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
上訴字第88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寧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5 年度交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589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寧丘(原名傅俊琦)係址設高雄市○
○區○○路○○○ 號0 樓「○○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之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
國103 年5 月8 日2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
業半聯結車(子車車號00-00 ),沿雲林縣臺西鄉省道台61
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北向231.9 公里處時,發
現前有事故車輛暫停車道中,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
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臨時停車,
且行駛途中因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
肩上停車待援,並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
按當
時陰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其所駕駛之半
聯結車暫停於該路段之外側車道內,
適被害人葉武安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之半聯結車(子車車號00-00 ),沿省道台
6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時,原亦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相同之狀
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見
狀避煞不及,其所駕駛之半聯結車前車頭因而撞擊被告所駕
駛半聯結車之子車左後側,造成被害人受有腹部鈍傷、頸椎
骨折、左鎖骨骨折、急性腎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
於同年月10日20時27分許,因出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而
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
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4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因認證據不
足證明被告有罪,而應為被告無罪
之判決(詳如下述),故關於以下所引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乙節,本院不另說明,
先此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者,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即
被害人之配偶賴錦秀之指訴、
證人邱建堯之證述、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被害人所屬○○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提供之
行車影像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
104 年7 月24日嘉雲鑑字第1040001410號函、嘉義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相驗筆錄、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法醫
解剖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業務過失致死
犯行,辯稱:本件車
禍,伊沒有過失,檢察官認為案發當下伊在車道中臨時停車
,沒有滑離車道,違反注意義務,但伊認為要實施這個義務
有點困難,當時現場沒有燈光,前方事故車輛停在車道上,
車燈熄滅,又在冒煙,對後方來車來講非常危險,伊一方面
擔心前方事故車輛內人員之安全,一方面想到如果伊往路肩
滑靠,擔心路肩有傷患或影響救援,如果切換至內側車道駛
離,後方車絕對來不及反應,當下伊覺得這樣做對後車是比
較安全的,因伊之車輛有燈光,且伊暫停時有打雙黃燈警示
,被害人的車離伊不遠,伊以為被害人應該可以看到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係○○公司之聯結車司機,其於103 年5 月8 日23時28
分許,駕駛上開營業半聯結車(含子車,下同),途經省道
台61線北向231.9 公里處時,因發現前有事故車輛暫停車道
中,
乃將其駕駛之上開車輛暫停於該路段外側車道上,適被
害人駕駛半聯結車(含子車,下同)自後同向駛至該處,因
