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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壹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117、7261、72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信壹部分撤銷。 陳信壹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玩具瓦 斯槍貳把、手銬貳付、GPS 追蹤器壹個(含電池組)、膠帶壹捲 、SAMSUNG 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NOKIA 牌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及MLB 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 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信壹因知悉吳易勳經濟狀況頗佳,遂於民國101 年3 月間 ,邀集李宙樺(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及陳 俊升(另行審結),3 人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先 由陳信壹於101 年4 月9 日22時許,在吳易勳停放於臺南市 ○區○○路0 段000 號「馬朵 PUB 」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裝設GPS 追蹤器,陳信壹再使用其所有 SAMSUNG 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觀看平台,藉以掌 握吳易勳之行蹤。陳信壹、李宙樺、陳俊升3 人再於當日及 次(10)日,配合GPS 網路電腦平台追蹤吳易勳所有之上開 車輛,駕駛不知情之陳柏翰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前往臺中市等處所跟蹤吳易勳以伺機作案。 二、於101 年4 月12日傍晚,陳信壹透過GPS 追蹤器發射之訊 號,獲知吳易勳之行蹤後,由陳信壹攜帶玩具瓦斯槍2 支( 無殺傷力)、手銬2 副及膠帶1 捲供李宙樺、陳俊升2 人使 用作為犯案工具,並駕駛陳俊升所提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懸掛00-0000號之逾檢註銷車牌,車主為陳俊升 之姊陳曉娟)搭載李宙樺、陳俊升,尾隨吳易勳所駕駛之上 開自小客車。同日20時13分許,途經臺南市○里區○○路與 佳東路口時,陳信壹趁吳易勳停等紅燈之際,以製造假車禍 方式自後方追撞,迫使吳易勳、陳妍希下車察看。李宙樺、 陳俊升2人即分持上揭玩具瓦斯槍、手銬下車,欲強行挾持 吳易勳、陳妍希上車並控制行動自由,然遭吳易勳掙脫逃離 ,遂僅擄走陳妍希。李宙樺、陳俊升於擄得陳妍希並將其帶 上吳易勳之上開自小客車後,即由李宙樺駕車搭載陳俊升、 陳妍希離開現場,前往臺南市○里區○○○街○○號廢棄之「 ○○釣蝦場」。途中陳俊升先以手銬將陳妍希之雙手銬住, 抵達上揭釣蝦場後即由李宙樺以膠帶矇住陳妍希眼晴。李宙 樺再聯絡陳信壹更換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於同日20時40分許前往上揭釣蝦場與李宙樺、陳俊升 會合接應,再強押陳妍希改搭乘陳信壹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離開,並將吳易勳所有之上開車輛棄置於上 述釣蝦場。隨後李宙樺即要求陳妍希設法與吳易勳聯絡,經 陳妍希輾轉透過吳易勳之友人陳川鴻與吳易勳取得聯繫,由 李宙樺向吳易勳勒贖新臺幣(下同)200萬。吳易勳因恐陳 妍希之生命、身體安全遭到危害,遂依李宙樺之指示,於同 日22時22分許將現金200萬元置放在臺南市○○區00000 0000路0000000000號碼0000 -00號框式自小貨 車後貨架上。嗣陳信壹即駕車搭載李宙樺、陳俊升及陳妍希 前往臺南市○里區○○○街○○○巷○○號前,李宙樺、陳俊升2 人下車,由陳俊升駕駛李宙樺事先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 -00自小客車前往吳易勳放置贖款地點取款,陳信壹則負責 駕車載陳妍希在外繞行等候通知。陳俊升、李宙樺取得200 萬元贖款後,李宙樺於同日22時51分許,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給陳信壹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知陳信壹確認已取得贖款後,陳信壹遂於同日23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行經臺南市○ ○區○○里0○00號台糖加油站北側圍牆時釋放陳妍希。