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
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
律師
被
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原審
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
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㈡被上訴人
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
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
責任。
㈢⑴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
按平均餘命扣除
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00
.00000000)=3,378,329(元)】。⑵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
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爰依
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㈣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
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
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
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
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㈠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㈡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
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
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
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㈢於本院
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㈠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㈡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
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
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
乃建議手術治療。
㈢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⑴顱底腦膜瘤、⑵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⑶糖尿病、⑷高血壓。
㈣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
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⑴雙眼老年性白內障、⑵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㈤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㈥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㈦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㈧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
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
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
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
經查:
⑴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⑵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
云云。然
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
堪認證人張哲肇
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⑶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
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㈤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
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⑷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
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
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
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㈡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
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
人格權受侵害
者,
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
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
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
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
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⑴看護費用部分:
①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②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⑵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
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
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