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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度家上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劉氏練(LUU THI LUYEN) 訴訟代理人 陳俊榮 被 上訴 人 張木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1月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婚字第271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21日在越南完 成結婚登記同年月27日參加駐越南代表處結婚面談未獲 通過,越南代表處遲至101年5月24日以越南字第0000000000 0號函知不受理伊之結婚證書驗證申請案,致兩造無法完成 中華民國之結婚登記,故有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之必要 。為此,請求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 棄。2.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前曾與越南籍女子結婚,並育有1子,現 已15歲,然雙方已離婚,因小孩、家庭無人照顧,故與上訴 人在越南結婚,但上開面談未獲通過,無法辦理我國結婚登 記,上訴人無身分來臺居住,伊希望能盡速確認兩造間婚姻 關係存在後,另作打算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 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可知我國關於結婚採登記為生效要件。次按確認之訴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我國駐越南代表處不同意再次面談之申請,顯 已侵害憲法第22條保障之家庭團聚權、共同生活權婚姻自 由權,且依涉外民事法律用法第46條規定,婚姻之成立, 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兩造既已於越南結婚並辦妥結婚登 記,婚姻應為有效云云。然我國駐越南代表處就外籍配偶與 本國人民結婚,申請來台居留,並驗證結婚文件,此屬該代 表處之權責,而代表處應依面談結果,判斷雙方就婚姻重要 事實之陳述是否一致,決定核准與否。雖兩造在越南已辦妥 該國結婚登記,難即率認其等婚姻並非虛偽,若代表處依面 談結果,認兩造婚姻並非真實,而不受理其等申請結婚之證 明文件,以防範外籍人士以假結婚方式來台從事不法行為, 此舉措尚無逾越憲法第22條所保障基本人權之程度,上訴人 前開主張,無可採取。兩造之婚姻既未經我國駐越南代表處 核准辦理結婚登記,即難認其等婚姻有效成立,是兩造婚姻 法律關係顯然不存在,並無存否不明確可言,應認定。 ㈢次按「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不予受理 或駁回申請之決定如有不服,得以書面敘明理由,連同相關 證明文件,於15日內提出異議。」「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認 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5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異議無 理由時,應於3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維持 原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仍有 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外交部及駐外館處 文件證明條例第23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 ,兩造如不服我國駐越南代表處所為不予受理之決定,尚非 不可依前開規定以為救濟。查被上訴人不服我國駐越南代表 處100年11月22日函,已依前揭規定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 101年8月3日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後 ,被上訴人再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2年3 月12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569號裁定認:被上訴人據以不服 之駐越南代表處100年11月22日越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 已經該代表處以101年5月24日越南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將 之撤銷而不存在。行政院以其不服之行政處分已不存在為由 ,從程序上對被上訴人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等由, 以被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之起訴要件不備而駁回;被上訴人 不服該裁定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2年8月2日 以102年度裁字第1113號裁定認其抗告不合法駁回其抗告確 定在案,有前揭裁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39頁)。益 徵被上訴人係對我國駐越南代表處未予核准辦理兩造結婚登 記之行為,有所異議,而係因我國駐越南代表處於101年5月 24日以越南字第00000000000號函駁回其結婚文件證明申請 案,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然被上訴人固就我國駐越南代表 處100年11月22日函依行政救濟程序提起救濟,惟經行政院 訴願委員會、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以被上訴人 據之不服之駐越南代表處100年11月22日越南字第000000000 0號函業經撤銷而不存在,而分別為不受理或駁回之裁定, 況上訴人亦不否認不可能透過本件確認訴訟達成文書驗證之 目的(見本院卷第8頁),且駐越南代表處認定兩造對於婚 姻之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有虛偽陳述之情而不予准許,此 本屬該代表處之權責,業如前述,此不安狀態顯非透過確認 判決所得除去,依前開判例意旨,尚難認與確認之訴要件相 符,兩造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 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 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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