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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1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辰蔣 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68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 字第2241號,經第一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辰蔣與告訴人康銘湯同 係養殖七彩神仙魚種同好,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間委託告 訴人販售七彩神仙魚,二人因此而生嫌隙。被告明知對於 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及意圖散布於眾,於102年1月9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2年1月2日),透過電腦設 備連結其臉書(即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網頁,公 開發表告訴人之姓名個人資料,並撰寫「1.民國101年11月2 日本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本件」)出售七彩 神仙47隻予康銘湯君,約定每隻新臺幣……,其中兩隻七彩 神仙康銘湯君謂有瑕疵,故以45隻計算買賣價金,……,惟 現已過清償期,康銘湯君拒不清償。2.民國101年12月19 日康銘湯君向本人謂欲向馬來西亞廠商購七彩神仙……,並 於當日匯款予康銘湯君。3.詎料,康銘湯君收取價金……, 顯有詐欺之罪嫌。」等文字,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因認被 告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 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旨 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 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 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格之證據資料, 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 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 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 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 照,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案既係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所引用之下述證據 自毋庸說明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誹謗罪嫌及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 訴、告訴人臉書網頁列印資料為主要論據。被告固坦承有於 前開時間在其臉書網頁上張貼如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所示內容之律師函等情,惟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與告訴 人間確實有臉書網頁所載買賣七彩神仙魚之糾紛,因覺告訴 人似無意履行,有詐欺嫌疑,始委請律師發函催告,後因聽 聞告訴人將對我不利,乃至派出所備案,經該派出所員警表 示應先告知告訴人,我為避免僅以電子郵件通知告訴人會說 沒看到,才在回到家中後,遮掩律師函中部分與商業祕密( 魚隻價錢)有關之文字後,將該律師函公開張貼於其臉書之 個人塗鴉牆上,但我有於文末註記:「Tommy Kang在此給予 告知和E-mail告知,希望您能出面處理」,希望告訴人能出 面處理雙方糾紛,我所述均為事實,並無誹謗告訴人之故意 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亦是在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揭露告 訴人之姓名,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語。 五、被告有於102年1月9日,將其委由林慈發律師寄發予告訴人 之信函中部分文字遮掩後,再將如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所載之內容(刪節號部分即為經被告遮掩之文字)之存證 信函圖檔張貼於其設定為公開狀態、一般人均可閱覽之臉書 個人塗鴉牆網頁上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 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24至26、54頁),復有 該臉書網頁列印資料及被告寄發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 參(見他字卷第15、16頁),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予採認,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固堪認定。 六、惟查: ㈠被訴誹謗罪部分: 1.按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 故意,方該當構成要件。