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1,家上,53
【裁判日期】 0000000
【裁判
案由】
離婚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一年四
月三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00年度婚字第一七
一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就夫妻財產分配之訴(即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
付超過新台幣柒拾玖萬伍仟零柒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
行宣告;(二)返還代償債務之訴(即主文第三項)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宣告;(三)
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三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
含本訴及
反訴【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一)、(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本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
均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伍萬柒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0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原審之本訴部
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原審之反
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
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
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
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定
有明文。查
本件被上訴人就離婚、夫妻財產分配、返還代償
債務之家事事件,於原審法院提起本訴,上訴人則就離婚、
夫妻財產分配、給付
家庭生活費、自由處分金、婚前婚禮及
蜜月開銷及
精神慰撫金之訴等提起反訴,經原審法院於民國
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判決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出上訴到院
。次查家事事件法已於一0一年六月一日開始施行,依上開
說明,自斯日起應由本院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
合
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九十七年九月五日結婚後,即未同居
一處,僅於假日
期間始有相聚機會,復未育有子女。伊於婚
後將工作收入全數交由被上訴人處理,
惟被上訴人每週僅交
付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予伊作為生活費使用,並要求伊貸
款購屋,致伊揹負三百七十餘萬元債務,且要求伊嚴格遵守
兩造婚前簽訂之婚前協議書、愛妻守則,完全剝奪伊對於財
產處分之自由,及踐踏伊之人格自由。被上訴人以此方式對
伊為
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其不顧念夫妻情義,對伊已無夫妻
情份,足見兩造間亦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事由並
應歸責於上訴人。又兩造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婚
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伊並無剩餘財產
,至於上訴人則仍有剩餘財產,伊自得本於夫妻剩餘財產
請
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剩餘財產之差額。此外,伊於兩造婚
姻關係存續中,為上訴人代償一百五十萬元,亦得依
民法第
一千零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爰本於離婚
請求權、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及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三條
第二項規定等
法律關係,求為命:(1)准兩造離婚;(2)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零四萬二千五百元,及其中一百五十四
萬二千五百元部分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其中一百五十萬
元部分自一百年十一月五日起,均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
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至於兩造簽訂之婚前協
議書因違反
公序良俗,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
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自由處分金、婚前婚禮及蜜月開銷及
精神慰撫金等,均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本訴及反訴部分,
為伊勝訴判決,均無不合;
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之婚前協議書並未違反公序良俗,且
兩造於結婚前即由伊管理被上訴人之金錢,伊並無對於被上
訴人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又兩造於婚後時而同住新竹,時
而同住臺南,
詎被上訴人自九十八年十月間即自行離去
住所
,且拒不與伊聯絡,縱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惟其事由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伊並無
可歸責事由。至於被
上訴人前以其為借款人、伊為連帶
債務人,並由伊以所有坐
落台南市○區○○○段○○○○之○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建號○○○○○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巷○
