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陳天陽
訴訟
代理人 陳文欽
律師(扶助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張凱翔
林茂基
蔡宜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1年10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
勞訴字
第56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命負擔該部分
訴訟費
用之
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提撥新台幣肆萬零柒佰零肆元,儲存
於勞保局設立上訴人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被上訴人應給付超過新台幣陸萬肆仟伍
佰零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第三項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
上訴人其餘之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
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
負擔四分之三,餘由附帶被上訴人由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或追加他
訴,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得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後,於
上訴聲明原請求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427,509元,及自民國(
下同)10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5頁);
嗣於102年3月12日本院
準備程序時
具狀更正請求為:⑴被上訴人應給付382,989元,及自100年
10月12日起至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
上訴人應提撥44,520元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上訴退休金專戶
(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再於102年5月3日具狀更正上
開⑵之請求為:⑵被上訴人應提撥40,705元儲存於勞保局設
立之上訴人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183頁)。經核係屬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
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礙(最高法院53年
台上字
第943號判例
參照),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
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於102年7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83,994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見本院卷第30至35頁),
核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裁判。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99年7月31日下班途中車禍致「左肩部挫傷、左臀
部挫傷、左足挫傷、磨損或擦傷,多處及未明示位置者,未
提及感染」、「肌肉、韌帶及筋膜疾患」,已向勞工保險局
申請,並獲准領取99年8月4日至100年3月31日
期間共240日
之勞保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合計245,834元(按每日投保薪資
1463.3元之70%×240=245,834元)。
二、依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之鑑定報告
所
載,上訴人自100年4月1日至100年4月20日之就醫與本件職
業傷害有關;又依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
院)回函,上訴人自100年5月2日至100年10月11日之治療亦
與99年7月31日之車禍可能相關。且勞工請求職業傷害薪資
補償,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並不以勞工是否已
可工作為前提,縱可從事較簡便之工作,如在醫療中勞工仍
可請求職災薪資補償。況本件被上訴人從未以上訴人於醫療
中已可從事較簡便之工作,要求上訴人從事較簡便之工作,
被上訴人自不可以上訴人已可從事較簡便之工作為由,而
免
除其職災薪資補償之責。至於上訴人於醫療期間是否可工作
或已可回復原有大客車駕駛,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故
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自99年8月1日起至100年10月
11日止(合計437日),上訴人不能工作時之原領工資數額
。而上訴人於99年7月之原領工資數額為50,838元,依
法律
規定除以30,則每日薪資為1,695元;再以1,695元×437日
=740,715元,扣減上訴人領取之勞保職業傷害傷病給付245,
834元後,為494,881元,再扣減原審判准之83,994元,故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82,989元。
三、被上訴人自97年9月1日起係按上訴人每月53,000元工資之6%
,即每月3,180元提撥於上訴人之退休金專戶;但自99年9月
起至100年10月11日止,其中於99年9月份僅提撥1,802元,
短撥1,379元,應補提撥,另100年10月份有11日未提撥,其
金額為1,166元(3,180÷30×11=1166),而自99年10月起
至100年9月止共12月均未提撥,按每月3,180元則12個月為
38,160元,故自99年9月起計算至100年10月11日止短少提撥
於勞保局設立上訴人個人之退休金專戶共計40,705元。
四、又延長加給㈠11,090元及延長加給㈡14,526部分,應係薪資
所得之一部,上訴人否認係延長工時之所得,被上訴人均未
舉證證明上開延長加給㈠11,090元及延長加給㈡14,526元如
何計算(每小時工資及加班幾小時),上訴人何日何時加班
,原審判決僅依被上訴人片面之主張,顯難可採。況以職傷
發生當月(99年7月)之薪資項目以觀,屬於上訴人正常工
時之工資只有23,207元,而原審認定之延長工時工資竟高達
25,616元,延長工時工資比正常工時工資還高,顯不合理,
足見所謂延長加給㈠11,090元及延長加給㈡14,526元部分,
均是被上訴人巧立名目,不影響確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工
資之性質,原審未察顯與法未合。
五、夜宿加給200元、窗簾補貼200元、膠水補貼20元及油切獎金
l,595元等四項,均是上訴人工作付出之勞務