避煞不及,被害人所駕駛之半聯結車前車頭因而撞擊被告所
駕駛半聯結車之子車左後側,造成被害人受有腹部鈍傷、頸
椎骨折、左鎖骨骨折、急性腎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
仍於同年月10日20時27分許,因出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
而不治死亡
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建堯於警
詢、
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經
告訴人賴錦秀就相關情節
指訴
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被害人所屬○○公司提供之行車影像照片、嘉
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解剖筆錄、檢驗報
告書、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及現場
照片二十張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
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汽車在行駛
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
臨時停車或停車。」之規定,主要在規範車輛行駛高、快速
公路時,不應驟然減速或停車,以免後續車輛煞車不及造成
追撞;同規則第15條:「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
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
援。滑離車道時,……」之規定,則係規範汽車「故障」之
應變作為,並非發生事故時之因應。而有關該規則第10條之
「特殊狀況」,包括前方事故、故障車、散落物及其他障礙
物或道路損壞等,如發生事故時,後方車輛為避免追撞導致
二次事故,驟然減速甚至暫停於事故車後方(上游)應屬無
可避免。故發生事故時並非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15條加以規範,此有交通○○○區○道○○○路局10
5 年5 月13日管字第1050009988號函一份在卷
可參(原審交
訴卷第39至40頁)。而交通○○○區○道○○○路局為訂定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
主管機關,其對該規則
規範意旨所為之闡釋應予尊重,且基於刑罰謙抑性之原則,
不應過度擴張主管機關就行政規則適用之涵射範圍,以免有
違刑罰之謙抑及明確性原則。是交通○○○區○道○○○路
局既認「前方事故」屬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10條所指之「特殊狀況」」,且「發生事故」非屬同規則第
15條規範中所明定之「汽車故障」情狀,則公訴意旨認被告
行駛途中因「前方事故」而暫停於車道中之行為,屬違反該
規則第10條、第15條規定即於行駛中不得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臨時停車,及遇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
車道等之注意義務,已屬無據。
㈢被告係一職業司機,對於交通路況之判斷當應比常人熟稔,
而本案肇事現場為夜間無照明之路段,且當時被告前方之車
禍事故發生後,該發生事故之追撞車輛之車燈已熄滅並冒煙
,現場一片漆黑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含前方事故之車輛照片)
附卷
可憑(相驗卷第12頁;偵卷第20至22頁;調偵卷第21頁
)。又被告另供稱其係因接獲通知,方知前方由其兄長傅俊
彬所駕駛之聯結車遭追撞,其到達現場時,前方車輛因事故
而燈具全壞,甚有冒煙之情形,其考量路肩往往有救護傷患
之需,乃未向右變換車道至路肩,復考量如貿然向左變換車
道通過前方肇事現場駛往前方路肩停放,則隨後而至之後方
車輛極可能因不知前方已發生事故繼而追撞前車等情,由此
觀之,被告未變換車道通過前方肇事現場駛往前方路肩停放
,實有其考量之處,且係為保護前方及後方車輛、人員之安
全,應屬緊急狀況下之判斷及應變措施,未見有何違背常理
或交通注意義務之處。據此,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因見前方
發生事故,為避免後方車輛遞次追撞,而臨時停車於該路段
外側車道上,以警示後方來車,應屬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10條
所稱「特殊情況」之情狀甚明。
㈣然如為協助前方事故處理而停車於事故車後方(上游)車道
時,原則上仍應遵循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
條第2 項規定之處理方式辦理,即顯示危險警告燈,並在後
方(上游)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此亦有交通
○○○區○道○○○路局上開函釋說明可憑。基此,被告固
有上開正當理由而臨時停車於車道上,然其於停車時僅顯示
危險警告燈(閃爍雙黃燈),而未在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
處放置車輛故障標誌,是否有違反相關注意義務之疏失?亦
有探究之必要。對此,被告供稱其於到達前方事故現場時有