號○樓房屋(以下合稱
系爭房地)為
擔保品,向台灣土地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辦理之抵押貸款三百三十
五萬元,目前尚有三百二十七萬一千元債務尚未清償,伊於
扣除債務後,並無剩餘價值可供分配。此外,被上訴人係以
借新還舊方式,償還前一借款,並
非代償伊所負之債務。被
上訴人於原審本訴請求判決與伊離婚,及請求伊返還剩餘財
產差額,併返還代償之債務者,均為無理由;原審就本訴部
分為伊敗訴判決,自有未洽。再者,依兩造簽訂之婚前協議
書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家庭生活費及自由處分金,詎被
上訴人拒不給付:(1)自九十八年十月起至一0一年一月止之
家庭生活費四十五萬七千六百九十五元。(2)自九十七年九月
兩造結婚時起至一0一年一月止之自由處分金一百二十三萬
元,伊自得為請求。此外,被上訴人依系爭婚前協議書第十
三條約定,並應返還婚前籌備婚禮及蜜月開銷五十萬元。再
者,被上訴人無故離家,拒不與伊溝通,且不負擔任何家庭
義務,復強迫伊與其離婚,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亦應依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規定及婚前協議書第六、七條約定,賠
償伊精神慰撫金十萬元。伊於原審就家庭生活費、自由處分
金、婚前婚禮及蜜月開銷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反訴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二百二十八萬七千六百九十五元之本息,並無不合
;原審就伊所為上開反訴請求,為伊敗訴判決,亦有未合。
並聲明:(一)原判決就本訴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就反訴部分
駁回下列第三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本訴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本訴駁回。(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二
十八萬七千六百九十五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逾上開
項目及金額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上訴人聲明
不服而確定,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七年九月五日結婚,婚後並未育
有子女乙情,除據被上訴人提出兩造
戶籍謄本在卷(參見士
林地院司家調字卷第六頁、第三七頁)
可參外,且為兩造所
不爭,
堪信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
伊婚後受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其事由並可歸責於上訴人。又上訴人應返還兩
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予伊,並償還伊為上訴人代償之債務
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上訴人並主張:被
上訴人拒不依婚前協議書所示,給付家庭生活費及自由處分
金,返還婚前籌備婚禮及蜜月開銷五十萬元;且強迫伊與其
離婚,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若,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等語,亦
為被上訴人否認。是被上訴人是否受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
?兩造間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得否
請
求裁判離婚?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何?被上訴人是否
為上訴人代償債務?被上訴人應否給付家庭生活費及自由處
分金,及返還婚前籌備婚禮及蜜月開銷五十萬元?應否賠償
上訴人精神慰撫金?
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五、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
,係指
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
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
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四年
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
(一)兩造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簽訂婚前協議書,其中第四條
係約定:「家庭生活費及自由處分金等:1.雙方同意婚後
子女
扶養費及日常生活中食、衣、住、行、育、樂、醫療
、保險等所生之費用,由夫全數負擔。2.夫同意婚後將其
列有薪資、股票及員工分紅等收入明細之存摺、印章及提
款卡等文件交予妻保管,由妻以該款項代辦家庭生活費之
支付等事宜,並以之撥付夫之零用金及妻之自由處分金及
給父母之開銷。3.雙方同意婚後夫所賺之所有薪水,扣除
妻所分配之家庭費用外,其餘所有夫之收入,交由妻為自
由處分金。4.關於第1項、第2項及第3項之家庭生活費
、零用金及自由處分金之金額,雙方同意一方婚後經濟狀
況顯著變更者,得另行協議調整;如調整不成,雙方同意
由妻按比例增減之。5.乙○○老公每月給甲○○老婆的自由處
分金,不得低於三萬元,如暫時積欠或甲○○代墊之款,願
於方便時歸還甲○○。」、第六條前段約定:「老公同意婚
後負貞操、忠誠義務,如有違反,每次應給付老婆懲罰性
違約金一百萬元。」、第七條前段約定:「老公同意婚後
絕對不可對老婆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即身體上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行為),如有違反,每次應給付老婆
懲罰性違約金
一百萬元。」,此參卷附之婚前協議書自明(參見士林地
院婚字卷第五一頁)。被上訴人雖
抗辯其中第四條就家庭
生活費及自由處分金之約定,違反公序良俗,依法為無效
云云;惟參以民法第一千零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家庭
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
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第一千零十八條之
一規定:「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
