求違約金之條件,較買方違約時賣方可否解約及要求違約 金多出需賣方「不賣」之要件。而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合約 書均係被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依前 揭契約條款之約定,可知被告顯有以其賣方主觀上可控制「 賣」或「不賣」系爭建案土地及房屋之方式,免除或減輕其 違約時對原告即買方應負之違約責任,按其情形已對原告顯 失公平,是依民法第247條第1款之規定,其系爭房屋及土地 買賣合約書中所約定需賣方「不賣」房屋及土地,買方始可 要求解約及賠償違約金之約定,應屬無效,被告辯稱其等自 始均無「不賣」系爭建案土地及建物予原告之情形,是原告 不得解除兩造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合約書,且不得請求被告 賠償違約金云云,均無足採。 ⒋另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第32條第3項所約 定:「買方對於本約房屋出賣人(應為土地出賣人之誤載) 簽立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即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 之約定,雙方同意與本約有密不可分之並存關係,故買賣雙 方應對前述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及其附件必須履行之義務 負連帶責任,任何依(應為『一』之誤寫)契約解除時,其 他契約亦同其效力。」及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第17條第3項 所約定:「買方對於本約房屋出賣人簽立之『房屋預定買賣 合約書』(即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之約定,雙方同意與本 約有密不可分之並存關係,故買賣雙方應對前述之房屋預定 買賣合約書及其附件必須履行之義務負連帶責任,任何依( 應為『一』之誤寫)契約解除時,其他契約亦同其效力。」 等語,可知兩造已就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合約書約定有並存 關係,任何一契約經解除時,他契約亦生解除之效力。而觀 諸前揭合約條文間所訂「買賣雙方應對前述之房屋及土地預 定買賣合約書及附件必須履行之義務負連帶責任」等語,其 文義似為兩造就上開契約所約定之履行義務應負連帶責任, 但兩造既係對立之買賣方地位,所應負之履行義務並不相同 ,豈有連帶負履行義務之理,是應以系爭建案中房屋及土地 之賣方二人就其等應各自與買方簽立契約所負履行義務,連 帶對買方負責之解釋,始符合其文義,並與系爭房屋及土地 買賣合約書有並存關係之約定相呼應。則被告辯稱:兩造並 未約定被告陳金章應就被告麗莊公司與原告所簽訂系爭房屋 買賣合約書有無違約責任部分負連帶責任,原告不可請求陳 金章連帶負違約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是原告主張其因 被告有違約情事而合法解約一情若屬為真,其依前揭契約條 文之約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對原告負擔違約責任,當屬有 據,先予敘明。 ㈡又被告辯稱:系爭建案自約定開工日起至實際完工期間,因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局間認知差異,導致系爭建案延至 103年7月31日始開工;又因系爭建案興建期間歷經美濃大地 震、登革熱、天候因素、客戶要求變更設計、原告逾期未繳 納分期款、申請使用執照時公務機關審照日數過長、無障礙 空間部分法令變更之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及法令變更 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導致停工及延滯取得使用執照 ,其停工及延滯期間依據兩造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第13條第 1項各款期間予以扣除,即無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 照之情事等情,業為原告所否認,茲就被告抗辯之下列事項 是否構成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第13條第1項但書所定「應扣 除不能施工之日期」之事由,逐一敘述如下: ⒈被告所辯系爭建案遲延開工66日期間,應不計入系爭房屋買 賣合約書第13條第1項所約定850日曆天及開工期限部分: ⑴被告所辯:系爭建案於103年3月14日取得建造執照後,遲至 103年7月31日始申報開工,因而較兩造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 第13條所約定103年5月26日之開工日晚66日,係因臺南市政 府工務局及水利局就申報開工應否獲得水利局設置專用下水 道核准函之爭議所致,是該遲延開工66日應予扣除一節,雖 據被告提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3)南工造字第1173號建 造執照及其附表、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03年7月2日南市水污 養字第1030621206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9頁至第154頁 )。 ⑵然依據上開建造執照附表加註事項19,可知被告於取得103 年3月14日取得建造執照之同時,即已知悉該加註事項中所 載:「請於申報開工時,檢附水利局之核准函」之要求,縱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及水利局就系爭建案設置專用下水道之事 係歸何單位權責,水利局可否核發建造執照上所記載之核准 函一事有所爭執,依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上開函文之說明所載 :「一、復貴公司103年6月19日麗莊字第0000-000-0000000 號函。