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 4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啟芳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 易字第404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87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啓芳於民國105 年10月16日上午9 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台○線公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途經嘉義縣○○鄉○○村○○○○路000 公里與往崎 頭路口前,欲右轉往○○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再 換入慢車道,待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並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鋪設 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顯示右轉方向燈並換入慢車道,且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即貿然於交岔路口換入慢車道右轉;有林嘉佑原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於賴啓芳上開車輛之同向 右後方,見賴啓芳車輛減速即違規向右切換至慢車道,欲直 行通過前開路口時,突見賴啓芳車輛換入慢車道右轉,因而 閃煞不及,其上開機車與賴啓芳前揭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車門 發生碰撞,致林嘉佑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 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臉部撕裂傷及肢體多處擦傷、第三 - 四- 五節頸椎及第六- 七節胸椎骨折、雙側肺挫傷及右側 氣血胸、肝撕裂傷併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林嘉佑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 年10月16日發生上開事故,然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尚未開始右轉,告訴 人所屬之大型重型機車車隊一再從我左右兩側超車,我不知 該如何注意,係告訴人不當超車及車速過快,我並無過失。 告訴人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見到路邊電線桿向左偏行,撞到我 右前車門及輪胎輪軸,我的小貨車才會向右偏行。自監視器 畫面可知,當時我的車輛左右均有機車超車,我行駛在快車 道上,無右轉彎之可能,且自警方拍攝之照片及我的車輛突 然急速向右偏行及急煞之情況可知,我當時係行駛於快車道 上,尚未右轉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 地,受有上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交查卷第7 至8 、30至31頁,他自卷第 19至22頁,原審卷第42頁,本院卷第81頁),核與告訴人指 述此部分之情節相符(他字卷第19至22頁,原審卷第91至97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06 年1 月10日醫療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交查卷第4 至6 、10至14頁,他字卷第13頁) ,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㈡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⒈被告雖辯稱其碰撞當時行駛於快車道上,然經本院勘驗附件 所示3 份錄影檔案及擷圖照片等資料,被告於當日碰撞後停 止時,全部車身均在交岔路口停止線前方之慢車道上,此有 現場照片、附件所示勘驗筆錄、擷圖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交查卷第4 、10至14頁,本院卷第155 至167 、 193 至201 頁),比對上開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勘驗擷圖 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車輛碰撞時係在慢車道上,碰 撞後係以甚小角度微向右前行後煞停,並無因碰撞而右轉彎 ,且觀之被告車輛右側車門,受損情形並無重大凹陷(交查 卷第12頁),參以被告車輛總重2.32公噸(不含車上載重) ,實難認定告訴人之大型重型機車有何能力在同向平行擦撞 之情形下,迫使被告之小貨車由快車道直行改成慢車道車頭 右偏,足見被告上開辯解與事證不合,無可採信。 ⒉被告雖於本院辯稱其當時沒有要右轉,然其業於警、偵訊3 次供稱當時打方向燈準備右轉等語(交查卷第7 、31頁,他 字卷第21頁),參以被告在上開交岔路口停止線前已行駛在 慢車道上,業如前述,足徵其當時確實擬右轉至明。