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賢童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
度交易字第318 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8日依
通常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度速偵字第8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賢童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蔡賢童於民國104 年8 月1 日晚間在臺南市學甲區某宮廟飲
用含酒精之保力達飲料,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
詎基於交通公共
危險犯意,於上開飲酒完畢之是日晚間
9 時40分許,駕駛000-00號大貨車上路,於稍後之10時許途
經同市麻豆區港尾里171 線文瑞橋東端時遭警攔檢,經以檢
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氣酒精含量為公升0.26毫
克(0.26mg/L)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
證據,經提示
當事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頁72-76 、98-99 ),本院
審酌該等審判外陳
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
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
法可信之
適當性保障,與起訴
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
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
卷內其餘證據,當事人及
辯護人均未有主張排除之爭執,而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
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
訊據被告蔡賢童坦承
上揭犯行不諱(見警卷頁1-2 反,偵卷
頁6 反,原審卷頁11反、48反-49 反,本院卷頁98),而本
案實測之LION電化學式儀器編號09909D呼氣酒精測試器(下
稱酒測器)經檢定合格,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104 年
5 月27日檢定合格證書
可考(見本院卷頁23)。上開酒測器
於合格之有效次數(43/1000 )及105 年5 月31日有效期限
內(合於《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
6.9 點規定),對被告施測所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下或
稱酒測值)為0.26 mg/L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足憑(見警
卷頁7 ),其準確性無虞(詳下述),
堪予採認。
三、
㈠、度量衡法第2 條第4 、5 、6 款規定:「法定度量衡器」,
指經
主管機關指定供公務檢測用之度量衡器;「檢定」,指
檢驗法定度量衡器是否合於規定之行為;「檢查」,指對檢
定合格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檢驗其是否仍合於規定之
行為。依同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
第3 條第4 項之規定附表《應經檢定公務檢測用法定度量衡
器之適用對象、執行法規名稱及其用途別》明文「『呼氣酒
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指定於警察機關執行刑法第185 條之
3 移送法辦用或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用」。是度
量衡專責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乃依度量衡法第14、15條授
權訂定公告《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
(下稱《(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酒測器檢
定檢查技術性事項之合格
判準,從上揭相關度量衡法規所建
構之體系,可明「檢定公差」、「檢查公差」規範意旨之作
用與目的,在於資為酒測器檢定檢查程序之判準,適用範圍
不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
㈡、度量衡法之授權法規《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
臚列
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器種類繁多,諸如:計程車計費表
、衡器、體積計(液體用量器、膜式氣量計、水量計、油量
計、液化石油氣流量計)、電度表、速度計(公務檢測用雷
達測速儀、雷射測速儀﹙光達式﹚、感應式線圈測速儀)、
公務檢測用噪音計、濃度計(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及
分析儀、……公務檢測用車輛排氣分析儀)、公務檢測用照
度計……等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並就上開各式度量衡器訂
定公告各類《○○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概有「器差」、「
公差」等規定,以應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循,其規範目的在
於限定如何之條件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之合格,不在於
具體個案中指示度量衡器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
㈢、度量衡法第1 條開宗明義揭櫫「為劃一度量衡,確保量測準
確」之立法目的,而度量衡器之檢定檢查,係針對量測物理
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所為相關誤差或判準之綜合覈校與確認
。所謂「器差」,指受檢驗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
度量衡標準器標準值之數值;「公差」,指法定允許之器差
,同法第2 條第7 、8 款有定義性之明文。酒測器之檢定或
檢查程序相關數值在公差範圍內者,其檢定或檢查合格,則
該等酒測器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苟無儀器故障或操作失
誤之特殊情況,在檢定或檢查合格之前提與框架內,於規範
意義上即具準確性。酒測器經檢定或檢查合格,於應用實踐
上,毋須亦不容再窮究實測數值與物理極限之差距。蓋度量
衡相關法規之作用,即在藉由縝密之檢覈程序,驗證並擔保
酒測器實際使用時之精準與可靠,業經檢定或檢查合格程序
列入考量並確認為法定所允許之器差,於無相反事證之情況
下,再於實測時回返質疑,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將造
成循環論爭,於社會生活事實之定紛止爭,並不具合理之必
要性。
㈣、相同或不同位階之法規範,均係整體和諧法秩序之一環,皆
係同一立法機關所制定,或明確授權行政機關訂定子法,
彼
此呈現出有機之聯繫建構,在立基於各自規範目的之同時,
互為
參照、補充或退讓,尋求分立有序之一致性整合,而達