二、查該建築物所在基地係屬公共污水管線未連通區 域,非屬本局權責,故免予審查。」等語,足認被告若依正 常程序發函向臺南市政府水利局申請系爭建案之用戶排水設 備審查申請,其審查及回覆時間僅需14天(即自103年6月19 日起至同年7月2日止),被告卻於103年3月14日取得系爭建 案之建造執照後至約定開工日103年5月26日止共2月又13日 之期間,均未就此事正式函詢或申請水利局辦理,卻遲至 103年6月19日始發函申請,則其縱因未取得水利局之核准函 而無法申報開工,亦係被告自身拖延辦理所致,顯可歸責於 被告,自不得將遲延開工及完工之天數予以扣除。 ⑶另案鑑定報告雖認五大管線申請圖說審查為開工必備程序, 故本件逾期開工之日數得扣除五大管線審查辦理期間37日等 語(見本院卷四第21頁至第22頁),然參以一般建築實務, 電力、電信、給水、排水、消防五大管線審查可同時進行, 審查期間大約為45日,兩造所約定開工日前之預留期間實屬 合理等情,業據另案鑑定報告之鑑定人裘維平於系爭返還價 金等事件中證述明確,則另案鑑定報告未審究被告於取得建 造執照後至開工前已預留2月又13日之日曆天供其申請審查 之事,被告亦未舉出其何以遲至103年6月19日才行文臺南市 政府水利局之合理解釋,是另案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之鑑定意 見難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所辯系爭建案因美濃地震進行結構安全鑑定期間停工共 計94日,應不計入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第13條第1項所約定 850日曆天部分: ⑴被告所辯:系爭建案因105年2月6日美濃地震之故,需進行 結構安全鑑定,至其於105年5月9日取得鑑定報告結果期間 因而停工94日等情,雖據其提出臺南市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 公會105年2月6日、同年月15日之電子郵件、臺南市政府工 務局105年2月6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50154149號函、臺南市 地震災害後工程設施檢核表、署名王牛爸、李大帥、玉木宏 等人之網路談話訊息資料、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5年4月6 日(105)省土木技字第中344號函、同年5月9日(105)省 土木技字第中448號函、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案號:中000 -0000號)之0206地震後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地 震後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節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5頁至 第174頁),並經本院依聲請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調閱前 揭鑑定報告後查閱在案。 ⑵然依據上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2月6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 050154149號函委由臺南市大台南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 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之內容:「經中央氣象局發布本室內發 生震度四級以上地震,五層樓以上建築工地,應於地震後四 日內,由承造人及監造人填具『臺南市政府災害後工程設施 檢核表』,函送本府工務局備查。」,可知臺南市政府僅係 依據臺南市建築物施工中管制要點部分修正案第27條要求被 告於震度5級之美濃大地震發生後4日內,依據上開規定由承 造人及監造人填具前揭檢核表送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備查。而 被告於收到通知後,已於105年2月6日當日由承造人及監造 人填具上開檢核表送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備查在案,亦有被告 所提出上開檢核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9頁),是依 據上開函文及信件,均不能證明被告於美濃大地震後,有何 在結構安全鑑定結果出爐前得任意停工而不得繼續施工之理 。 ⑶至被告所提出署名王牛爸、李大帥及玉木宏等人於網站群組 上之對話,其等雖曾提及:被告麗莊公司以外之不少建設公 司於美濃大地震後均有請技師做建案之結構檢查,麗莊公司 應該請技師出個證明比較有保障;依據災害防救法,施工中 工地發生4級以上地震,內政部建管會會要求工地花錢請結 構技師等勘估,通常沒問題才能繼續施工云云。但本院經遍 觀災害防救法之條文,其內並無前揭網友所述建案工地於施 工期間發生4級以上地震,應待結構技師勘估後沒問題始可 繼續施工之規定;又被告縱認網友要求請結構技師鑑定系爭 建案之結構安全,對於原告等買方較有保障之建議可採,因 而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建案之結構為鑑定,但該鑑 定並非需要全面停工始可為之,被告以其須待鑑定報告完成 始可繼續施工,顯屬被告個人選擇,而可歸責於被告,非屬 不可抗力。 ⑷況依據系爭地震後鑑定報告第3頁關於「九、㈢標的物現況 」所記載:「標的物A棟P2F(屋突三層頂版)混凝土澆置日 期為民國105年02月03日及C棟P3F(屋突頂層版)混凝土澆 置日期為民國105年02月06日,澆置至試驗日期已超過28天 齡期,鑑定會勘時標的物主體結構已完成正進行室內裝修工 程,基地現況詳附件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及放卷 外之系爭地震後鑑定報告第3頁),可知被告於105年2月6日 美濃大地震當天仍進行C棟P3F(屋突頂層版)混凝土澆置, 於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在105年4月11日為鑑定會勘時,因系 爭建案主體結構已完成,正在進行室內裝修工程,足見系爭 建案於美濃大地震後至105年5月9日系爭地震後鑑定報告出 爐前,仍在繼續施工,並未停工。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 其於美濃大地震後至系爭地震後鑑定報告出爐前確有停工之 事實,是其辯稱:依據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第13條第1項第3 款之約定,其因美濃大地震至不能施工者,停工期間94日應 於開工日後850日曆天內扣除,並不足採。 ⑸另案鑑定報告雖認前開依約得以扣除工期之結構安全鑑定期 間之計算,應自105年2月6日美濃地震發生日起至被告收受 鑑定報告日即105年5月9日為止共計94日(見另案鑑定報告 第5至6頁),惟依據該案鑑定人裘維平建築師於系爭返還價 金等事件審理中所證:被告於美濃地震發生後依工務局檢核 表自行檢測結果,沒有影響結構安全的問題,被告無需後續 處置,理論上可繼續施工等語(見系爭返還價金等事件卷二 第314頁),並有上開檢核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2至133 頁),堪認被告於105年2月6日當日檢核後並無停工之必要 ,此段期間自難認為符合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第13條第1項 但書停工期間應予扣除之事由,是另案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之 鑑定意見,難以憑採。 ⒊被告所辯系爭建案因登革熱遭臺南市政府勒令停工29日,應 不計入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第13條第1項所約定850日曆天部 分: ⑴被告所辯:臺南市於105年間因登革熱大流行,臺南市政府 為因應疫情防治措施,因此採取依建築法第58條勒令停工之 強制措施,系爭建案之工地因而於105年10月17日經臺南市 政府工務局勒令停工,至105年11月21日始發函同意系爭工 地復工,而該停工係因登革熱流行所肇致之公共衛生議題所 造成,非可歸責於被告,該停工日數共29日應不計入系爭房 屋買賣合約書第13條第1項但書所約定850日曆天一情,雖據 被告提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10月17日南市工管二字第 1051064915號函及2015年臺南市登革熱防疫作為資料為憑( 見本院卷二第197頁、卷三第123頁至第147頁),惟已為原 告所否認。 ⑵按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妨礙公共衛生者,應以 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 時,得強制拆除,建築法第58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現行第5 8條之規定,係於65年1月8日修正公布至今已施行多年,原 即為被告身為興建公眾用建築物之承造人或起造人時所需遵 守,且為同法第2條所規定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即臺南市政 府工務局之行政權限。而本件觀諸被告所提出2015年臺南市 登革熱防疫作為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23頁至第147頁),其 中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為因應104年間臺南各地嚴重之登革熱 疫情,曾於104年8月24日以函文公告「建築工地預防登革熱 防止病媒蚊孳生措施」,要求建築工地負責人每日針對地下 室、電梯機坑、消防蓄水池、連壁雙層壁內側及四周水溝等 可能積水區域進行巡查,積水處進行清理或投藥,防制孑孓 孳生,並至少每週執行噴藥1次,若建築工地施工期間,經 衛生、環保單位查獲積水孳生登革熱病媒蚊,則依建築法第 58條妨礙公共衛生「勒令停工」開罰,足見被告於104年間 即已經宣導知悉系爭建案工地於施工期間防治登革熱病媒蚊 之重要及其方式。惟依據臺南市工務局105年10月17日南市 工管二字第1051064915號,其內主旨所載:「有關台端(即 被告麗莊公司)坐落於本市○○區○○段○○號之建築物新 建工程(領有本局(103)南工造字第01173號建造執照在案 ),業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稽查,於工地地面位置 發現積水且滋生孑孓及妨礙公共衛生,已違反建築法第58條 規定,即日起本局予以勒令停工並請立即改善,請查照。」 等語,可知系爭建案遭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停工,係因該工地 經稽查結果發現孑孓違反公共衛生,未遵守建築相關法規所 致,自屬於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非因法令變更或有何不 可抗力所致,則被告辯稱:其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勒令停工 29日,係因政府因應防治登革熱特別採取嚴格停工之防疫措 施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該停工29日應不計入系爭房屋買 賣合約書第13條所約定850日曆天內云云,顯屬無據。 ⒋被告所辯其於105年間因天候因素共16日無法施工,係屬天 災不可抗力之情形,應不計入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第13條第 1項所約定850日曆天部分: ⑴被告辯稱:系爭建案於105年1月間完成主體結構工程後,即 開始進行外觀之工程,依氣象局關於系爭建案所在臺南市永 康區之降水颱風統計表所示,該區在105年1月份至105年7月 份間總下雨天數有68日(計算式:15+4+11+8+8+13+9 =68),然其總雨量僅有1,497公釐,而從105年5月份至105 年11月份間,總下雨天數雖僅有65日,然降雨量卻高達2,37 3.5公釐,多出近1,000公釐的雨量,且有4天的因此停班停 課,均使系爭建案無法施工,而另案鑑定報告依臺南市政府 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之規定, 亦認因天候因素停止施工之日數應予扣除遲延工期16日,是 以此因天候因素所導致遲延之16日期間,自亦應從工期中扣 除等情,業據其提出民國100-106年台南市永康區降水颱風 統計表、氣象局逐日氣象資料及另案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 卷二第175頁至第176頁、卷四第13頁至第20頁)。原告固不 否認臺南市永康區在105年間有前揭降水颱風及停班停課之 情形,惟爭執兩造係約定系爭建案應於開工後850個日曆天 完工,非以工作天計算,被告不可將因雨遲延之工期不計入 前揭日曆天內。 ⑵惟查,依據另案鑑定報告之鑑定人裘維平建築師於系爭返還 價金等事件作證時曾證稱:工程慣例上,不論工期是以日曆 天還是工作天計算,如果當日的雨量到達某個程度就可以認 定無法出工,免計工期……我們會引用臺南市政府機關工期 核算注意事項為標準,一般停班停課標準是民眾用,我們 是從核定工期角度來看,通常建築實務上大部分是依照臺南 市政府機關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為標準,又如果是連續雨天之 情形,展延天數是末日加計1天等情等語(見系爭返還價金 等事件卷二第304、313頁),堪認一般建築工程實務上,無 論工期以日曆天還是工作天計算,均以主管機關,於本件係 以臺南市政府機關工期核算注意事項作為雨天停工扣除工期 之標準。是原告主張因兩造約定工期以日曆天計算,故下雨 日數不得自工期中扣除,即非可採。 ⑶是依照臺南市政府機關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5條第2項第2款 規定「24小時累積雨量達130毫米以上,當天及隔天工期展 延2天」,參以被告自承系爭建案於105年1月7日「14樓結構 體完成」時,尚符合該工程預定進度時程,係因其後之美濃 大地震及沒雨季、颱風季等,始增加施作外觀工程之日期( 見本院卷二第139頁背面、第259頁至第263頁),及被告所 提出前揭民國100-106年台南市永康區降水颱風統計表、並 參酌另案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之鑑定意見(見本院卷四第19頁 至第20頁),可知被告系爭建案於105年1月起至106年7月17 日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止,其於105年6月11日、同年7月11日 、9月2日、9月6日、9月7日及9月27日之24小時累積雨量均 達130毫米以上,已符合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 營繕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5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當天 及隔天工期延展兩天,故共可延展11日。準此,被告辯稱: 系爭建案工期就天候影響因素應扣除11日部分,應堪採信,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⒌被告所辯因客戶變更設計而增加工期60日,應不計入系爭房 屋買賣合約書第13條第1項所約定850日曆天部分: ⑴本件被告所辯:系爭建案因62位買主中有54位變更設計,其 中原告許世賢、吳哲宏(C1-4F)要求變更設計的項目總合高 達28項;原告吳佩芬(A2-4F)要求變更設計的項目總合高達 98項;原告莊雅雯(C2-4F)要求變更設計的項目總合高達9 0項,因而增加的工期約60日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明水森林 客戶申請工程變更延展工期彙整表、客戶變更設計總表、麗 莊公司客戶變更設計-工期說明、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3) 南工造字第1173-1號建造執照第1次變更設計、客戶工程變 更申請單、客戶變更工程增減數量費用分析表(建築)、( 機電)、變更設計追加減帳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8頁 至第53頁、第146頁至第148頁、第198頁至第243頁、卷四第 25頁至第277頁)。原告固不否認其等與系爭建案其他買主 有前揭變更設計之情事,惟否認前揭變更設計有影響工期, 且可不計入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第13條第1項所約定850日曆 天之情形。 ⑵而本件經依被告聲請將原告所購買系爭建案建物所申請變更 設計之客變工程是否會增加或減少施工日數一事囑託社團法 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結果,依該公會108年6月25日案 號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即系爭鑑定報告)九、鑑定結 果、結論及建議係認:原告申請變更設計及確認,均係於系 爭建案4樓結構體作業期即105年4月15日至同年5月14日之前 ;依原告所增減工項之位置及內容,僅有水電(機電部分) 需配合各戶狀況,分別調整施作,再分別比對與變更圖說正 確否,而涉有影響結構體作業天數之可能,而該部分有酌增 施工天數,亦屬作業必須;另比對建造執照所附申報勘驗紀 錄中系爭建案2樓至6樓結構體作業天數後綜合評估之結果, 4樓結構體整體作業天數為30天,尚稱正常,但亦較上、下 樓層別偏多,又因被告回覆施工日誌並無保留,無法供比對 昔實際作業狀況下,作業天數判斷經依結構體進度為水電工 程施工中調整移設配管、配線及前後需現場比對校正,及先 前備料或調整時間,依一般經驗值,原告所購買同在系爭建 案4樓之3建物因變更設計所影響作業天數應為3天等情(見 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至第9頁),業已詳細說明其鑑定經 過及依據,可知原告所為變更設計所影響而增加之作業天數 共為3日。 ⑶原告雖陳稱:客戶要求變更設計非建築法令明訂應為變更之 理由,且係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同意客戶變更設計,因此所衍 生之工時,應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然原告要求變更施工項目 之權利行使並非毫無限制,若超出原定之工作範圍,而要求 新增工作項目時,被告並無一切皆得遵照原告變更指示額外 工項之義務,是縱兩造未於原告要求變更時約定應加計多少 日數之工期,然多出之工項既為原告之要求、多出之工期亦 可認原告可得預見,此時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工期,始符誠信 與公平合理原則,是兩造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第13條第1項 但書雖未明文將客戶變更設計所增加之日數列入不計入850 日曆天內,但將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增加之工期不計入上 開日曆天數內,應較符合民法上誠信與公平原則。準此,被 告所辯本件因原告變更設計所增加作業天數3天,應不計入 850日曆天之計算,應屬有據。至被告辯稱有提出變更設計 之各住戶,將使工期持續堆疊,倘因應某住戶變更設計,與 其餘住戶亦有牽連性等語,固非無據,然其他客戶有無提出 變更設計,原告無從知悉,況完工日期、交屋日期將影響原 告之利益(原告可能在外租屋而受有額外租金支出),倘非 原告自行提出之變更設計基於誠信原則而計入工期,其餘基 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他客戶變更設計而潛在可能加計工期部 分,實不得於原告請求遲延違約金時,加以扣除遲延日數。 是以,變更設計部分應自系爭建案工程工期中扣除3日,被 告辯稱原告尚應就其他全體申請變更設計所增加工期一併扣 除,而所應扣除之總日數應為60日云云,即屬無據,而無足 採。 ⒍被告所辯該公司因外牆磁磚色澤不一而打除重新施作增加工 期10日,應不計入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第13條第1項所約定8 50日曆天部分: 本件被告所辯系爭建案之外牆磁磚於梅雨季時仍搶工施作, 導致外牆色澤不一,需打除後重新外牆磁磚重新施工,重作 時間為10日一節,業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於107年4月19日 之民事鑑定聲請狀內已自承該部分遲延係因廠商疏失所造成 (見本院卷二第141頁背面),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又另案鑑定報告就此部分鑑定之結果,亦認該工期之遲延, 係屬被告本應負責之三級品管作為,不可計入工期之範圍內 ,不符合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第13條第1項但書所定應予扣 除之事由(見本院卷四第21頁),是被告所辯外牆磁磚重新 施工日數應自工期予以扣除,並無理由。 ⒎被告所辯原告因逾期繳納分期價款,其遲延繳款日數,不應 計入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第13條第1項所約定850日曆天部分 : ⑴被告所辯:原告莊雅雯遲延繳款期間合計208日,原告吳佩 芬遲延繳款期間合計55日,原告許世賢、吳哲宏部分遲延繳 款期間共6日,依兩造簽訂之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第13條第1 項第1款「買方未依本約約定之付款日期交付各期房屋價款 及遲延利息或其他應由買方負擔之稅費,其遲延期間不計入 完工期限天數」之約定,原告前揭遲延繳款日數,於計算遲 延完工日數時應予以扣除等情,雖據其提出原告之繳款時程 表為證(見本院卷四第419頁至第423頁)。 ⑵然查,前揭由被告所製作之繳款時程表之真正已為原告所否 認,被告雖欲傳訊證人即被告麗莊公司業務陳淑娟到庭作證 以證明其真正,惟依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第13條第1項但書 第1款「買方未依本約約定之付款日期交付各期房屋價款及 遲延利息或其他應由買方負擔之稅費,其遲延期間不計入完 工期限天數」之約定可知,原告逾期繳納各期房屋價款之日 數得以不計入工期之情形,需以「原告未依約定付款日期付 款」為要件,亦即於被告依兩造約定之方式通知原告付款期 限後,原告仍未繳款,始足當之。參以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 第28條就通知及送達方式明文約定「買賣雙方各與對方所為 之徵詢、洽商或通知辦理或聲明事項均應以書面為之,凡此 通知均依本約所載通訊地址掛號附郵為之……」,可知被告 需以掛號附郵之書面通知原告繳款,始符合兩造契約之約定 。 ⑶而證人陳淑娟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作證時已證稱:我們分工 程階段,依照工程進度去繳款,會寄出繳款通知書,每期都 會寄。在基礎完成寄出去是103年10月22日寄出的,會有一 個繳款截止日期,那次103年11月5日,原告遲延至11月20日 才繳款,遲延15天。在外部拆架那次,106年2月14日寄繳款 通知單,截止日是106年2月28日,原告106年3月2日繳款, 這次遲繳2天。公司以往都是寄掛號,很多客人都說收不到 郵件,要親自跑郵局收信,後來公司改成寄平信,就沒有大 宗郵件,只能向郵局要購票證明單,購票證明單可以證明郵 寄出去的日期。