而被告 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欲右轉彎,未提前打右轉方向燈換入慢 車道,且可預見左右兩側均有大型重型機車超車時,未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節,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證稱:我 一開始騎乘於被告小貨車後方,看到被告車速放慢,但並未 打方向燈,因該路段係劃設雙黃線,無法自左側超車,故我 騎至慢車道,與被告車輛平行騎乘時,突然被告開始向右偏 行,我開始往旁邊閃避,隨後因無法閃避,於行駛到路口時 感覺機車左後方遭擦撞後飛出去等語(原審卷第91至97頁) ,告訴人雖於車禍發生後有短暫失去記憶之情,然後已想 起車禍發生時之情景,且其證述與原審及本院勘驗結果相符 (詳後述)。 ⒊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檔案 一略為:影片顯示2016/10/16上午9 :15:32,被告自用小 貨車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影片顯示2016/10/16上午9 :15: 35多部大型重型機車由被告自用小貨車左右兩側行駛而過; 影片顯示20 16/10/16 上午9 :15:36告訴人機車亮點消失 ;影片顯示201 6/10/16 上午9 :15:37被告自用小貨車向 右偏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影片顯示被告駕駛之自 用小貨車當時並無開車燈,且未顯示右轉之方向燈一節,有 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86至88頁,本院卷第82 至83頁)。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交岔路口欲右轉彎 時,並未提前顯示方向燈及換入慢車道,且事故發生前有多 部大型重型機車從被告右側之慢車道行駛而過,告訴人騎乘 之機車亦隨後自被告右側慢車道行駛,被告當時既駕駛於快 車道,車道右邊尚有慢車道,被告欲右轉彎前自應注意慢車 道是否有直行來車。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 第4 款規定,車輛於右轉彎前應提前30公尺顯示方向燈換入 慢車道駛至路口再行右轉,被告當時準備右轉,然並無依據 上開規定行駛,卻於交岔路口前未為前開預警措施,即貿然 向右偏行駛入慢車道擬右轉等情,業如上述。另觀諸車禍事 故現場照片及本院擷圖,告訴人機車騰空飛起翻一圈後(原 審卷第126 頁,本院卷第155 至157 頁),係向右倒放於路 邊(交查卷第11頁),告訴人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 有多處毀損(交查卷第13至14頁),可知告訴人證述當時係 機車左側與被告右側車身碰撞一情,核屬相符。綜合上開告 訴人之證述與勘驗結果,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行駛於被告右 側慢車道,被告右轉彎前未顯示方向燈並換入慢車道,且未 注意告訴人行駛於慢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即突於路口向 右偏行,致生事故。 ⒋被告雖於警、偵訊辯稱:我當時要回家,速度約20至30公里 ,有20至30輛大型重型機車看我打右轉方向燈,大部分車輛 從我的左側超車,告訴人沒有從左側超車就撞到我右側車門 。在路口前200 公尺我就打右方向燈,告訴人右側超車看到 電線桿急煞往左閃避才會撞到我貨車右側,我是準備要右轉 ,還沒進行右轉云云(交查卷第7 、31頁,他字卷第21至22 頁)。然揆諸上開相片及勘驗結果,被告行駛中未開大燈, 亦未顯示右轉方向燈等節,已如前述,與上開被告辯稱有打 右轉方向燈一情,顯不相符;再者,被告碰撞當時已行駛在 慢車道,煞停時全車身在路口停止線前方慢車道處,業如上 開⒈所述,與其於本院辯稱係行駛在快車道上遭告訴人撞擊 一情,實有未合,無可採信。 ⒌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因遭告訴人撞擊右前輪胎,輪軸 壞掉車子才向右偏移云云(原審卷第96頁,本院卷第93至94 頁),惟查,被告先於警詢供稱:第一次撞擊是我的右側車 門(交查卷第8 頁);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告訴人看 到電線桿往左閃避才會撞到我右後車輪上開車斗處,再往前 撞擊副駕駛座車門(交查卷第30頁);再於檢察官訊問時供 稱:告訴人翻車翻到我的車道撞到我,我也不知道告訴人從 何處碰出來(他字卷第21頁);復於原審供稱:告訴人機車 因前後輪鎖死,先翻車再撞到我(原審卷第239 頁);末於 本院辯稱輪軸撞壞才右偏云云,足徵被告前後所述不一,其 所辯自有疑義,難以遽信。依據現場照片、勘驗結果、車輛 行向、被告小貨車重量、告訴人機車重量、同向平行擦撞之 物理慣性,連車重較輕之告訴人機車都是往前飛起衝出(詳 勘驗結果),實難想像車重至少2.32公噸(不含車上載重) 之小貨車如何因遭同向平行之機車自側擦撞而從快車道往右 轉向至全車身停在路口停止線前方之慢車道上;又被告車輛 若如其所述係以20至30公里行駛,當時車道微向左彎(交查 卷第41至42頁),被告車輛倘遭告訴人由右側撞擊,衡情應 會向左偏行,與被告所稱之向右偏行有違,益見被告所辯與 事實不符,無可憑採。至被告雖提出委修單(原審卷第254 至256 頁)欲證明車禍後小貨車之右傳動軸毀損,車輛始向 右偏行,然該委修單僅可確認車輛受何損害,無法確認因車 禍致車輛毀損後向右偏行,尚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慢車 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且上開路段為其回家路線(本 院卷第89頁),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及該處路況應屬知悉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衡情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揆諸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示,車輛於右轉彎前30公尺應顯示 方向燈換入慢車道,駛至路口再行右轉,被告當時既係準備 