成法規範整體一致而無矛盾之整合方法即為「解釋」。茲為
劃一度量衡,確保量測準確之規範目的,因有度量衡法、《
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及《(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
》等法規加以規範。又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維護交通安全,
乃「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
斷標準」(立法理由參照),因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禁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行為人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刑罰規定。而酒測器作為經依法指定供警察機
關執行酒後駕駛(交通違規或)公共危險犯行移送法辦用途
之法定度量衡器,須經檢定或檢查合格(詳前揭項次:㈠)
,核乃度量衡法規與刑法之聯繫樞紐。酒測器
暨其測試結果
,於刑事訴訟程序上之資格(證據能力)與價值(
證明力)
,以合於度量衡相關法規之驗證(檢定或檢查合格)為前提
,則其器差在法定允許範圍內
一節,初既經校驗認證
無訛,
有可信賴之堅實基礎,則為
證據評價時,原則上即不應再回
溯考量,斯始與整體規範意旨契合。
㈤、當事人受測當時呼氣酒精濃度,理論上固有一絕對數值,然
以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數次測試結果,數值或有符合公差
範圍內之差異,關於證據之蒐集、調查與事實之認定,就執
法技術而言,雖非不得為數度施測而從較低、平均或中間值
採認之設計,然此俱為道路交通管理執法主管機關所不採,
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法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3 項前段明白規
定「實施酒精測試儀器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
,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除非「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
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
留存原異常之紀錄」(同條項但書參照)。
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交通稽查,屬以維持公共秩序與保護社
會安全並防止一切危害為目的之行政警察作用,然往往因其
測試結果逾限而轉化為
司法警察之犯罪偵蒐調查,兩者位處
之前後階段有別,性質殊異,然時空連貫,實密不可分,應
遵守相關執法規範之要求則一。是以,單純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之執法規範,既不允許檢定或檢查合格之酒測器重複施測
,從法規解釋之整合性意義而言,原則上當不考慮甚至排除
以其他測試(數值)作為調查認定事實之手段,據此以觀,
於相當程度上,非不得視為是證明方法之法定限制,以致實
務運作本亦無其他實測數值可併為
參酌取捨。至「行為人未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達0.
25mg/L以上』,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則係成立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
之罪(立法理由參照),其與同條項第1 款之罪,係排斥關
係。從而,司法審判就實測所得唯一酒測值之證據評價,如
(僅)從抽象之法定允許器差斟酌,於無當下實測之其他相
異數值佐憑之情況下(
按法規實不允許),據為
心證之自由
判斷而不採,毋寧不符規範意旨。
㈦、刑事有罪事實之證明標準,僅設定在幾近確定之可能性,亦
即達可排除合理懷疑之確信即足,其本質為經驗理性上之高
度蓋然性,並不要求科學上毫無可疑之絕對確定。何況,即
便是現今公認具證據容許性與高度憑信價值之科學證據,亦
存有已究明之極細微潛在
錯誤率。故檢定或檢查合格之酒測
器,在別無現實存在之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情況下,測得之
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其作用於推認待證事實之價值,應認已
達近乎確定之可能性,而器差或公差之潛在不良因素,既業
經縝密嚴謹之合格檢定或檢查程序所排除,則此等不必要
之
虞慮,即難認是足以否定確信之合理懷疑。從而,遽因酒測
器存有未能達與度量衡標準器始終一致之物理極限,於欠缺
實際存有相反事證降低其證明力之情況下,徒以有器差或公
差存在之抽象可能,遂認事實不明,依
罪疑唯輕原則,從有
利被告採認之見解,恐非的論。
㈧、《(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為檢覈確認受檢酒測器「
器差」是否在法定允許範圍內(公差)之目的,乃有「檢定
公差」、「檢查公差」抽象容許規範之設,資為所有公務檢
測用之酒測器受檢程序所依循適用,並非經檢定或檢查合格
之酒測器供公務實測時,普遍有此等範圍內之可能誤差。酒
測器之檢定或檢查合格,須歷經分別以乾式及濕式特定酒精
濃度氣體(即各該標準酒精濃度)各測試數次之「準確度與
重複性」測試程序(同上技術規範第6.2 點參照),所測得
之數值,並須符合檢定公差與允許標準差之規範標準(如下
列表A、表B所示(同上技術規範第9.1 點、第9.2 點參照
)。具體而言,特定酒測器受檢時,經以標準酒精濃度重複
測試所得之具體數值,如於「標準酒精濃度<0.400 」之情
形時,檢定公差須在「±0.020mg/L 」以內,且其與平均值
之離散程度,並須達標準差「<0.007mg/L 」限制範圍內之
精準程度始能合格,是知受檢酒測器之施測,於檢定合格實
際使用於公務檢測時,並非恆然或通常有±0.020mg/L 之法
定允許最大誤差值。
表A【檢定公差】
┌───────────────┬────────────────┐
│標準酒精濃度 │檢定公差 │
├───────────────┼────────────────┤
│標準酒精濃度<0.400 │±0.020mg/L │
├───────────────┼────────────────┤
│0.400 ≦標準酒精濃度<2.000 │±5% │
├───────────────┼────────────────┤
│2.000 ≦標準酒精濃度 │±標準酒精濃度/2 -0.9mg/L │
└───────────────┴────────────────┘
表B【標準差】
┌───────────────┬────────────────┐
│標準酒精濃度 │重複性 │
├───────────────┼────────────────┤
│標準酒精濃度<0.400 │<0.007mg/L │
├───────────────┼────────────────┤
│0.400 ≦標準酒精濃度<2.000 │<1.67% │
├───────────────┼────────────────┤
│2.000 ≦標準酒精濃度 │<(標準酒精濃度/2 -0.9mg/L)/3 │
└───────────────┴────────────────┘
(按原判決誤以本件實測之酒測器,於104 年1 月1 日前
已申請初次檢定,因而適用經濟部99年3 月12日經標四字
第00000000000 號公告訂定舊版本之檢定檢查公差,並據
為論證,尚有誤會)
㈨、設若將《(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之檢定或檢查公差
,援為證據評價之考量,進而依罪疑唯輕原則,從有利被告
之事實認定,則實測酒精含量數值為0.28mg/L未滿之諸如0.