對價,且均是
每月均有領取之經常性給與,自亦屬工資範疇。
六、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
條等規定所衍生
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539,40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994元,及自100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請求。嗣上訴人就不利於其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未提出上訴,但於本院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附帶
上訴)。
七、從而:
㈠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82,989元,
及自10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⑶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提撥40,705元,儲存於
勞保局所設立上訴人個人之退休金專戶。
㈡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附帶上訴駁回。
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職業傷害:
系爭傷害係上
訴人下班途中所發生,已脫離雇主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
範圍,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
所稱職
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
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
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換言之,上訴人
所受之傷害並非職業災害,上訴人無由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
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二、退而言,若認係職業傷害,但上訴人主張職傷期間顯悖常理
;依奇美醫院之專用病情摘要文內,已載明上訴人自100年2
月11日以後未再追蹤檢查,則因職傷所致之傷害應在100年2
月11日後已傷畢,不再是主要原因,上訴人卻以其他病因來
延續職傷期間,悖於情理、法理;應以勞工保險局計算上訴
人之傷病期間為99年8月4日至100年3月31日共計240日較為
合理。上訴人主張其後之病因,非職傷所致,依照勞工局之
函文以下引述:「…具醫理見解,台端所患頸椎病變為自身
退化病情…」,則上訴人主張自99年8月1日起至100年10月
11日止請求補償原領工資,為無理由。
三、延長工時㈠㈡之給付,均為加班費之給付,此有實務上多件
判決
可參,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39號、99年
度勞上字第24號、99年度勞上字第79、90號、101年度勞上
更㈢第5號等民事判決影本。
四、原審對於本件之薪資計算容有誤解;查ISO獎金為當月出車
天數、延長工時基數、計勤本俸、趟次需達各站標準,模範
班車通過、未有兩支申誡以上之行政處分者,且安全服務良
好,未有違反行車安全之規定者,加發3000元之獎金;簡言
之,若駕駛收到罰單或是受到客訴皆會取消發放獎金,此為
公司管理之部分為獎勵司機安全駕駛之獎金;再者,清潔代
金為汽車全車打臘之代發金,若駕駛沒有打臘則由委外打臘
,非經常性薪資之部分,此二者為前審所誤解。
五、上訴人請求每月提撥退休金6%,每月3,180元之部分於法不
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提撥之部分應繳
交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之個人專戶,
而非上訴人所論之「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705元」,此為謬誤。
六、上訴人請求在留職停薪期間之薪資補償為無理由。上訴人經
與勞工局協商後,對其於99年8月1日至99年9月17日請一般
休假共計48日,被上訴人已以較優於勞基法之計算方式給付
48日之薪資補償共計27,360元。而99年9月18日起至100年3
月31日上訴人自請留職停薪之部分;因上訴人所稱本件之職
業傷害工資補償請求權,一旦發生,則為獨立之
債權,得由
上訴人自由處分,是上訴人既申請於上開期間留職停薪,自
係拋棄該工資補償權,實務上亦採此見解,提出臺灣高等法
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39號判決影本佐參。
七、依上:
㈠就上訴之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
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叁、
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原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司機工作,因於99年7
月31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致受有「左肩部挫傷、左臀部
挫傷、左足挫傷、磨損或擦傷,多處及未明示位置者,未
提及感染」、「肌肉、韌帶及筋膜疾患」之傷害,有勞工
保險局100年8月3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影本(
見原審勞調卷第6至7頁)為證。
㈡上訴人已向勞工保險局領取99年8月4日至100年3月31日期
間共240日之勞保職業傷害傷病給付245,834元;其後上訴
人再申請100年4月1日以後之勞保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業
經勞工保險局函覆核定不予給付在案,有勞工保險監理委
員會100年10月3日保監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保監
審字第2473號審定書(見原審補字卷第38至42頁)可參。
㈢被上訴人公司另依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之指示,於100年9月
15日以匯款之方式給付上訴人27,360元(見原審補字卷第
8至11頁)。
㈣上訴人90年7月份之薪資明細為:本俸㈠12,399元、本俸
㈡3,345元、本俸㈢1,663元、伙食本俸1,800元、延長加
給⑴11,090元、延長加給⑵14,526元、清潔代金1,000元
、ISO獎金3,000元、油切獎金1,595元、夜宿加給200元、
窗簾補貼200元、膠水補貼20元,應發金額為50,838元,
而上訴人工作情形則為:出車天數25天、出勤趟次50趟,
有上訴人90年7月份之薪資單(見原審補字卷第43頁、原
審卷第95頁)為證。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主張得請求之不能
工作期間,於法是否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補償標準即原領工資數額之核定,應以若干為
適當並有據?
