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家繼訴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4號
原      告  楊昭宗
            楊哲安
            楊哲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被      告  楊紅艷(越南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楊紅艷對被繼承人楊昭凱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用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越南國人,被繼承人楊昭凱死亡時則為我國國民,有被繼承人楊昭凱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本件主要爭執者係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楊昭凱之遺產是否有繼承權存在,依上開規定,關於被繼承人楊昭凱遺產之繼承,自應以我國民法為準據法。  
二、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然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以否認其繼承權之人為被告所提起之確認其繼承權存在之訴訟,並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其他之權利行使行為,自得單獨起訴,且無庸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聲請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楊昭凱之繼承權不存在,既非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其他權利行使行為,毋庸得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故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即屬適格。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等主張等為被繼承人楊昭凱之兄長及弟弟,為第三順位繼承人,被告為被繼承人楊昭凱之配偶,被繼承人楊昭凱與被告未育有子女,父母均歿,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楊昭凱之法定繼承人,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楊昭凱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經被繼承人楊昭凱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對被繼承人楊昭凱之繼承權,則被告就被繼承人楊昭凱之遺產是否有繼承權存在,顯影響原告得繼承被繼承人楊昭凱遺產之應繼分,自屬法律關係及其發生之基礎事實有確認存否之必要,因原告私法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之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楊昭凱之遺產無繼承權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屬適法。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等為被繼承人楊昭凱之兄長與弟弟,被告為被繼承人楊昭凱於民國91年間經人介紹結婚之越南籍配偶,被繼承人楊昭凱於109年11月8日過世,因被繼承人楊昭凱無子,父母亦已亡故,原告3人及楊淑才、楊淑貞為被繼承人楊昭凱兄弟姊妹,為第三順位繼承人與被告共同繼承,並已辦理遺產稅申報完畢。
(二)被告與被繼承人楊昭凱婚後,僅在臺灣與被繼承人楊昭凱共同居住約8個月,嗣即推託不適應臺灣的生活,回越南長住,約1至2年來臺灣1次,每次均停留不到一星期,每次來就是要錢,未曾在被繼承人楊昭凱身邊盡過妻子的責任,被繼承人楊昭凱念及夫妻之情,多不忍被告失望,前前後後總計花費數百萬元幫被告家人在越南蓋房子、買地、買魚塭、做生意。因被告每次來臺灣,始終係短暫停留,目的係為向被繼承人楊昭凱索取金錢,而被繼承人楊昭凱多次到越南找被告,被告亦係要了錢就要被繼承人楊昭凱回臺灣,兩人間毫無婚姻基礎必要之情愛、關護、信賴、扶持等要素,夫妻關係自係疏離,至後來更係此沒有聯繫已有數年之久。被繼承人楊昭凱晚年因年歲漸大,時常需就醫治療,更因膀胱癌、攝護腺癌,先後兩次至成大醫院接受大手術,在此期間,最需妻子在旁扶持之刻,幸好原告楊昭宗、楊哲忠及子姪等多人均為醫師,在醫療資源上都能安排被繼承人楊昭凱適時、良好之照顧。然被繼承人楊昭凱有感於與被告之婚姻自始至終實毫無意義,於109年10月14日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婚字第272號受理,該案經查被告已出境,來函通知聲請公示送達,惟嗣因被繼承人楊昭凱死亡視為終結。
(三)被繼承人楊昭凱提出離婚訴訟後,109年10月底因癌細胞轉移,再次於成大醫院入院治療,惟此次治療結果,並未能挽回被繼承人楊昭凱之生命,不幸於109年11月9日病逝。惟被繼承人楊昭凱過世前於住院治療期間,有感身體狀況並不理想,更思及被告長久以來,毫無夫妻情分,亦未曾照顧自己,自己病中一直都是兄長侄兒在旁照顧,對被告更是無法諒解,曾對來探視之親友多次提及身後財產不給被告繼承。原告楊哲忠亦曾向被繼承人楊昭凱確認『錢要不要給紅艷?』,被繼承人楊昭凱因插著鼻胃管,無法說話,但搖頭表示不要,並有錄下影像。再參酌被繼承人楊昭凱生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欲藉此方式終結雙方間之婚姻關係,亦加可證被繼承人楊昭凱不願被告繼承自己之財產,確屬事實。
(四)被告與被繼承人楊昭凱婚後即未曾盡過夫妻間相互扶持照顧之義務,調閱其出入境即可明瞭,而被繼承人楊昭凱從106年急性闌尾炎住院起,至膀胱癌、攝護腺癌多次進出醫院治療,此最須伴侶在旁陪伴之際,被告始終不在身旁,被繼承人楊昭凱對被告之無情,內心自係承受莫大之痛苦,應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楊昭凱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自得剝奪被告之繼承權。
(五)被告既經被繼承人楊昭凱表示其不得繼承,自已失繼承權。而被繼承人楊昭凱之遺願係遺產不欲由毫無情義之配偶繼承,原告等為被繼承人楊昭凱之兄弟亦為繼承人,為完成被繼承人楊昭凱之遺願。爰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提起本件訴訟。
(六)爰聲明: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楊昭凱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而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於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承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4710號判決、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同此意旨。查:
   1、被繼承人楊昭凱於109年1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兄弟即原告3人及被繼承人楊昭凱之姊妹即訴外人楊淑才、楊淑貞以及配偶即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以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此部分事實予認定。
  2、又被告與被繼承人楊昭凱於91年3月28日結婚後,即於同年9月7日出境,嗣於92年8月1日入境,同年92年12月12日又出境,於92年12月21日入境,93年2月25日又出境,嗣後遲至10年後之103年9月18日入境,又於同年9月24日出境,嗣後又於將近3年後之106年9月3日入境,未及1星期又於同年月9日出境,今未再入境,被繼承人楊昭凱因此以遭惡意遺棄為由,於109年10月14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272號離婚事件受理,然該事件因被繼承人楊昭凱於109年11月8日訴訟繫屬中死亡而視為訴訟終結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0年8月17日移署資字第1100086261號函覆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存卷可參(調字卷第62至6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堪以認定
  3、本院審酌被告為被繼承人楊昭凱之配偶,對被繼承人楊昭凱負有照顧扶養之義務,而被繼承人楊昭凱為21年12月2日生(見調字卷第14頁除戶戶籍謄本),於死亡時高齡約88歲,被告則與被繼承人楊昭凱結婚後未久即棄被繼承人楊昭凱於不顧,期間長達約20年,在被繼承人楊昭凱臥病至死亡期間,亦未曾予以探視及照顧,甚至被繼承人楊昭凱死亡後亦未返家料理被繼承人楊昭凱之後事,顯然嚴重違背我國之夫妻倫理,可認已使被繼承人楊昭凱承受精神上莫大痛苦,參之上開見解,該情節應已構成對於被繼承人楊昭凱有重大虐待行為之程度。又被繼承人楊昭凱生前在病床上向原告楊哲忠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其遺產乙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錄影光碟確認無訛(訴字卷第69頁),是本件被告應喪失對被繼承人楊昭凱之繼承權。
(二)綜上所述,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楊昭凱有重大虐待之情事,經被繼承人楊昭凱表示被告不得繼承,故被告對被繼承人楊昭凱之繼承權應已喪失。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楊昭凱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怡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