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養聲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養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收養人    張燕玉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彙宇 

關  係  人  陳清山 

            潘文蘭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1年11月4日起收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自被收養人乙○○出生後,即照顧被收養人,並共同生活今,而收養人未婚無子女,經被收養人之生父與生母同意後,希望透過收養程序與被收養人建立親子關係,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
 ㈠收養人長被收養人20歲以上,被收養人已成年,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同意書面,被收養人之生父與生母均同意出養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收養契約書、成年人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關係人等(即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到院陳述明確,有本院111年12月15日調查筆錄在卷足參,信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且經本生父母之同意。
 ㈡本院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且無其他情事可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情事,是本件收養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民國111年11月4日簽訂收養書面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