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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 2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賢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 度交易字第318 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8日依通常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度速偵字第8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賢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蔡賢童於民國104 年8 月1 日晚間在臺南市學甲區某宮廟飲 用含酒精之保力達飲料,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基於交通公共危險犯意,於上開飲酒完畢之是日晚間 9 時40分許,駕駛000-00號大貨車上路,於稍後之10時許途 經同市麻豆區港尾里171 線文瑞橋東端時遭警攔檢,經以檢 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氣酒精含量為公升0.26毫 克(0.26mg/L)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頁72-76 、98-99 ),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 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 法可信之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 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 卷內其餘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有主張排除之爭執,而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 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蔡賢童坦承上揭犯行不諱(見警卷頁1-2 反,偵卷 頁6 反,原審卷頁11反、48反-49 反,本院卷頁98),而本 案實測之LION電化學式儀器編號09909D呼氣酒精測試器(下 稱酒測器)經檢定合格,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104 年 5 月27日檢定合格證書可考(見本院卷頁23)。上開酒測器 於合格之有效次數(43/1000 )及105 年5 月31日有效期限 內(合於《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 6.9 點規定),對被告施測所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下或 稱酒測值)為0.26 mg/L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足憑(見警 卷頁7 ),其準確性無虞(詳下述),予採認。 三、 ㈠、度量衡法第2 條第4 、5 、6 款規定:「法定度量衡器」, 指經主管機關指定供公務檢測用之度量衡器;「檢定」,指 檢驗法定度量衡器是否合於規定之行為;「檢查」,指對檢 定合格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檢驗其是否仍合於規定之 行為。依同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 第3 條第4 項之規定附表《應經檢定公務檢測用法定度量衡 器之適用對象、執行法規名稱及其用途別》明文「『呼氣酒 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指定於警察機關執行刑法第185 條之 3 移送法辦用或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用」。是度 量衡專責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15條授 權訂定公告《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 (下稱《(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酒測器檢 定檢查技術性事項之合格判準,從上揭相關度量衡法規所建 構之體系,可明「檢定公差」、「檢查公差」規範意旨之作 用與目的,在於資為酒測器檢定檢查程序之判準,適用範圍 不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 ㈡、度量衡法之授權法規《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臚列 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器種類繁多,諸如:計程車計費表 、衡器、體積計(液體用量器、膜式氣量計、水量計、油量 計、液化石油氣流量計)、電度表、速度計(公務檢測用雷 達測速儀、雷射測速儀﹙光達式﹚、感應式線圈測速儀)、 公務檢測用噪音計、濃度計(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及 分析儀、……公務檢測用車輛排氣分析儀)、公務檢測用照 度計……等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並就上開各式度量衡器訂 定公告各類《○○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概有「器差」、「 公差」等規定,以應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循,其規範目的在 於限定如何之條件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之合格,不在於 具體個案中指示度量衡器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 ㈢、度量衡法第1 條開宗明義揭櫫「為劃一度量衡,確保量測準 確」之立法目的,而度量衡器之檢定檢查,係針對量測物理 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所為相關誤差或判準之綜合覈校與確認 。所謂「器差」,指受檢驗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 度量衡標準器標準值之數值;「公差」,指法定允許之器差 ,同法第2 條第7 、8 款有定義性之明文。