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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曉姍


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8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黃曉姍係址設臺南市○區○○○000號0樓○○○○○○○診所(下稱○○○診所)之經理,為醫師之業務上佐理人,顏○如則係前往○○○診所從事醫療美容之客戶。黃曉姍明知顏○如施作「○○○療程」(減肥療程)前、後僅穿著內褲拍攝之大腿照片(下稱系爭照片,原為LINE通訊軟體對話,經截圖後上傳),屬於顏○如個人之隱私、秘密資料,亦明知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詎黃曉姍竟意圖損害顏○如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洩漏業務上知悉之他人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7日20時45分許,在○○○診所內,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Facebook」(下稱臉書),並以臉書帳號「○○○○○○○○○○○」之名義,登入臉書社團「○○○○○○」網頁,將顏○如前開照片,以留言附照片方式,上傳至上開臉書社團網站,無故洩漏其因業務而知悉之秘密予不特定人觀覽及違法利用顏○如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顏○如之隱私權。經顏○如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坦承於上接時間、地點,透過行動電話,張貼系爭照片等於留言欄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洩漏業務上持有秘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由辯護人辯護稱(同上訴理由):㈠個資法立法意旨,可知其保護之個人資料是指「一經揭露足以識別為某一特定人」,而本件告訴人自己以真實姓名「顏○如」於臉書社團貼文,並自爆「下半身比例肥胖」、「減肥」、「痩身療程」,並貼出個人照片,已將個人資料、特徵甚至是療程資料自行公開,換言之,早在被告將該大腿照上傳臉書社團前,該臉書社團之使用人均已知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身體特徵,更不會因被告將該「大腿照」上傳始足以識別為某一特定人(即告訴人),該「大腿照」即非個資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亦即,假設告訴人「未」自行將其姓名、照片、身體特徵(下半身比例肥胖)等資料上傳臉書社團,而被告將其「大腿照」上傳臉書,因此使得臉書社團使用人得以識別該照片為告訴人,被告始該當違反個資法之構成要件。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其中13萬元請求○○○診所醫美退費,顯見告訴人以刑逼民之意圖,亦徵告訴人因向被告診所要求部分退費或補償無果,轉向臉書社團貼文,而告訴人貼文内容不實且嚴重損害診所、醫師聲譽,被告回文澄清,目的在為捍衛診所權益,被告主觀上並無「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㈡被告是因見網友偏頗不實的貼文越演越烈,為保護診所及醫師聲譽才會回文澄清痩身課程僅有15萬元而非26萬元,並將與告訴人LINE私訊對話及告訴人術前術後照片貼出,以受社會公評,被告確實非「無故」洩漏告訴人照片。且告訴人如認為遭騙或對結果不滿意,亦可循法律途徑請求○○○診所退費,告訴人捨此不為,先向被告診所要求部分退費無果,轉而向臉書社團「○○○○○○」貼文,從其貼文中:「要不是還在周能不能部分退費還是補償,真的很想讓台南在地人知道這家的品質,(略),台南○○○三個字」等語,顯見告訴人以貼文達公眾聲討、指責○○○診所之目的,果然網友跟風貼文惡意攻訐被告診所,告訴人以不實之内容惡意詆毁○○○診所,其行為目的非正當,且是在告訴人已自行貼文稱下半身比例肥胖之情況下,被告以貼文附照片將與告訴人對話及告訴人術前、術後照片貼文,目的是為澄清告訴人貼文内容不實及證明療效,衡平報導以受公評,並未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㈢告訴人施作療程前後之照片係有穿著内褲,與穿著泳裝相似,社會通念上,該穿著内褲之大腿照片應非屬身體隱私之秘密,更何況,告訴人自行於臉書貼文「下半身比例肥胖」,下半身即為腿部,為眾所皆知之事實,是以系爭大腿照片應非屬告訴人應秘密之事等語。
三、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上傳系爭照片(本院卷第72-73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偵一卷第45-46頁、81-82頁),並有臉書留言截圖、被告臉書帳號截圖、產品訂購單照片、飲食照片(偵一卷第9-37頁)、術前術後照片(偵二卷第15-21頁)、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45-57頁)、臉書社團貼文(原審卷第59-95頁、113-117頁)等證據可參,此部分事實已屬明確。  
四、系爭照片是否為刑法第316條之「秘密」或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部分:
