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
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
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委託上訴人出售貨物,售後所收取之貨款並未交還被上
訴人,
迄今尚積欠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九千八百元,並提出上訴人親筆
書寫之收貨單四張及計算表一紙
佐證云云;但查,被上訴人並無委託上訴人
出售任何貨物,
兩造間確無任何委任收取貨款之
法律關係存在。
(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收貨單及計算表,均為私文書,並
非上訴人筆跡簽名,
上訴人否認該私文書之真實性,原審未察予以判決,殊有違誤。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
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間委託上訴人處理生條,當時因為買得比較多,上訴人
表示要幫忙出賣,並曾向被上訴人購買生條,有司機可以證明;上訴人幫忙
出賣生條收取貨款後,要求將貨款借其週轉,被上訴人同意之,
惟事後卻不
予返還,故依委託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貨款。
(二)被上訴人於提起
本件訴訟之六、七年前曾向上訴人請求過貨款,惟上訴人均
未予理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款項時曾將上訴人親筆簽立之簽貨單交予
上訴人之兒子及媳婦觀看。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
聲請調取計算表所列之支票及訊問證人沈
崑山。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間委託上訴人出售生條,上訴人出
售生條後所收取之貨款並未交還被上訴人,迄今共欠被上訴人七十二萬九千八百
元;為此,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七十一萬五千五
百五十八元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委任收取貨款之法律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於原審
提出之收貨單及計算表,均非上訴人筆跡簽名,並非真正等語,資為
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七十六年曾委託上訴人出賣生條,上訴人出賣後並未交還所得貨款
七十二萬九千八百元
等情,固據提出收貨單(影本‧參見原審卷第六-九頁)及
計算表(參見原審卷第二六頁)為證,惟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各情詞置
辯,
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前開收貨單(影本)及計算表,已經上訴人否認為真正
,而該收貨單(影本)及計算表,均屬私文書,並未經上訴人簽名確認,依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真正;查被上訴
人並未能舉出具體實證證明其提出之
上開收貨單(影本)及計算表確係上訴人
所製作,且其提出之收貨單(影本)與計算表之筆跡明顯不同,則其以上開收
貨單(影本)及計算書主張委託上訴人出售生條並上訴人未交付受託出售生條
款項乙節,已難遽予採信;何況,依收貨單(影本)
所載內容,亦不足以證明
上訴人確有受被上訴人委託出售生條並未交付出售生條所得款項之情事,是被
上訴人主張委託上訴人出售生條,而上訴人未交付出售生條所得之款項云云,
自不足信。再者,經核對上開收貨單(影本)與計算表之內容,無法發現其間
有何關聯性,自亦難據此謂兩造間有委任出售生條之關係存在。況查該計算表
所載:第一次收到支票現金共1,138,495元。第二次收到彰化銀行南高雄甲存
支票602號三張共計596,000元。第三次收到嘉義華南銀行甲存支票號碼48296
,三張,600,000元,總計三次共已收2,334,495元。而計算表第十行則載:「
第四頁實重283,440㎏×75(單價)=2,125,800(元)」,其應再扣除之金額
應為三次金額之2,334,495元,
而非所載(僅扣除支票部分金額)之1,196,000
元,亦即該計算表之計算公式漏未將第一次收到之支票現金部分納入,已有不
當,且其計算亦不符常情,自
難謂該計算表已具實質之證據力。再者,被上訴
人既
自承上訴人亦曾向其購買生條(參見本院卷第二六頁),而支票係無因證
券,則該計算表所列載之支票,是否確係上訴人受託出售生條所交付之款項,
亦有疑問,顯難以該計算表所載之金額,作為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出售生條款
項之證明。況且,被上訴人又自承計算表所列之支票,係被上訴人之子向其週
轉所交付(參見本院卷第三三頁),自亦不能以之作為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
出售生條而未交付款項之證明,自無再調取該支票之必要。至被上訴人雖另稱
:「我去向上訴人收取款項時有將上訴人親筆所簽立之簽貨單交給他兒子及媳
婦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六頁),縱屬實情,亦不足認被上訴人已就前
揭收貨單(影本)之真正盡
舉證責任,並得據以推認上訴人確有受託為被上訴
人出售生條之事實。又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在台南縣新營市調解委員會(
下稱新營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曾應允償還十萬元乙節,已為上訴人所否認(
參見本院卷第二七頁),而被上訴人復自承上訴人於調解時未承認欠伊款項(
參見本院卷第三八頁),且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
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
本案訴訟,不得採為
裁判之基礎,為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所明定。此項規定於鄉鎮市調解條例雖無
準用之明文
,惟該條規定既
適用於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所定之
強制調解事件及第四
百零四條所定之任意調解事件,則基於同一法理,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所行之調
解自亦有
類推適用之法律上理由,準此以觀,當事人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行調
解時,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亦不得採為裁判之基
礎。因此,自難以兩造在調解過程中之協商過程,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所主張之
事實。
是以被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即新營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沈崑山,欲
證明其主張上訴人在上開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有承認受託出賣生條五百餘噸乙節
,核無必要。
(二)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復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所明定;且〔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
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
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
台上字第三七七號
判例
參照。);
申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委託上訴人出售生條
,及上訴人未交付出售生條所得款項乙節,既不足信;則其依委任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應償還其款額,要
難認為有據。何況,被上訴人既依委任關係而
為本件請求(參見本院卷第二七頁),又稱「上訴人收到貨款後,拜託我借他
週轉,我當時有同意,但事後他就不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七頁),另稱
「支票是上訴人兒子向我週轉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三頁),則其主張未
能受償之款項,究係前所指稱之上訴人受託出售生條所得而未返還之貨款,抑
或上訴人週轉之借貸款,或上訴人之子所週轉之款項,並不明確,而被上訴人
又未能舉證證明與上訴人間確有委任(即委託出售生條)關係存在,並上訴人
尚未交付代售生條之款項,則其遽依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應交付尚未交付之
代售生條款項,要難認為有據,即無准許之理由。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並無任何委任出售生條及未交付收取貨款之法律關
係,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於七十六年間委託上訴人出賣生條,上訴人尚有代
售生條之貨款未交付乙節,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七十一萬五千五百五十八元,及自原審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
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非正
當,要難准許;原審未能究明被上訴人提出之收貨單及計算表之真實性,並推究
其實質之證據力,徒以上訴人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遽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修正提高
為一百萬元,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布施行,已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
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僅為七十一萬五千五百五十八元,並未
逾一百萬元,則兩造對本判決均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是以本判決經本院宣示後
即告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參照),附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
~B1審判長法官 張 世 展
~B2 法官 吳 上 康
~B3 法官 蘇 清 恭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B法院
書記官 李 淑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