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之意旨,足認兩造基於自由意
志簽訂系爭婚前協議書,約定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及自由
處分金之給付及金額等,與上開法律規定既無扞格,已
難
謂有何違反公序良俗
之虞;佐以系爭婚前協議書第四條第
四項同時約定,如一方於婚後經濟狀況顯著變更者,家庭
生活費、零用金及自由處分金之金額,得另行協議調整;
調整不成,亦得按比例增減之,足認上開條款之約定,
尚
非僵硬而難於實施,且對於夫妻之一方亦無顯然不公平情
形,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條款之約定,違反公序良俗,依法
為無效云云,委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將工作收入全數交由上訴人處理,惟上
訴人每週僅交付一千元予伊作為生活費使用,且要求伊嚴
格遵守兩造婚前簽訂之婚前協議書、愛妻守則,剝奪伊對
於財產處分之自由,及踐踏伊之人格自由云云;惟
上揭婚
前協議書係由被上訴人出於自由意志而簽立,且
觀諸雙方
簽訂協議書之目的,係為保障婚姻生活幸福美滿,而本於
理性溝通而為協議(參見協議書前言),足見立意尚稱良
善。雖部分條款載有被上訴人應將收入全數交由上訴人處
理之文字,然夫妻雙方基於共同維護家庭之目的,相互約
定由夫妻之一方出外工作賺錢養家,而另一方則負責在內
操持家務,俾提供外出工作之一方無後顧之憂之家庭支援
功能者,此於當前之台灣社會中,並非少見之現象。此等
就夫妻之角色及工作上,所為互補性之約定,尚難
遽認即
係剝奪出外工作之夫妻一方對於財產處分之自由,或踐踏
其人格自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此方式,剝奪其對於
財產處分之自由,及踐踏其人格自由云云,已嫌誇大,其
據此主張受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委無足採。至於
夫妻為建置共同住所,由夫妻之一方擔任借款人向金融機
構貸款者,亦為台灣地區普遍常見現象,被上訴人僅以上
訴人要求其貸款購屋,因而背負三百七十餘萬元之貸款債
務,即認受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亦嫌無據而不足
採。
六、惟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不可
依主觀之標準定之,應以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定
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夫妻雙方因長期未共同生活在一起,雙方之觀念、
生活習慣、價值判斷等等,必然有所差異,此於夫妻雙方應
相互扶持,同舟共濟之重要意義確有違背,並足以對夫妻雙
方身心造成傷害,有礙往後夫妻和好,再過正常夫妻生活。
是則夫妻雙方因分居期間過久,
彼此之理念、生活習慣、價
值判斷等等大不相同。加上雙方已無半點情意,縱勉強維持
形式上婚姻關係,對於雙方,
乃至社會,均無正面價值,應
可認為有難以維持雙方婚姻之重大事由。查兩造婚後並未設
定共同住所,復無長住之
居所,且被上訴人自九十八年十月
起,不再將其薪資、員工分紅及自由處分金交付上訴人管理
,且雙方並無私下聯絡,上訴人目前復隻身出國打工者,為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是兩造自九十八年十月起分居
迄今,均
不願彼此溝通,協調雙方對於因家居生活產生之歧見,其等
明知其行為對於改善彼此關係毫無助益,且將因此更深化彼
此感情裂痕,不利於婚姻關係之維繫,竟仍率性為之,致令
雙方情感完全破裂。對照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亦反訴提起離婚
之訴乙情觀之,可見上訴人亦已不願維繫兩造婚姻關係;凡
此種種,均足認兩造間已喪失維持婚姻及維繫家庭健全功能
之意願,確有致一般人若處於相同境況,均將喪失相互維持
婚姻之意欲,而達於難於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
苟雙方均
有心改善雙方關係,理宜心平氣和相互溝通,乃其等未此之
為,致令雙方關係持續緊張,而處於分居狀態,進而造成雙
方婚姻關係惡化,一發不可收拾,形成婚姻重大破綻,應認
兩造就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應同負其責,且
其等之過失責任不分軒輊。準此,兩造間婚姻確有難以維持
之重大事由,且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依上開說明,婚姻之
任何一方均
非不得主張裁判離婚。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因
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而據以請求
判決離婚,
依
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再按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
時為準。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一千零三
十條之四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婚後並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乙情,為兩造所不爭,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規定,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茲兩造婚姻關係既因法
院判決離婚而消滅,則被上訴人請求夫妻財產之分配者,
揆
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向士
林地院起訴時為準,憑以計算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並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平均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爰再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及負債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其現存婚後財產為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投資款六萬零五百元、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款一千
五百四十元、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款七萬
六千八百五十元乙情,有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參見原審①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足參,