右轉,自應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先換入慢車道,而該 路口處除設有電線桿外,並無其他設施擋住視線,有事故發 生路口照片可稽(原審卷第168 頁),被告自應依據前揭交 通法規,在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慢車道,駛至 路口後再行右轉,惟查,被告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業如前 述,其碰撞時雖已駛入慢車道,有照片及勘驗結果可按,然 依其於原審審理辯稱:該路段有砂石車出入,直接往慢車道 切過去再右轉可能撞死人,通常車頭要開到路口後再右轉等 語(原審卷第241 頁),益徵被告當時未於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換入慢車道,而係貿然在路口始右偏駛入慢車道擬 右轉,因而擦撞違規行駛慢車道擬超車之告訴人而肇事,至 為明確,被告辯稱無過失,尚難採信。 ⒎本案經送鑑定,鑑定結果:一、告訴人無照駕駛大型重機車 ,違規行駛機慢車道且右側超車不當,由後擦撞前行準備右 轉彎之賴自用小貨車,為肇事原因。二、賴啟芳駕駛自用小 貨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06 年1 月19日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 年7 月6 日、9 月28日函 文附卷可考(他字卷第34至37、53至54頁),惟本院認為上 開鑑定有下列疏誤: ⑴告訴人之大型重型機車視同汽車,車禍前原與被告之小貨車 同向,在被告小貨車後方,均行駛在快車道上。接近路口時 ,告訴人固違規行駛慢車道擬超車,然對於擬於路口右轉之 被告而言,其當時依據交通法規本應在30公尺前顯示右轉方 向燈並駛入慢車道,被告未顯示右轉方向燈,且未提前換入 慢車道,後方之告訴人自無從判斷被告將在路口突然右偏至 慢車道擬右轉。且被告未提前換入慢車道,告訴人才有空間 行駛在慢車道上,是行駛在前方之被告雖未能預見告訴人違 規,然其行向改變未提前顯示方向燈及換入慢車道,同樣使 告訴人無從預見,被告有違上開規定,至為灼然。鑑定意旨 認被告無法預見告訴人之違規故無過失,但本案重點在於後 車會注意前車動態,當被告右轉無事先預警時,告訴人自然 認定被告要直行,而因此誤判尚有慢車道能違規超車,行駛 在前之被告在路口貿然右轉讓告訴人無法預見,有違上開法 規,自有過失。 ⑵鑑定意旨認為被告車輛與告訴人大型重型機車屬同車道之前 後車,被告未顯示方向燈與肇事無因果關係,然查,被告未 顯示方向燈並提前換入慢車道,已有違規,業如前述,告訴 人不知被告將於路口右轉,始敢且能違規行駛慢車道,告訴 人固有違規,對本件車禍負有過失責任,然若被告依上開右 轉規定行駛,告訴人即能預見注意而不會佔用慢車道肇生本 件車禍。鑑定意旨依絕對路權之想法,認為本案情形等同二 輛汽車前後行駛,因汽車不可行駛慢車道超車,故前車右轉 未顯示方向燈與肇事無相當因果關係,惟本院認為汽車僅係 不得行駛慢車道超車,並非絕對不得行駛慢車道,一旦有車 輛行駛在慢車道,在快車道之被告擬右轉,自應依交通法規 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慢車道,否則,被告於路口 轉彎時貿然右偏至慢車道,致慢車道之告訴人車道遭壓縮而 擦撞肇事,被告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預警,自對車禍之造成 有因果關係無誤。上開路段既係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被告 與告訴人行駛於不同車道,被告為轉彎車,且能注意告訴人 騎乘於慢車道,自應讓慢車道之告訴人即直行車先行,尚不 能僅因告訴人違規行駛於慢車道,即認被告無過失。 ⑶上開鑑定意見認告訴人自後擦撞被告一節,非但與車損照片 (交查卷第12頁)及勘驗結果不符,且依據被告所提委修單 ,被告之車損幾乎都在右前側,有上開委修單可按(原審卷 第254 至256 頁),足見並無「自後」一節,本件依據車損 、現場照片及勘驗結果,應係被告小貨車右側與告訴人機車 左側於同向平行行進間擦撞,並非「自後」擦撞。 ⑷原審行政庭雖撤銷被告原遭裁罰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處 分,然其主要論據係被告警詢陳述及上開鑑定意見書,惟被 告警詢陳述是否屬實,尚有疑義,已如前述,而上開鑑定及 覆議既有瑕疵,本院自不受上開認定之拘束。 ㈢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間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 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 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案發時騎乘 大型重型機車,且非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 等情,依前開規定自不得行駛於慢車道,告訴人疏未注意違 規騎乘於慢車道,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告訴人有無 過失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並不因而解免被告刑 事過失之責任。至被告辯稱告訴人超速云云,然此部分並無 證據可證,且被告告訴告訴人涉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罪 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 偵字第326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交查卷第44至45頁),自 難遽認告訴人超速。