李 宙樺、陳俊升取得200萬元之贖款後,即由李宙樺先取走其 中80萬元,剩餘120萬則由陳俊升於同日交付陳信壹,陳信 壹除前後2次陸續共分給陳俊升30萬元外,並自行分得90萬 元,李宙樺事後因故又向陳信壹借款40萬元。 三、警方獲報後,先於臺南市○○區○○里0 ○00號台糖加油站 北側圍牆陳妍希遭釋放處扣得膠帶1 捲。後經依法聲請對陳 信壹等人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1 年5 月3 日16時20分許, 前往李宙樺位於台中市○○區○○路○○○ 巷○○號201 室租屋 處執行逮捕時,經李宙樺同意後搜索,並扣得李宙樺所持用 MLB 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現金6 千元,及 與本案無關之電話卡1 張、NOKIA 牌門號0000000000號、SA MSUNG 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 支。另於同日18 時30分許,在台東縣警察局森永派出所前逮捕陳信壹,經附 帶搜索後扣得SAMSUNG 牌門號0000000000號、NOKIA 牌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 支,隨即經陳信壹同意後,於 同日22時20分許,前往陳信壹位於臺南市○里區○○○街○○ ○ 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玩具瓦斯槍2 把、手銬2 付、GP S 追蹤器1 個,及與本案犯罪無關之電腦主機、螢幕等物。 四、案經陳妍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共同被告李宙樺、陳俊升及李明昇於偵查中未經具結,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陳信壹而言,均不具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以被告身分向法官或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因未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具結,不必擔負偽證罪 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解釋上應認為僅有在原陳述 人於審判中有不能傳喚,或陳述人到庭具結陳述,但與先前 之陳述不符,且其先前陳述於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下,始得 作為證據,尚無從僅因該共同被告已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 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規定 ,認其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4254、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同被告李宙樺於10 1 年5 月4 日、陳俊升於101 年5 月8 日及李明昇於101 年 5 月4 日(李明昇原經檢察官列為被告偵查,嗣經處分不起 訴)偵查中未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未具結,而 共同被告李宙樺等3 人嗣均經原審傳喚到庭具結陳述,與其 等先前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不符,揆之上開說明,共 同被告李宙樺等3 人上開於偵查中未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 述,對被告陳信壹而言,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共同被告李宙樺、陳俊升、李明昇及證人陳川鴻、陳妍希於 警詢中所為陳述,均為被告陳信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共同被告李宙樺、陳俊升及證人陳妍希嗣均經原審傳喚到 庭具結陳述,核與其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並無不符;證人 陳川鴻則未經於審判中具結陳述,核其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 ,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不符,而不具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除 上開共同被告李宙樺、陳俊升、李明昇及證人陳川鴻、陳妍 希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共同被告李宙樺、陳俊升及李明昇於 偵查中未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外, 