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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度上更(一)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27號 被上訴 人 即 原 告 辰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周碧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       陳寶華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慕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鴻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2年5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9 9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後,被上訴人於本 院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確認慕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召集 之股東臨時會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不成立。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 情形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於原審原係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上訴人公司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26日召集之 股東臨時會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決議」,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 回更審後,被上訴人於本院變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上訴 人公司於101年10月26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所為如附表所示 之決議不成立」,固屬訴之變更。觀諸其前後所為請求, 皆係訴請否定上訴人公司於101年10月26日召集之股東臨時 會所為如附表所示決議之效力,應認其前後二訴之基礎事實 皆屬同一,依上說明,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辰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波 公司)、周碧霞(兼辰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係上訴人之 合法股東,持有上訴人之股份合計為129萬股,占已發行股 份總數360萬股中約35.83%。緣上訴人曾寄發主旨為「本公 司一、三廠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售確認討論案 」之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予被上訴人,表示將於101年10月 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被上訴人於系爭 股東會召開前即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明確表示反對該項 議案之意旨,被上訴人亦均未出席系爭股東會,系爭股 東會召開時,出席股東代表之股份總數雖僅有231萬股,僅 占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60萬股)約64.17%,上訴人仍 於該次股東會中作成如附表所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查 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之主要營業財產,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就系爭不動產之出售,自應由代表上訴人已 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股東會,並經出席股東表 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始得為之,系爭決議竟欠缺代表上訴人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之出席,該股東會決議 即屬不成立,因上訴人對此有所爭執,訴請確認系爭決議 不成立等語。 三、上訴人則辯以:伊十餘年來唯一之營業項目僅係將系爭不動 產出租予第三人慕品有限公司(下稱慕品公司)以賺取租金 ,因慕品公司於100年6月間表示租約屆期將不再續租,伊早 於100年7月7日召開之股東常會中,即經全體股東出席決議 不再出租系爭不動產,結束公司營業,將系爭不動產做最 當之處分。伊於召開系爭股東會前,全體股東早已於101年6 月18日召開之股東會中作成授權董事會決定價格出售系爭不 動產之決議,故系爭股東會僅係向全體股東報告系爭不動產 業經董事會決議以八千萬元價格出售之結果,並非在該次股 東會中議決是否以八千萬元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本件自無 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之問題。況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9日董 事會中曾同意以八千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且伊已於 董事會後即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完成,乃被上訴人竟事後反悔 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爰 求為判決: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等語。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慕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 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公司章程、系爭股東會開會通 知、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慕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度股 東常會議事程序、慕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度臨時董監 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應信為真實: (一)被上訴人辰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周碧霞(兼辰波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均係上訴人公司之合法股東,持有股份 合計為129萬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約35.83%。 (二)上訴人公司於101年6月18日召開股東會並決議:「一、 委託仲介公司代為銷售或出租本公司土地及廠房(即系 爭不動產);二、委託銷售價格基本價為1億2,000萬元 至1億5,000萬元,以後若有價格過高問題再行調整…… 五、自101年10月起辦理公司停止營業一切事宜,人員 至12月底全數撤離,公司事務改由董事會接手處理」等 語。 (三)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會於101年10月9日召開臨時董監事會 ,並決議該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以八千萬元價格出售, 全案由董事長黃志鴻全權處理,且不定期向董事會報告 ,無異議通過。上訴人公司於召開上開董監事會議時, 辰波公司監察人吳進丁、周碧霞均有到場。 (四)上訴人公司於101年10月15日發出召開臨時股東會之通 知,表示將於101年10月26日召開股東會,進行該公司 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出售確認討論案。系爭股東會開會時 ,出席股東代表之股份數為231萬股,約占上訴人公司 已發行股份總數360萬股之64.17%,會中經出席股東全 數同意,決議追認上訴人公司於101年10月9日董監事會 決議土地與建物出售價格調整案。 (五)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公司之重要財產。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自應審究:(一)上訴人公 司於101年10月26日究有無作成股東會決議?抑或僅係聽取 報告?(二)倘係做成股東會決議,該決議是否違反公司法 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效力如何?(三)被上訴人訴 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是否違背誠信原則而屬權利 濫用?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公司早於101年6月18日股東會討 論系爭不動產之處分事項時,即已決議以一億二千萬元 至一億五千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並將售價過高 時之價格調整及公司其他事務授權董事會處理,上訴人 公司董事會自可決定以八千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無須 再經系爭股東會決議,故101年10月26日系爭股東會時 僅係聽取報告而已,並非作成決議云云惟查: 1、上訴人公司於101年6月18日股東常會中,就「慕品 公司(101年9月30日)租賃期滿搬遷,本公司資產 (土地及廠房)處分之討論」部分,係做成:「一 委託仲介公司代為銷售或出租本公司土地以及廠房 。二委託銷售價格:基本價為新台幣一億五千萬( 高)至一億二千萬(低),以後若有價格過高問題 再行調整。三委託期間為半年……五自十月起辦理 公司停止營業一切事宜,人員至十二月底全數撤離 ,公司事務由董事會接手處理」等決議,此有兩造 所不爭之該次股東常會議事程序錄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41~42頁)。是上訴人公司101年6月18日股 東常會既僅決議:「銷售或出租」系爭不動產,並 設定出售價格之範圍,自不能排除同時有第三人欲 買受及承租系爭不動產,而須再決定究係出售或出 租,或第三人欲買受之價格低於該次股東會決議之 價格範圍,而須再決定是否以較低價格出售之情形 。準此,上訴人公司究竟是否決定出售系爭不動產 ,在101年6月18日之股東常會決議後,並未明確, 自有續予調整及討論之空間,實難認上訴人公司已 由股東會特別決議同意以八千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 不動產。 2、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係明載:「受文者:全體股 東」、「主旨:本公司一、三廠土地及建物出售確 認討論案」、「開會日期:101年10月26日」、「開 會地點:本公司會議室」等語,有兩造所不爭之系 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 又系爭股東會之議事錄則明載:「開會時間:101年 10月26日」、「討論事項:追認10月9日董事會決議 土地與建物出售價格調整案」、「說明:101年6月 18日股東會決議出售本公司所有土地與建物,並開 價一億二千萬至一億五千萬,日後如價格過高問題 可再行調整,並決議公司事務改由董事會接手處理 ,全案(含結束營業)已在股東會後送交董事會, 由董事會全權處理,由於價格過高詢價者皆無購買 意願,董事會經幾番開會討論,終於101年10月9日 董事會決議調整出售價為新台幣八千萬元出售本公 司所有土地與建物,並將執行進度在本次股東會上 報告」、「決議:全體無異議通過」,亦有兩造所 不爭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6 頁)。依上開開會通知及議事錄之內容可知,上訴 人公司原本於101年6月18日作成股東會決議,就系 爭不動產之出售,係議決開價一億二千萬至一億五 千萬,嗣因開價過高,詢價者皆無購買意願,經董 事會於101年10月9日決議調降出售價格為八千萬元 ,始召開系爭股東會請求追認該調降之價格,顯見 系爭股東會之內容,主要意旨即在議決是否同意將 系爭不動產以八千萬元降價出售,並非聽取報告出 售上開不動產之執行結果。 3、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範股份有限公司讓與 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以股東會特別決 議之同意行之,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公司恣意為營 業或財產之重大變更,以保護股東之權益,準此, 讓與營業或財產之方式及條件,自應解為係在股東 會以特別決議方法同意之範圍內,始足以防免公司 於股東會同意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後 ,任意以無償轉讓或賤價出售之方式為讓與行為, 使公司營業或財產大幅減少,導致股東遭受重大不 利益,故股東會除應以特別決議之方式,決定是否 讓與股份有限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外 ,應得併以特別決議之方式,決定以何種方式及何 種條件為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讓與 。本件兩造均肯認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公司之重要 財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五)),則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不動產乃上訴人公司主要部分之財產一節 ,應堪信實。又上訴人公司於101年6月18日之股東 常會決議,既僅決議同意以出售或出租之方式處分 系爭不動產,並設定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格範圍為 一億二千萬元至一億五千萬元間,則除有第三人願 以一億二千萬元至一億五千萬元間之價格買受系爭 不動產,可認為已經上訴人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同 意出售外,依上說明,尚不能認上訴人公司得逾越 上開決議之價格範圍,任意決定是否出售系爭不動 產。 