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告訴人雖認被告係業務過失傷害,然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 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 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 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 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查被告從事種植鳳梨工 作,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242 頁),雖車禍當時被 告之自用小貨車上載有種植鳳梨之機具,然尚非反覆執行之 事務,難認駕駛車輛與被告種植鳳梨間有直接、密切之關係 ,故本案尚非業務過失傷害,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即向前來處理車禍案件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 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可憑(交查卷第18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上開罪名之法條規定論罪科刑,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未能善盡駕駛注意 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犯後否認犯行,且至本案 辯論終結時,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對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務農,已婚、育有2 名子女,目前與父親、 配偶及小孩同住,須扶養父親,家裡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 狀(原審卷第242 頁,本院卷第91頁),量處量處有期徒刑 2 月,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並無不合,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 惟被告辯稱遭撞輪軸毀損始急速偏右云云,尚乏實據,難以 採信,業如前述;其復辯稱有打方向燈但後來跳掉,不清楚 何處遭撞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確實沒有打方向燈 ,且被告歷次所供,關於有無打方向燈、有無要右轉、撞擊 位置等節,一再說詞反覆,相互矛盾,實難憑採。被告行經 上開路口擬右轉,卻未依規定在路口前方30公尺處即顯示方 向燈並換入慢車道,於禮讓直行車後右轉,竟行駛快車道未 先預警而在路口貿然右偏至慢車道右轉,以致擦撞違規行駛 慢車道之告訴人大型重型機車,肇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 至為灼然,被告上訴否認有過失,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本院卷第82至83、97至201 頁) 勘驗標的: 一、檔案名稱「00000000台0線000K與○○-1」。 二、檔案名稱「台0線000K與○○」。 三、檔案名稱「REC_3797」。 勘驗結果: 一、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0台0線000K與○○-1」部分: 1.影片總長4分58秒。本院局部放大之擷圖照片如附件一所示 。 2.影片顯示時間:2016/10/16 09:15:32 →被告自小貨車出現於監視器畫面。 3.影片顯示時間:2016/10/16 09:15:35 →多部大型重機車由被告自小貨車左側及右側行駛而過。 4.影片顯示時間:2016/10/16 09:15:36 →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亮點消失。 5.影片顯示時間:2016/10/16 09:15:37 →被告自小貨車向右偏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 6.影片顯示時間:2016/10/16 09:15:38 →告訴人所騎乘機車飛出。 7.影片顯示時間:2016/10/16 09:15:39 →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煞車停止。 8.影片顯示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當時並無開車燈,且未顯示 右轉之方向燈。 二、勘驗檔案名稱「台0線000K與○○」部分: 1.影片總長25秒。本院擷圖照片如附件二所示。 2.影片顯示時間:2016/10/16 09:17:51 →尚未抵達路口即已發生碰撞。 3.影片顯示時間:2016/10/16 09:17:52 →告訴人騎乘大型重機車騰空飛起。 4.影片顯示時間:2016/10/16 09:17:52 →告訴人騎乘之大型重機車翻覆。 5.影片顯示時間:2016/10/16 09:17:53 →被告自小貨車往右偏行急煞停止處,未顯示方向燈。 6.影片顯示時間:2016/10/16 09:17:55~57 →被告自小貨車急煞停止後放大畫面。 三、勘驗檔案名稱「REC_3797」部分: 1.影片總長3分15秒。本院擷圖照片如附件三所示。 2.影片顯示時間:2016/10/16 09:16:59 →畫面右方(前鏡頭)可見被告自小貨車,以及正向右停靠 之機車騎士。 3.影片顯示時間:2016/10/16 09:17:01 →畫面右方(前鏡頭)被告自小貨車停止於路口停止線前方 右側。 4.影片顯示時間:2016/10/16 09:17:03 →畫面左方(後鏡頭)被告自小貨車車燈未亮,被告尚未下 車。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