另外繳款截止日前,會計會把沒有繳款的客 戶名單給我,隔天我會以電話通知沒有繳款的住戶,原告接 到我的電話也說他會去繳,他都是用匯款等語(見系爭損害 賠償事件卷四第51至53頁)。足見被告不僅未依約定按掛號 附郵之信件通知原告,更無法確認平信的繳款通知書有無確 實送達到原告,且於被告所稱逾期日後,亦是以電話通知而 非掛號附郵催繳。則被告所辯原告莊雅雯、吳佩芬、許世賢 及吳哲宏曾分別遲延繳款208日、55日及6日之期間是否屬實 ,即屬有疑,亦難認已構成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3條第1項 但書第1款所定不計入工期之事由,是被告辯稱原告前開遲 延繳款日數應不計入850日曆天數,即屬無據。 ⒏被告所辯其於106年3月15日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至106年7月17 日領得使用執照之日數,於扣除合理審照期間65日後,所餘 56日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不應計入系爭房屋買賣合約 書第13條第1項所約定850日曆天部分: ⑴被告所辯之前揭事實,雖據其提出臺南市永康區102至106年 間平均使照審查日數統計表、麗莊公司民國97-106年建案概 要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5頁至第196頁),惟被告所辯已為 原告所否認,又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建案使用執照之申請案件 作業查詢資料內所載:系爭建案之實際竣工日期為105年12 月30日,被告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之掛號日期 為106年3月15日,而承辦人於106年3月15日收件後,即於同 日(府內)暫存通知建築師補正,經建築師於106年3月24日 回文後,工務局承辦人員於同日即已暫存通知建築師補正, 後建築師遲至106年7月14日回文,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隨即於 同日核准系爭建案使用執照之申請後,被告係於106年7月17 日領得使用執照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可知臺南市政 府工務局於系爭建案掛號申請使用執照後,幾係於掛號或通 知建築師補正回文當日即已立刻處理,並無任何遲延之情形 ,反係被告於系爭建案在105年12月30日實際竣工後,卻遲 至106年3月15日始掛號申請使用執照,復於106年3月15日、 106年3月24日兩次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會辦並暫存通知建築 師補正後,分別於通知補正後7日及84日始回文予工務局, 足認系爭建案審照期間長達121日,其中有91日均係因被告 所委任之建築師經工務局通知補正後遲延回文時間所致,顯 可歸責於被告。 ⑵至被告又辯稱:因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執 行要點第3條第6項就臺南市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工程完 竣認定標準中關於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應取得無障礙協會及建 築師公會會勘之合格勘檢表之規定,已於10月26日修正為 「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應取得無障礙主管機關核可函」,其結 果使被告需會同無障礙協會、建築師公會及臺南市政府主管 機關3個單位會勘合格,再請臺南市政府主管機關核發核可 函後,始可申請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已造成 申請建造執照之時間延長,不可歸責於被告一節,雖據被告 提出前揭要點於104年10月26日修正前後之法規內文為憑( 見本院卷三第115頁至第121頁)。然被告所辯已為原告所否 認,被告並未證明其因此法令變更有實際增加審照日數之事 實,是其據此主張於超過65日以外之審照日數共56日,均係 因臺南市工務局不當延宕所致,而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應不計入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第13條第1項所約定850日曆 天內,應屬無據。 ⒐綜上,被告所舉不計入遲延天數應予扣除之事由,本院認除 天候因素不計入天數11日、原告所購買建物變更設計應不計 入天數3日,被告其餘遲延開工、停工及原告遲延繳款等抗 辯,因均不符合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第13條第1項但書所約 定得不計入850日曆天完工天數之事由。故扣除上開日數後 ,被告遲延完工天數應為284日(計算式:298-11-3=284 ),顯已符合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第13條第2項逾期3個月未 取得使用執照之約定,則原告主張依據該條第2項之規定, 視同被告違約,其得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即屬有據。 ㈢而按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違約不賣時,買方得解除本約 ,賣方應將買方已繳房屋、車位及土地款全數退還,並賠償 房屋、車位及土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但該賠償金 額超過買方已繳價款總額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為兩造所 簽訂之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第27條第1項及系爭土地買賣合 約書第11條第1項所分別訂明。