㈢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係自請留職停薪,已拋棄工資補償權
,是否
於法有據?
㈣上訴人就不能工作期間是否仍得要求被上訴人提撥勞退準
備金?若是,而未提撥,上訴人得否直接請求給付?又上
訴人
苟係自請留職停薪,則被上訴人是否仍有提撥勞退準
備金之義務?
肆、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上開爭執事項㈠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7月31日下班途中車禍所受之傷害為
「左肩部挫傷、左臀部挫傷、左足挫傷、磨損或擦傷,多
處及未明示位置者,未提及感染」、「肌肉、韌帶及筋膜
疾患」,有其提出勞工保險局100年8月3日函影本(見原
審勞調卷第6至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被上訴人於原審就上訴人所指其於99年7月31日下班途
中車禍所受之傷害為職業傷害乙節,並未爭執,於本院竟
指並非職業傷害,則
渠於本院之抗辯是否有據,即有可議
。況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申請99年8月4日至100年3月31日
期間共240日之勞保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業經准許共核准
給付245,834元,有上開勞工保險局100年8月3日函影本在
卷
可憑,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公司另依臺
南市政府勞工局之指示,亦已於100年9月15日以匯款之方
式給付上訴人先前少給付之薪資補償27,360元,均如前述
,即被上訴人先前均已就上訴人於99年7月31日下班途中
車禍所受之傷害為職業傷害不爭執,故被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再為爭執,即
難認為可採。又上訴人另提出之奇美醫
院100年8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司南勞調卷第
8頁),其上所載傷勢,包含非上開傷害內容之「頸椎退
化併左神經根壓迫」之傷勢;而此「頸椎退化併左神經根
壓迫」是否與上開車禍有關連,被上訴人就此有所爭執。
(二)就上開爭執部分,於原審經兩造同意送請成大醫院鑑定,
依該院101年5月16日成附醫職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
職業病鑑定報告書內容所載之鑑定總結為:「㈠根據病歷
記載與病患到診口述治療結果,發現100年4月1日至100年
4月20日期間之就醫應與職災相關。㈡在100年5月2日至10
0年10月11日期間的就醫主訴與之前有異,宜轉請當時負
責看診之奇美醫院復健科醫師協助判斷確認該期間內是否
仍針對前述症狀持續做復健治療以確認與職傷治療之相關
性。」有該鑑定報告書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41至144頁
)。核諸其鑑定內容,已足確認上訴人在100年4月20日仍
因受職業傷害而就診。
(三)而有關上訴人之其後治療是否與該車禍傷害有關,原審
乃
依成大醫院上開鑑定總結意見,再送請奇美醫院,請予確
認:「貴院就病患陳天陽在100年5月2日至10月11日期間
所為之治療及復健,是否肇因於該病患在99年7月31日之
車禍事件所引起?或屬該車禍事故傷害之後遺證或併發症
?」(見原審卷第153頁)。奇美醫院嗣於101年7月2日以
(101)奇醫字第3075號函附病情摘要載:「病人於100年2
月11日起因左足挫傷、左跟腱淺囊炎及頸椎退化併左神經
根壓迫於復健科治療。於100年5月2日到100年10月11日間
其雙側跟腱仍有接受超音波治療,與99年7月31日車禍事
故可能相關,但頸椎退化併左神經根壓迫其原因未明。」
等情(見原審卷第159至160頁)。依上開摘要內容所載,
雖僅謂與99年7月31日車禍事故可能相關;
惟上訴人該期
間有接受雙側跟腱超音波治療,適與上訴人車禍所受傷害
中之「左足挫傷」應為之治療內容相當,而截至100年10
月11日止,上訴人雖可自由行走,但上訴人既係以駕駛為
其職業,所有汽車之油門、剎車、離合器等,均需以腳操
作,
是以駕駛員之雙腳必需毫無病礙始符得為安全駕駛之
要求,茲上訴人既在上開時間以前仍持續接受雙側跟腱超
音波治療,難認上訴人已可為職業駕駛之工作。
(四)則上訴人主張其因職業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99年8
月1日起至100年10月11日止,合計437日,即非無據。雖
被上訴人以勞工保險局100年7月22日函,就上訴人向該局
再請領100年4月1日以後之勞保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核定
不予給付等情,抗辯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99年8月4
日至100年3月31日期間共240日
云云。然按勞工保險局上
開函係以就上訴人99年8月4日至100年3月31日請領職業傷
害之傷病准予給付,嗣上訴人再申請100年4月1日以後之
職業傷病給付,乃
予以否准;但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
59條第2款之規定,並不能免除其應給付之義務,故其此
之抗辯並不足取。
二、關於上開爭執事項㈡部分: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
險條例或其他
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
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
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