顯示雙黃燈警示,且於前方事故現場附近亦發現證人邱建堯
持手電筒在場揮舞示警,此核與證人邱建堯於偵查時證稱:
伊車號是000-00,案發當時伊與被告、被告之兄長傅俊彬所
駕駛之車輛一同自橋頭出發,傅俊彬是第一台車,伊係第二
台車,伊不知道傅俊彬如何發生車禍的,看到時,事故車已
停在外線,伊就停到前方距離傅俊彬之車超過2 、3 百公尺
處之路肩,然後伊拿手電筒往後前往該車禍現場後方幫忙指
揮,在指揮時,被告之車輛始自後駛至,被告看到伊之後有
減速,被告車輛當時有打雙黃燈警示,被告車輛過去後,又
有一台曳引車過來,雖然伊有拿手電筒在那指揮,但伊覺得
該曳引車駕駛沒有減速,一直朝伊這邊過來,伊當時雖站在
路肩,但還是有做閃躲的動作,曳引車開過伊沒幾秒就聽到
碰撞聲,伊因為不知道被什麼東西打到腳所以倒地等語相符
(偵卷第33至34頁;調偵卷第15至16頁)。是依上所述,本
件車禍肇事之前,現場除有被告車輛所顯示之危險警告燈外
,另有證人邱建堯所持手電筒之照明等情,
堪以認定。又被
告已供稱:伊停車下車後,欲救護前方事故車內人員而往前
方走,幾秒鐘後即聽到碰撞聲等語在卷,核與證人傅俊彬、
邱建堯於偵查時分別證稱:「(問:你們當時有擺放三角錐
等警告標示?)沒有擺放,因為講沒幾句話,後方就又發生
車禍,當時邱建堯在後方警示。」、「(問:你往後走,有
發現死者所開的車?)有,我一樣劃圓圈,看死者車子開過
去,過沒幾秒我就聽到撞擊聲,接著就倒下去。」各等語(
偵卷第33頁;調偵卷第16頁)亦屬吻合。是即便被告停車後
,
旋即先行前往其車輛後方擺放車輛故障標誌,亦可能因當
時之因應時間非常短促,而難以及時行至安全距離完成擺放
故障標誌以阻止憾事之發生,已
難謂客觀上有充分時間足以
讓被告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況現場一片漆黑,於快速道路
之路邊以手電筒指揮之效應應優於在車後放置無燈光之故障
標誌,然本案依靠雙黃燈及手電筒之亮度,仍均不足以使被
害人察覺前方事故,則被告於車後方放置車輛故障標誌之效
益,即令人存疑。故被告辯稱其當下因認為打開危險警示燈
加上證人邱建堯之指揮,後方車輛應能注意到前方事故,且
為緊急救護前方事故車輛內之人員,而未及放置車輛故障標
誌等語,均已盡其當下危機判斷之最大可能,難以其未及時
放置車輛故障標誌,即遽認被告有相關注意義務之違反而導
致被害人之死亡等情。基上各情,尚難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
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是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04 年7 月24日嘉雲鑑字第1040001410號函之鑑
定意見(偵卷第40頁)因未考量上情,而認於此情形,被告
係於夜間占用快速道路外側車道臨時停車,妨害車輛通行,
為肇事次因等情,容有誤會,無法採憑。檢察官
上訴意旨猶
舉前開鑑定意見指摘原判決不當,同屬無據。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略稱:⒈證人邱建堯看見前方車輛發生
事故時,尚有時間反應變換車道至路肩後,再下車察看,顯
見被告當時亦能為相同之選擇,
而非將其駕駛之車輛停放於
車道上,致生後方行駛車輛之危險,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顯
而易見。原審未慮及被告駕駛之車輛為大型曳引車,其停放
在快速道路上,可能造成後方車輛追撞,而造成人員傷亡之
危險性更高於一般之自小客車,則被告將曳引車停放在道路
上,又如何能夠避免後車追撞之情形發生?況本件確實已發
生無法避免後車追撞之情形;⒉證人邱建堯所稱被告車輛行
進之車道與被告所述不符,原判決未附理由採信被告辯解,
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然查,依據前開各項證據所述,本院認
定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尚難認有何肇事責任等情,業
如前述。且因證人邱建堯與被告係先後不同時間到達前方事
故現場,其間之現場客觀情況(諸如前方肇事車輛是否已冒
煙、失去燈光等)有無發生變化,證人邱建堯並未提及,檢
察官就當時現場客觀情況未曾變化乙節復未舉證證明之,焉
能逕以「邱建堯能夠至前方路肩停車,何以被告不能?」乙
情而認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再者,被告
迭次均供稱
其當時係行駛於外側車道(相驗卷第4 頁;偵卷第45至46頁
;原審交訴卷第75頁;本院卷第54頁),而證人邱建堯就此
或稱當時看見被告往內線開過去(偵卷第34頁),或稱被告
當時慢慢一直往外線車道開過去(調偵卷第16頁),前後所
述並非一致,則證人邱建堯當時非無可能係因忙於指揮後方
車輛,而對於被告車輛之動態未特別關注,致記憶模糊或混
淆,自難以此差異即認被告涉有本案罪嫌。是檢察官上開所
指,仍屬無憑。
㈥
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過失致死事實之程度,亦無法說
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存在。此外,復查
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依前揭判例說
明,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死之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
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