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陳信壹及其選任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頁 反面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 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 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 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信壹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犯行,辯稱:伊因聽 到李明昇等人抱怨吳易勳積欠其等債務,所以主動表示要替 他們出面處理,伊原本準備強押吳易勳出來談判,並無綁架 陳妍希向吳易勳勒贖財物之意,是李宙樺、陳俊升擅自將陳 妍希押走,並向吳易勳勒贖200 萬元,伊和李宙樺、陳俊升 並無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云云。 二、經查: ㈠查被告陳信壹於101 年3 月間計劃擄走吳易勳勒贖款項,陸 續邀集李宙樺、陳俊升參與。被告陳信壹乃事前於101 年4 月9 日晚上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吳易勳 所開設「馬朵PUB 」外,裝設GPS 追蹤器於吳易勳所有、停 放該PUB 門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右後輪框內側 ,再以扣案SAMSUNG 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上網 觀看平台藉以掌握吳易勳之行蹤。101 年4 月12日晚間19時 許,被告陳信壹通知李宙樺、陳俊升做案,3 人會合後,由 被告陳信壹駕駛陳俊升所提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 (懸掛00-0000號之逾檢註銷車牌),搭載李宙樺、陳俊升 ,尾隨吳易勳所駕駛搭載陳妍希之自小客車。被告陳信壹於 車上分發李宙樺、陳俊升各1個袋子,每人袋子內均有玩具 瓦斯槍1支、手銬1副。同日20時13分許,車行經過臺南市○ 里區○○路與佳東路口時,被告陳信壹駕車自後方追撞正停 等紅燈之吳易勳自小客車。隨後由李宙樺、陳俊升分持上揭 玩具瓦斯槍、手銬等物下車欲挾持吳易勳,但因吳易勳掙脫 ,僅挾持陳妍希得手。李宙樺、陳俊升乃駕駛吳易勳上開自 小客車,挾持陳妍希前往臺南市○里區○○街上廢棄之「○ ○釣蝦場」。陳信壹隨後駕駛其所有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 車,前往廢棄釣蝦場與李宙樺、陳俊升會合。會合後,李宙 樺、陳俊升及陳妍希再換乘陳信壹上開自小客車離開釣蝦場 前○○里區○○路李宙樺停車處。李宙樺、陳俊升乃下車離 去,陳信壹則駕車載走陳妍希。嗣於同日23時8分許,在臺 南市○○區○○里0○00號台糖加油站北側圍牆釋放陳妍希 。事後李宙樺委由陳俊升交付陳信壹120萬元,陳信壹將其 中30 萬元分配予陳俊升;李宙樺事後又向陳信壹借貸40萬 元等情,業據被告陳信壹供承在卷可按(警一卷第5至8頁、 第10 至11頁;偵一卷第11至13頁、第27頁、第153至154頁 ;聲羈字第142號卷第9至10頁;原審卷㈠第20頁;本院卷第 63頁至6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易勳於警詢時所為陳述 、證人即被害人陳妍希、證人即共犯李宙樺、陳俊升於原審 所為證述情節相符(警卷㈠第88至89頁;原審卷㈠第23 7至 238頁、第242、243頁;原審卷㈠第156、194頁背面至第201 頁;原審卷㈠第201頁背面至206頁)。並有本案犯罪工具即 玩具瓦斯槍2把、手銬2付、GPS追蹤器1個、膠帶1捲、SAMSU NG牌門號0000000000號、NOKIA牌門號0000000000號、MLB牌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支扣案;台南市政府警察 局佳里分局現場模擬照片(警卷㈠第182至191頁);被告陳 信壹駕駛00-0000號車輛尾隨被害人0000-00車至案發現場製 造假車禍照片(警卷㈠第192至194頁);被害人吳易勳交付 贖款及李宙樺、陳俊升駕0000-00自小客車前往取贖照片( 警卷㈠第202至206頁);被告陳信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101年4月12日夜間行蹤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警卷㈠第208至242頁);被告陳信壹進入○○釣蝦場監視 器翻拍照片(警卷㈠第238至242頁)及被告陳信壹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被告李宙樺所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陳俊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101年4月10日至12日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警卷㈡第 140至152頁)在卷可稽信被告陳信壹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自足採信。 ㈡被告陳信壹及共犯李宙樺、陳俊升事前即謀議擄走被害人吳 易勳及陳妍希,被告陳信壹辯稱共犯李宙樺、陳俊升擄走被 害人陳妍希,乃逾其等犯意聯絡之外云云,並不足採信: ⒈證人即共犯李宙樺於原審證稱:「(問:當時要去找吳易勳 ,意思就是要押他?)是。」「(問:去押他之前是決定要 押他一個人,還是如果他車上有其他人也有一起押?)是的 。我們也不知道他車上載了誰」等語(原審卷㈠第200 頁反 面)。證人陳俊升於偵查中陳稱:「101 年4 月12日晚上我 有與被告李宙樺、陳信壹去押被害人,本來是要押兩個人, 但男的跑掉了,只押女的。我事先並不知道押的對象是誰, 是陳信壹找我的。」於原審亦證稱:「(問:有無說要抓男 生或是女生?)沒有,我只知道要抓那台車上的人」等語( 偵四卷第25頁;原審卷㈠第204 頁反面)。證人即本案共犯 李宙樺、陳俊升均一致證稱伊等原計劃擄走被害人吳易勳車 上之人,並未限定吳易勳。對照被害人吳易勳於警詢時陳稱 :「案發前我女朋友陳妍希開車載我至臺南市○里區○○路 外省麵麵館吃晚餐,吃完後換我開車在佳里區市區繞了2 圈 後買杯果汁來喝,然後○○里區○○路由西往東行駛,於20 時20分左右行至佳東、新生路口,突然遭1 部自小客車從後 撞擊,於是我們2 個就下車察看,這時從撞我車的自小客車 突然下來2 名男子要押我及陳妍希上車,我即掙脫跑開,於 是他們就將陳妍希押上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由該2 名男 子駕駛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佳東路往南逃逸,追撞的作案 自小客車應該也是沿佳東路往南逃逸」等語(警㈠卷第88頁 )。另目擊證人王聖文於警詢陳稱:當時該部紅色BMW 行駛 到那裡停紅燈,後方即有一部白色豐田牌(ALTIS 型、懸掛 00-0000 號車牌)自後方輕微追撞,該駕駛紅色BMW 車主隨 即下車查看,而該00-0000 號車上有1 人下車後,我就看到 他們狀似在扭打,並一直追打至新生東路12號前,而坐在該 BMW 副駕駛座1 名女子下車查看時,該00-0000 號車上又有 另1 名男子下車,並立即將該女子強押進入BMW 副駕駛座內 ,該男子也隨即上車,而該追打車主那一位男子就立即跑至 BMW駕駛座上,駕駛該車又轉往三五甲方向離去,而該00-0 000號車也疾跟在後方等語(警卷㈡第128頁)。依被害人吳 易勳及證人王聖文上開陳述,共犯李宙樺、陳俊升下車後本 欲擄走吳易勳、陳妍希2人,僅因吳易勳於過程中逃離而未 同時遭擄甚明。自足認證人即共犯李宙樺、陳俊升上開關於 伊等原計劃擄走被害人吳易勳車上之人,並未限定吳易勳等 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自足採信。 ⒉又證人即共犯李宙樺於原審證稱:「等吳易勳說要拿出200 萬元時,我就轉告陳信壹說,吳易勳要拿出200 萬元,並叫 我們不要管,所以價錢是我先吳易勳談好,再告知陳信壹的 。」「(問:當時你與吳易勳討論款項的時候,你剛才說剛 開始陳信壹不在車上,後來你與吳易勳討論金額多少的時候 ,後來陳信壹已經在車上?)是。」「(問:所以後來決定 200 萬元要處理這件事情,當時陳信壹也在車上?)有。」 「(問:當時在車上的陳信壹有無直接表示反對?)陳信壹 說欠這麼多,怎麼用200 萬元解決。」「(問:你的意思是 說他嫌錢少,並不是不要向吳易勳拿錢?)是。」「(問: 你拿到贖款之後,是否有打電話給陳信壹說錢已經拿到,可 以放人?)起先電話打不通,後來電話有打通,我有跟他講 說錢已經拿到,陳信壹當時在電話中說人走了」等語(原審 卷㈠第200 頁正反面、第201 頁)。另證人即共犯陳俊升於 原審亦證稱:「(問:你剛才說李宙樺拿到錢之後有打電話 給陳信壹?)有。」「(問:你在101 年5 月8 日偵查中訊 問時說,李宙樺拿到錢之後,有打電話給陳信壹說可以放人 ,是否實在?)實在」(原審卷㈠第205 頁反面)。依上證 人即共犯李宙樺、陳俊升證詞,被告陳信壹事前即已明知李 宙樺與被害人吳易勳協商由吳易勳交付200 萬元贖款後釋放 人質陳妍希;而共犯李宙樺、陳俊升於取得贖款後,李宙樺 更曾以電話通知被告陳信壹已取得贖款,可以釋放人質乙節 。查共犯李宙樺、陳俊升於同日22時22分取得吳易勳所交付 之200 萬元贖款,有取款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警 卷㈠第203 至206 頁)。李宙樺取得贖款後,確曾於同日22 時51分42秒、52分30秒、23時3 分33秒、23時15分22秒,以 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信壹所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通話秒數各為30、27、9 秒;當 時被告陳信壹之手機基地台位址在臺南市七股區中寮、十分 塭段及臺南市○○區○○路7 段等情,有被告陳信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警卷㈠第244 頁)。