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
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
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
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以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職業災害工資補償,自屬有據。
(二)關於如何計算上訴人之原領工資數額:
⑴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59條
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
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
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
,為其一日之工資。」及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
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依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
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年終獎金、競賽獎
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蹟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
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因此,工資應係勞工之勞
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
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
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
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
範疇。
⑵次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
項基本工資,由中央
主管機關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勞動基準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又「如勞雇雙方約定之
薪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
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時工資等之總合,則該工資之約定
,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均束,勞方尚不
得更行請求例、休假及備勤等工資」(最高法院82年台上
字第293號及85年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參照)。可見勞工
應獲得之薪資總額,原則上得分別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
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約定之薪資數額不低於
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雙方經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
資給付收受,並不限於工廠守衛始有適用餘地,更與薪資
細目是否明確無關,此為求公平合理待遇結構,並不違背
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
⑶依上訴人90年7月份之薪資明細為:本俸㈠12,399元、本
俸㈡3,345元、本俸㈢1,663元、伙食本俸1,800元、延長
加給⑴11,090元、延長加給⑵14,526元…等情。
經查上訴
人固主張上開延長加給⑴、延長加給⑵之給付,均屬其原
領工資之一部,應算入其原領工資內云云;然為被上訴人
所堅決否認,並辯以:上開延長加給⑴、延長加給⑵之給
付,均係延長工時之給付,應屬加班費之性質,不得算入
上訴人之原領工資等語。按依卷附「統聯汽車客運有限公
司員工工作規則」第14條規定:「本公司員工之正常工作
時間,以每週工作總時數不起過84小時為原則(不含休息
時間),但為因應大眾交通運輸疏運起見,其工作之起訖
時間,單位主管得於員工同意下視實際需要排定之。」第
16條規定:「本公司因業務需要,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
規定,延長工作時間;另對於身體不適、精神狀況不佳或
無法配合延長工時之員工,得不延長其工作時間。」第25
條規定:「員工平日因業務需要必須延長工作時間者,其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
核算發給。」(見原審卷第98頁)依上開規定觀之,延長
工作時間者之給付,應屬加班費之性質,其給付標準,以
不低於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核算發給。再按上訴人自
92年9月初起即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見本院卷第190頁上
