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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 2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暫時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陳維娟 



相  對  人  王陳莉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規定,可知該法之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其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針對過去已發生之家庭暴力行為所為之應報。而所謂家庭暴力是指在家庭成員之間的暴力虐待行為,包含對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直系姻親、現為或曾為4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之身體虐待、言語虐待、心理虐待及性虐待。又法院於審理保護令事件終結,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列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因保護令之設計,是法律予家庭暴力之被害人,在有受到加害人虐待或威嚇、暴力等之危險時,用以禁止加害者為進一步實施虐待、威嚇或暴力行為之緊急救濟程序,是法院審理民事保護令案件,聲請人除須證明或釋明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明或釋明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亦即應證明或釋明被害人有繼續遭加害人實施虐待、威嚇、暴力...等之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且必須證明或釋明有正當、合理或可能之理由(good,reasonable or probable  cause),足認被害人本人或其家人有受加害人虐待、威嚇或暴力之現時或急迫危險,如不核發保護令將無法立即防止加害人之侵害性行為,而導致無法恢復之傷害,始足當之,否則不啻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非妥當。故家庭成員間若僅因一時之爭執,而產生身體或言語上之衝突,即不符合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條件。是法院審理保護令聲請事件之結果,認為並無家庭暴力之事實,或雖有家庭暴力事實但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等,法院均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即被害人)之婆婆,緣聲請人生完第二胎後,較少與配偶發生性行為,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30日配偶強迫聲請人發生性行為,造成聲請人身心壓力,而相對人又於同年8月20日8時許質疑聲請人為何不與配偶說話,嘲弄聲請人有問題要看醫生,並以「就算不想要,也要給」之言語指責聲請人,聲請核發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婆媳關係,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為本法所稱之家庭成員,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於上開時地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等情業據提出家暴個案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為佐。觀諸聲請人主張之衝突情事,起因係聲請人與配偶間性生活議題,相對人表達不妥意見,致聲請人備感壓力,然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進行長期、持續性之言語暴力,從而,聲請人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再者,聲請人與配偶應積極溝通,或尋求專業諮商協助,維持婚姻關係之穩定,併此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