又前揭約定中需賣方「不賣 」,買方始得解除契約之約定為無效;另依據系爭房屋買賣 合約書第32條第3項、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第17條第3項之約 定,被告應就前揭房屋及土地買賣合約書所約定對原告履行 之義務負連帶責任,均如前述。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有違 反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第13條第2項所約定逾期3個月未取得 使用執照之違約情形,得依上開違約約定處理一節,係屬有 據,前已敘明。而原告主張原告許世賢、吳哲宏已於106年7 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兩造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合 約書及請求房屋、車位及土地總價款百分之15計算之255萬 違約金,業經被告於108年7月18日收受在案,其於解約前已 給付被告之不動產買賣總價金為444萬元;又原告吳佩芬已 於106年8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兩造系爭房屋及土 地買賣合約書及請求房屋、車位及土地總價款百分之15計算 之279萬違約金,業經108年8月2日收受在案,其於解約前已 給付被告之不動產買賣總價金為500萬元;原告莊雅雯已於 106 年8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兩造系爭房屋及土地 買賣合約書及請求房屋、車位及土地總價款百分之15計算之 2,797,500元違約金,業經被告於108年8月2日收受在案,其 於解約前已給付被告之不動產買賣總價金為484萬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53頁、第89頁至第92頁、第125頁至 第1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7頁),則 原告主張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合約書,已於前 揭存證信函分別送達被告時起已合法解除,應屬可採。又原 告所主張兩造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合約書解除後,依據系爭 房屋及土地買賣合約書關於違約之處理之約定,被告應給付 原告許世賢及吳哲宏、吳佩芬、莊雅雯房屋、車位及土地總 價款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各255萬元、279萬元及279,7500 元,亦均屬有據。 ㈣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乃係賦與法院 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 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 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 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 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 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 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 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 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 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 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 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 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 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 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 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查系爭 房屋及土地買賣合約書有前述被告逾期取得使用執照,應計 付違約金之情形,因未特別約定係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 25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 因被告逾期取得使照,進而導致交屋期限遲延,造成原告遲 延使用收益系爭房地,可認原告於此遲延期間受有不得使用 收益系爭房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系爭損害賠償事件 中由被告所提出系爭建案中某101.7坪房屋以月租金46,000 元出租之資料(見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卷四第218頁反面、第2 82頁反面),若以每坪租金452.3元(計算式:46,000元÷1 01.7坪=452.3元/坪)計算,則原告許世賢及吳哲宏、吳佩 芬、莊雅雯所分別向被告購買各254.57平方公尺(即77坪) 、281.66平方公尺(即85.2坪)及281.66平方公尺(即85.2 坪)之本件房地,其若出租可取得之月租金應分別為34,827 元【計算式:77×452.3=34,827(小數點以下4捨5入)】 、38,536元【計算式:85.2×452.3=38,536(小數點以下4 捨5入)】及38,536元【計算式:85.2×452.3=38,536(小 數點以下4捨5入)】,再以系爭建案延遲取得使用執照之天 數(亦即延遲交屋)之日數應為284日即約9.5月計算,則原 告許世賢及吳哲宏、吳佩芬、莊雅雯因被告遲延交屋而所受 相當租金之損害應分別為330,857元、366,092元、366,092 元,所受損害金額非低。