而 被告陳信壹嗣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同 日23時10分15秒抵達臺南市○○區○○里0 ○00號「台糖加 油站」圍牆旁道路,被害人陳妍希則於同日23時時12分14秒 自「台糖加油站」圍牆旁道路走出等情,亦有路口監視器翻 拍照片在卷可憑(警卷㈠第231 至232 頁)。核依上開被告 陳信壹與共犯李宙樺通聯之時序,乃在李宙樺取得贖款之後 ;被告陳信壹釋放人質之時間,復在被告陳信壹與共犯李宙 樺通聯之後。被害人吳易勳於警詢亦陳稱:「歹徒於拿到贖 款後有將陳妍希釋放,一開始電話中說要在七股區國聖橋下 放人,後來又電話聯繫說橋上有人在路檢,於是又變更釋放 地點到臺17線公路西側的臺糖加油站,我接到通知後,約在 23時30分左右到達加油站,果然發現陳妍希就在該處」等語 (警㈠卷第89頁),其所述與歹徒聯絡釋放人質陳妍希之地 點,亦與被告陳信壹於釋放陳妍希前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 小客車行經之路線相符(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蒐證 00-0000 作案車輛路線記要及所附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附 於警卷㈠第208 至237 頁)。足認證人即共犯李宙樺、陳俊 升上開證詞與事實相符,自足採信。 ⒊共犯李宙樺於取得贖款後,委由陳俊升交付陳信壹120 萬元 ,陳信壹將其中30萬元分配予陳俊升;李宙樺事後又向陳信 壹借貸40萬等情,業據認定說明於上。被告陳信壹於本院辯 稱:伊所取得之50萬元已打電話予李明昇,李明昇跟二個不 認識之人前來,伊將錢交給其中一個叫「小中」或「小八」 之人云云(本院卷第64頁反面)。惟被告陳信壹初否認曾自 李宙樺取得任何贖款(警卷㈠第8 、12頁;聲羈字第142 號 卷第11頁),復稱:4 月12日23時左右,李宙樺和陳俊升一 起前來我的住處(○○0街000號)來找我,交付80萬給我, 他自己則拿走120萬元。我再從80萬元裡拿出10萬元交給陳 俊升,13日凌晨4、5點左右李宙樺再到我家跟我說他錢輸光 了,需要用到錢,叫我再拿50萬元給他,我便把50萬元拿給 他。另於4月13日白天我再打電話給陳俊升叫他來我家,並 再拿20萬元新台幣給他,所以我最後並沒有存下一毛錢云云 (警卷㈠第25、26頁)。嗣檢察官訊問共犯李宙樺、陳俊升 後,被告陳信壹始於偵查中坦承收受120萬元,其中30萬元 分配予陳俊升,自己取得50萬元,並對本件擄人勒贖案表示 認罪(偵查卷㈠第153、154頁)。嗣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 告陳信壹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始具狀表示被告陳信壹所取得 之50萬元事後已交付李明昇(原審卷㈠第88、132頁)。嗣 證人李明昇於原審否認陳信壹曾交付任何金錢後(原審卷㈠ 第248頁)。被告陳信壹再於原審辯稱:「(問:陳俊升拿 錢到你家的時候,你為何要收下?)因為李宙樺說這是要把 我搓掉的錢,我想說要把這些錢拿給楊文忠他們。」「(問 :後來有無將錢拿給楊文忠?)我有交代別人把錢拿給楊文 忠。但後來楊文忠說他沒有拿到錢。」「(問:有無證據可 以證明你所拿到的錢已經拿給小中?)不知道是拿給小中還 是小什麼的,這個人是李明昇帶來的」云云(原審卷㈡第27 頁反面)。又於本院陳稱:上開50萬元並非交付李明昇,而 係交付予陪同李明昇前來之綽號「小中」或「小八」之不詳 姓名之人。復陳稱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把錢交給「小中」或「 小八」(本院卷第123頁反面)。自被告陳信壹歷次就其是 否取得贖款,取得贖款後之去向等陳述以觀,顯係因應偵查 、審理進程之證據情形,而為不同之陳述。被告陳信壹辯稱 伊所取得之50萬元款項已交付予李明昇、「楊文忠」或「小 中」或「小八」之人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⒋查被害人吳易勳於警詢陳稱:案發前我女朋友陳妍希開車載 我至臺南市○里區○○路外省麵麵館吃晚餐,吃完後換我開 車在佳里區市區繞了2 圈後買杯果汁來喝,然後○○里區○ ○路由西往東行駛,於20時20分左右行至佳東、新生路口, 突然遭1 部自小客車從後撞擊等語(警卷㈠第88頁)。被告 陳信壹於本院亦陳稱:有看到吳易勳、陳妍希兩人一起從麵 攤出來,當時已經知道吳易勳的車上有陳妍希等語(本院卷 第121 頁反面)。被告陳信壹明知吳易勳車上還有陳妍希, 亦見共犯李宙樺、陳俊升於追撞後,下車擄走陳妍希,仍換 開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釣蝦場會合接應,且 事前即已明知李宙樺與被害人吳易勳協商由吳易勳交付200 萬元贖款後釋放人質陳妍希,仍載走陳妍希;共犯李宙樺 、陳俊升於取得贖款後,於李宙樺來電通知已取得贖款後, 始行釋放。