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家調裁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調裁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黃OO 相 對 人 蔡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⒈聲請駁回。 ⒉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為當事人不得任意處分之事項 。然兩造對於本件聲請之原因事實,於調解程序均不爭執, 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聲請法院以裁定終結, 有本院民國109年1月3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 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 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 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 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 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 父姓或母姓:父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父母之一方顯有 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復 按民法第1059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子女於未成年前及已成 年,僅可有約定變更或自行變更子女姓氏一次之機會。而民 法第1059條第5項、第1059條之1第2項、第1078條第3項所定 得向法院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姓名 權屬人格權之一部分,如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對其人格健全發 展有不利之影響,尚不能依或準用民法第1059條第2項或第3 項規定變更姓氏時,宜使其有變更之機會,為兼顧身分安 定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之限制,規定於特定情形, 為子女之利益自可聲請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而不受同 條第4項次數之限制。如父母前已依民法第1059條第2項規定 以書面約定變更子女姓氏,則再次約定變更子女姓氏時即應 受同法第4項規定之限制,有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2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供參。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 年子女蔡柏睿(000年00月00日生)。二造因感情破裂, 於107年10月17日合意離婚,雙方協議聲請人不用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並取回婚姻期間購置台江大道之房屋款項 新台幣243萬元,聲請人則同意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相 對人任之,並約定變更從母姓「蔡」。現雙方事後討論為給 予未成年子女健全家庭環境,願意再度一起攜手生活,於 108年9月3日再度辦理結婚登記,聲請人亦於同年9月5日返 還購屋款項243萬元,相對人則已同意變更未成年子女改從 父姓,且改姓後,由聲請人負擔房屋之貸款餘額,此外,聲 請人每月均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於週末共同陪伴未成 年子女。惟礙於法令,戶籍機關無法再依兩造協議為未子女 改姓,請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准予變更未成年子女 之姓氏為父姓「黃」等語。 ㈡未成年子女改從父姓後,有助於融入父系家庭之生活,有助 於人格健全發展,且為家庭生活和諧美滿之目的,並得減輕 相對人經濟負擔,使未成年子女得以享受更多教育資源。另 聲請人無其他兄弟及子女得繼承父姓家族香火,足認變更父 姓較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 四、經查: ㈠聲請人所述上情,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臺灣銀 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存摺影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及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相符,可 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出生約定從父姓,嗣因兩造離婚, 並合意變更未成年子女從母姓,故未成年子女現從母姓之事 實。 ㈡兩造再度辦理結婚登記,並合意未成年子女改從父姓,乃向 本院聲請變更姓氏,並於調解期日就【兩造同意未成年子女 蔡OO由從母姓「蔡」改從父姓「黃」】,製作合意程序筆 錄在案。 ㈢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於未成年子女出生時約定從父姓 「黃」,嗣兩造於107年10月17日離婚,合意約定未成年子 改從母姓「蔡」,兩造顯已合意變更子女姓氏一次,依法不 得再為合意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兩造明知上開規定,仍 到院製作合意程序筆錄,聲請本院准予變更姓氏,此與民法 第1059條第4項之規定顯然不符。本院若遽予准許,不啻當 事人可任意聲請法院變更子女姓氏,自行達成協議,再至法 院製作合意筆錄據以聲請子女改姓,而無次數限制,實有違 聲請法院變更子女姓氏事件,限於特定情形且有事實足認子 女之姓氏於其發展有明顯不利之影響始可聲請之立法意旨, 並將使民法第1059條第4項之約定變更子女姓氏各以一次為 限之規定形同具文。 ㈣又民法第1059條第5項,雖賦予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 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之特別規定, 不受一次之限制。但該條採列舉規定,需符合所列四款事由 ,始得准許變更。本件依聲請人所述聲請事由,俱不符合該 條項列舉4項事由。再經詢問聲請人亦陳稱:是沒有符合第 五項所列的各款條件等語。雖聲請人仍以依據實務見解及符 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考量,為了要給未成年子女一個完 整的家庭。我覺得本件聲請與貸款是否繼續繳下去,及雙方 能否繼續維持婚姻很有關係云云。但聲請人明知身為獨子, 離婚時出於己意,同意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自應承受個人 決定造成之結果。且子女從父姓,固能融入父系家庭,但母 系親屬亦為未成年子女之重要支持系統,從母姓同助於未成 年子女融入母姓家庭,以兩性平權之觀念,二者不宜偏廢。 至兩造現因復合而再度辦理結婚登記,但平日並未共同生活 ,僅於假日相處。以兩造離婚協議條件觀之,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及姓氏,與房屋貸款及扶養費有所關連,是否兩造於價 值觀存有相當歧見、原婚姻破綻原因是否已消弭、婚姻關係 是否已穩定,及有無再生波折等,均屬未定,現遽予再為變 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亦難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㈤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從父姓「黃」 ,核與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規定不符,不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訟事件法21條第2項、第 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其繕 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