酒測器之檢定或 檢查程序相關數值在公差範圍內者,其檢定或檢查合格,則 該等酒測器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苟無儀器故障或操作失 誤之特殊情況,在檢定或檢查合格之前提與框架內,於規範 意義上即具準確性。酒測器經檢定或檢查合格,於應用實踐 上,毋須亦不容再窮究實測數值與物理極限之差距。蓋度量 衡相關法規之作用,即在藉由縝密之檢覈程序,驗證並擔保 酒測器實際使用時之精準與可靠,業經檢定或檢查合格程序 列入考量並確認為法定所允許之器差,於無相反事證之情況 下,再於實測時回返質疑,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將造 成循環論爭,於社會生活事實之定紛止爭,並不具合理之必 要性。 ㈣、相同或不同位階之法規範,均係整體和諧法秩序之一環,皆 係同一立法機關所制定,或明確授權行政機關訂定子法, 此呈現出有機之聯繫建構,在立基於各自規範目的之同時, 互為參照、補充或退讓,尋求分立有序之一致性整合,而達 成法規範整體一致而無矛盾之整合方法即為「解釋」。茲為 劃一度量衡,確保量測準確之規範目的,因有度量衡法、《 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及《(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 》等法規加以規範。又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維護交通安全, 乃「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 斷標準」(立法理由參照),因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禁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行為人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刑罰規定。而酒測器作為經依法指定供警察機 關執行酒後駕駛(交通違規或)公共危險犯行移送法辦用途 之法定度量衡器,須經檢定或檢查合格(詳前揭項次:㈠) ,核乃度量衡法規與刑法之聯繫樞紐。酒測器其測試結果 ,於刑事訴訟程序上之資格(證據能力)與價值(證明力) ,以合於度量衡相關法規之驗證(檢定或檢查合格)為前提 ,則其器差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初既經校驗認證無訛, 有可信賴之堅實基礎,則為證據評價時,原則上即不應再回 溯考量,斯始與整體規範意旨契合。 ㈤、當事人受測當時呼氣酒精濃度,理論上固有一絕對數值,然 以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數次測試結果,數值或有符合公差 範圍內之差異,關於證據之蒐集、調查與事實之認定,就執 法技術而言,雖非不得為數度施測而從較低、平均或中間值 採認之設計,然此俱為道路交通管理執法主管機關所不採, 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法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3 項前段明白規 定「實施酒精測試儀器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 ,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除非「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 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 留存原異常之紀錄」(同條項但書參照)。 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交通稽查,屬以維持公共秩序與保護社 會安全並防止一切危害為目的之行政警察作用,然往往因其 測試結果逾限而轉化為司法警察之犯罪偵蒐調查,兩者位處 之前後階段有別,性質殊異,然時空連貫,實密不可分,應 遵守相關執法規範之要求則一。是以,單純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之執法規範,既不允許檢定或檢查合格之酒測器重複施測 ,從法規解釋之整合性意義而言,原則上當不考慮甚至排除 以其他測試(數值)作為調查認定事實之手段,據此以觀, 於相當程度上,非不得視為是證明方法之法定限制,以致實 務運作本亦無其他實測數值可併為參酌取捨。至「行為人未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達0. 25mg/L以上』,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則係成立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 之罪(立法理由參照),其與同條項第1 款之罪,係排斥關 係。從而,司法審判就實測所得唯一酒測值之證據評價,如 (僅)從抽象之法定允許器差斟酌,於無當下實測之其他相 異數值佐憑之情況下(法規實不允許),據為心證之自由 判斷而不採,毋寧不符規範意旨。 ㈦、刑事有罪事實之證明標準,僅設定在幾近確定之可能性,亦 即達可排除合理懷疑之確信即足,其本質為經驗理性上之高 度蓋然性,並不要求科學上毫無可疑之絕對確定。何況,即 便是現今公認具證據容許性與高度憑信價值之科學證據,亦 存有已究明之極細微潛在錯誤率。故檢定或檢查合格之酒測 器,在別無現實存在之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情況下,測得之 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其作用於推認待證事實之價值,應認已 達近乎確定之可能性,而器差或公差之潛在不良因素,既業 經縝密嚴謹之合格檢定或檢查程序所排除,則此等不必要之 虞慮,即難認是足以否定確信之合理懷疑。從而,遽因酒測 器存有未能達與度量衡標準器始終一致之物理極限,於欠缺 實際存有相反事證降低其證明力之情況下,徒以有器差或公 差存在之抽象可能,遂認事實不明,依罪疑唯輕原則,從有 利被告採認之見解,恐非的論。 ㈧、《(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為檢覈確認受檢酒測器「 器差」是否在法定允許範圍內(公差)之目的,乃有「檢定 公差」、「檢查公差」抽象容許規範之設,資為所有公務檢 測用之酒測器受檢程序所依循適用,並非經檢定或檢查合格 之酒測器供公務實測時,普遍有此等範圍內之可能誤差。酒 測器之檢定或檢查合格,須歷經分別以乾式及濕式特定酒精 濃度氣體(即各該標準酒精濃度)各測試數次之「準確度與 重複性」測試程序(同上技術規範第6.2 點參照),所測得 之數值,並須符合檢定公差與允許標準差之規範標準(如下 列表A、表B所示(同上技術規範第9.1 點、第9.2 點參照 )。具體而言,特定酒測器受檢時,經以標準酒精濃度重複 測試所得之具體數值,如於「標準酒精濃度<0.400 」之情 形時,檢定公差須在「±0.020mg/L 」以內,且其與平均值 之離散程度,並須達標準差「<0.007mg/L 」限制範圍內之 精準程度始能合格,是知受檢酒測器之施測,於檢定合格實 際使用於公務檢測時,並非恆然或通常有±0.020mg/L 之法 定允許最大誤差值。 