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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度家上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遺囑真正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       處即被繼承人陳賢聖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朱維忠 訴訟代理人 莊瑋誌 被 上訴人 高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真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 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25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確認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主 張立遺囑人陳賢聖本人所為遺囑,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 ,被上訴人為受遺贈人,為上訴人所否認真正及有效,是 以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則被上訴人主張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提起本件確認證書真偽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立遺囑人陳賢聖於民國(下同)99年1月6日指定見證人王泉 尚、姜開成及陳慶鴻等3人,由其口述系爭遺囑意旨,略以 :「1.本人所有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有定期存款單 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同局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戶 中,若有餘額,於本人死亡後,全數贈與高秀芳(身分證號 碼:Z000000000,戶籍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4樓之2);2.本人所有於臺南縣網寮郵局有郵政定 期存款單1,106,760元,及同局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戶 中,若有餘額,於本人死亡後,全數贈與高秀芳;3.本人若 亡故,以火葬方式辦喪禮,經費以20萬元至30萬元為限;4. 指定王泉尚、姜開成為遺囑執行人及遺產管理人。…」等語 (下稱系爭遺囑),使見證人中陳慶鴻以電腦打字紀錄、宣 讀、講解,經陳賢聖認可後,記明年月日,以代筆人姓名, 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是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 係屬真正合法有效之遺囑。立遺囑人陳賢聖於101年9月10 日因病亡故,基於其係大陸來臺單身退伍國軍,具榮民身分 ,而上訴人為其遺產管理人,以是伊上揭遺囑提示予上 訴人,並請求依遺贈法律關係將系爭遺囑所示金額扣除喪葬 費用後,悉數交付伊。上訴人竟以系爭遺囑係電腦打字, 無從審認真偽而以函文通知伊須循訴訟程序確認系爭遺囑為 有效後,再行辦理。 ㈡按我國民法繼承編係於19年12月26日經制定公佈,並自翌年 5月5日施行,斯時電腦尚未問世,誠難料及日後有以電腦處 理文書作業,如今電腦既普及於世,則以電腦打字系爭遺囑 ,乃時勢所趨。乃上訴人竟否認立遺囑人陳賢聖之系爭遺囑 真正,難謂有理,系爭遺囑已指定王泉尚、姜開成為遺囑執 行人及遺產管理人,提起本件確認遺囑真偽之訴,求為判 決: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原審判准如被上訴人之聲明即確 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按已故榮民陳賢聖生前為單身榮民,依伊定期之訪視記錄可 知立遺囑人陳賢聖生前未讀書亦不識字,於96年9月間因病 住進永康榮民醫院(即高雄榮總台南分院)治療直至往生, 被上訴人亦知悉上情,伊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 管理辨法」為故榮民遺產管理人。又立遺囑人陳賢聖重聽且 立遺囑時已因病住於永康榮民醫院治療中,精神狀況非十分 良好,究竟能否為遺囑之明確表示亦非無疑;立遺囑人於住 院期間始完成系爭遺囑,然系爭遺囑之製作非於伊院區內完 成,而係由被上訴人帶往律師事務所製作,於舟車勞頓下增 加立遺囑人之身心疲憊,斯時立遺囑人之精神狀態是否能為 完整意思表示亦非無疑。 ㈡又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生效之法定要件應由代筆人以 筆紀錄;民法繼承篇自19年12月26日公佈施行以來,已逾80 多年,期間雖科技發展迅速而有打字機、電腦等物問世,代 筆遺囑生效之法定要件及方式仍未曾有修法變動,益徵代筆 遺囑由代筆人(親自書寫)筆記最能確保遺囑人遺囑之真意 。然被繼承人陳賢聖未查於此,指定王泉尚、姜開成及陳慶 鴻等三人為見證人,由其口述遺囑要旨,由見證人陳慶鴻以 電腦代替筆書寫,與上開法文有違。原判決驟認立遺囑人陳 賢聖於99年1月6日所立之系爭遺囑為真,恐非妥等語,資 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立遺囑人陳賢聖生前係單身榮民及來台退伍之國軍,於101 年9月10日因病亡故。 ㈡陳賢聖於99年1月6日成立之系爭遺囑,由陳慶鴻、王泉尚、 姜開成為見證人。 ㈢對於陳賢聖系爭遺囑蓋章及指印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背 面、第71頁)。 四、得心證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立遺囑人陳賢聖於99年1月6日指定見證人王 泉尚、姜開成及陳慶鴻等3人,由其口述系爭遺囑意旨,該 遺囑上書有:「立遺囑人陳賢聖,8年0月0日生,四川省開 江縣人…,茲依民法規定,訂立遺囑如下:1.本人所有於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有定期存款單60萬元及同局000000 0000000號活期儲戶中,若有餘額,於本人死亡後,全數贈 與高秀芳(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戶籍地址: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之2);2.本人所有於臺南 縣網寮郵局有郵政定期存款單1,106,760元,及同局0000000 0000000號活期儲戶中,若有餘額,於本人死亡後,全數贈 與高秀芳;3.本人若亡故,以火葬方式辦喪禮,經費以20萬 元至30萬元為限;4.指定王泉尚、姜開成為遺囑執行人及遺 產管理人…。以上意旨,經立遺囑人認可後,由陳賢聖口述 ,陳慶鴻代筆並宣讀,講解、經立遺囑人認可後,按捺指紋 ,記明年月日如後…」等語,使見證人中陳慶鴻以電腦打字 紀錄、宣讀、講解,經陳賢聖認可後,記明年、月、日,以 代筆人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有系爭遺囑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背面、第9頁);而系爭遺囑上立 遺囑人陳賢聖之蓋章及指印,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 71頁),信屬實。嗣立遺囑人陳賢聖於101年9月10日因病 亡故,基於其係大陸來臺單身、退伍國軍,具榮民身分,而 上訴人為其遺產管理人,以是被上訴人乃將上揭遺囑提示予 上訴人,並請求依遺贈法律關係將系爭遺囑意旨所示金額扣 除喪葬費用後,悉數交付被上訴人。詎上訴人竟以系爭遺囑 係電腦打字,無從審認真偽而以101年11月26日南市服字第0 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須循訴訟程序確認電腦打字之 系爭遺囑有效後,再行辦理,亦有上訴人上開函文附卷可按 (見原審家調卷第11頁)。為上訴人所未爭,自亦屬實。 ㈡按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 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又亡故退除役 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 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 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此觀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退除役官兵死亡 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自明。查本件立遺囑人陳賢聖為退除 役官兵,其生前在臺並無配偶及子女,其繼承人有無不明, 上訴人為其生前最後設籍地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立 遺囑人陳賢聖死亡後,上訴人依法向原審法院聲請對立遺囑 人陳賢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原審 法院裁定在案等情,有原審法院101年度司家催字第210號裁 定在卷可稽,並經該院依職權調閱原審101年度司家催字第2 10號卷宗核閱屬實(見原審卷第16、17頁),是依上開原審 裁定,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陳賢聖之受遺贈人,而對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 ㈢再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 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 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 遺囑應『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 ,只需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即無不可,是由代筆見證人 親自書寫固屬之,如本件,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 ,亦無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參照) 。查: 1.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為立遺囑人陳賢聖於99年1月6 日邀集王泉尚、姜開成及陳慶鴻為見證人,由立遺囑人陳賢 聖口述遺囑意旨,由見證人陳慶鴻筆記後交由助理打字並宣 讀、講解,經立遺囑人認可後,再由見證人全體簽名並經立 遺囑人陳賢聖蓋章、按指印等情,除有系爭遺囑影本1份附 卷可稽外,並經證人即系爭遺囑代筆人陳慶鴻於原審到庭證 述:「我在陳賢聖於99年1月6日立遺囑當時是有在場。」