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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小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小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茂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永輝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吳冠龍律師       陳婉青律師 被上訴人  楊富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108年3月11日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勞小字第12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兩造簽訂之任職同意書載明:「甲方(即被上訴人)願 遵從茂迪頒佈之工作規則、人事行政規章及上級主管合理 之指示,服務於下列之場所」、「關於甲方之工作時間、 休息時間... ,本同意書未規定者,悉依茂迪頒佈之工作 規則行之。」聘僱合約則約定:「但請注意,現行的茂迪 公司政策、準則和人事手冊也用於您,茂迪有時會發布 工作場所政策、準則及人事手冊,且茂迪對其有變更權限 。」可知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真義,除任職同意書及聘僱合 約之約定外,至多僅適用上訴人之工作規則及人事手冊等 規定,但不包括被上訴人提出之2013年(102) 版企業社會 責任報告書(即系爭報告書),且系爭報告書係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共同制定之「上市上櫃企業社會責任實務守則」相關規 定所編制,揭露企業社會責任相關資訊,僅表明上訴人整 體經營方向、策略及營運方針,並用於規範勞僱權利義 務,契約內容之一部,被上訴人非因系爭報告書而至上訴 人任職,上訴人未曾以系爭報告書作為招聘條件,且被上 訴人於得知資遣時,始自其他員工取得並認識系爭報告書 ,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及不爭執,顯見系爭報告書不 具法律拘束力,更非屬兩造合意之勞動契約內容,原審 以系爭報告書作為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之解釋依據,顯有 違反辯論主義、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經驗法則及契約解 釋不當之違背法令。 (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明文排除年終獎金為勞動基準 法第2 條所定工資,且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即人事行 政管理程序第5.4.4.2 條、第5.4.6 條之規定,及上訴人 發放年終獎金通知單,可知年終獎金之發放限於正職員工 ,排除留職停薪、藍領外籍、派遣及約聘人員等,且設有 發放時仍在職者為條件,並非無條件全數發放予全體員工 。又年終獎金之發放既以員工於年終獎金發放時在職為要 件,並非以員工提供勞務為對價,顯與不論員工是否在職 、期間長短,只須已提供勞務者,縱使工作1 天亦得領取 勞務對價之「工資」不同,故縱使上訴人每年在職比例 ,對發放年終獎金時仍在職之員工發放年終獎金,而認為 具有固定性,然年終獎金是否為工資,仍須視其是否具有 勞務對價姓而定,不因年終獎金係固定性發放,遽謂為工 資。原判決認定年終獎金屬工資,違反兩造訂立之勞動契 約、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 條第2 款之規定。 (三)又人事行政管理程序第5.4.6 條明訂「年終獎金之發放, 僅限發放日仍在職之同仁方具領取資格」,非以員工是否 具可歸責性為前提,亦即員工只要發放日不在職,即不得 領取年終獎金,始符合發放年終獎金係為獎勵久任、整年 在職員工之目的。上開人事行政管理程序之規定並無不明 或疑義,原判決捨棄契約文字,曲解為是否非可歸責員工 ,解釋契約顯有不當,違反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 例意旨,亦與卷內所存事證不符。又上訴人雖於106 年度 發放年終獎金予資遣員工,係經上訴人與106 年度資遣 員工另行達成合意始發放等情足證年終獎金之發放確屬 恩惠性給與,於上訴人與資遣員工另行合意時,始例外排 除人事行政管理程序之規定,且不得以此例外情形,反推 或反證年終獎金即屬工資性質。被上訴人並非106 年度資 遣員工,亦未證明曾與上訴人另行達成合意排除人事行政 管理程序之適用,則兩造間勞動權利義務應回歸人事行政 管理程序辦理,無從比附援引106 年度資遣員工領取年終 獎金。原判決曲解人事行政管理程序真意,認定人事行政 管理程序第5.4.6 條規定於本件不適用,顯已違反證據法 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契約自治、當事人意思自主原 則及解釋契約不當之違法。 (四)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 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 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279 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之規定,且違背辯論主義、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及契約之解釋,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 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合法,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兩造對於年終獎金之性質究竟為經常性給與性質之工資或 非經常性給與之獎金,有所爭執,原判決先提出兩者之判 斷標準,係以是否具有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後,進而對上 訴人所提出之人事行政管理程序5.4.4.2 「年終獎金:二 個月月全薪」加以解釋,並以102 年茂迪企業社責任報告 書作為探求上訴人公司意思表示之真意,並非以此報告書 逕而認定為兩造之契約一部,原判決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279 條及辯論主義。原判決再以其他證據佐證上訴人歷 來無論盈虧均給付員工年終獎金(交易上習慣)及員工僅 須按時服勞務、任滿,無須有其他績效及工作表現為條件 均可領得年終獎金,印證年終獎金與勞務給付之經濟上目 的(目的論解釋),解釋兩造對年終獎金之性質意思表示 不一致之處,本院認為並無違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及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且契約解釋之不當及 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情況。 (二)法律行為之解釋,原則上應先進行「經驗性解釋」,亦即 探求表意人賦予該表示之意義,且相對人受領意思表示, 兩者對該意思表示之理解相同時(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心中保留、用語錯誤無害真意之情況)。當相對人對表意 人之意思表示理解上不一致時,即應進入「規範性解釋」 ,先透過「闡釋性解釋」之方式探求「當事人可能的意思 」;如透過闡釋性解釋發現該問題為當事人並無特別約定 其效果而無法解決問題時,則可能透過「補充性解釋」的 方式探求「當事人假設的意思」。又不論對於法律行為的 闡釋性解釋或補充性解釋而言,一個意思表示是否使用清 楚的字義,均不構成解釋的界限,此民法98條規定「解 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所用之辭句 。」查兩造對於人事行政管理程序第5.4.6 條約定「激勵 獎金、年終獎金及員工紅利之發放,僅限於發放日仍在職 之同仁具領取資格。」之解釋發生爭議,就文義解釋而言 ,「發放日仍在職之同仁」乃指被告發放年終獎金之日期 仍為上訴人之員工者,該文義看似清楚,然究竟應以何日 為發放日,並無明確定義,上訴人倘於被上訴人離職前作 為發放日,亦不違反上開之文義,自難僅單憑文義解釋探 究當事人可能之意思。就歷史解釋而言,上訴人歷來係以 農曆年前發放年終獎金,且須在職員工始可,可作為解釋 依據之一。就目的解釋而言,承如上述,年終獎金給付與 勞務之給付有關,此發放日之解釋應符合雙方利益的判斷 ,是被上訴人既有勞務之給付,上訴人亦因此獲得勞務給 付之利益,發放日自不應侷限農曆年前尚在任職之員工, 此始符合雙方之利益。就誠信原則而言,上訴人於106年 年中資遣之員工有另外給付獎金,107年11月29日大量解 僱勞工,因法律規定離職日延至108年1月28日之員工有領 得年終獎金,僅有107年中解僱之員工無發放獎金,顯有 違反公平原則,本院考量此年終獎金屬工資性質及誠信原 則,認為該年終獎金發放日應參照月薪發放日,亦即上訴 人雖有訂立月薪發放日,然其員工遭解僱時,仍會給付至 離職前之薪資,不因員工於月薪發放日未在職而無庸給付 薪資,是被上訴人雖於年終獎金發放日未在職,依上開說 明,自仍得請求上訴人依其提供之勞務時間按比例給付年 終獎金。至上開歷史解釋方法雖有利於上訴人,然法律行 為之解釋須綜合各項解釋方法加以探求,尚難僅憑單一解 釋方法逕認定當事人間可能之意思表示為何。原審雖未進 行闡釋性解釋探求當事人可能的意思,逕而透過補充性解 釋以目的性限縮之方法,將人事行政管理程序第5.4.6條 約定限縮於可歸責之員工始有適用,然並不影響判決之結 果,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1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 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