27…mg/L、0.26…mg/L或0.25…mg/L等案例,扣除檢查公差
0.030mg/L (即檢定公差0.020mg/L 之1.5 倍,同上技術規
範第9.3 點參照)之結果,概不該當「0.25mg/L以上」
構成
要件而不成罪,如此一來,不無「0.25mg/L以上」之法定明
文,卻未能涵攝0.27…mg/L、0.26…mg/L、0.25…mg/L等客
觀事實之邏輯矛盾與脫節,更難免招致形同變更法定構成要
件之質疑。此等疑慮,亦將擴及其他以量化之度量衡數值為
犯罪構成要件之事例,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與第11條第3 至6 項之轉讓或
持有各級毒品達一定數量/
純質淨重○公克以上等罪(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秤量重量
之衡器檢定檢查所訂定公告之《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同
有相關之公差規定)。再者,觀察實測酒精含量數值0.28mg
/L以上之案例,司法實務鮮為扣除檢查公差之有利認定,兩
相對照,其所呈現者,係就相同
證據方法(同一酒測器)所
得證據資料之證明力,採不同評判標準之歧異現象,此亦徵
顯扣除檢查公差之論點瑕疵。
㈩、本案對被告所為之呼氣酒精濃度施測,為系爭檢定合格酒測
器之第43次測試,測試數值為0.26mg/L(《(酒測器)檢定
檢查技術規範》第3.7 點明定「量測值為小數點下三位時,
應無條件捨去至小數點下二位表示」,故無尾數進位之疑慮
),別無儀器故障或操作不當之異常情況,亦無事實上存在
之其他當下實測數值,自無從執檢查公差之抽象規範,遽認
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可能未達0.25mg/L,而僅0.23以上未滿
0.25mg/L(0.26–0.030 =0.23~﹙0.25﹚)。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
第1 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0.02mg/L,未嚴重
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
,免予舉發。此為行政行為適用抽象規範之裁量指示,與事
實之調查認定,有本質上之殊異。上開規範容許逾限一定數
值下之違規,於不甚危害交通之情況範圍內,為合目的性之
裁量,僅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含非以原動機行駛之慢車)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0.02mg/L
』」之前提要件,固可謂係抽象規定之舉發「寬限值」。然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明文之犯罪構成要件為「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並無不符罪
刑法定
明確性要求之「寬限值」,至以證據之調查評價為基
礎之事實認定,亦無所謂之「寬限值」可言。是以,尚難以
彼類此,將檢定或檢查公差比擬為類似上揭抽象規範明定之
「寬限值」,誤認合格酒測器之實測數值,存有法規範所不
否定之偏差,進而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綜上所述,被告經依檢定合格之酒測器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為
0.26mg/L,足補強其認罪之
任意性自白無誤,事證明確,犯
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飲酒過量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17日易服
社
會勞動執行完畢,所受
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其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
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
五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原判決誤將《(酒測器)檢定
檢查技術規範》檢查公差列為本件施測數值之事實認定考量
,認不能排除有未達法定處罰標準0.25mg/L之可能,無以補
強被告之認罪自白,因而為無罪之
諭知,容有違誤。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
適法。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未生警惕
,重蹈覆轍,法治觀念薄弱,念其坦承犯行,酒後駕車之呼
氣酒精濃度逾限無多,罹患食道癌,兼衡自陳高職肄業、從
事運輸業及經濟與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