㈠、刑法上關於「秘密」之規定散見於國家及個人法益等條文中,其中第28章妨害秘密罪所稱之「秘密」,至少包括下列3要件:⑴資訊之非公開性:即非一般人所知悉之事或僅有特定、限定少數人知悉之資訊;⑵秘密意思:本人不欲他人知悉該資訊;⑶秘密利益性:即從一般人之客觀觀察,本人對該秘密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保密之價值或擁有值得刑法保護之利益。換言之,妨害秘密罪章所謂之「秘密」係指依本人之主觀認知,不希望自己或特定、限定少數人以外之人能夠知悉之資訊,若此資訊受侵害時必對本人產生一定之影響力,即具有保密之價值或利益,始為刑法所保護之秘密。故除本人對於該資訊明示為秘密外,如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設備,或採取適當之方式、態度,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本人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上傳之系爭照片,屬○○○診所醫師進行「○○○療程」(減肥療程)前、後,對告訴人所拍攝之照片,屬醫療紀錄之一部分,此為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原審卷第171頁),核與告訴人指稱:系爭照片內容是我於療程前後,於○○○診所由從業人員所拍攝,拍攝原因為醫療術前術後之照片,該照片為醫療業務所用之隱私照片等語相符(警卷第46頁)。而醫療紀錄本屬個人隱私範圍,醫療法第72條更規定:「醫療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病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漏」,是醫療紀錄顯屬受法律保障之隱私權範圍,系爭照片為告訴人僅著內褲之局部特寫,並非一般社會生活中可隨意取得之資料,以一般社會通念,亦難認有何供不特定人觀覽之意願,且被告所屬○○○診所屬醫療美容診所,病患多因不滿意身體狀況而求診,被告身為診所經理,對於告訴人不願將欲進行醫療美容部位之特寫照片公諸於世,實被告主觀上所明知,告訴人對於系爭照片具有合理之隱私權期待而屬法律保護之非財產上利益甚明。
㈡、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以,個人資料之識別性,除「直接識別」外,亦包含「間接識別」,再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是個人資料除直接與個人連結,而單就該資料即足以識別而具有直接識別性外,如該資料本身雖無法與本人直接連結,然綜合其他資料,仍足以與個人產生連結,即屬具有間接識別性,而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本件系爭照片雖僅有局部特寫,而無告訴人之其他個人特徵,然告訴人係以本名於臉書社團發文(偵一卷第9頁),此為被告所明知,並據此查尋告訴人於○○○診所之醫療紀錄,再將系爭照片上傳於留言區,則雖系爭照片並無告訴人其他個人特徵,然由被告所留言之內容配合告訴人以本名發文之內容,即可間接識別系爭照片為告訴人進行醫療美容之前後比對照片,則系爭照片屬具有間接識別性之個人資料,即認定。
㈢、辯護意旨雖以,告訴人以本名發文,又自稱下半身比例肥胖,減肥,接受瘦身療程等語,因認系爭照片並非個人資料,並認為系爭照片告訴人身著內褲,與一般人穿泳裝相似,不具隱私性,然告訴人以本名發文,並指稱接受瘦身療程部分,固有其發文翻拍照片可參(偵一卷第9頁),惟本件係被告以「公開系爭照片方式使其與告訴人產成連結」,導致特定之多數人得以知悉「系爭照片中之人」即告訴人,而無論告訴人於其發文中是否提及「下半身比例肥胖」等內容,均無使「系爭照片」與告訴人產生連結之效果,換言之,如非被告上傳系爭照片於告訴人發文之留言欄中,一般人尚無得知「系爭照片中之人即告訴人」之可能,辯護意旨實有曲解,是本件被告將系爭照片上傳於告訴人發文之留言欄中,因足以與告訴人本人產生連結,而具有間接識別性,屬個人資料甚明。又個人資料是否為隱私權保障之範圍,應以該個人資料是否具有合理隱私期待為斷,本件告訴人所拍攝之系爭照片,係作為醫學美容術前術後對照所用之醫療過程紀錄,已如上所述,以○○○診所取得系爭照片之目的,與告訴人同意接受拍攝之主觀期待,均無可能認為有將之公諸於世,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之可能,此不因告訴人穿著是否類似泳裝而有不同,具體言之,如當事人間出於供大眾觀覽之目的而拍攝照片(例如模特兒拍攝泳裝或內衣褲型錄照片等),則因當事人間就該照片並無隱私期待,公開照片即無侵害隱私權之可言,然如當事人間出於「醫療」之目的而拍攝照片,不論當事人穿著為何,均無將之公開之主觀期待甚明,如持有照片者無故公開照片,當屬隱私權之侵害,更遑論本件屬醫療美容對比照片,被告當明知告訴人係對於現況,甚至術後狀況不滿,並無可能願意公開其術前、術後之對比照片,是辯護意旨以被告穿著內褲,與泳裝相去無幾,認為系爭照片非隱私權保障範圍,要無可採。  
五、被告張貼系爭照片,是否洩漏業務上持有秘密或違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
㈠、刑法第316條係以「醫師、藥師...」,及其業務上之佐理人等具特定身分之人為犯罪主體,被告雖非醫師,然依其供稱:○○○診所負責人是張○亮醫師,我們是合作夥伴關係,我有在告訴人所張貼文章下面留言並將照片放入留言內,因為我是○○○診所經理及小編,所以留言澄清(警卷第48頁)等語,足認被告屬○○○診所醫師之業務上佐理人,方得以取得作為醫療紀錄一部分之系爭照片,並將之上傳於網路社團。而所稱洩漏,係將秘密告知或交付於非當事人以外之人,或以其他各種方式供特定或不特定之人觀覽、聽聞而言,本件被告上傳系爭照片於臉書社團,因而使特定之多數人得以閱覽,此有網頁截圖可憑(偵一卷第9頁,原審卷第113-117頁),屬洩露業務上持有秘密之行為,堪以認定。  
㈡、個人資料之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5款、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診所出於醫療美容之目的,以拍攝方式取得系爭照片,固屬正當,然取得之系爭照片,應以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為限,除有該法第20條但書所定情況外,不得為其他方式之利用。本件○○○診所取得系爭照片之目的,並非作為供他人觀覽所用,此並為被告供稱:術前術後照片是讓客人可以看狀況的紀錄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71-172頁),是被告將之上傳於臉書網站中,並非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而本件並無該法第20條但書所定各項情況,此為被告供稱:告訴人沒有同意將系爭照片上網路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72頁),是本件屬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行為,亦堪認定。