且為被上訴人所未爭,
應堪信實。此外被上訴人所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於九十九年三月二
十九日之存款餘額為四萬六千一百九十八元乙情,有被上
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未爭之存摺在卷(參見原審
②卷第二一四頁、第二一五頁)足參,則加計此部分之存
款金額結果,被上訴人之現存婚後財產合計共十八萬五千
零八十八元。
(2)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債務
人,並以上訴人提供名下所有系爭房地(九十七年九月十
二日購入,同年月二十二日登記取得)為擔保品,向土地
銀行申貸長期擔保放款-購置住宅貸款三百三十五萬元;
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由被上訴人為借款人,上訴人為
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申貸長期擔保放款-優惠購
屋專案貸款三百萬元。迄至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訴
日)止,購置住宅貸款部分,尚欠本金三十五萬元尚未清
償,優惠購屋專案貸款部分,尚欠二百九十八萬九千六百
八十四元尚未清償
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而為上訴人所
不爭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參見士林地院婚字卷第一
0頁至第一四頁)足參,並有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於一0
二年三月十四日,以東南放字第一0二0000七0二號
函檢送之上揭住宅貸款契約,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存卷(參
見本審卷第一八四頁至第一九三頁)
可佐。上揭二筆貸款
債務係由被上訴人為借款人,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兼擔保
品提供人,共同向土地銀行貸款而連帶負擔債務,依民法
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固應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對
於土地銀行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惟兩造對於上揭債務金額
並無約定雙方之分擔額,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前段規定,
自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義務;足見兩造任何一方各對土地銀
行清償債務後,仍得依內部
求償法律關係,向另一方請求
返還其分擔額,則於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於計算
兩造所負之債務時,仍應依其內部求償關係為基準,
申言
之,上開二筆貸款金額,應以兩造各負二分之一之債務為
計算。準此,被上訴人就上揭二筆住宅貸款債務之負債金
額為一百六十六萬九千八百四十二元(計算式:【350,00
0元+2,989,684元】2=1,669,842元)。
(3)被上訴人另主張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
銀行)借款,迄至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訴時,尚欠三
十六萬四千六百九十一元本金未清償乙情,除據被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第一銀行放款攤還及繳息
記錄明細表為證外(
參見原審①卷第二0四頁),且為上訴人所未爭,此部分
亦應列入被上訴人所負債務金額。
(4)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十月八
日及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依序匯款七十萬元、五十萬元
及三十萬元,合計共一百五十萬元至其姊名下,用以清償
其婚前購買汽車之債務,此部分應納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
產計算(其餘部分經原審法院認定非屬被上訴人之婚後財
產,上訴人於上訴後並未再事爭執)等語,固據提出而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之匯款委託書在卷(參見原審①卷第一六
頁)可佐;惟上訴人自陳:「上揭三次匯款,其中七十萬
元及五十萬元部分,係由伊及被上訴人一起去(匯款)的
,匯款人為被上訴人;三十萬元部分則係伊自己匯的。」
等語明確(參見原審①卷第五九頁),
堪認被上訴人所為
上揭三次匯款,事出有因,且經上訴人事前同意,被上訴
人據此抗辯:伊並非基於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而為之故意處分行為者,
核與實情相符,應堪憑採。上
訴人空言抗辯:被上訴人以離婚為要脅,伊不得已才答應
匯款云云,不惟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資證明,復與常情顯
然有違,委不足採。準此,被上訴人所為上揭三次匯款金
額一百五十萬元,既非「為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
配,所為之處分行為」,核與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第
一項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
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
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之要件不符,上
揭一百五十萬元匯款,自不得列入被上訴人之現存婚後財
產為計算。
(3)基上,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總額合計為十八萬五千零
八十八元;至於所負債務則為二百零三萬四千五百三十三
元(1,669,842元+364,691元=2,034,533元),兩相抵
扣後,其剩餘財產為負數,應以零元計算。
(二)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及負債部分:
(1)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系爭房地,於九十九年三月間之價值
為三百二十六萬元乙情,除有卷附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
參外,並經原審法院囑託杜瑞良建築師事務所鑑價明確,
有
不動產價格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參見原審③卷第一一