依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 務,檢察官應就此構成要件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又誹謗罪 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自由及妨害社會之 發展,可謂極矣,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復規定:「對於 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然此規定亦非謂 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亦揭諸「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 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 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 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 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 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 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 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 ,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 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 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 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 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 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之意旨。是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 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 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 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 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 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 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即所謂之「實質 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因而發表言論者於發表 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 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 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明 知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予探究 所述是否屬實之誹謗故意。 2.被告供稱其前於101年11月間將47隻七彩神仙魚交予告訴人 販售,約定售出後再行結清售魚款項,告訴人可分得其中三 成價金,倘魚隻有折損,此損失由被告自行吸收,並因其中 2隻七彩神仙魚有瑕疵,合意改以45隻計算之事實(見偵卷第 7頁反面),業經告訴人自承屬實(見他字卷第2頁、24頁反 面、25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討論上開寄售魚隻事項之 臉書網頁訊息通聯內容1份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8頁)。復據 告訴人指稱被告曾以電話要求伊結清魚款,但伊告知被告雙 方係約定魚賣完後才結清,魚還沒賣完,且死了不少隻,請 被告南下處理,但被告拒不出面,後來才寄律師函給伊(見 他字卷第25頁),又稱被告寄賣之魚隻、除第一批賣出2、3 隻,價金有給被告外,第二批要賣完才結清價款,且折損很 多,伊有請被告來看,但被告拒絕,並要求伊直接將錢給他 ,然當初是約定折損部分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見原審易字卷 第23頁反面),堪認被告確實有交付47隻七彩神仙魚給告訴 人出售,而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應否給付價金有所爭執。被告 另辯稱於101年12月間向馬來西亞廠商購買七彩神仙魚,為 與告訴人向該廠商所購魚隻一同出貨,乃於同月19日將24,0 00元價金匯至告訴人帳戶內,委由告訴人轉匯予該廠商,惟 被告至今仍未收到所購魚隻,告訴人亦未退還所匯價金乙節 ,亦據告訴人為相同之供述(見他字卷第2、25、54頁、原審 易字卷第23頁反面),並有被告匯款予告訴人所用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臉書訊息通聯內容各1紙附卷可參(見 原審易字卷第10頁、他字卷第9頁下方照片),亦堪認定。準 此,被告所指摘傳述其與告訴人間有買賣神仙魚之糾紛,告 訴人未給付伊出售七彩神仙魚隻所得價金,及被告另透過 告訴人向馬來西亞廠商購買七彩神仙魚,並已將價金匯予告 訴人,然告訴人尚未將上開價金給付或返還予被告等情,即 皆有所憑據,並非憑空杜撰,或假借言論自由之名而行惡意 誹謗行為之實。 3.