4、又公司法既為保護公司及股東權益,特設公司讓與 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行為,須經股東會 特別決議之規定,其目的自為求決議之慎重,始須 規範以較為嚴格之決議方法控管公司任意處分營業 或資產之行為,則縱股東會有授權由董事會決定讓 與方式或條件之情形,亦應明示此一授權意旨及範 圍,始足當之。上訴人公司101年6月18日股東會決 議雖有「以後若有價格過高問題再行調整」、「公 司事務由董事會接手處理」之內容,但既未明示售 價過高時授權由董事會調整之意旨,更未明確表示 價格調降時無庸再經公司股東會之同意,自難認上 訴人公司得逾越上開決議之價格範圍,任意決定降 價出售系爭不動產。至該次決議中有關「公司事務 由董事會接手處理」等文字,既係緊接於「自10月 起辦理公司停止營業一切事宜,人員至12月底全數 撤離」等字句之後,依該決議內容之文字體系,應 認係針對公司停止營業事項及其後所衍生之事務, 授權董事會處理之決定,尚與處分重要或主要資產 等事項有關之授權、決議等無關,附此敘明。 5、況依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董事葉吉雄於原審到庭所證 稱:「(問:決議事項第1點為何記載銷售或出租被 告公司廠房?)原則上是要銷售,但若有人要承租 ,也可以談出租的事,所以當時是委託仲介出租或 出售」、「(問:若無召開101年10月26日之股東會 或該次股東會不同意價格調整,被告公司董事會是 否會出售系爭廠房土地?)應該不會,因為股東不 同意」等語觀之(見原審卷第112頁~113頁),益 足證明上訴人公司於101年6月18日股東常會決議時 ,並未確定究係出租或出售系爭不動產,且若非以 一億二千萬元至一億五千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不動 產,仍須經上訴人公司股東會同意行之。 6、綜上,上訴人公司於101年6月18日之股東常會中, 固曾決議上訴人公司得以一億二千萬元至一億五千 萬元間之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但尚難認該次股東 常會已一併決議授權董事會逕行調整出售價格,更 難認該調整價格之結果,得無庸再經股東會之決議 。上訴人公司101年10月9日董事會既係決定以八千 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顯然低於上開決議價格區間 範圍,該項降價出售公司主要部分財產之決定,自 應再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股東會特 別決議之方式辦理。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公司董事 會可自行決定以八千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無須再 經系爭股東會決議,故101年10月26日系爭股東會時 僅係聽取報告而已,並非作成決議云云,尚非可採 。 (二)系爭股東會既係作成股東會決議,該決議是否違反公司 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效力如何? 1、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行為, 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 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 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緣由,乃 因此等行為涉及公司營業政策或財產之重大變更, 基於保護公司股東之立法目的,特為規範較為嚴格 之股東會決議方法,以杜公司任意處分資產之流弊 。查系爭不動產乃上訴人公司之主要部分財產,已 詳如前述,再依兩造所不爭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明 載:「討論事項:追認10月9日董事會決議土地與建 物出售價格調整案」、「說明:101年6月18日股東 會決議出售本公司所有土地與建物,並開價一億二 千萬至一億五千萬,日後如價格過高問題可再行調 整,並決議公司事務改由董事會接手處理,全案( 含結束營業)已在股東會後送交董事會,由董事會 全權處理,由於價格過高詢價者皆無購買意願,董 事會經幾番開會討論,終於101年10月9日董事會決 議調整出售價為新台幣八千萬元出售本公司所有土 地與建物,並將執行進度在本次股東會上報告」、 「決議:全體無異議通過」(見原審卷第16頁)等 語觀之,系爭決議既為「追認」上訴人公司董事會 於101年10月9日之決議內容,等同係事後追認同意 以八千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自應認係決議讓與上 訴人公司主要部分財產之行為。依上說明,系爭決 議自應有代表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 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始能為合法之決議。 2、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未經代表上訴人公司已 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之出席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亦堪信為真 實。 3、再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 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 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 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 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 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公司於101年10 月26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所議決之事項,依公司法第 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應有代表上訴人公司已發 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股東會,始能為合 法之決議,乃系爭股東會竟未經代表上訴人公司已 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之出席,均已詳如前 述,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係 不成立,於法自屬有據。 (三)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9日董事會中曾 同意以八千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且伊已於董事 會後即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完成,被上訴人事後反悔訴請 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違反誠信原則要屬權利濫用云云 。