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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度勞上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天陽 訴訟代理人 陳文欽 律師(扶助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張凱翔       林茂基       蔡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1年10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勞訴字 第56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 用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提撥新台幣肆萬零柒佰零肆元,儲存 於勞保局設立上訴人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被上訴人應給付超過新台幣陸萬肆仟伍 佰零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命負擔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第三項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上訴人其餘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 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 負擔四分之三,餘由附帶被上訴人由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或追加他 訴,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得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後,於上訴聲明原請求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427,509元,及自民國( 下同)10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5頁);於102年3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 具狀更正請求為:⑴被上訴人應給付382,989元,及自100年 10月12日起至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 上訴人應提撥44,520元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上訴退休金專戶 (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再於102年5月3日具狀更正上 開⑵之請求為:⑵被上訴人應提撥40,705元儲存於勞保局設 立之上訴人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183頁)。經核係屬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 第943號判例參照),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 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於102年7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83,99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見本院卷第30至35頁),核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裁判。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99年7月31日下班途中車禍致「左肩部挫傷、左臀 部挫傷、左足挫傷、磨損或擦傷,多處及未明示位置者,未 提及感染」、「肌肉、韌帶及筋膜疾患」,已向勞工保險局 申請,並獲准領取99年8月4日至100年3月31日期間共240日 之勞保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合計245,834元(按每日投保薪資 1463.3元之70%×240=245,834元)。 二、依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之鑑定報告所 載,上訴人自100年4月1日至100年4月20日之就醫與本件職 業傷害有關;又依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 院)回函,上訴人自100年5月2日至100年10月11日之治療亦 與99年7月31日之車禍可能相關。且勞工請求職業傷害薪資 補償,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並不以勞工是否已 可工作為前提,縱可從事較簡便之工作,如在醫療中勞工仍 可請求職災薪資補償。況本件被上訴人從未以上訴人於醫療 中已可從事較簡便之工作,要求上訴人從事較簡便之工作, 被上訴人自不可以上訴人已可從事較簡便之工作為由,而免 除其職災薪資補償之責。至於上訴人於醫療期間是否可工作 或已可回復原有大客車駕駛,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故 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自99年8月1日起至100年10月 11日止(合計437日),上訴人不能工作時之原領工資數額 。而上訴人於99年7月之原領工資數額為50,838元,依法律 規定除以30,則每日薪資為1,695元;再以1,695元×437日 =740,715元,扣減上訴人領取之勞保職業傷害傷病給付245, 834元後,為494,881元,再扣減原審判准之83,994元,故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82,989元。 三、被上訴人自97年9月1日起係按上訴人每月53,000元工資之6% ,即每月3,180元提撥於上訴人之退休金專戶;但自99年9月 起至100年10月11日止,其中於99年9月份僅提撥1,802元, 短撥1,379元,應補提撥,另100年10月份有11日未提撥,其 金額為1,166元(3,180÷30×11=1166),而自99年10月起 至100年9月止共12月均未提撥,按每月3,180元則12個月為 38,160元,故自99年9月起計算至100年10月11日止短少提撥 於勞保局設立上訴人個人之退休金專戶共計40,705元。 四、又延長加給㈠11,090元及延長加給㈡14,526部分,應係薪資 所得之一部,上訴人否認係延長工時之所得,被上訴人均未 舉證證明上開延長加給㈠11,090元及延長加給㈡14,526元如 何計算(每小時工資及加班幾小時),上訴人何日何時加班 ,原審判決僅依被上訴人片面之主張,顯難可採。