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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4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無故侵入住宅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中聰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黃青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無故侵入住宅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41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中聰係嘉義市○○○街00號(下稱A建物)所有人,明知A建物與告訴人林家祺所有嘉義市○○○街00號(下稱B建物)共用前院、後院之中間牆壁,為興建A建物遮雨棚,為以下之犯行
 ㈠被告王中聰基於教唆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4日下午4時許,教唆本無犯意之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踩上A建物、B建物共用之前院中間牆壁,及侵入B建物之後院圍牆,該2名男子則明知未經告訴人林家祺之允許,踩上A建物、B建物共用之前院中間牆壁,及侵入B建築物之後院圍牆。
 ㈡被告王中聰基於教唆之犯意,於109年4月15日下午2時許,教唆本無犯意之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侵入B建物之前院,該2名男子則明知未經林家祺之允許,侵入B建物之前院。
 ㈢被告王中聰基於教唆之犯意,於109年6月15日下午3時許(依監視器畫面所示應為下午5時48分許),教唆本無犯意之被告黃青年,侵入B建物後院圍牆,被告黃青年則明知未經告訴人林家祺之允許,侵入B建物之後院圍牆。
  因認被告王中聰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之教唆侵入住宅罪嫌;被告黃青年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證人黃兆陽、黃兆謙、羅文陽之證述、告訴人戶口名簿、錄音譯文、監視錄影器之翻拍照片、監視錄影電子檔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中聰固坦承:有因A建物施作前、後院採光罩、遮雨棚等工程,分別於109年3月14日、4月15日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到A建物進行估價,各該姓名不詳之人分別有踩上A建物毗鄰B建物前院之圍牆、A、B建物後院中間圍牆、B建物後院圍牆,及進入B建物前院;於109年6月15日請被告黃青年承作相關工程後,被告黃青年有踩上B建物後院圍牆等事實。被告黃青年亦坦承:因承攬A建物相關工程,曾於109年6月15日踩上B建物後院圍牆之事實。惟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被告王中聰辯稱:伊沒有教唆故意,相關工程人員均係本於其等專業,伊沒有教唆其等如何進行工程相關事項等語。被告黃青年辯稱:伊只是施作工程前進行測量,因為高度比較高,所以才踩到B建物後院圍牆上等語。被告王中聰辯護人則為被告王中聰辯護稱:⑴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規範之「住宅」、「建築物」,應係由可以區隔内外之物理 空間所包圍之範圍,在物理區隔範圍「内」者,始屬之,才有「侵入」之可能。工程人員所踩踏A、B建物間前院圍牆、B建物後院圍牆,均非屬物理區隔範圍「内」之居住日常生活可能所及之範圍。此與庭院、頂樓平台、陽台等,或有矮牆、圍牆、遮陽棚等物理區隔内之日常生活可能觸及之處所不同,無法相提並論。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本件工程人員踩踏在上開圍牆上,均非侵入「住宅」或「附連圍繞之土地」,而不該當犯罪構成要件。⑵B建物前院非屬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指之附連圍繞之土地,B建物前院,並無牆垣、圍籬等禁止他人隨意進入之圍障,B建物禁止他人進入之鐵捲門設施,設置於前院與主建物之間,該前院縱屬告訴人之所有土地,亦非屬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指之附連圍繞之土地。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工程人員進入B建物前院進行估價作業,無從遽論該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況且B建物及其基地並非告訴人所有。⑶參照民法792條之規定,基於修繕A建物工程所需,並非無故侵入。被告王中聰委請工程人員搭蓋採光罩或遮雨棚工程,均係與其等成立民事承攬契約,對於工程人員如何進行估價或測量,均屬其等專業範圍,被告王中聰無從置喙,亦無從成立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之教唆犯等語。  