檢察官雖再舉被告與告訴人間討論寄售魚隻事項之臉書網頁 訊息通聯內容、告訴人匯款予馬來西亞廠商之匯款申請書回 條、馬來西亞廠商發貨單、馬來西亞廠商所寄發之電子郵件 等為憑據,認被告明知其係向告訴人委託「寄賣」魚隻,並 非「出售」魚隻予告訴人,且知悉告訴人確有代其匯款予馬 來西亞廠商,魚隻未到貨與告訴人無關,欲證明被告所指摘 傳述之言論與事實不符,具有真實惡意之主觀犯意。惟: ⑴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約定固係由被告將魚隻交予告訴人代為販 售,再由告訴人依實際售出數量,給付約定成數之價金予被 告之事實,與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直接買賣固有不同,然 衡之內容均是與神仙魚買賣有關之行為,被告並不具法律專 業背景,未必能正確定性法律關係,並使用正確之法律名詞 ,是被告辯稱其不了解「寄賣」與「出售」此二用語的差別 等語,應不違常理,自不能僅以被告於所張貼之律師函中, 將與告訴人間之「寄賣魚隻」契約載為「出售魚隻」,即認 被告有指摘傳述不實事實之故意。再被告與告訴人間雖約明 待魚隻售完後再行結清價金,然被告於交付魚隻後,曾要求 告訴人結清價金,經告訴人以魚隻死亡為由拒絕乙情,業如 上述,然徵之當時被告僅係受告訴人為如上之告知,並未親 見魚隻死亡之事實,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見原審易字卷第 23頁反面、本院卷第55頁),則被告於當時於僅受告訴人告 知,無法確認事實真偽,告訴人又拒不出面協商或處理之情 形下,主觀上推認告訴人屬惡意欺騙,亦屬人情之常,難謂 係僅憑一己之見所為之揣測,不能認其有誹謗他人之真實惡 意。 ⑵又檢察官所舉上開匯款申請書回條、馬來西亞廠商發貨單、 馬來西亞廠商所寄發之電子郵件等證據(見他字卷第11至14 頁),雖可證明告訴人有將包含被告所訂購魚貨在內之部分 價金美金1,672元匯予馬來西亞廠商,及馬來西亞廠商要求 告訴人需再匯出美金1,861元始願出貨之事實,然並無從證 明被告對上開事實有所了解。而告訴人與被告雖曾以臉書訊 息為下列對話:「Tommy Kang(即告訴人):我也以為今天 魚會到,都準備好了要去接魚了,跟我預定魚的人都約好下 午來看魚,現在全部都退錢,原本這批魚可賺二三十萬,現 在全沒了,這兩天你都有跟孫先生(此指馬來西亞廠商)連 絡,應該知道是怎麼一回事?」、「Lin Chen Chiang(即被 告):老孫他只跟我說運費跟魚有點問題不會到。你現在魚 是怎麼樣,到底什麼時候要進來,錢也匯給你了」,此有臉 書訊息對話通聯內容1紙可參(見他字卷第10頁),然此亦僅 足證明被告有自馬來西亞廠商處得知魚貨未到之原因係「運 費和魚有問題」乙情,並無法證明被告明知馬來西亞廠商有 違約情形。再者,告訴人曾於101年12月21日以電子郵件向 馬來西亞廠商表示:「我跟您訂的這批魚,這兩天我會補足 2/3貨款匯給您,請您放心。有件事要麻煩您,如果"林先生 "(即被告)打電話給您問魚的事,請您跟他說,我已經取消 訂單,您已經退錢給我了,有甚麼事請他跟我談就好,其他 的事您都不清楚,O.K.?」等語,嗣後馬來西亞廠商將上開 電子郵件轉寄予被告,被告因而知悉乙情,亦有該馬來西亞 廠商轉寄之電子郵件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易字卷第11頁 )。被告既已將購魚價金悉數匯予告訴人,委由告訴人轉交 予馬來西亞廠商,卻經告訴人先是告知魚未運到,又未具體 表明原因,待其向「老孫」瞭解,卻受告知是因「運費與魚 有問題」而無法取得魚貨,復又得知告訴人仍有向廠商訂貨 ,竟要求廠商告知被告,訂單已取消等疑似告訴人要求廠商 助其遮掩實情之舉,而推論告訴人未依約將其所匯價金轉交 予馬來西亞廠商,並產生自己恐遭告訴人詐騙之疑慮,衡屬 人之常情,難謂其係在毫無證據之情形下所為之任意揣測, 或有何恣意杜撰而為不實指摘之處。 4.從而,被告前開言論所指摘傳述之內容,既有相當之憑據, 並非平白無故臆測、杜撰而來,足徵其主觀上確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所述為真實,且公訴人亦未提出可證被告當時主觀具 有真正之誹謗惡意之其他積極證據,揆之前揭說明,堪認被 告主觀上並無毀損他人名譽之誹謗故意,自不能以誹謗罪責 相繩。 ㈡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1.按自然人之姓名,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 資料;又所謂「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而「 利用」,則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則為同法 第2條第3、5款分別明定。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養殖七彩神 仙魚之同好,因此共同愛好於網路上結識,進而見面互通姓 名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23頁 反面),嗣又因雙方有七彩神仙魚隻買賣之糾紛,而將告訴 人姓名載於律師函,再將之張貼於其臉書網頁上,揆之前揭 法條規定,固堪認是經被告「蒐集」所得且係對告訴人個人 資料之「利用」行為。 2.惟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定之資料(即所謂「敏感性 個人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是 被告前開利用個人資料行為,若未逾自然人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則非所不許,即不能以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相繩。而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 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 ,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 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 與其手段不成比例。 3.