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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1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12號 原告 乙○○ 被告 李貞儀即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98年6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4仟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民 國9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中 擴張請求之金額為66萬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李貞儀於94至95年間擔任會首,招募民間互助會共有 3會,計有:⑴第一會(下稱每月5日開標之合會):會期 自94年7月5日至97年3月5日,開標日為每月5日晚上7時, 含會首在內共有會員33人,每期會款2萬元,底標2千元, 採內標制。⑵第二會(下稱每月15日開標之合會):會期 自95年6月15日至97年12月15日,開標日為每月15日晚上7 時,含會首在內共有會員31人,每期會款2萬元,底標2千 元,採內標制。⑶第三會(下稱每月20日開標之合會): 會期自95年11月20日 至98年5月20日,開標日為每月20日 晚上7時,含會首在內共有會員31人,每期會款1萬元,底 標1千元,採內標制。 (二)被告於招募互助會後,經營方式係以會養會,在財務週 轉發生問題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明知無人要標會,卻未告知活會會員,亦未以抽 籤決定得標者,遂利用會員未實際前往參與開標之機會, 佯稱已有會員標取會款,先後向各該活會會員收取活會會 款而為下列冒標他人會款之行為: ⑴在每月5日開標之合會(總計33會)中,冒標會款計5會 ,致該會僅進行至第31會結束之後即宣告止會。 ⑵在每月15日開標之合會(總計31會)中,冒標會款計10 會,致該會僅進行至第19會結束之後即宣告止會。 ⑶在每月20日開標之合會(總計31會)中,冒標會款計6會 ,致該會僅進行至第14會結束之後即宣告止會。 (三)被告因無法處理上開互助會事務,於97年1月8日離家潛逃 、避不見面,上開互助會遂分別於97年1月1日、90年12月 15日、96年12月20日宣告止會,致使活會會員之權益受損 ,經原告與其他活會會員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涉犯詐欺罪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0號、98年度易字第687號 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 (四)原告乙○○分別參加每月15日開標之合會1會份 及每月20 日開標之合會2會份,均按月繳交會款, 各該合會分別 進行至第19會、第14會結束之後即宣告止會,此際原告尚 屬活會會員。茲上開二會均因被告以會養會及冒標行為導 致止會而未能如期完會,是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已繳交之活 會會款及標金(即所謂會息),合計66萬元(計算式:20 ,000×19×1+10, 000×14×2=660,000)。原告依侵 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66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略以:被告所應償還原告之金額,應扣除標金(即 所謂會息),是每月15日、20日開標之合會,應分別以1萬8 仟元、9仟元計算,總計被告積欠原告之金額應為59萬4仟元 (計算式:18, 000×19×1+9, 000×14×2=594,000),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參加被告擔任 會首所招募每月15日開標之合會1會份 及每月20日開標之 合會2會份,均按月繳交會款, 迄各該合會分別進行至第 19會、第14會結束之後即宣告止會,此際原告尚屬活會會 員,因被告冒標會款及未即時出面處理之行為致使上開合 會均宣告止會不能繼續進行,進而使具活會資格之原告受 有損害,未能取得如期完會所應得之金額等情,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互助會會單影本為證,參以被告 冒標會款之行為亦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40號、98年度易字 第68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在案, 是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自信為真實。據此,被告故意冒標會款 之詐欺行為及未即時出面處理之行為侵害原告權利,致使 原告未能取得如期完會所應得之金額,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金額除原告己繳交之會款外,尚 應包括原告將來預期可得收取之標金(即所謂會息),是 每月15日、20日開標之合會因止會所應賠償之數額,應分 別以2萬元、1萬元來計算。被告則辯稱賠償金額應扣除標 金(會息),是每月15日、20日開標之合會因止會所應賠 償之數額,應分別以1萬8仟元、9仟元來計算。 是本件兩 造所爭執者在於賠償金額之計算除原告已繳交之會款外, 應否加計標金(會息)?經查: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台灣民間合會習慣 ,會員得標時所付出之標金(即所謂會息)為未得標會員 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 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 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309號著有 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合會於每次得標時,當期得標會 員於投標時所標明之「標金」,該得標會員取得當期活 會會員所繳會款之代價,即通常所稱之「會息」,是項會 息之利益,並歸由已得標之死會會員所享有,而係歸由 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所享有,屬於活會會員將來預期可得 收取之利益,本具有客觀之確定性,而非僅是單純的希望 。如標金採外標制,當期得標之會員自得標之後即應按期 支付各期會款加計標金予其後陸續得標之會員;如標金採 內標制,當期得標之會員則於當期受領活會會員繳交之會 款中預先扣除該標金,並自得標之後即應按期支付足額會 款以返還該預扣標金予其後陸續得標之會員。從而,已得 標之死會會員所應陸續支付各期會款連同標金之義務,以 及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所預期可得收取標金之利益,自不因 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而受影 響,參照民法債編於88年4月21日所增訂 民法第709條之9 規定之意旨,亦足明瞭。 ⒉查原告就每月15日、20日開標之合會,已分別按月繳交會 款至第19期、第14期,上開合會因被告冒標會款之行為導 致不能繼續進行而宣告止會,此際原告尚屬未得標之活會 會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投標所標明 之標金(會息)應屬於活會會員將來預期可得收取之利益 ,具有客觀之確定性,不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 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而受影響,為民法第216條所稱之「 所失利益」,自屬於損害賠償應予填補之範圍。是原告因 每月15日、20日開標之合會未能如期完會所應得之賠償數 額,應分別以2萬元、1萬元來計算,方為公允,故被告前 詞所辯,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已繳交之 活會會款及標金合計為66萬元 (計算式:20,000×19×1 +10,000×14×2=660,000),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宗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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