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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1 年度南小字第 9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948號
原      告  林美惠 
被      告  陳釩   
訴訟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均為位於臺南市東區東寧路之成大學廬乙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被告竟於通訊軟體LINE中成立顯示名稱為「成大學盧乙區住戶」之聊天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在系爭群組「公告」及「記事本」發佈內有原告照片之貼文,內容略以:倘在社區看到原告就限制原告不要離開現場等語(完整內容詳如後述),再將上開群組公告內容作成QR碼(本院:即QR Code,為Quick Response Code縮寫,全稱為「快速回應圖碼」之二維條碼,下稱系爭條碼),列印為紙本公告5張,張貼在系爭社區公佈欄及社區大廈門口(該內含QR碼之紙本公告,下稱系爭紙本公告),致不特定人經過系爭紙本公告時掃描系爭條碼均可視原告之肖像,復同時以言詞加侮辱予原告、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對原告心生誤解、貶損原告社會上之評價,原告女兒更因此罹患憂鬱症,以此方式侵害原告肖像權、名譽權。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曾在系爭群組之「公告」及「記事本」發佈內有原告照片之公告,及製成系爭條碼,將系爭紙本公告張貼在系爭社區內等行為,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實則,被告於民國109年至110年擔任系爭社區之社區管理人(本院按:應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0款定義之「管理負責人」,即公寓大廈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之住戶1人),而原告患有精神疾病,曾數度與系爭社區其他住戶發生糾紛甚至有進入司法程序,被告在系爭群組張貼公告等行為,目的均在維持社區住戶權益,係善意發表言論,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或其他人格權之故意,亦無不法,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同法第18條亦有明定。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著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此為我國審判實務上對於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慣來之見解(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44年度台上字第108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80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無論係民法第184條何種之侵權行為態樣,對侵權行為之成立即行為人應可歸責、違法性、該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均應負有舉證責任。
 ㈡其次關於何謂肖像,法律無明文規定,學者見解不一,惟其內容大同小異,大致係指採取攝影術或繪畫、造型藝術手段,以反映或呈現自然人之面貌、容態等外部形象,將其固定於物質載體上,而得以視覺感知的作品。其呈現肖像的方法、手段或載體如何,在所不問,得為照像、錄影、繪畫、雕塑、雕刻、電視、電影、電腦數位合成、紀念金幣、漫畫等。固以人之面部特徵為主要內容,但應從寬解釋,凡足以呈現個人外部形象者,均包括在內,且須具有可辨識性,即經由一定方法所呈現的個人容貌等須能被辨識為某個人的肖像,此應就其呈現方法、特徵、場合、相關文字說明等客觀要件加以認定(劉春堂著,民商法論集㈢人格權法專論,105年12月初版第1刷,第247頁至第248頁;王澤鑑著,人格權法,101年1月出版,第164頁,可資參照)。又所謂肖像權,係吾人就個人所特有的面貌、容態等得以彰顯個人特徵的外部形象,是否製作、公開或作商業上用途,所享有之自我控制的權利。在於體現人的尊嚴及價值,促進人格自由發展,而為一種人格權。在法律用上,為民法第18條所稱人格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利,且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故於侵害情節重大時,就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任意製作或公開他人的肖像,除可以成立肖像權之侵害外,亦往往與其他人格權(尤其姓名權、名譽權及隱私權)之侵害具有密切關連,被害人得考量個人情況,舉證責任等因素,一併或選擇主張之(劉春堂著,前揭書,第249頁;王澤鑑著,前揭書,第162頁、第171頁;劉春堂著,前揭書,第259頁,可資參照)。復按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始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有於系爭群組發佈公告,及製成系爭條碼、將系爭紙本公告張貼於系爭社區等客觀行為,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人格權,為被告否認如前,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各該要件等節,均負有舉證責任。經查
 ⒈自有傳播媒體存在以來,採訪報導各種政治、經濟、文化或其他社會活動時,或為吸引受眾之關注、強化商業行銷,或為助於閱聽人理解、以達到聚焦討論之目的,本常伴隨肖像照片或攝影錄像之使用。尤以現今科技日益,後網路崛起之社會資訊化,3C商品高度普及,照片或影像製成與傳播之成本、難度大幅降低,直接反應在每人每日可接收資訊量之倍增,而語言、文字固仍為最傳統之溝通工具,但將肖像照片、影像之拍攝、放映附加於言論揭載,已然躍升為最主流之傳達方式。此種言論表意方式之選用和言論本身所傳遞之訊息表述,因難以涇渭分明,應均屬言論自由之核心價值,為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所必須,受到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高度保障。