訴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自難諉為不知,從而,
堪認上開
延長加給⑴、延長加給⑵之給付均屬延長工作之時間屬於
加班費之給付,並非經常給與,自非屬上訴人之原領工資
;且實務上已有相類判決多件在卷
可佐(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39號、99年度勞上字第24號、99年
度勞上字第79、90號、101年度勞上更㈢第5號等民事判決
影本)。
(三)查本件上訴人於系爭職傷發生前之最近一個月即99年7月
所領取之薪資總額固為50,838元,而其內容則為本俸㈠12
,399元、本俸㈡3,345元、本俸㈢1,663元、伙食本俸1,80
0元、延長加給⑴11,090元、延長加給⑵14,526元、清潔
代金1,000元、ISO獎金3,000元、油切獎金1,595元、夜宿
加給200元、窗簾補貼200元、膠水補貼20元(見原審補字
卷第43頁、原審卷第95頁)。其中本俸㈠12,399元、本俸
㈡3,345元、本俸㈢1,663元、伙食本俸1,800元等四項均
符合上開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被上訴人已不爭執,另ISO
獎金3,000元部分,參照上訴人自99年2月至同年7月各月
之薪資明細(見原審卷第90至95頁),每月均有該項ISO
獎金3,000元之給付,足認該ISO獎金3,000元係屬經常性
之給付而符合工資之要件;又清潔代金部分雖有1,000元
或2,000元之差異,然每月亦均有該項清潔代金之支付,
可認對所駕駛車輛之清潔工作亦為駕駛員工作之一部分,
仍屬符合上開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另延長加給⑴11,090元
及延長加給⑵14,526元部分,對照薪資明細表所列「加班
工時一、加班工時二」之內容,
參諸上開說明,顯見該二
項延長加給雖係上訴人工作之對價,然應係上訴人加班費
之給付,並非正常工作時間應得之薪資,不符合勞動基準
法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之要件;而其餘夜宿加給200元
、窗簾補貼200元、膠水補貼20元等四項,均係在有特殊
情況下始有為該內容之給付,並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
不得列為工資,另油切獎金1,595元係屬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10條所定之節約燃料物料獎金,不包含在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內。
(四)依上,本件上訴人99年7月所領取之薪資內容中,計有①
本俸㈠12,399元、②本俸㈡3,345元、③本俸㈢1,663元、
④伙食本俸1,800元、⑤清潔代金1,000元、⑥ISO獎金3,0
00元等六項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
,即上訴人99年7月所領取之原領工資為23,207元。而上
訴人主張之其餘延長加給⑴11,090元、延長加給⑵14,526
元、油切獎金1,595元、夜宿加給200元、窗簾補貼200元
、膠水補貼20元等合計27,631元部分,或非正常工作時間
應得之薪資,或非因工而獲得之對價,均不符合勞動基準
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之範圍。
(五)爰按上訴人99年7月所領取之原領工資23,207元,除以30
,則上訴人每日之原領工資應為7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前開上訴人因職業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99年
8月1日起至100年10月11日止,合計437日計算,則上訴人
得主張在不能工作期間應獲得原領工資補償數額為338,23
8元;扣減上訴人已領受勞工保險局所給付245,834元後,
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原領工資補償數額為92,
404元。
三、關於上開爭執事項㈢部分:
(一)上訴人自上開車禍受傷
迄99年9月17日間之48日中,總計
以病假請假22日、事假14日、年休12日,有上訴人所提請
假歷史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第96頁),其後自99年9月
18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按月申請「留職停薪」,其理
由為「台南站駕駛員206232陳天陽,於99年7月31日起因
車禍受傷,期間病、事、年休假皆已請滿,於99年9月18
日起申請停薪留職至9月30日。」而後每月均有類似之留
職停薪申請,有上訴人所提統聯公司人員異動申請表為憑
(附在原審補字卷第18頁至35頁),且均經被上訴人主管
批示如擬在案。依上,堪認被上訴人主管人員亦認同上訴
人確因車禍無法工作之事實,僅因上訴人之病、事假及年
休假均已用畢,始准以留職停薪之方式處理。
(二)惟上訴人既因職業傷害而無法工作,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
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
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是上訴人原得在上開
職業災害之治療、休養期間申請公傷病假,乃上訴人竟捨
公傷病假不為主張,而另以請病假、事假、年休假及申請
留職停薪等方式為之;依常理判斷,常態事實為「苟非上
訴人不知有上開公傷病假之權益,即係上訴人要請公傷病
假而不為被上訴人所准許」,而變態事實則為「上訴人明