事後更取得贖款120 萬元,除分配予共犯陳俊升 30萬元,貸予共犯李宙樺40萬元外,餘款50萬元則自己取得 ,俱見擄走陳妍希乃在被告陳信壹與其他共犯李宙樺、陳俊 升原先計劃範圍之內。證人陳妍希於原審固證稱:「(問: 你後來說有與這個人聊天,你有無問他為何要綁你?)那個 人說綁錯人了,他們本來要綁吳易勳,但並沒有說為何要綁 吳易勳的原因」等語(原審卷㈠第243 頁)。惟證人陳妍希 於原審傳喚出庭前,主動於101 年11月12日上午8 時50分致 電原審書記官,陳稱:「希望作證完畢時,可請法院派法警 護送我至搭乘交通工具的地方,因心理會害怕遭到被告家人 或親友的報復」等語,有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原 審卷㈠第233 頁)。原審審判長事前應能預料證人陳妍希於 被告前有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惟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9 條前段規定,於證人陳妍希陳述時,命被告陳信壹退庭。則 證人陳妍希於被告陳信壹同時在庭之情形下,是否因恐懼心 理,而為上開迴護被告陳信壹之陳述,已非無疑。更何況, 陳妍希關於所謂「綁錯人」之陳述,仍係聽聞被告陳信壹所 述,擄走陳妍希既在被告陳信壹原本計劃之中,證人陳妍希 上開證詞,顯非事實,仍不能為有利於被告陳信壹之認定依 據。綜上所述,被告陳信壹辯稱陳妍希是共犯李宙樺、陳俊 升自行決定擄走,伊事前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 ㈢被告陳信壹乃出於勒贖之意圖而擄人: ⒈被告陳信壹雖辯稱伊是聽到李明昇、楊文忠、楊文斌等人抱 怨吳易勳積欠其等債務高達7 、8 百萬元,所以主動表示要 替他們出面處理,伊是要押吳易勳出來談判,並無擄人勒贖 之意云云。惟查,證人李明昇於原審證稱伊雖曾向陳信壹抱 怨遭吳易勳扣款,但未委託陳信壹出面處理伊和吳易勳間的 糾紛等語(原審卷㈠第246 頁)。被告陳信壹亦供稱:「他 們都沒有委託我處理與吳易勳之債務問題,是我跟他們喝酒 時自己向他們承諾由我出面處理的。」「(問:你說你本來 要找吳易勳處理債務,這是何人委託你的?)不算委託,只 是一群人吳易勳的員工在說吳易勳很惡質」等語(警㈠卷第 9 頁、原審卷㈡第26頁反面)。顯見無論是證人李明昇或被 告陳信壹個人,主觀上均無委託或受託向吳易勳處理債務之 情。又倘被告陳信壹主觀上果認吳易勳積欠李明昇等人債務 ,係代替李明昇等人前往向吳易勳索債,其事後自吳易勳取 得之50萬元款項,竟分文未交付予李明昇或其他人,顯見被 告陳信壹夥同李宙樺、陳俊升於擄走陳妍希後向吳易勳索取 鉅款之目的,並非欲替李明昇等人追討欠款之目的至明。證 人李明昇雖證稱伊曾和其他人向陳信壹抱怨吳易勳扣錢不合 理等語。另證人即共犯李宙樺於原審證稱當時陳信壹說要找 我去找詐欺集團的首腦,陳信壹說他有欠兄弟的錢,要找我 去要債等語(原審卷㈠第194頁反面)。核均與事實不符, 而不足以據為有利於被告陳信壹之認定依據。 ⒉又擄走被害人陳妍希,原在被告陳信壹與共犯李宙樺、陳俊 升計劃範圍之內。而被告陳信壹事前即已明知李宙樺與被害 人吳易勳協商由吳易勳交付200 萬元贖款後釋放人質陳妍希 ,仍載走陳妍希;迄共犯李宙樺、陳俊升於取得贖款後,於 李宙樺來電通知已取得贖款後,始行釋放。事後更自行取得 贖款120 萬元中之50萬元。被告陳信壹辯稱係為李明昇等人 處理債務,復不足採信。足證被告陳信壹與共犯李宙樺、陳 俊升擄走陳妍希之目的,顯在勒索贖款甚明。 ㈣被告陳信壹與共犯李宙樺、陳俊升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 被告陳信壹計劃擄走吳易勳勒贖款項,邀集李宙樺、陳俊升 參與。被告陳信壹先行在吳易勳車上裝設GPS 追蹤器藉以掌 握吳易勳之行蹤。案發當日,被告陳信壹通知李宙樺、陳俊 升做案,駕車搭載李宙樺、陳俊升尾隨並追撞吳易勳之自小 客車,再由李宙樺、陳俊升分持陳信壹所交付之玩具瓦斯槍 、手銬等物下車欲挾持吳易勳及陳妍希。但因吳易勳掙脫, 僅挾持陳妍希得手。李宙樺、陳俊升乃駕駛吳易勳自小客車 ,挾持陳妍希離去現場前往釣蝦場。陳信壹再駕車前往接應 ,搭載李宙樺、陳俊升及陳妍希離去後,由李宙樺向吳易勳 勒索贖款,吳易勳同意交付後,李宙樺及陳俊升下車另行開 車前往取贖,陳信壹則搭載人質在外繞行,等候通知。並於 李宙樺、陳俊升取得贖款後,釋放陳妍希。事後陳信壹、李 宙樺及陳俊升各分配取得贖款50萬、120 萬、80萬元等情, 業據認定說明於上。依上犯罪情節以觀,被告陳信壹與共犯 李宙樺、陳俊升3 人,事前同謀,並以合作、分工方式完成 犯罪行為,事後並朋分贓款,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信壹上揭所辯,俱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陳信壹擄人勒贖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擄人勒贖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分,係以被擄之人已否置於行 為人實力支配下為準,與是否取得贖款無關。