表A【檢定公差】 ┌───────────────┬────────────────┐ │標準酒精濃度 │檢定公差 │ ├───────────────┼────────────────┤ │標準酒精濃度<0.400 │±0.020mg/L │ ├───────────────┼────────────────┤ │0.400 ≦標準酒精濃度<2.000 │±5% │ ├───────────────┼────────────────┤ │2.000 ≦標準酒精濃度 │±標準酒精濃度/2 -0.9mg/L │ └───────────────┴────────────────┘ 表B【標準差】 ┌───────────────┬────────────────┐ │標準酒精濃度 │重複性 │ ├───────────────┼────────────────┤ │標準酒精濃度<0.400 │<0.007mg/L │ ├───────────────┼────────────────┤ │0.400 ≦標準酒精濃度<2.000 │<1.67% │ ├───────────────┼────────────────┤ │2.000 ≦標準酒精濃度 │<(標準酒精濃度/2 -0.9mg/L)/3 │ └───────────────┴────────────────┘ (按原判決誤以本件實測之酒測器,於104 年1 月1 日前 已申請初次檢定,因而適用經濟部99年3 月12日經標四字 第00000000000 號公告訂定舊版本之檢定檢查公差,並據 為論證,尚有誤會) ㈨、設若將《(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之檢定或檢查公差 ,援為證據評價之考量,進而依罪疑唯輕原則,從有利被告 之事實認定,則實測酒精含量數值為0.28mg/L未滿之諸如0. 27…mg/L、0.26…mg/L或0.25…mg/L等案例,扣除檢查公差 0.030mg/L (即檢定公差0.020mg/L 之1.5 倍,同上技術規 範第9.3 點參照)之結果,概不該當「0.25mg/L以上」構成 要件而不成罪,如此一來,不無「0.25mg/L以上」之法定明 文,卻未能涵攝0.27…mg/L、0.26…mg/L、0.25…mg/L等客 觀事實之邏輯矛盾與脫節,更難免招致形同變更法定構成要 件之質疑。此等疑慮,亦將擴及其他以量化之度量衡數值為 犯罪構成要件之事例,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與第11條第3 至6 項之轉讓或持有各級毒品達一定數量/ 純質淨重○公克以上等罪(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秤量重量 之衡器檢定檢查所訂定公告之《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同 有相關之公差規定)。再者,觀察實測酒精含量數值0.28mg /L以上之案例,司法實務鮮為扣除檢查公差之有利認定,兩 相對照,其所呈現者,係就相同證據方法(同一酒測器)所 得證據資料之證明力,採不同評判標準之歧異現象,此亦徵 顯扣除檢查公差之論點瑕疵。 ㈩、本案對被告所為之呼氣酒精濃度施測,為系爭檢定合格酒測 器之第43次測試,測試數值為0.26mg/L(《(酒測器)檢定 檢查技術規範》第3.7 點明定「量測值為小數點下三位時, 應無條件捨去至小數點下二位表示」,故無尾數進位之疑慮 ),別無儀器故障或操作不當之異常情況,亦無事實上存在 之其他當下實測數值,自無從執檢查公差之抽象規範,遽認 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可能未達0.25mg/L,而僅0.23以上未滿 0.25mg/L(0.26–0.030 =0.23~﹙0.25﹚)。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 第1 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0.02mg/L,未嚴重 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 ,免予舉發。此為行政行為適用抽象規範之裁量指示,與事 實之調查認定,有本質上之殊異。上開規範容許逾限一定數 值下之違規,於不甚危害交通之情況範圍內,為合目的性之 裁量,僅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含非以原動機行駛之慢車)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0.02mg/L 』」之前提要件,固可謂係抽象規定之舉發「寬限值」。然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明文之犯罪構成要件為「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並無不符罪 刑法定明確性要求之「寬限值」,至以證據之調查評價為基 礎之事實認定,亦無所謂之「寬限值」可言。是以,尚難以 彼類此,將檢定或檢查公差比擬為類似上揭抽象規範明定之 「寬限值」,誤認合格酒測器之實測數值,存有法規範所不 否定之偏差,進而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經依檢定合格之酒測器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為 0.26mg/L,足補強其認罪之任意性自白無誤,事證明確,犯 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飲酒過量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17日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完畢,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其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 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誤將《(酒測器)檢定 檢查技術規範》檢查公差列為本件施測數值之事實認定考量 ,認不能排除有未達法定處罰標準0.25mg/L之可能,無以補 強被告之認罪自白,因而為無罪之知,容有違誤。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 適法。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未生警惕 ,重蹈覆轍,法治觀念薄弱,念其坦承犯行,酒後駕車之呼 氣酒精濃度逾限無多,罹患食道癌,兼衡自陳高職肄業、從 事運輸業及經濟與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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