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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婚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婚字第96號 原   告 甲○○  (居所詳卷,保密) 上列當事人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 求離婚以及訴之聲明第五項請求被告應過戶取回借名登記於 原告名下之4家保險及自小客車之訴訟標的,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6 ,440元,並同時陳報訴之聲明第五項訴訟標的之價額,與訴 之聲明第三項、第四項合併計算價額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而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家 事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 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向本院合併起訴請求離婚,請求法院酌定離婚後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分擔及會面訪 視權利,請求離婚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請求被告依兩造協議賠償原告離婚後每月3萬 元之生活費用,請求被告應過戶取回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之4家保險及自小客車等,然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請求裁 判離婚之訴訟標的即請求離婚之法律依據(即原告係以民 法第1052條何項款請求),亦未記載請求被告應過戶取回 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4家保險及自小客車之訴訟標的, 自應由本院定期命其補正。 (二)另就本件限期命原告補繳裁判費部分,稽之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雖已繳納4,000元之裁判費,然查: 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離婚部分,屬因財產權關係而 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3,000元。 ⒉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合併請求酌定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扶養費分擔及會面訪視權之家事非訟 部分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 ⒊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離婚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 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 依兩造協議賠償原告離婚後每月3萬元之生活費用,稽之 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依據107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 表所示,其平均餘命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 定,推定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故標的 價額應為360萬元,上開訴之聲明第三項、第四項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合併計 算價額之規定,合計訴訟標的金額為560萬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56,440元。 ⒋另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五項請求被告應過戶取回借名登記於 原告名下之4家保險及自小客車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 ,原告並未於訴狀載明被告所得前開財產於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或其所受利益,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 本裁定命原告限期陳報此部分請求訴訟標的之總價額,並 限期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本文之規定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第四項合 併計算價額後補繳裁判費。 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應繳納之裁判費合計為 60,4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000元裁判費,原告尚應 繳納56,440元,原告並應陳報訴之聲明第五項請求訴訟標 的之總價額後補繳裁判費用。 二、茲限期命原告補正上開事項,原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均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