惟查: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 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 ,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0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權利之行使,是否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 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 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73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 ,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 ,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 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 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 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 第64號裁判要旨參照)。 2、上訴人雖辯稱:依據證人林文珠、吳麗娟之證詞, 足證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9日董事會中,業已同意 以八千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云云。惟查: A、被上訴人辰波公司、周碧霞皆非上訴人公司之董 事,此有上訴人公司101年10月9日董事會簽到簿 及議事錄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50頁 ),是上訴人公司於101年10月9日召開董事會時 ,吳進丁、周碧霞雖有到場,本即無權就該次董 事會所議決之事項(是否降價以八千萬元價格出 售系爭不動產一事)表示意見,應無疑義。此對 照上訴人於原審所提101年10月9日董事會中簽署 之降價出售同意書,僅有上訴人公司董事黃志鴻 、葉吉雄、葉姿君三人簽署而已(見原審卷第44 ~47頁),益徵明確。 B、再參酌證人即101年10月9日董事會之記錄吳麗娟 係到庭證稱:「(問:101年10月9日這次董監事 會議記錄上的吳麗娟是否你本人?)是的」、「 (問:當時在場的吳進丁及周碧霞有沒有表示什 麼意見?)當時在討論價格的時候,他們都沒有 表示反對」、「(問:她們二人的意見如何?) 吳進丁沒有反對,他沒有提出意見,周碧霞當天 也沒有說話,也就是沒有反對」等語(見本院前 審卷第81~83頁),另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證 人林文珠亦係證稱:「(問:第二次開會討論何 事?)我們向慕穗公司董監事報告買方願意以八 千萬元購買土地、廠房」、「(問:有無向其他 股東報告?)向在場的所有人報告,當時黃董事 長也有問所有在場的人員對這樣的價金有無意見 ,所有的人沒有人表示反對,或對價金有任何意 見………」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98~99頁), 依據其等上開證詞,益徵上訴人公司於101年10 月9日召開董事會時,被上訴人並無權、也未就 八千萬元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一事表示意見。 C、更何況被上訴人於接獲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後, 嗣即寄發台南成功路郵局第2057號存證信函予上 訴人,明白表示:上訴人公司董事會無權更改公 司股東會原先所議決,以一億二千萬至一億五千 萬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決定等語,上訴人並已 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之101年10月25日接獲上開 存證信函,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7~21頁),益足證明被上訴人確已 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明白表示反對系爭股東會 所欲議決之事項甚明。 D、綜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9日董 事會中,業已同意以八千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不 動產云云,實難採信。 3、本件既乏事證足認被上訴人早已同意以八千萬元之 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復已於接獲系爭股 東會開會通知後,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之101年10月 25日,即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明白表示反對該項議 案之意旨;嗣於系爭股東會開會時,被上訴人又均 未出席該次股東會,以致系爭股東會決議並未經代 表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之出 席;均已詳如前述,堪認上訴人作成本件降價出售 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決議,純係上訴人無視於公司法 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恣意孤行所致,被上訴人訴 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正係維護其股東權益之正 當救濟途徑,自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 情事。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公司於101年10月26日確有召開系爭股東 會並作成系爭決議之情事,該股東會所議決之事項,依公司 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應有代表上訴人公司已發行 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股東會,始能為合法之決議, 乃系爭股東會竟未經代表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 以上股東之出席,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為不 成立,並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待證事實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在第二審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 │附表 │ ├───────────────────────────┤ │慕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 │ ├────┬──────────────────────┤ │決議時間│101年10月26日 │ ├────┼──────────────────────┤ │決議地點│台南市○○區○○○街○○號慕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會議室 │ ├────┼──────────────────────┤ │決議內容│追認101年10月9日慕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決│ │ │議調整以新台幣八千萬元出售該公司所有土地與建│ │ │物乙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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