本案被告陳信 壹原計劃擄走吳易勳、陳妍希取贖,並已下手實行,但因吳 易勳掙脫而未得手,僅擄走陳妍希取贖。關於被害人吳易勳 部分,被告陳信壹所為係犯刑法第347 條第3 項、第1 項之 擄人勒贖未遂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列此部分 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業已起訴,自應依法論 處)。關於被害人陳妍希部分,則係犯同條第1 項之擄人勒 贖既遂罪。被告陳信壹所犯上開擄人勒贖未遂罪與擄人勒贖 既遂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 擄人勒贖既遂一罪處斷。被告陳信壹與共犯李宙樺、陳俊升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 陳信壹於取得贖款後釋放被害人陳妍希,依同條第5 項後段 ,減輕其刑。 二、又刑法第315 條之1 第1 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 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或竊聽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 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 自由及隱私權。上開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 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 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 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 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 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 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就上述妨害秘密罪旨在保 護人民祕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之觀點而言,此項「非公開之 活動」之認定,固應著重於活動者主觀上具有不欲其活動遭 他人窺視、竊聽之意願或期待;但活動者主觀意願如何,外 人不易確知,且該項意願未必恆定不變,若單憑活動者主觀 上是否具有不公開之意願,作為認定上述犯罪構成要件(即 「非公開活動」)之唯一標準,難謂與罪刑法定及法律明確 性原則無違。故仍須活動者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 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始能明確化上述構成 要件之內容;不能僅以活動者主觀上對其活動有無公開之意 願,作為上述罪名所稱「非公開活動」之唯一內涵(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 信壹於被害人吳易勳車上裝設GPS 追蹤器,持續監看該車之 所在位置,藉以掌握吳易勳行蹤。警方登入該GPS 追蹤器回 報平台(網站)查詢結果,該GPS 追蹤器回報之各筆所在位 置,均在道路上,有衛星定位協區系統資料在卷可稽(警卷 ㈡第234 至278 頁)。換言之,被告陳信壹透過該GPS 追蹤 器回報資料所得,僅能查知吳易勳車輛所在位置訊息,而該 所在位置均在道路之公共場所。關於吳易勳於汽車內所謂私 密領域空間內之言論、活動等非公開活動內容,本無從依該 GPS 追蹤器回報結果,以「窺視」或「竊聽」方法得知。至 於被告陳信壹依GPS 追蹤器回報資料,查知吳易勳車輛目前 所在位置在那一條道路上,實無異被告陳信壹以親自駕車尾 隨方式跟監,GPS 追蹤器不過是被告陳信壹本人之代替監看 工具而已。吳易勳既駕車在道路上行駛,既暴露其行蹤予外 人目光所及,自非屬本條所謂之「非公開活動」。被告無論 是親自或以裝設GPS 追蹤器監看吳易勳車輛所在位置,均不 能以本罪相繩。惟「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 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 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68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則被告陳信壹所為,雖不 能以本罪相繩,然被告陳信壹上開行為是否侵犯被害人吳易 勳之隱私權,而涉及民事賠償責任,要屬另一問題。 肆、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陳信壹犯罪事證明確,爰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陳信壹...