知其得請公傷病假而不請,仍選擇不利於己之請病假、事
假、年休假及申請留職停薪等方式」。按就該變態事實為
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項,依
舉證責任法則,應由被上訴人
先負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其明知得請公傷病假而不請,仍
選擇不利於己之請病假、事假、年休假及申請留職停薪等
方式」之變態事實存在。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唐
士奇作證,其
結證稱:「我是統聯公司台南站站長。(請
證人描述當時原告[即上訴人,下同]請假的經過情形?)
原告在99年間在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原本是先請病假、
事假、特休,已經沒有其他假讓他請,後來上訴人就申請
留職停薪。當初先申請一個月,我有問原告大約預計休息
多久,他說請一個月,期滿他又沒有辦法回來上班,叫別
人跟我聯絡,我直接聯絡他,他就一個月一個月的請留職
停薪。(有無跟原告說可以請公傷假?)沒有。(是否知
道這個情形可以請公傷假?)這個部分我有跟公司人事課
的蕭襄理報備,報備陳天陽的事情是否有公傷假,公司蕭
襄理說以勞工局申請鑑定的單位可以核定多久的公傷假為
標準。(最後有無明確跟說他可以請公傷假?)沒有,只
有在離職前的前一月才又有再問,蕭襄理有傳真判定文,
可能有六個月的公傷假。之前我不知道有沒有講。」等語
(見原審卷第131至132頁)。經核,依證人唐士奇證述之
內容,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明知可以請「公傷病假」而自動
放棄,故縱上訴人因已無其他假可申請,不得以而申請留
職停薪,亦不能因之而認上訴人放棄得主張之權利;則被
上訴人以上訴人有申請留職停薪之事實,主張上訴人放棄
其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補償權益云云,自不足採;況留職
停薪亦不足以妨礙勞工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定
請求職業災害工資補償之權益。
四、關於上開爭執事項㈣部分:
(一)按上訴人在因遭受職業傷害期間,既可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2款所定請求職業災害工資補償,亦即上訴人該期間
雖未工作,惟仍可請求僱主給付原領工資數額之薪資,則
勞工在該期間仍應認有原領工資數額之薪資收入。而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
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同條例第6
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
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即
雇主負有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之義務,雇主公司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
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使勞工受有損害,勞工自可請求雇
主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勞工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以填補其損害。從而,上訴人得請求僱主給付按原提撥退
休金基準按月提繳上訴人之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上訴人主張自97年9月1日起,被上訴人即按渠每月53,000
元之工資金額提撥6%,即每月以3,180元提撥於上訴人之
退休金專戶,但自99年9月起至100年10月11日止,其中於
99年9月份僅提撥1,802元,短撥1,379元,另100年10月有
11日未提撥金額為1,166元,而自99年10月起至100年9月
止共12月均未按每月3,180元提撥,故自99年9月起計算至
100年10月11日止計短少提撥於勞保局設立之渠個人之退
休金專戶共計40,705元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此部
分之請求,且上訴人直接請求被上訴人向渠給付,亦
於法
不合等語。
惟查,依卷附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提撥之勞退雇
主提繳表所載:被上訴人自94年7月1日起已按工資50,600
元之6%為上訴人每月提繳勞退金,至97年9月1日起調整為
按工資53,600元之6%為上訴人每月提繳勞退金,迄99年9
月17日止(本院卷第105頁);且依上訴人99年2月至同年
7月之薪資表所載,每月亦均按工資53,600元之6%即3,180
元提撥入上訴人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見原審卷第
92至95頁)。按被上訴人自97年9月1日起即以工資53,600
元之6%為上訴人每月提繳勞退金,固與上開認定上訴人每
月原領工資23,207元不同,惟此乃係被上訴人加計上訴人
每月全部之原領工資、加班費及其他給與之總所得之金額
,此觀上訴人99年2月至同年7月之薪資表,每月應發金額
分別為4萬9千餘元至5萬3千餘元,再加計提撥入「勞工個
人退休金專戶」3,180元後,則每月被上訴人公司給付總
額分別為5萬2千餘元至5萬6千餘元,足堪
佐證;則就上訴
人請求此部分按工資53,600元之6%每月為上訴人提繳勞退
金3,180元,
即屬有據。再查被上訴人於99年9月份僅提撥