五、經查,被告王中聰居住之A建物與告訴人林家祺居住之B建物相毗鄰,為同一社區相同型式之連棟透天建物,建物預售時,主建物與道路間原均留有舖設地磚的前院法定空地,大門設在臨前院空地的主建物上,相毗鄰的各戶前院法定空地間沒有圍牆等物作區隔,與屋前道路間亦無區隔,但同一排許多建物均在前院空地增建採光罩或築起圍牆,將建物大門移置於臨道路的增建物前,被告王中聰亦在其A建物前院空地增建採光罩、圍牆,告訴人居住之B建物前則未施作任何增建物,仍維持前院空地的樣貌,有照片2張在卷可參(他卷第245、247頁)。次查,被告王中聰有因A建物施作前、後院採光罩、遮雨棚等工程,而分別於109年3月14日、4月15日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作人員到A建物進行估價,各該不詳姓名工作人員分別有踩上A、B建物前院中間圍牆(即被告王中聰前院增建採光罩毗鄰B建物前院之圍牆)、B建物後院圍牆,及進入B建物前院,並由監視錄影所見,109年3月14日係穿著深咖啡色外套、藍白拖之男子,及穿著藍色上衣之男子所為;同年4月15日則係穿著白色短袖上衣之男子,及戴紅色鴨舌帽之男子所為;被告黃青年因受被告王中聰委任承攬A建物採光罩等工程,於109年6月15日有踩上B建物後院圍牆進行丈量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他卷第56至57、64至65、133至135頁,原審卷第100至101頁,本院卷第96頁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證人羅文陽(因施作同一社區他戶工程而於109年6月15日到現場勘查之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均屬相符(他卷第60至61、192至193頁)。並有告訴人戶口名簿、錄音譯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6張在卷可憑(他卷第17至21、76至80、82至84、85至109頁),上開事實應認定。
六、被告二人均不爭執上開客觀事實,是本件應審究者為:⑴工程人員踩上A、B建物間的A建物採光罩圍牆、B建物後院圍牆,進行估價或測量作業,是否該當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指之住宅或附連圍繞之土地?⑵工程人員進入B建物前院,進行估價作業,是否該當上開法條文義之侵入住宅或附連圍繞之土地?⑶工程人員為A建物之採光罩、遮雨棚等工程,踩上相鄰圍牆、B建物後院圍牆,或進入B建物前院,是否該當上開法條文義之無故侵入?⑷本件被告王中聰是否符合教唆犯之構成要件?分述如下:
 ㈠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均屬之。至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大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公寓、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的住屋權」,所謂「住屋權」係指個人居住場所的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的權利,故住屋權之重心即係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之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中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是以,依照前開判決意旨,及本條之保護法益,應可認定,本條所規範之「住宅」、「建築物」,應係由可以區隔內外之物理空間所包圍之範圍,在物理區隔範圍「內」者,始屬之,才有「侵入」之可能。此亦可從同條第1項之「侵入」、第2項之「隱匿其內」之文義解釋探求得知。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A、B建物前院中間的女兒牆是被告王中聰蓋的等語(他卷第192頁),被告王中聰、黃青年均不否認在A建物前院增建採光罩包括圍牆,堪認A、B建物前院中間的圍牆,係被告王中聰委被告黃青年所施作的採光罩增建物的一部分,並非A、B建物前院的共同壁,合先說明。本件工程人員為勘測施作工程踩踏A、B建物前院被告王中聰增建的採光罩圍牆、B建物後院圍牆,均係踩踏於圍牆上,均非屬物理區隔範圍「內」之居住日常生活可能所及之範圍。此與庭院、頂樓平台、陽台等,或有矮牆、圍牆、遮陽棚等物理區隔內之日常生活可能觸及之處所實有不同,無法相提並論。故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本件工程人員踩踏在上開圍牆上,均難認係「侵入」告訴人居住之B建物「住宅」或「附連圍繞之土地」內,而不該當上開構成要件。
 ㈡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等處所,始能該當。所謂住宅固指供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宅;建築物則指有牆壁門窗頂立附著土地可避風雨,供起居休息之工作物;再按稱附連圍繞的土地,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的土地,例如住宅或建築物的庭院,或花園、停車場等;惟以設有牆垣、籬笆或壕溝、鐵絲網等以資隔離的附連或圍繞住宅或建築物的土地為限,若無此設備,則雖附連或圍繞住宅或建築物之地,仍不能成為本罪的行為地(參見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冊〉,增訂四版,第203頁;甘添貴,體系刑法各論第一卷,修訂再版,第386頁)。是若土地雖附連圍繞於住宅或建築物,而未設有圍繞之牆垣、籬笆,或長生植物者,應認居住人並無禁止他人進入該土地之意。