頁至第六七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2)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債
務人,並由上訴人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向土地
銀行申貸長期擔保放款-購置住宅貸款三百三十五萬元;
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由被上訴人為借款人,上訴人為
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申貸長期擔保放款-優惠購
屋專案貸款三百萬元。迄至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止,購
置住宅貸款部分,尚欠本金三十五萬元尚未清償,優惠購
屋專案貸款部分,尚欠二百九十八萬九千六百八十四元尚
未清償者,已如上述。上揭二筆貸款債務係由被上訴人為
借款人,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兼擔保品提供人,共同向土
地銀行貸款而連帶負擔債務,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對於土地銀行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惟兩造對於上揭債務金額並無約定雙方之分擔額
,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義
務。足認兩造任何一方各對土地銀行清償債務後,仍得依
內部求償法律關係,向另一方請求返還其分擔額,則於法
定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於計算兩造所負之債務時,仍
應依其內部求償關係為基準,已如上述。準此,上訴人就
上揭二筆住宅貸款債務之負債金額為一百六十六萬九千八
百四十二元(計算式:【350,000元+2,989,684元】2
=1,669,842元)。
(3)基上,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為系爭房地,價值為三百二
十六萬元,所負債務則為一百六十六萬九千八百四十二元
;兩相抵扣後,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一百五十九萬零一百
五十八元(3,260,000元-1,669,842元=1,590,158元)
。
(三)平均分配雙方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綜上,兩造因離婚而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即被上訴
人現存之婚後積極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之
消極財產後,其剩餘財產為零元;妻即上訴人現存之婚後
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其剩餘財產為一
百五十九萬零一百五十八元,本院審酌就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予以平均分配者,對於兩造均無不公平之處,則被
上訴人得請求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七十九萬五千零七十
九元。
八、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原於九十七年九月五日與土地銀行簽
定住宅貸款契約書,借款三百三十五萬元,並以被上訴人為
借款人,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
嗣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十
九日以「借新還舊」方式,向土地銀行簽訂借款契約書,由
被上訴人擔任借款人借款三百萬元,上訴人則退居為連帶
保
證人,以清償第一筆借款債務中之三百萬元,上開三百萬元
債務原應由上訴人分擔一百五十萬元債務,因伊之清償而同
免給付之責,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償還伊所代償之一百五十萬元云云。
惟查:被上
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邀同上訴人為擔保物提供人兼
連帶債務人,向土地銀行申貸長期擔保放款-購置住宅貸款
三百三十五萬元(第一筆貸款)。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由被上訴人為借款人,上訴人為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
,向土地銀行申貸長期擔保放款-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三百萬
元(第二筆貸款)者,已如上述。上訴人於上開二筆貸款中
,均係擔任連帶債務人者,此參卷附之住宅貸款契約甚明(
參見本審卷第一八五頁、第一八六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於第二筆貸款中係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已嫌無據。其次
,上訴人既以「借新還舊」方式,以第二筆貸款金額清償第
一筆貸款中之三百萬元債務,足認第一筆貸款中之三百萬元
債務並未經實際清償而消滅,僅係轉換為第二筆貸款之三百
萬元債務而賡續存在。被上訴人主張購置住宅貸款中之三百
萬元債務業經清償,而由其代為清償上訴人應分擔之一百五
十萬元債務云云,即嫌無據而不足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一千零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一百五十萬元
云云,自為無理由。
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婚前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應給
付家庭生活費及自由處分金,惟被上訴人拒不給付:(1)自九
十八年十月起至一0一年一月止之家庭生活費四十五萬七千
六百九十五元,及(2)自九十七年九月兩造結婚時起至一0一
年一月止之自由處分金一百二十三萬元等語。查兩造簽訂系
爭婚前協議書,約定婚後日常生活中食、衣、住、行、育、
樂、醫療、保險等所生之費用,由被上訴人全數負擔。婚後
被上訴人所賺所有薪水,扣除上訴人所分配之家庭費用外,
其餘所有被上訴人之收入,交由上訴人為自由處分金。被上
訴人每月給上訴人的自由處分金,不得低於三萬元者(第四
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者,此參卷附兩造不爭之系爭
婚前協議書條款甚明。上揭條款並未違反公序良俗,所為約
定於簽訂系爭婚前協議書時,即成立並生效;被上訴人雖抗
辯系爭約定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委不足採。爰就家