1,802元,以每月應提撥3,180元計算,則短撥1,378元,
另100年10月均未提撥退休金,計有11日,以每月應提撥
3,180元計算,則為1,166元(計算式:3,180÷30×11=
1,166),以上有上訴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又被上訴人自99年10
月起至100年9月止共12月均未按每月3,180元提撥,合計
為38,160元(計算式3,180×12=38,160);則自99年9月
起計算至100年10月11日止計短少提撥於勞保局上訴人個
人之退休專戶共計40,704元(上訴人誤算為40,705元)。
茲被上訴人既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等規定
依法提撥上開金額,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
規定,上訴人本於
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原因,在勞工尚不
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
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上
開金額提撥入勞保局所設立上訴人個人之退休金專戶,從
而上訴人此部之請求,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
所辯上訴人係自請留職停薪,已無工資可得請求,其自無
提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及上訴人不得直接請求給付云云
,與上開論證不符,均不足採。
五、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定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之職業災害工資補償金為92,404元,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6條、第14條等規定應提撥而未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
為40,704元。惟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代墊上訴人之勞保費538
元及前已支付之薪資補償27,360元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則此部分被上訴人之抗辯應屬可採;茲被上訴人既主張
與上開應給付之數額抵銷或扣抵,
於法尚無不合,爰自職災
工資補償金92,404元中予以扣抵及抵銷後,則上訴人得請求
之金額為64,506元。
六、第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有關上訴人主張遲延給付之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
翌日(100年9月20
日,見原審勞調字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部分,其起算日顯早於上開不能工作期間之末日即
100年10月11日,被上訴人既未依法給付上訴人薪資補償,
則上訴人起訴時對100年10月11日以前之薪資補償本件預為
催告,應已發生催告之效力,惟被上訴人仍未於100年10 月
11日給付上訴人應補償之薪資,被上訴人自翌日起即應負遲
延責任,從而上訴人主張遲延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自
100年10月12日起算始符法制。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64,506元,及自10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應提撥於40,704元於勞保
局設立上訴人個人之退休金專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疏未詳查,將原應
命被上訴人應提撥於40,704元於勞保局設立上訴人個人之退
休金專戶部分,未另行列載,而合併計算於上訴人請求准許
之範圍內;及原審未詳予計算,而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上
開應准許部分,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
告,自有未洽。上訴人
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就該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
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
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亦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
分別駁回其上訴、附帶上訴。
八、又本件待證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陳天陽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附帶上訴人統聯公司之附帶上訴亦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王明宏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全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