且有於傳統新聞媒體之外,各式自媒體及網路社群蜂擁四起,如為監督社會活動、促成公眾事務討論、使大眾獲取多元資訊(負責出一張嘴)、具有教育意義(像函授)之公眾視聽,亦有追求經濟營業銷售(也叫帶貨),及使觀眾感到愉悅滿足,以放鬆、休閒為主之娛樂活動(實況主或達人秀;另尚有藝文、體育等性質種類不勝枚舉,本院只能例示其中一小部分),均有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之目的存在;於此同時,倘有涉及他人肖像權之使用,二者同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基本權之價值實踐即出現衝突(本院按:上開情形雖不涉及國家公權力對人民基本權之限制,但依基本權對第三人效力理論目前通說所採取之「間接效力說」,因基本權的保障為憲法的基本價值決定,尊重基本權本身就是一種「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故仍可透過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且依同法第148條規定,權利行使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並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精神,將基本權間接適用於民事法律關係,在個案對私人行為進行利益權衡,以實現憲法基本權價值體系於法秩序之一致性),則如何依言論內容及所欲追求之目的,區分其價值高、低,並視追求之公共利益,賦予不同之保障程度(可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14號解釋理由書,及本院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秩字第4號裁定理由三),以此調合肖像權侵害之行為是否存有不法(本院按:依前開說明,為人格權侵害責任成立之要件),亦當不失為一重要課題。
 ⒉次按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意見表達之言論,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認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以本件而言,原告雖有提出系爭群組之截圖4紙及照片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有原告主張之客觀事實存在。況細繹原告提出之截圖,照片2張中之原告均有配戴口罩,其中1張僅有面部左側,對並未居住於系爭社區之不特定人,能否在後疫情時代口罩已寸步不離之狀態下,識別為原告並作出連結,即是否為具有「可辨視性」之肖像,要非無疑問。
 ⒋且被告抗辯伊在系爭群組發佈公告及將系爭紙本公告張貼於系爭社區時為系爭社區之管理負責人乙節,並未為原告爭執,應憑採,其張貼公告內容照片有附加「請注意此人」、「此人灰白短髮」、「凡於社區出沒必錄影蒐證」之圖文,公告內容為:「不過警察說了一個把她強制就醫比較快的方式,就是如果以後有任何一個住戶發現她在社區內出現就馬上報110,然後要盡量限制她不要離開現場,並拿手機錄影蒐證。只要她有任何大叫或是動手搶奪、推打的行為,就可以作為強制就醫的證據。讓警察通報公衛人員來簽名,再加她弟弟簽名同意送醫,就可以讓她再去療養院冷靜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佐以原告確曾對訴外人即系爭社區住戶沈驞、謝乙綾、何貞儀於109、110年間之行為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為告訴或告發,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226號、111年度偵字第12454號、111年度偵字495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曾因沈驞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0年度偵字第16385號提起公訴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影本3份可按(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6頁,以下合稱為前案)。暫不論前案關係人誰是誰非或有無各執乙詞,原告本人於前案偵查時尚且自陳:「我當時有幻聽,我的幻聽叫我將垃圾倒在社區」、「我怕我弟弟會將我送去強制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足見被告抗辯原告曾與其他社區住戶發生糾紛及患有精神疾病等節,並非無稽。
 ⒌再者,被告身為系爭社區之管理負責人,在原告已有前案可循之前提下,於系爭群組中張貼上開貼文並置頂於公告,雖非傳統傳播媒體,但仍為一基於管理公眾事務之目的而存在之社群平台,該言論為在提醒社區住戶維護自身權益及人身安全,對處理方法提出建議,免等無端涉入訟累,既已涉及公眾事務,應有予以較高保障之必要。被告在系爭社區之專用聊天群組中發布關於系爭社區管理事務之言論,進而衍生製成系爭條碼、系爭紙本公告,將系爭紙本公告張貼在系爭社區四周,即便在智慧型手機幾近人手一機之現今社會,一般不特定人路過他人社區公告,看到QR碼隨即進行掃瞄之可能性仍微乎其微,足徵被告將系爭紙本公告張貼在系爭社區四周,其受眾當為居住於系爭社區、可得特定之住戶,係出於同一社區管理之目的,且上開行為亦得為系爭社區之住戶理解,其手段與目的間確有實質之關聯性存在。至被告發表貼文中關於「如果以後有任何一個住戶發現她在社區內出現馬上報110,然後要盡量限制她不要離開現場」等語,用字措辭雖較為強烈,但仍係本於一定存在之客觀事實,發表個人主觀意見,並無不堪或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評價之用字,亦非以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為之,與社會通常觀念所認純粹羞辱、蔑視或攻訐之程度尚有相當之距離,縱令原告感到不悅,仍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之評論。至被告個人傳達意見時之文字選用,本為言論自由之核心,既非以逾越合理範疇之方式外顯,亦為表意自由之實現,被告自身發表言論之方式亦併受受眾公評。綜上,被告言論固有對原告之主觀認識評價、並附加對原告肖像一定程度之揭露,惟本院斟酌原告所提之證據,兼衡被告在系爭群組張貼公告之動機、表達方式、前後語句、文字選用,及所追求之社會功能與公共利益,將被告之言論自由及原告人格權所受影響衝突衡量,尚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惡意,原告主張之肖像權、名譽權等人格權,在公眾事務管理討論之前,亦須有所退讓,被告發表之言論,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難認有侵害之故意及不法。
 ⒍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對原告肖像權、名譽權之不法侵害,均無足採,自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群組發佈公告,及製成系爭條碼、將系爭紙本公告張貼於系爭社區之行為,難認有侵害人格權之惡意,且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並無侵害肖像權、名譽權之不法。原告執詞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