庭生活費及自由處分金部分,再分述於后:
(一)上訴人請求自九十八年十月起至一0一年一月止之家庭生
活費四十五萬七千六百九十五元部分:
1.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定有明
文。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婚前協議書約定,應負擔全家生
活費用,
惟於此段期間內兩造並未同居,伊僅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伊一人之生活費用,
核無不合。其次,上訴人自九
十八年十月起即居住在台南市者,為兩造所不爭,亦堪信
實。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九十八年度、九十九年度、
一00年度台南市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依序為:一萬
六千九百九十元、一萬六千二百六十九元、一萬六千四百
七十九元者,此有卷附之家庭收支調查表(參見本審卷第
二0三頁、第二0四頁)足參。上揭收支調查表係就各種
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異及貧富差異為統計
調查,尚屬客觀、公平且兼具相當之可信度;上訴人主張
以此作為計算其生活費之基準者,既未超過當地一般民眾
之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範圍,即與常情不相違背。佐以
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九十九年之收入總額依序為一百二
十九萬二千八百零八元、一百三十七萬八千九百六十八元
者,有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參
見原審①卷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可參,足見由被上訴人
負擔上訴人之每月生活費一萬六千九百九十元或一萬六千
二百六十九元者,不致於超出被上訴人所能負擔之程度乙
情觀之,堪認上訴人主張以每月一萬六千九百九十元或一
萬六千二百六十九元計算其生活費用者,與其得請求扶養
之程度,尚無不合。基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生活
費,合計共四十五萬七千六百九十五元【計算式:(1)98年
10月份起至98年12月份止,每月金額16,990元,共50,970
元(16,990元 ×3月=50,970元)。(2)99年1月份起至101
年1月份止,每月金額16,269元,共406,725元(16,269元
×25月=406,725元)。(3)合計共:457,695元(50,970元
+406,725元)】。
(二)上訴人請求自九十七年九月兩造結婚時起至一0一年一月
止之自由處分金一百二十三萬元部分:
1.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者,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所
明定,至於依第一千零十八條之一規定,由夫妻於家庭生
活費用外,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之處
分金,則非
強制規定。
是以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生
活費者,屬於履行
法定扶養義務範疇,至於給付自由處分
金,僅係履行契約法律關係而已。查兩造簽訂系爭婚前協
議書之初衷,係為保障婚姻生活幸福美滿,而以理性溝通
協議訂立者,此參系爭協議書前言甚明。準此,系爭婚前
協議書規範被上訴人有履行自由處分金之債務,上訴人則
有請求自由處分金之
債權,其目的既在保障兩造之婚姻生
活幸福美滿,自反面言之,苟兩造確定無法維繫婚姻之「
生活幸福美滿」,兩造間關於給付自由處分金之債權債務
關係,即無存續存在可言,申言之,依系爭婚前協議書之
前言所示,解釋雙方之意思結果,足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自由處分金,應以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共同維繫婚姻,
營造生活幸福美滿之意思,為其先決條件者,應堪
肯認。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兩造結婚時起,即未按婚前協議
書第四條約定,給付自由處分金每月三萬元云云,惟為被
上訴人否認。查兩造結婚後,被上訴人每月薪水全數交予
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每週則交予被上訴人一千元作為生活
費使用;惟被上訴人自九十八年十月起,不再將薪資、員
工分紅及自由處分金交付上訴人,且雙方不再聯絡者,為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是被上訴人自結婚時起至九十八年九
月間止,已將全部薪水交付上訴人;佐以被上訴人自九十
七年度及九十八年度之收入,依序為一百十一萬六千零九
十八元、一百二十九萬二千八百零八元、換算其每月之收
入逾九萬元乙情觀之,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按月給付此
部分之自由處分金者,核與實情相符,應
足憑採。
3.其次,兩造自九十八年十月起即未同居一處,且不再聯絡
,上訴人目前復隻身出國打工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已如上述。參以兩造均不願維繫婚姻關係,致其等婚姻有
難於維持之重大事由,而經法院判准離婚乙情觀之,足認
兩造簽訂系爭婚前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自由處分
金之先決條件已不復存在;被上訴人據此抗辯:上訴人不
得向其請求給付此部分之自由處分金者,於法
自無不合。
4.綜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婚前協議書約定,應給
付自由處分金一百二十三萬元云云,即為無理由。
十、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婚前協議書第十三條約定,
應返還婚前籌備婚禮及蜜月開銷五十萬元云云,惟為被上訴
人否認。查系爭婚前協議書第十三條係約定:「雙方同意二
00八年(即民國九十七年)夫領取分紅薪水後需全數交由
妻,來分配欲歸還家中之車款及歸還妻婚前籌備婚禮及蜜月
之開銷五十萬元。」等詞,此參卷附之系爭婚前協議書自明
(參見士林地院婚字卷第五一頁反面)。是依上揭條款之文
義觀之,被上訴人需將九十七年領取之分紅、薪水全數交由
上訴人者,其目的在於由上訴人分配應歸還之車款,併上訴
人於婚前籌備婚禮及蜜月等開銷費用五十萬元;則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應另外交付五十萬元,以歸還婚前籌備婚禮及蜜
月之開銷云云,核與上開條款之約定不符,已嫌無據。佐以
兩造自結婚後迄至九十八年十月間止,被上訴人所有之工作
收入,均交付上訴人處理運用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乙情
觀之,益見被上訴人抗辯其已依約履行完畢者,核與實情相