再參以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第27條 及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第11條已約定原告於解除前揭土地及 房屋買賣合約書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房地總價15%之 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 限),則此部分違約金之約定,因係較購屋之消費者有更高 經濟實力之被告審酌其自身履約能力後所為,並於同條第2 項就買方違約時亦要求同樣之違約金賠償,又被告並不否認 該違約金之數額亦係主管機關內政部就預售屋之定型化契約 所公告要求賣方違約處罰之最低比例,是被告於違約時依上 開約定比例賠償原告違約金,應屬公平,而無過高應酌減之 情形,本院自應就兩造前揭違約金賠償比例之約定予以尊重 。是被告所辯兩造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合約書內所約定被告 違約時應給付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並不足採。 ㈤另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 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 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59條第1、2款及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據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 合約書之約定合法解除兩造前揭房地買賣契約後,依據前揭 法條之規定,自可就已給付之房地買賣價金,請求被告返還 外,並附加償還自受領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而本件原告許 世賢及吳哲宏、吳佩芬、莊雅雯最後一次給付被告買賣價金 分期款之日期各為106年3月6日、106年2月22日、106年4月 28日,又被告已於109年1月14日當庭清償原告已付價金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許世賢及吳哲宏、吳佩芬、莊雅 雯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等各自最後一次給付被告買賣價金之日 起至被告於109年1月14日返還價金之日止,其依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635,589元、723,973元及657,710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之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被 告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許世賢及吳哲宏、吳佩芬、莊雅 雯請求被告給付自催告給付違約金之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10 6年7月19日、106年8月3日、106年8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當日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不予准許。 ㈦至被告辯稱:其增額提列公共基金1,915,830元,用以支付 大樓保全管理費,另尚曾於社區外圍增設圍籬公共設施,支 出1,246,875元,原告均受有利益,應屬不當得利,而應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利息及違約金相抵銷云云。惟按二人互負 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 ,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 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前揭所辯固據其提出協議書、明水森林增額提撥 管理基金明細、統一發票、增額基金扣繳憑單分攤明細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四279頁至第299頁)。惟原告於106年7月18 日及同年8月2日即與被告解除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合約書, 並非前揭房地之所有權人,顯未因被告增額提列公共基金或 增設圍籬等公共設施而獲利,則被告對於原告既無不當得利 債權,其據此抗辯與其積欠原告之前揭違約金及利息債權相 抵銷,即屬無據,應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合約書 之約定解除兩造上開契約關係,並請求被告於109年1月14日 返還已付價金前之利息及違約金各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 示,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經核並無不合,茲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