、 「當時是陳賢聖由高秀芳帶過來,並帶著證人姜開成、王泉 尚來我事務所,說要寫遺囑,我跟他講說這種遺囑叫代筆遺 囑,後來陳賢聖就說出他意願,遺囑內容就是他口述出來給 我聽,我紀錄下來,遺囑所有內容就是當時陳賢聖口述,我 紀錄的,沒有錯。」、「我是用手寫以後再打字,是先將陳 賢聖提供的資料,如定期存款單等資料,先手寫下來,寫好 後再打字。」、「他口述時,我是用筆紀錄下來,事後我再 交由事務所的助理打字,再請相關證人簽名。」等語甚為明 確;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王泉尚亦於原審到庭證述:「我 在陳賢聖於99年1月6日立遺囑當時是有在場。」、「那時候 去律師事務所,我是陳賢聖住所地的里長,陳賢聖找我還有 自治會長一起去律師事務所,陳賢聖說要把生前的東西給高 秀芳女士,所以我去當見證,高秀芳當天也有去。」、「是 證人陳慶鴻律師紀錄的。」、「他是先問陳賢聖的意思,問 的時候先用手寫,寫完後,再用電腦打字,因為我們簽名時 ,是電腦打字。」、「可能是陳先生助理電腦打字的。」、 「大略看到陳慶鴻筆記草稿,是照著陳賢聖先生意思寫的。 」、「後來草稿去哪裡了,我不知道。我最後是看到電腦打 字版本的,確認與陳賢聖講的一樣,我就簽名了。」等語 詳;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姜開成亦於原審到庭證述:「我 有於陳賢聖於99年1月6日立遺囑當時在場。」、「當時情形 ,高秀芳之前打電話給我,希望我可以作見證人,我有問被 上訴人說我們有叔嫂關係,我做見證人是否可以,被上訴人 表示有問過律師,律師說沒有問題,我是自治會長,眷村有 相關事宜,村民都會找我來,我就答應當見證人。」、「當 時陳賢聖口述遺囑時,由陳慶鴻律師紀錄的。」、「陳慶鴻 律師有問陳賢聖確定是陳賢聖本意,因為時間久遠,我只記 得有這個過程。」、「陳慶鴻在問陳賢聖時,有用紙筆記下 來。」、「最後是陳慶鴻拿電腦打字的版本給我們簽名,因 為他是律師,所以我們相信他。我可以確定的是,我簽名的 電腦打字版本的遺囑與陳賢聖說給陳慶鴻紀錄的內容是一致 的。」、「電腦打字是律師事務所裡面的人做的。」等語明 確(見原審卷第24至27頁)。是上訴人雖抗辯:立遺囑人陳 賢聖精神狀況非十分良好;於舟車勞頓下增加立遺囑人之身 心疲憊,斯時立遺囑人之精神狀態是否能為完整意思表示亦 非無疑云云,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綜合上 開事證,堪認系爭遺囑確由立遺囑人陳賢聖指定見證人王泉 尚、姜開成及陳慶鴻3人,並且由見證人之一陳慶鴻律師筆 記立遺囑人陳賢聖口述遺囑內容,由其事務所助理依該筆記 內容打字後,宣讀及講解後再由見證人全體簽名,並由立遺 囑人陳賢聖在該代筆遺囑以蓋章、按指印代簽名,且無精神 不良而未完整意思表示之事實等情,堪以認定。 2.又查民法第1194條固規定代筆遺囑須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 ,第查民法繼承編係於19年12月26日公佈施行,距今已80餘 年,當時科技非如今日發達,既無打字機,亦無影印機,更 無電腦,所謂筆記(親自書寫)者,自係當時代筆遺囑作成 之唯一適當方法。衡其立法意旨,係在維護遺囑之真意,但 於今科技發達,作成之方法非必以「筆」記錄;即使法院各 種開庭之筆錄,亦已使用電腦代替用筆書寫,輸入電腦之筆 錄不僅合法,且更為清楚易讀,無害於筆錄之合法及真實。 依上說明,所謂筆記,親自書寫固屬之,即如本件,由代筆 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不可拘泥於以筆書寫 之筆記方式;即令法務部雖曾就「代筆遺囑以電腦打字作成 ,是否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問題,曾以90年7月3日以( 90 )法律決字第020626號函文答覆「…所謂『筆記』係指 親自執筆,不能使他人為之。如遺囑全文以打字方式為之, 而非由代筆人親自執筆,即違反法定方式,…應為無效。」 ,惟此為行政機關間之函釋,且與前揭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432號判決意旨相違,自無法拘束本院,尚不足採為有 利上訴人之證明。是故遺囑依遺囑人口述意旨,而以筆記錄 後再打字,均無改遺囑之真意,足認系爭遺囑業已符民法第 1194條規定之要件,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用筆筆記最能確 保遺囑人遺囑之真意云云,即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遺囑係由立遺囑人陳賢聖依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作成等 情,即無不合;被上訴人並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有效 等情,亦屬有據,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抗辯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1 94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真正,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判准如被上訴人 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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