知悉吳易勳 經濟狀況頗佳,遂邀集李宙樺及陳俊升,3 人共同基於不法 所有意圖及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中略)陳信壹趁吳易勳 停等紅燈之際,以製造假車禍方式自後方追撞,迫使吳易勳 、陳妍希2 人下車察看,並由陳俊升及李宙樺2 人持玩具槍 枝及手銬下車,欲強行挾持吳易勳及陳妍希2 人上車並控制 行動自由,惟因吳易勳掙脫,而僅擄走陳妍希」等語。原判 決事實欄亦記載被告陳信壹及其共犯欲綁架吳易勳、陳妍希 取贖,且並已下手實行,僅因吳易勳掙脫而未得手,此部分 應論以刑法第347 條第3 項、第1 項之擄人勒贖未遂罪,並 應與擄人勒贖既遂罪(陳妍希部分)依想像競合之例,論以 一罪。原判決未察,漏未論以擄人勒贖未遂部分罪名,尚有 未合。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壹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信壹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陳信壹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知悉被害人吳 易勳經濟狀況頗佳,竟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欲擄走吳易勳 及其女友陳妍希取贖。吳易勳雖然幸運逃脫,然陳妍希仍遭 綁架。過程中,陳妍希遭持槍壓制、上銬、膠袋矇眼等方式 妨害自由;3 個小時之間,除遭剝奪身體自由之外,心理上 更因恐懼是否遭撕票而徨徨不安,已對其身心造成重大之精 神創傷。此從被害人陳妍希於原審傳喚其出庭作證前,主動 致電原審書記官,表示恐懼遭報復之意可以證明(詳理由貳 、二、㈡、⒋)。另被害人吳易勳雖然躲過一劫,但自警局 製作完畢後,偵審中屢經傳喚均未出庭,甚至警方於鑑識完 畢後,通知領回其上開自小客車,亦委由他人領取(警卷㈡ 第134 頁)。又警方於案發後,對被告陳信壹實施通訊監察 ,被告陳信壹於101 年4 月25日16時15分01秒與李宙樺通聯 ,李宙樺詢問警方偵辦情形,稱:「現在情形是怎樣?」「 確定有報警喔。」「不過他現在要用擄肉咧。」「車有沒有 搜到指紋還是什麼?」「我不就現在都不能回去了!」被告 陳信壹回稱:「也是要找到事主,債務糾紛而已,要不然能 怎樣。」「他那個一定不能銷案的。」「車子我是不知道啦 ,車子他領回去了。」「這陣子可能沒法度吧,現在還是要 跑一趟台中找伊,看能不能找到人。」「沒有熟阿,也是要 上去找,要不然要怎麼處理」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 警卷㈡第184 頁)。顯見被告陳信壹於案發後,尚未到案前 ,仍試圖找尋被害人吳易勳出面協助說明本案為債務糾紛而 非擄人勒贖。被害人吳易勳遭綁架未遂,被告於案發後仍試 圖找尋吳易勳,吳易勳不願出庭陳述,顯亦因畏懼被告而刻 意隱藏行蹤。本案對被害人吳易勳而言,亦造成其日常生活 之陰影及重大不便。兼衡,陳信壹為本案主謀,負責掌握目 標行蹤,提供犯案工具、駕車追撞、接應、看管、釋放人質 等具體犯罪行為;犯後分贓取得90萬元(其中40萬元,另貸 予李宙樺);一再飾詞否認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玩具瓦斯槍2 把、手銬2 付、GPS 追蹤器1 個(含電池 組)、膠帶1 捲、SAMSUNG 牌門號0000000000號、NOKIA 牌 門號0000000000號、MLB 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 1 支(均含SIM 卡),除其中手銬1 付、MLB 牌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為李宙樺所有外,其餘均為陳信壹所 有,且均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陳信壹及共犯李宙樺供 述在卷(原審卷㈡第2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現金6000 元,並無證據為本案犯罪所得;扣案電腦主機及螢幕1 組、 NOKIA牌門號0000000000 號、SAMSUNG牌門號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各1支、電話卡1張,亦均與本案犯罪無關,均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共同被告陳俊升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7條第3項、第1項、第5 項後段、 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 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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