查告訴人居住的B建物對外出入的鐵捲門係設在臨前院法定空地的主建物,告訴人沒有在前院法定空地做任何增建,仍維持空地的原貌,做為停放車輛之用,有B建物照片在卷可稽(他卷第245頁),經本院提示上開B建物照片,告訴人陳述:門鈴、信箱、電錶、瓦斯錶都設在面對我家鐡捲門的柱子側邊,我的機車、汽車停放於前院,我沒有加裝採光罩,就維持原來的空地等語(本院卷第268頁),並在上開B建物照片中指出所稱電信箱、電錶、門鈴等設施的樑柱位置(本院卷第271頁),可見B建物前院空地,固屬告訴人日常生活使用的範圍,但既可供郵務人員隨時進入投遞信件,電信、水、電、瓦斯工作人員亦得進出抄錶、檢視各該設施等作業,顯見該等人員為執行職務,必須進入B建物前院空地,至主建物鐡捲門左側相關設施處始得以作業,甚至不認識的第三人,若有與告訴人聯絡的必要,亦必須進入前院空地,行至鐵捲門左側樑柱按門鈴,始得與主建物內的告訴人及同住家人聯絡。觀諸告訴人提供之卷附B建物前院照片(他卷第101頁),均可見B建物前院地磚與道路分界處,並無如牆垣、圍籬等以資區隔之相關設施,進入B建物前院後,主建物與前院間有設置鐵捲門以資區隔,據此,基於刑法謙抑性之原則,B建物前院縱屬告訴人之所有土地,若未探究進入B建物前院之原因,僅以單純進入B建物前院空地,要難遽謂即屬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規範危害居住安全之侵入行為。
  ㈢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1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或留滯其內,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即不能謂非正當理由。蓋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故該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而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且該罪係保障個人居住安全,故客觀上仍須因行為人之侵入行為已危害個人居住安全為要件。即便告訴人曾經向被告王中聰表示,進入B建物所在之土地須得其同意,然如前所述,A、B建物相毗鄰,工程人員係為進行被告王中聰A建物之採光罩、遮雨棚工程之測量、估價、施作等事項,方踩踏A建物毗鄰B建物的採光罩圍牆、B建物後院圍牆,或進入B建物前院,依據常理,耗時均非甚久,且係出於為進行前述工程事項之目的,實際上對於告訴人之住居權利影響十分有限,實難遽認在此目的下所為短暫性的在圍牆上或B建物前院法定空地停留,具有侵入他人住居之主觀犯意。
 ㈣再者,民法第792條明定「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此項民法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相鄰不動產之調和利用,不使土地所有人負過重的容忍義務,解釋上,在具備該條法定要件情況下,土地所有人應許鄰地所有人在不妨礙所有人權益時,為營繕房屋所需,負有容忍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之義務。被告王中聰基於增建A建物採光罩工程所需,委由工程人員承攬施作,工程人員於施作前進入鄰地(即告訴人前院)進行估價或測量,應屬法律明文規範所容許,亦為道德習慣等所許可,且無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具有社會相當性,均可認為有正當理由,而非「無故」侵入。且民法第792條鄰地使用權,並不以事先提起民事訴訟,經法院判決許可確定為必要,而係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損害時,得請求償金之依據,倘告訴人因被告王中聰在A建物前、後院增建採光罩等工程受有損害,固得依法請求被告王中聰賠償,但並無遽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之餘地。又刑法與民法於社會規範之作用固有不同,然刑法之規範效用乃具有最後手段性,此係刑法謙抑性格使然。被告王中聰既係因A建物採光罩、遮雨棚等工程,委請相關工程人員施作,於施作前先行估價、測量,而短時間踩踏上開圍牆之上,或進入未設有圍籬、鄰近馬路之B建物前院空地,依據前揭說明,乃具有社會相當性,基於相鄰關係容忍義務,及刑法謙抑性格表彰之最後手段性,亦難遽謂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
 ㈤參照上述,上開工程人員既均非「無故侵入」「住宅」或「附連圍繞之土地」,而均不成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嫌。兼以,被告王中聰委請工程人員在B建物前、後院增建採光罩、遮雨棚等工程,均係與其等成立民事上之承攬契約,對於相關工程人員如何行估價或測量,均係其等之專業範圍,被告王中聰無從置喙。從而,被告王中聰亦無從成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之教唆犯。
七、綜上所陳,A建物毗鄰B建物前院之採光罩圍牆、B建物後院圍牆,及B建物前院法定空地,既均非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規範之住宅或附連圍繞之土地。上開工程人員係為進行A建物採光罩等工程而為之估價、測量或施作,所為上述行為,均非無故侵入,欠缺侵入住居罪之主觀犯意,被告2人即難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侵入他人住居之犯意,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侵入他人住居罪犯行,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八、上訴之判斷