況以職傷 發生當月(99年7月)之薪資項目以觀,屬於上訴人正常工 時之工資只有23,207元,而原審認定之延長工時工資竟高達 25,616元,延長工時工資比正常工時工資還高,顯不合理, 足見所謂延長加給㈠11,090元及延長加給㈡14,526元部分, 均是被上訴人巧立名目,不影響確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工 資之性質,原審未察顯與法未合。 五、夜宿加給200元、窗簾補貼200元、膠水補貼20元及油切獎金 l,595元等四項,均是上訴人工作付出之勞務對價,且均是 每月均有領取之經常性給與,自亦屬工資範疇。 六、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 條等規定所衍生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539,40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994元,及自100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請求。嗣上訴人就不利於其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未提出上訴,但於本院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附帶 上訴)。 七、從而: ㈠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82,989元, 及自10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⑶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提撥40,705元,儲存於 勞保局所設立上訴人個人之退休金專戶。 ㈡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附帶上訴駁回。 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職業傷害:系爭傷害係上 訴人下班途中所發生,已脫離雇主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 範圍,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 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 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 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換言之,上訴人 所受之傷害並非職業災害,上訴人無由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 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二、退而言,若認係職業傷害,但上訴人主張職傷期間顯悖常理 ;依奇美醫院之專用病情摘要文內,已載明上訴人自100年2 月11日以後未再追蹤檢查,則因職傷所致之傷害應在100年2 月11日後已傷畢,不再是主要原因,上訴人卻以其他病因來 延續職傷期間,悖於情理、法理;應以勞工保險局計算上訴 人之傷病期間為99年8月4日至100年3月31日共計240日較為 合理。上訴人主張其後之病因,非職傷所致,依照勞工局之 函文以下引述:「…具醫理見解,台端所患頸椎病變為自身 退化病情…」,則上訴人主張自99年8月1日起至100年10月 11日止請求補償原領工資,為無理由。 三、延長工時㈠㈡之給付,均為加班費之給付,此有實務上多件 判決可參,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39號、99年 度勞上字第24號、99年度勞上字第79、90號、101年度勞上 更㈢第5號等民事判決影本。 四、原審對於本件之薪資計算容有誤解;查ISO獎金為當月出車 天數、延長工時基數、計勤本俸、趟次需達各站標準,模範 班車通過、未有兩支申誡以上之行政處分者,且安全服務良 好,未有違反行車安全之規定者,加發3000元之獎金;簡言 之,若駕駛收到罰單或是受到客訴皆會取消發放獎金,此為 公司管理之部分為獎勵司機安全駕駛之獎金;再者,清潔代 金為汽車全車打臘之代發金,若駕駛沒有打臘則由委外打臘 ,非經常性薪資之部分,此二者為前審所誤解。 五、上訴人請求每月提撥退休金6%,每月3,180元之部分於法不 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提撥之部分應繳 交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之個人專戶,而非上訴人所論之「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705元」,此為謬誤。 六、上訴人請求在留職停薪期間之薪資補償為無理由。上訴人經 與勞工局協商後,對其於99年8月1日至99年9月17日請一般 休假共計48日,被上訴人已以較優於勞基法之計算方式給付 48日之薪資補償共計27,360元。而99年9月18日起至100年3 月31日上訴人自請留職停薪之部分;因上訴人所稱本件之職 業傷害工資補償請求權,一旦發生,則為獨立之債權,得由 上訴人自由處分,是上訴人既申請於上開期間留職停薪,自 係拋棄該工資補償權,實務上亦採此見解,提出臺灣高等法 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39號判決影本佐參。 七、依上: ㈠就上訴之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 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原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司機工作,因於99年7 月31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致受有「左肩部挫傷、左臀部 挫傷、左足挫傷、磨損或擦傷,多處及未明示位置者,未 提及感染」、「肌肉、韌帶及筋膜疾患」之傷害,有勞工 保險局100年8月3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影本( 見原審勞調卷第6至7頁)為證。 ㈡上訴人已向勞工保險局領取99年8月4日至100年3月31日期 間共240日之勞保職業傷害傷病給付245,834元;其後上訴 人再申請100年4月1日以後之勞保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業 經勞工保險局函覆核定不予給付在案,有勞工保險監理委 員會100年10月3日保監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保監 審字第2473號審定書(見原審補字卷第38至42頁)可參。 ㈢被上訴人公司另依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之指示,於100年9月 15日以匯款之方式給付上訴人27,360元(見原審補字卷第 8至11頁)。 ㈣上訴人90年7月份之薪資明細為:本俸㈠12,399元、本俸 ㈡3,345元、本俸㈢1,663元、伙食本俸1,800元、延長加 給⑴11,090元、延長加給⑵14,526元、清潔代金1,000元 、ISO獎金3,000元、油切獎金1,595元、夜宿加給200元、 窗簾補貼200元、膠水補貼20元,應發金額為50,838元, 而上訴人工作情形則為:出車天數25天、出勤趟次50趟, 有上訴人90年7月份之薪資單(見原審補字卷第43頁、原 審卷第95頁)為證。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主張得請求之不能 工作期間,於法是否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補償標準即原領工資數額之核定,應以若干為 當並有據?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自請留職停薪,已拋棄工資補償權 ,是否於法有據? ㈣上訴人就不能工作期間是否仍得要求被上訴人提撥勞退準 備金?若是,而未提撥,上訴人得否直接請求給付?又上 訴人係自請留職停薪,則被上訴人是否仍有提撥勞退準 備金之義務? 肆、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上開爭執事項㈠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7月31日下班途中車禍所受之傷害為 「左肩部挫傷、左臀部挫傷、左足挫傷、磨損或擦傷,多 處及未明示位置者,未提及感染」、「肌肉、韌帶及筋膜 疾患」,有其提出勞工保險局100年8月3日函影本(見原 審勞調卷第6至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信屬實 。被上訴人於原審就上訴人所指其於99年7月31日下班途 中車禍所受之傷害為職業傷害乙節,並未爭執,於本院竟 指並非職業傷害,則於本院之抗辯是否有據,即有可議 。況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申請99年8月4日至100年3月31日 期間共240日之勞保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業經准許共核准 給付245,834元,有上開勞工保險局100年8月3日函影本在 卷可憑,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公司另依臺 南市政府勞工局之指示,亦已於100年9月15日以匯款之方 式給付上訴人先前少給付之薪資補償27,360元,均如前述 ,即被上訴人先前均已就上訴人於99年7月31日下班途中 車禍所受之傷害為職業傷害不爭執,故被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再為爭執,即難認為可採。又上訴人另提出之奇美醫 院100年8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司南勞調卷第 8頁),其上所載傷勢,包含非上開傷害內容之「頸椎退 化併左神經根壓迫」之傷勢;而此「頸椎退化併左神經根 壓迫」是否與上開車禍有關連,被上訴人就此有所爭執。 (二)就上開爭執部分,於原審經兩造同意送請成大醫院鑑定, 依該院101年5月16日成附醫職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 職業病鑑定報告書內容所載之鑑定總結為:「㈠根據病歷 記載與病患到診口述治療結果,發現100年4月1日至100年 4月20日期間之就醫應與職災相關。㈡在100年5月2日至10 0年10月11日期間的就醫主訴與之前有異,宜轉請當時負 責看診之奇美醫院復健科醫師協助判斷確認該期間內是否 仍針對前述症狀持續做復健治療以確認與職傷治療之相關 性。」有該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至144頁 )。核諸其鑑定內容,已足確認上訴人在100年4月20日仍 因受職業傷害而就診。 (三)而有關上訴人之其後治療是否與該車禍傷害有關,原審 依成大醫院上開鑑定總結意見,再送請奇美醫院,請予確 認:「貴院就病患陳天陽在100年5月2日至10月11日期間 所為之治療及復健,是否肇因於該病患在99年7月31日之 車禍事件所引起?或屬該車禍事故傷害之後遺證或併發症 ?」(見原審卷第153頁)。奇美醫院嗣於101年7月2日以 (101)奇醫字第3075號函附病情摘要載:「病人於100年2 月11日起因左足挫傷、左跟腱淺囊炎及頸椎退化併左神經 根壓迫於復健科治療。於100年5月2日到100年10月11日間 其雙側跟腱仍有接受超音波治療,與99年7月31日車禍事 故可能相關,但頸椎退化併左神經根壓迫其原因未明。」 等情(見原審卷第159至160頁)。依上開摘要內容所載, 雖僅謂與99年7月31日車禍事故可能相關;上訴人該期 間有接受雙側跟腱超音波治療,適與上訴人車禍所受傷害 中之「左足挫傷」應為之治療內容相當,而截至100年10 月11日止,上訴人雖可自由行走,但上訴人既係以駕駛為 其職業,所有汽車之油門、剎車、離合器等,均需以腳操 作,是以駕駛員之雙腳必需毫無病礙始符得為安全駕駛之 要求,茲上訴人既在上開時間以前仍持續接受雙側跟腱超 音波治療,難認上訴人已可為職業駕駛之工作。 (四)則上訴人主張其因職業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99年8 月1日起至100年10月11日止,合計437日,即非無據。雖 被上訴人以勞工保險局100年7月22日函,就上訴人向該局 再請領100年4月1日以後之勞保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核定 不予給付等情,抗辯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99年8月4 日至100年3月31日期間共240日云云。然按勞工保險局上 開函係以就上訴人99年8月4日至100年3月31日請領職業傷 害之傷病准予給付,嗣上訴人再申請100年4月1日以後之 職業傷病給付,乃予以否准;但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 59條第2款之規定,並不能免除其應給付之義務,故其此 之抗辯並不足取。 二、關於上開爭執事項㈡部分: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 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 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 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 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 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 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 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以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職業災害工資補償,自屬有據。 (二)關於如何計算上訴人之原領工資數額: ⑴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59條 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 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 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 ,為其一日之工資。」