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有前開買賣七彩神仙魚之糾紛,被告並因 此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告訴人請其限時返還被告寄賣 魚隻之價金,及向馬來西亞廠商購買魚隻之匯款,且其於律 師函指摘傳述之內容,乃是有相當之憑據,並非平白無故臆 測、杜撰而來,已如前述。雖被告是在自己臉書網頁上張貼 載有告訴人姓名之律師函圖檔,然因被告有加入告訴人成為 好友,告訴人得以知悉被告有張貼此圖檔乙節,已經被告供 述在卷(見偵卷第7頁正、反面),且以前開律師函所載之內 容,佐以被告於臉書網頁上張貼前開律師函之後,尚附註「 Tommy Kang在此給予告知和E-mail告知,希望您能出面處理 」等語,有告訴人臉書網頁列印資料可憑(見他字卷第16頁 ),堪認被告此舉乃在通知與催告告訴人出面協商或處理之 意,則被告辯稱是為於告訴前,再次通知告訴人等語,即非 無據,而被告上開行為既是為通知並催告告訴人出面處理糾 紛,以求得其能返還買賣七彩神仙魚之價金與匯款,此實為 保障其權益或預為將來訴訟準備,有其正當性目的。 4.雖被告自承於將律師函張貼在臉書網頁之前,曾將之以郵寄 方式送達告訴人,告訴人對曾收受該律師函之情亦不否認( 見本院卷第56頁正、反面),然告訴人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並 未支付前開寄賣魚隻之價金,亦未返還被告向馬來西亞廠購 買魚隻之匯款乙節,已經告訴人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55頁 ),足見被告縱寄發律師函予告訴人,仍未能獲告訴人回應 或達其催告告訴人限期返還價金及匯款之目的,又雖被告寄 發律師函後,告訴人迄不出面與之協商,被告非不可即刻採 取對其提起訴訟之手段,然縱於法治觀念發達之現代社會, 傳統「居家戒爭訟」、「訟則終凶」之觀念仍深植人心,加 以一般人除非曾修習法律專業課程,或從事法律實務工作, 否則終究對法律規定或法院審判實務則顯陌生,致一般人民 非不得已,否則與他人間之紛爭,均盼能私下解決,或透過 訴訟以外之方式處理,殊少直接提起訴訟者,是被告於委請 律師寄發律師函以催告告訴人出面處理而未能獲得善意回應 之情形下,採取於臉書網頁上張貼載有告訴人姓名之律師函 內容,作為再次通知並催告告訴人出面處理之手段,即難認 為非適當之手段。 5.再雖被告於其臉書網頁上張貼前開載有告訴人姓名之律師函 圖檔,乃採取公開刊登方式,亦經被告自承屬實(見偵卷第7 頁反面),而除告訴人外,其他人亦可藉由加入好友社群而 得以觀覽該內容,然此舉與被告以口頭或書面告知或經輾轉 告知其他人,致多數人知悉其與告訴人間有買賣七彩神仙魚 之糾紛之結果並無不同,其目的無非在陳述一個事件,並藉 此催告告訴人出面處理,更且被告於該律師函所指摘傳述之 內容,並無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謾罵字眼,而 有侮辱或誹謗之情,已如前述,張貼該律師函並非當然發生 減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一般人對其評價之結果,況衡之人之姓 名係供個人識別之用,為身分之表徵,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 與他人互通姓名,係為用作對該人或供該人對自己之識別、 稱呼之用,實屬常見,佐以被告將其委託律師製作之律師函 以掃瞄圖檔之方式貼於其個人臉書網頁上,除揭露告訴人之 姓名外,並未同時揭露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 號或住所等等更為隱密而足以識別告訴人個人之特徵或資料 ,更且被告將律師函中關於提及七彩神仙魚之價錢、數量等 隱私部分,甚包括原律師函中所載及「未依約定向馬來西亞 廠購買七彩神仙魚」、「將價金私吞入己」等字眼遮掩,益 足證被告於律師函上揭露告訴人之姓名,其目的不過在指明 、特定其所有陳述之對象為告訴人而已,則其利用告訴人「 姓名」之個人資料,實未逾必要性而認有違比例原則。 6.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臉書除揭露告訴人之姓名外,尚有揭露 其財務情況與社會活動等語,然徵之前開律師函所載,除是 被告與告訴人間買賣七彩神仙魚之糾紛有關之事實外,並未 論及與此無關之告訴人其他財務狀況與社會活動,換言之, 所述內容僅係被告與告訴人間所生糾紛之個案,並未逾越此 範圍而廣泛揭露告訴人之財務狀況及社會活動,自應整體觀 察而涵蓋在被告利用其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尚 不能據此而論被告所為已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7.承前各節,被告於其臉書網頁上張貼載有告訴人姓名及與其 有買賣七彩神仙魚糾紛之律師函,固是對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蒐集後予以利用之行為,然此項利用行為,有其正當性目的 ,又非不適當而有違比例原則,揆之前揭說明,即符合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要件,而得以阻卻違法,自不 能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未說服本院形 成被告確有誹謗及不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之確信心證,揆諸 前揭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據此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 以被告有誹謗之故意及不當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等語,指 摘原判決不當,然此尚屬無據,已經本院詳陳如前,其上訴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高榮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宛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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