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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2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39號
原      告  陳綺霞   


訴訟代理人  王裕鈞律師
複  代理人  錢冠頤律師
被      告  曾信傑 

            陳婉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丙○○於民國106年2月18日結婚,並共同育有1女,伊因於111年7月18日使用夫妻共用電腦開啟Instagram,發現丙○○與被告乙○○有相約見面、用餐、出遊、拍照、使用同款手機殼及幫忙購買貼身用品等不當往來,乙○○並表示不願做一半的感覺,丙○○男方亦有回復咬妳呦等親密對話,經質問丙○○,亦據其坦承與乙○○已有擁抱及親吻之行為,後經伊委請友人協助調查丙○○之行蹤,隨即於同年月23日發現其向友人借用汽車搭載乙○○至外縣市出遊,當日返回乙○○住處時,二人又在車內擁抱及接吻之親密互動。
 ㈡又被告二人係因工作認識,乙○○前曾車禍受傷,丙○○當時帶伊一同前往探望乙○○,故乙○○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是其二人之不當交往已侵害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並致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因而與丙○○於111年7月29日協議離婚,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伊財產上之損害。
 ㈢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伊二人並無不當交往,乙○○亦不知丙○○為有配偶之人,乙○○至著名景點拍照係屬公開行程,丙○○前往觀賞基於友誼之捧場,原告指稱伊二人有擁抱及接吻之交往,乃其主觀臆測及不當聯想。又伊二人縱有於111年7月23日同車出遊或擁抱,亦屬朋友間之互動,尚未逾越一般社交分際,自不構成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與丙○○協議離婚,乃因個性不合所致。至原告提出其與丙○○之對話錄音內容,尚不能證明伊二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其另委託友人偷拍伊二人在車內之互動,亦侵害伊二人之隱私權,應無證據能力,故原告請求伊二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2頁):
  ㈠原告與丙○○於106年2月18日結婚,並共同育有1女(尚未成年)。
  ㈡原告與丙○○均任職於台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
  ㈢原告與丙○○於111年7月29日協議離婚及登記。
  ㈣原告為77年次生、大學畢業,任職台積電公司工程師,110年所得及財產約為444 萬元;丙○○為77年次生、大學畢業,任職台積電公司工程師,110 年所得及財產約為222 萬元;乙○○為81年次生、大學畢業,任職得盈科技公司,110年所得及財產約為75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程序部分:原證5、10、12之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有無證據能力?
  實體部分:
  ㈠乙○○是否知悉原告與丙○○為夫妻?被告二人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㈡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不法侵害其之配偶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證5、10、12之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應有證據能力:
 1.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民事判決參照)。
 2.又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或兼及與之共同妨害婚姻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3.查原證5、10、12之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卷第37、39、139、143頁),乃原告委由證人甲○○於111年7月23日在乙○○住處附近路邊,拍攝其與丙○○在車內情況,及乙○○下車走回住處等情業據甲○○於本院證述明確(見卷第246-248頁)。原告取得上開證據資料,雖未經被告二人同意,然乃其二人出於自由意思所為,並非原告施用強暴或脅迫方式所產出,且攝錄地點在供民眾通行之道路,為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二人應有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規定甚明。又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判例意旨參照)。
 2.依原證5、10之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甲○○證述其看見被告二人在車內擁抱等語,足認被告二人當時在車內應有擁抱及親吻之互動。又參酌丙○○與原告於111年7月18日、29日及8月1日對話錄音內容,亦自陳其與乙○○已有擁抱及親吻之行為,且乙○○知悉其有配偶等語(見卷第111、112、113、114、116頁),可資佐證被告二人之交往已達親吻及擁抱之程度,自逾一般社交之範圍,且乙○○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已認定。
 3.而原告發現被告二人上開交往事證後,於同年月29日與丙○○協議離婚,足認其二人之交往行為,已達破壞原告婚姻圓滿之程度,應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是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㈣再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審酌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以原告為77年次生、大學畢業,任職台積電公司工程師,110年所得及財產約為444 萬元;丙○○為77年次生、大學畢業,任職台積電公司工程師,110 年所得及財產約為222 萬元;乙○○為81年次生、大學畢業,任職得盈科技公司,110年所得及財產約為75萬元等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被告二人之交往程度,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當,是原告就此金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當,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復分據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所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其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日起(見卷第77-8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