及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 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依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 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年終獎金、競賽獎 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蹟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 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因此,工資應係勞工之勞 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 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 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 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 範疇。 ⑵次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 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勞動基準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又「如勞雇雙方約定之 薪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 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時工資等之總合,則該工資之約定 ,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均束,勞方尚不 得更行請求例、休假及備勤等工資」(最高法院82年台上 字第293號及85年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參照)。可見勞工 應獲得之薪資總額,原則上得分別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 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約定之薪資數額不低於 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雙方經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 資給付收受,並不限於工廠守衛始有適用餘地,更與薪資 細目是否明確無關,此為求公平合理待遇結構,並不違背 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 ⑶依上訴人90年7月份之薪資明細為:本俸㈠12,399元、本 俸㈡3,345元、本俸㈢1,663元、伙食本俸1,800元、延長 加給⑴11,090元、延長加給⑵14,526元…等情。經查上訴 人固主張上開延長加給⑴、延長加給⑵之給付,均屬其原 領工資之一部,應算入其原領工資內云云;然為被上訴人 所堅決否認,並辯以:上開延長加給⑴、延長加給⑵之給 付,均係延長工時之給付,應屬加班費之性質,不得算入 上訴人之原領工資等語。按依卷附「統聯汽車客運有限公 司員工工作規則」第14條規定:「本公司員工之正常工作 時間,以每週工作總時數不起過84小時為原則(不含休息 時間),但為因應大眾交通運輸疏運起見,其工作之起訖 時間,單位主管得於員工同意下視實際需要排定之。」第 16條規定:「本公司因業務需要,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 規定,延長工作時間;另對於身體不適、精神狀況不佳或 無法配合延長工時之員工,得不延長其工作時間。」第25 條規定:「員工平日因業務需要必須延長工作時間者,其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 核算發給。」(見原審卷第98頁)依上開規定觀之,延長 工作時間者之給付,應屬加班費之性質,其給付標準,以 不低於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核算發給。再按上訴人自 92年9月初起即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見本院卷第190頁上 訴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自難諉為不知,從而,堪認上開 延長加給⑴、延長加給⑵之給付均屬延長工作之時間屬於 加班費之給付,並非經常給與,自非屬上訴人之原領工資 ;且實務上已有相類判決多件在卷可佐(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39號、99年度勞上字第24號、99年 度勞上字第79、90號、101年度勞上更㈢第5號等民事判決 影本)。 (三)查本件上訴人於系爭職傷發生前之最近一個月即99年7月 所領取之薪資總額固為50,838元,而其內容則為本俸㈠12 ,399元、本俸㈡3,345元、本俸㈢1,663元、伙食本俸1,80 0元、延長加給⑴11,090元、延長加給⑵14,526元、清潔 代金1,000元、ISO獎金3,000元、油切獎金1,595元、夜宿 加給200元、窗簾補貼200元、膠水補貼20元(見原審補字 卷第43頁、原審卷第95頁)。其中本俸㈠12,399元、本俸 ㈡3,345元、本俸㈢1,663元、伙食本俸1,800元等四項均 符合上開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被上訴人已不爭執,另ISO 獎金3,000元部分,參照上訴人自99年2月至同年7月各月 之薪資明細(見原審卷第90至95頁),每月均有該項ISO 獎金3,000元之給付,足認該ISO獎金3,000元係屬經常性 之給付而符合工資之要件;又清潔代金部分雖有1,000元 或2,000元之差異,然每月亦均有該項清潔代金之支付, 可認對所駕駛車輛之清潔工作亦為駕駛員工作之一部分, 仍屬符合上開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另延長加給⑴11,090元 及延長加給⑵14,526元部分,對照薪資明細表所列「加班 工時一、加班工時二」之內容,參諸上開說明,顯見該二 項延長加給雖係上訴人工作之對價,然應係上訴人加班費 之給付,並非正常工作時間應得之薪資,不符合勞動基準 法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之要件;而其餘夜宿加給200元 、窗簾補貼200元、膠水補貼20元等四項,均係在有特殊 情況下始有為該內容之給付,並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 不得列為工資,另油切獎金1,595元係屬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10條所定之節約燃料物料獎金,不包含在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內。 (四)依上,本件上訴人99年7月所領取之薪資內容中,計有① 本俸㈠12,399元、②本俸㈡3,345元、③本俸㈢1,663元、 ④伙食本俸1,800元、⑤清潔代金1,000元、⑥ISO獎金3,0 00元等六項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 ,即上訴人99年7月所領取之原領工資為23,207元。而上 訴人主張之其餘延長加給⑴11,090元、延長加給⑵14,526 元、油切獎金1,595元、夜宿加給200元、窗簾補貼200元 、膠水補貼20元等合計27,631元部分,或非正常工作時間 應得之薪資,或非因工而獲得之對價,均不符合勞動基準 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之範圍。 (五)爰按上訴人99年7月所領取之原領工資23,207元,除以30 ,則上訴人每日之原領工資應為7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前開上訴人因職業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99年 8月1日起至100年10月11日止,合計437日計算,則上訴人 得主張在不能工作期間應獲得原領工資補償數額為338,23 8元;扣減上訴人已領受勞工保險局所給付245,834元後, 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原領工資補償數額為92, 404元。 三、關於上開爭執事項㈢部分: (一)上訴人自上開車禍受傷99年9月17日間之48日中,總計 以病假請假22日、事假14日、年休12日,有上訴人所提請 假歷史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第96頁),其後自99年9月 18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按月申請「留職停薪」,其理 由為「台南站駕駛員206232陳天陽,於99年7月31日起因 車禍受傷,期間病、事、年休假皆已請滿,於99年9月18 日起申請停薪留職至9月30日。」而後每月均有類似之留 職停薪申請,有上訴人所提統聯公司人員異動申請表為憑 (附在原審補字卷第18頁至35頁),且均經被上訴人主管 批示如擬在案。依上,堪認被上訴人主管人員亦認同上訴 人確因車禍無法工作之事實,僅因上訴人之病、事假及年 休假均已用畢,始准以留職停薪之方式處理。 (二)惟上訴人既因職業傷害而無法工作,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 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 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是上訴人原得在上開 職業災害之治療、休養期間申請公傷病假,乃上訴人竟捨 公傷病假不為主張,而另以請病假、事假、年休假及申請 留職停薪等方式為之;依常理判斷,常態事實為「苟非上 訴人不知有上開公傷病假之權益,即係上訴人要請公傷病 假而不為被上訴人所准許」,而變態事實則為「上訴人明 知其得請公傷病假而不請,仍選擇不利於己之請病假、事 假、年休假及申請留職停薪等方式」。按就該變態事實為 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項,依舉證責任法則,應由被上訴人 先負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其明知得請公傷病假而不請,仍 選擇不利於己之請病假、事假、年休假及申請留職停薪等 方式」之變態事實存在。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唐 士奇作證,其結證稱:「我是統聯公司台南站站長。(請 證人描述當時原告[即上訴人,下同]請假的經過情形?) 原告在99年間在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原本是先請病假、 事假、特休,已經沒有其他假讓他請,後來上訴人就申請 留職停薪。當初先申請一個月,我有問原告大約預計休息 多久,他說請一個月,期滿他又沒有辦法回來上班,叫別 人跟我聯絡,我直接聯絡他,他就一個月一個月的請留職 停薪。(有無跟原告說可以請公傷假?)沒有。(是否知 道這個情形可以請公傷假?)這個部分我有跟公司人事課 的蕭襄理報備,報備陳天陽的事情是否有公傷假,公司蕭 襄理說以勞工局申請鑑定的單位可以核定多久的公傷假為 標準。(最後有無明確跟說他可以請公傷假?)沒有,只 有在離職前的前一月才又有再問,蕭襄理有傳真判定文, 可能有六個月的公傷假。之前我不知道有沒有講。」等語 (見原審卷第131至132頁)。經核,依證人唐士奇證述之 內容,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明知可以請「公傷病假」而自動 放棄,故縱上訴人因已無其他假可申請,不得以而申請留 職停薪,亦不能因之而認上訴人放棄得主張之權利;則被 上訴人以上訴人有申請留職停薪之事實,主張上訴人放棄 其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補償權益云云,自不足採;況留職 停薪亦不足以妨礙勞工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定 請求職業災害工資補償之權益。 四、關於上開爭執事項㈣部分: (一)按上訴人在因遭受職業傷害期間,既可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2款所定請求職業災害工資補償,亦即上訴人該期間 雖未工作,惟仍可請求僱主給付原領工資數額之薪資,則 勞工在該期間仍應認有原領工資數額之薪資收入。而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 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同條例第6 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 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即 雇主負有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之義務,雇主公司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 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使勞工受有損害,勞工自可請求雇 主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勞工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以填補其損害。從而,上訴人得請求僱主給付按原提撥退 休金基準按月提繳上訴人之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上訴人主張自97年9月1日起,被上訴人即按渠每月53,000 元之工資金額提撥6%,即每月以3,180元提撥於上訴人之 退休金專戶,但自99年9月起至100年10月11日止,其中於 99年9月份僅提撥1,802元,短撥1,379元,另100年10月有 11日未提撥金額為1,166元,而自99年10月起至100年9月 止共12月均未按每月3,180元提撥,故自99年9月起計算至 100年10月11日止計短少提撥於勞保局設立之渠個人之退 休金專戶共計40,705元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此部 分之請求,且上訴人直接請求被上訴人向渠給付,亦於法 不合等語。