㈢、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出於澄清、捍衛診所名譽目的而發文,並非無故,亦無損害告訴人之意圖,且告訴人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賠償,以刑逼民,轉而貼文不實,其行為目的非正當,被告目的是為澄清告訴人貼文内容不實,衡平報導以受公評,並未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然查:
 ⒈告訴人發文內容是否符合真實,被告固得出於維護診所利益之目的而留言澄清,並非不得反駁,言論之內容當可受公評,然非謂被告出於維護權利之目的,即可以侵害他人權利之方式為之,被告縱使出於維護診所權利之目的,亦僅屬其犯罪動機問題,並非欠缺違法意識,其既明知系爭照片取得之目的並非在供他人觀覽,屬醫療紀錄之一部分,仍執意上傳於對特定多數人公開之臉書網站,本具有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並洩漏業務上持有他人秘密行為之故意,且觀諸網站留言畫面截圖(偵一卷第9頁),被告於告訴人發文之留言欄下,已多次留言澄清相關醫療過程,至於被告與告訴人之言論內容,究竟何者可信,以現代網路資訊發達之結果,僅能由閱覽言論之人自由判斷,本非告訴人或被告得以控制或預期,自不能以其目的在於「澄清」或「維護權益」為由,無限合理化被告違法之行為。
 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文參照),又105年3月15日施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刪除舊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將舊法第41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犯罪,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此觀同法第1條自明,基此,該法第41條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診所出於醫療美容之目的,取得系爭照片,以其取得之目的及告訴人對系爭照片之合理隱私期待,均無從認為被告將系爭照片上傳於臉書網站,有何符合取得個人資料目的,或符合告訴人合理隱私期待之處,被告上傳系爭照片於告訴人發文之留言欄下,因而使閱覽之人得以知悉系爭照片中之人即告訴人,已屬侵害告訴人隱私權之行為,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並不限於財產上利益,被告將屬於告訴人隱私之系爭照片上傳於臉書網站,當屬損害非財產利益之行為,此與同條規定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有別。
  ⒊至於辯護意旨又以,告訴人請求退費、賠償,以刑逼民為由,認為告訴人目的不正當,然此實與被告本件是否違法之判斷無關,僅屬被告犯罪動機之問題,辯護意旨以此主張被告並非「無故」上傳系爭照片,尚非可採。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曉姍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6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6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亦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範圍內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在社團臉書上傳系爭照片,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公開予臉書成員知悉,致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或自決權受損,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罪及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目前仍任職於○○○診所,及其家庭生活狀況,其於本案前,並無其他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持用傳送照片之手機,經被告自承係公司交付,離職必須交還公司(原審卷第176頁),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與沒收要件不符。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後,仍以前開情詞為辯,尚非可採,業經本院詳述如上,是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之諭知,為無理由。至於辯護人另以,如認為被告有罪,請從輕量刑部分(本院卷第85頁),本院考量被告上訴後仍否認犯行,原判決量刑之基礎並無變動,且原判決量刑之事由俱與卷內事證並無違誤之處,裁量權行使之結果,亦無畸重等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肆、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6條
(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
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心理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