符,應足憑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婚前協議書第十三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此部分之開銷費用五十萬元
者,非有理由。
十一、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無故離家,拒不與伊溝通,且不負
擔任何家庭義務,復強迫伊與其離婚,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
,應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規定及婚前協議書第六、七條
約定,賠償精神慰撫金十萬元云云;惟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
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此參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
二項規定甚明。查兩造間婚姻有難於維持之重大事由,惟應
由兩造就此重大事由之發生同負其責,雙方之過失責任不分
軒輊者,已如上述。是上訴人就兩造間婚姻之難以維繫,而
由法院判決准予離婚,亦有可歸責事由,即非無過失之一方
,則不論上訴人是否因本件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依上開說明,並無行使
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精神慰撫金十萬元云云,
洵非有據,
難認
為有理由。次查系爭婚前協議書第六條、第七條僅係約定,
如被上訴人違反貞操、忠誠義務,或對於上訴人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每次應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一百萬元者,已如
上述,惟並無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之明文;上訴
人主張依系爭婚前協議書第六條、第七條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亦為無理由。
十二、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受上訴人不堪同居虐待者,雖無可
採,惟兩造間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均應就
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同負其責,雙方之有責程
度相同,從而上訴人本於離婚之訴請求權,訴請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
部分,於七十九萬五千零七十九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
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惟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此
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償之債務一百五十萬元部分
,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家
庭生活費部分,於四十五萬七千六百九十五元及自上訴人於
原審追加起訴之書狀(即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一0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範圍內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併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由處分金一百二十三萬元、返還婚前
籌備婚禮及蜜月開銷五十萬元,及給付精神慰撫金十萬元本
息部分,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1.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本訴所為上開請求而應准許(離婚、給
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七十九萬五千零七十九元本息)部分
:
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離婚部分,判准兩造離婚,所持理由
雖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至就被上
訴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訴部分,判命上訴人為給付
,並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於法均無不合;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聲明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2.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本訴所為上開請求而不應准許(給付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超過七十九萬五千零七十九元本息、返還
代償之債務)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既有可議,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3.就上訴人於原審反訴所為上開請求而應准許(請求給付家
庭生活費四十五萬七千六百九十五元,及自一0一年二月
七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原審
未遑詳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4.就上訴人於原審反訴所為上開請求而不應准許(請求給付
自由處分金、返還婚前籌備婚禮及蜜月開銷,及精神慰撫
金)部分:
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三、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
果亦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
併予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乃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2)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