惟查,依卷附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提撥之勞退雇 主提繳表所載:被上訴人自94年7月1日起已按工資50,600 元之6%為上訴人每月提繳勞退金,至97年9月1日起調整為 按工資53,600元之6%為上訴人每月提繳勞退金,迄99年9 月17日止(本院卷第105頁);且依上訴人99年2月至同年 7月之薪資表所載,每月亦均按工資53,600元之6%即3,180 元提撥入上訴人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見原審卷第 92至95頁)。按被上訴人自97年9月1日起即以工資53,600 元之6%為上訴人每月提繳勞退金,固與上開認定上訴人每 月原領工資23,207元不同,惟此乃係被上訴人加計上訴人 每月全部之原領工資、加班費及其他給與之總所得之金額 ,此觀上訴人99年2月至同年7月之薪資表,每月應發金額 分別為4萬9千餘元至5萬3千餘元,再加計提撥入「勞工個 人退休金專戶」3,180元後,則每月被上訴人公司給付總 額分別為5萬2千餘元至5萬6千餘元,足堪佐證;則就上訴 人請求此部分按工資53,600元之6%每月為上訴人提繳勞退 金3,180元,即屬有據。再查被上訴人於99年9月份僅提撥 1,802元,以每月應提撥3,180元計算,則短撥1,378元, 另100年10月均未提撥退休金,計有11日,以每月應提撥 3,180元計算,則為1,166元(計算式:3,180÷30×11= 1,166),以上有上訴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又被上訴人自99年10 月起至100年9月止共12月均未按每月3,180元提撥,合計 為38,160元(計算式3,180×12=38,160);則自99年9月 起計算至100年10月11日止計短少提撥於勞保局上訴人個 人之退休專戶共計40,704元(上訴人誤算為40,705元)。 茲被上訴人既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等規定 依法提撥上開金額,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 規定,上訴人本於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原因,在勞工尚不 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 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上 開金額提撥入勞保局所設立上訴人個人之退休金專戶,從 而上訴人此部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 所辯上訴人係自請留職停薪,已無工資可得請求,其自無 提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及上訴人不得直接請求給付云云 ,與上開論證不符,均不足採。 五、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定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之職業災害工資補償金為92,404元,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6條、第14條等規定應提撥而未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 為40,704元。惟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代墊上訴人之勞保費538 元及前已支付之薪資補償27,360元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則此部分被上訴人之抗辯應屬可採;茲被上訴人既主張 與上開應給付之數額抵銷或扣抵,於法尚無不合,爰自職災 工資補償金92,404元中予以扣抵及抵銷後,則上訴人得請求 之金額為64,506元。 六、第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有關上訴人主張遲延給付之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100年9月20 日,見原審勞調字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部分,其起算日顯早於上開不能工作期間之末日即 100年10月11日,被上訴人既未依法給付上訴人薪資補償, 則上訴人起訴時對100年10月11日以前之薪資補償本件預為 催告,應已發生催告之效力,惟被上訴人仍未於100年10 月 11日給付上訴人應補償之薪資,被上訴人自翌日起即應負遲 延責任,從而上訴人主張遲延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自 100年10月12日起算始符法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64,506元,及自10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應提撥於40,704元於勞保 局設立上訴人個人之退休金專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疏未詳查,將原應 命被上訴人應提撥於40,704元於勞保局設立上訴人個人之退 休金專戶部分,未另行列載,而合併計算於上訴人請求准許 之範圍內;及原審未詳予計算,而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上 開應准許部分,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 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就該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 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 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亦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 分別駁回其上訴、附帶上訴。 八、又本件待證事實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陳天陽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附帶上訴人統聯公司之附帶上訴亦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王明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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