  ㈠檢察上訴意旨略謂:
 ⒈被告王中聰於109年3月14日、同年4月15日,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到A建物進行估價,各該不詳之人分別有踩上A建物、B建物前院中間圍牆、B建物後院圍牆,及進入B建物前院;被告黃青年受被告王中聰委任承作A建物採光罩相關工程後,有於109年6月15日有踩上B建物後院圍牆等事實。然「踩踏圍牆」只是過程,重點是不詳之人依被告王中聰的意思,進入B建物前院,既屬B建物前院,實係B建物所有人生活管領的一部分,告訴人林家祺自能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主張權利,依告訴人歷次指述,告訴人於本案前,就已經告知被告王中聰不要進入B建築物的範圍,被告王中聰自能知悉告訴人已主張物上請求權,況且,被告王中聰也已事先增建A、B建物中間的圍牆,被告王中聰不能主張告訴人沒有在B建物坐落的土地設圍牆,就不能主張物上請求權,實務上多認為建築物頂樓陽臺未設圍牆之空間,仍屬私人空間,建築物停車場雖不是私人所有,但仍屬私人空間之範圍,縱使行經沒有關門的人行道路線進入建築物的停車場,仍屬違法,則即使告訴人的前院沒有設牆垣,仍屬B建物一體之建築物,被告王中聰仍指使工程人員進入,已侵害到B建物所有人之權益。
 ⒉被告黃青年及其他工程人員,為施作被告王中聰之工程,已踩踏B建物後院圍牆,該圍牆已不是A、B建物共用之圍牆,屬B建物所有人的私人範圍,原審認為不屬B建物的私人空間,實值商榷。
 ⒊若被告王中聰主張民法第792條之權利,也應依正當之民事訴訟程序,由法官依比例原則審酌告訴人應忍受的時間、程度、方式,以民事判決命告訴人接受被告王中聰或其他人當的進入,被告王中聰、黃青年捨正當程序不為,不能認取得合法之權利。
 ⒋原審判決理由提及「刑法謙抑之原則」,若要以此為由,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2項之規定,為免刑判決為適當,而非依同法第301條第1項為無罪判決。
 ㈡惟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而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並參酌該罪係保障個人居住安全,自以客觀上因行為人之侵入行為已危害個人居住安全為要件。本件A、B建物間前院圍牆、B建物後院圍牆,均非屬上開侵入住居罪所指之「住宅」或「附連圍繞之土地」。B建物前院法定空地與道路分界處,並無如牆垣、圍籬等以資區隔之相關設施,告訴人所居住B建物對外出入的大門係設在主建物臨前院法定空地之鐵捲門,B建物的門鈴、信箱、水、電、瓦斯等相關設施均設在鐵捲門旁樑柱上,B建物前院縱屬告訴人所有之土地,仍須探究進入B建物前院之原因,不能僅以單純進入B建物前院空地,遽謂即屬刑法第306條第1項危害居住安全之侵入行為。被告王中聰委請不詳姓名工程人員於109年3月14日、同年4月15日踩踏A建物毗鄰B建物前院圍牆、B建物後院圍牆,及進入B建物前院空地,係為進行採光罩等工程之測量、估價,被告黃青年承攬A建物前、後院採光罩,於同年6月15日踩踏B建物後院圍牆進行丈量,均係出於施作採光罩等工程之短暫停留,非無故侵入住宅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欠缺侵入告訴人住宅之主觀犯意,且其等上述行為既出於施作採光罩等相關工程,客觀上具有有社會相當性,基於民法第792條相鄰關係的調和作用,土地所有人在鄰地所有人使用必要的範圍內,負有一定的容忍義務,不以必須事前提起民事訴訟,由法院判決許可確定為要,告訴人若因此受有損害,得依法請求賠償金,然本於刑法謙抑原則表彰之最後手段性,要難遽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相繩。此與無正當理由,無故進入客觀上可明顯區隔內、外之他人住宅之停車場、樓梯間、頂樓、陽台等日常生活所及處所,明顯不同,不能等同視之。又被告王中聰委請工程人員增建A建物採光罩工程,工程人員本於承攬契約所為相關工程施作,為其等專業,被告王中聰既無從置喙,自無侵入住居罪之教唆犯可言。又被告2人不成立刑事侵入住居罪,與告訴人得否行使民法上的物上請求權,要屬兩事,不應混為一談。原判決審酌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已於判決理由詳予論述被告2人不成立被訴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之理由,要屬適法,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符合刑事訴訟認定犯罪事實之嚴格證明程序。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再事爭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441號移送併辦要旨,認為被告王中聰於109年4月15日14時12分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共同侵入告訴人住宅,及被告黃青年於109年6月15日17時48分許,侵入告訴人住宅等犯罪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㈡、㈢為同一犯罪事實等情。然被告王中聰、黃青年前述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無從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