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劉氏練(LUU THI LUYEN)
訴訟
代理人 陳俊榮
被
上訴 人 張木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1月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婚字第271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21日在越南完
成
結婚登記,
惟同年月27日參加駐越南代表處結婚面談未獲
通過,越南代表處遲至101年5月24日以越南字第0000000000
0號函知不受理伊之結婚證書驗證申請案,致兩造無法完成
中華民國之結婚登記,故有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之必要
。為此,請求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1.原判決廢
棄。2.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前曾與越南籍女子結婚,並育有1子,現
已15歲,然雙方已
離婚,因小孩、家庭無人照顧,故與上訴
人在越南結婚,但
上開面談未獲通過,無法辦理我國結婚登
記,上訴人無身分來臺居住,伊希望能盡速確認兩造間婚姻
關係存在後,另作打算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
按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
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可知我國關於結婚採登記為生效要件。次按
確認之訴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我國駐越南代表處不同意再次面談之申請,顯
已侵害憲法第22條保障之家庭團聚權、共同生活權
暨婚姻自
由權,且依
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46條規定,婚姻之成立,
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兩造既已於越南結婚並辦妥結婚登
記,婚姻應為有效
云云。然我國駐越南代表處就外籍配偶與
本國人民結婚,申請來台居留,並驗證結婚文件,此屬該代
表處之權責,而代表處應依面談結果,判斷雙方就婚姻重要
事實之陳述是否一致,決定核准
與否。雖兩造在越南已辦妥
該國結婚登記,難即率認其等婚姻並非虛偽,若代表處依面
談結果,認兩造婚姻並非真實,而不受理其等申請結婚之證
明文件,以防範外籍人士以假結婚方式來台從事不法行為,
此舉措尚無逾越憲法第22條所保障基本
人權之程度,上訴人
前開主張,無可採取。兩造之婚姻既未經我國駐越南代表處
核准辦理結婚登記,即難認其等婚姻有效成立,是兩造婚姻
法律關係顯然不存在,並無存否不明確可言,應
堪認定。
㈢次按「申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
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不予受理
或駁回申請之決定如有不服,得以書面敘明理由,連同相關
證明文件,於15日內提出
異議。」「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認
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5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異議無
理由時,應於3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維持
原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仍有
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外交部及駐外館處
文件證明條例第23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
,兩造如不服我國駐越南代表處所為不予受理之決定,
尚非
不可依前開規定以為救濟。查被上訴人不服我國駐越南代表
處100年11月22日函,已依
前揭規定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
101年8月3日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後
,被上訴人再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2年3
月12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569號
裁定認:被上訴人據以不服
之駐越南代表處100年11月22日越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
已經該代表處以101年5月24日越南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將
之撤銷而不存在。行政院以其不服之行政處分已不存在為由
,從程序上對被上訴人訴願決定不予受理,
自無不合等由,
以被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之起訴要件不備而駁回;被上訴人
不服該裁定再提起
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2年8月2日
以102年度裁字第1113號裁定認其抗告不合法駁回其抗告確
定在案,有前揭裁定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37-39頁)。
益
徵被上訴人係對我國駐越南代表處未予核准辦理兩造結婚登
記之行為,有所異議,而係因我國駐越南代表處於101年5月
24日以越南字第00000000000號函駁回其結婚文件證明申請
案,而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然被上訴人固就我國駐越南代表
處100年11月22日函依行政救濟程序提起救濟,惟經行政院
訴願委員會、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以被上訴人
據之不服之駐越南代表處100年11月22日越南字第000000000
0號函業經撤銷而不存在,而分別為不受理或駁回之裁定,
況上訴人亦不否認不可能透過本件確認訴訟達成文書驗證之
目的(見本院卷第8頁),且駐越南代表處認定兩造對於婚
姻之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有虛偽陳述之情而不予准許,此
本屬該代表處之權責,業如前述,此不安狀態顯非透過確認
判決所得除去,依前開判例意旨,尚難認與確認之訴要件相
符,兩造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
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
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加以論述,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