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張 珈 其 被上 訴人 潘 南 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3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055 號),提起部分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兩造係曾經嘗試交往之朋友關係,後因細故而發生爭執,上 訴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 訊內容至被上訴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 中傳送之如附表編號 9「老睪丸、切掉你陰莖!林老母沒死 !你等著瞧!」之簡訊行為,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59號 ),經臺南地院刑事庭以103年度簡字第835號判決上訴人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50日。 ㈡因上訴人上開行為,已致被上訴人心生恐懼而足生危害,且 對被上訴人精神、名譽與人身安全造成莫大傷害並影響工作 及升遷機會,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 償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另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 3年10月間曾以打電話或至被上訴人任教之辦公室擾騷至少7 次,亦造成被上訴人困擾而影響其工作權、名譽權及升遷之 權利。 ㈢依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600,000元之判決(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0元,而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請求。嗣上訴人就敗訴中﹝即超過10,000元﹞之部分 表示不服,而向本院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 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上訴人所言均不實在,其於一年前就知道被上訴人在成功大 學任教,又上訴人於10年前曾至其工作的學校騷擾,多次在 學校牆壁上書寫不入目的言詞,造成被上訴人名譽損失, 致被上訴人至今都無法升任教授。刑事判決是輕判上訴人, 因想給上訴人機會,所以被上訴人沒有意見,但上訴人一直 沒有反省,繼續對被上訴人為威脅恐嚇,且上訴人是經過10 年後才提告被上訴人性侵,是想毀滅被上訴人,對此其已提 起刑事告訴,之後提起本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並判決要賠 償,上訴人才心生畏懼。兩造已經10年沒有見面,上訴人已 結婚又離婚,現卻一直騷擾被上訴人,有憂鬱症的應該是被 上訴人。 ㈡兩造於11年前相識時皆為單身,因不合交往而於 9年前至 今,未再與上訴人往來,上訴人因此心生恨意,多年來不停 地對被上訴人進行毀滅性的行為;即上訴人於 97年8月在被 上訴人辦公室之大門及牆壁,書寫不堪入目的誹謗文字,此 造成被上訴人當年升等副教授乙事,遭學校工學院予以否絕 ,致其身受漫長申覆之煎熬與至今名譽重大之傷害。嗣於10 1年8月、102年8月在學校系教評會審查被上訴人升等期間, 又重施惡行及施以百通騷擾恐嚇電話與簡訊,其中都是上訴 人污穢不堪之誹謗與恐嚇文字,充分顯示其道德之喪失及行 為之瘋狂。 ㈢上訴人於 103年11月23日及12月12日以電子郵件發佈至成功 大學土木糸30多位全體老師、校長室秘書與學生會,對被上 訴人為不實之指控;上訴人於所發佈電子郵件中,指控被上 訴人傷害女學生,卻未指出其姓名為何?又指稱其他老師說 被上訴人言行不軌,究竟其他老師為何人?亦未負責地指出 。後被上訴人於12月17日得知張女惡行後,主動向學校主任 秘書、法規室與校園兩性平等委員會呈報備查,亦親赴臺南 地檢署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 ㈣上訴人所發佈電子郵件之附件係其於102年8月間寄給被上訴 人之同一封存證信函,其中涉及勒索要給予3個LV名牌包 ,否則恐嚇要向學校與媒體指控。 ㈤依上,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 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刑案部分認定上訴人只有一犯罪行為,原審判決要上訴人賠 償50,000元,實在太多。因被上訴人於不同時間、地點對上 訴人施以妨害性自主行為,已經其向臺灣高雄、臺南等地方 法院檢署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也有開過偵查庭。 二、兩造約在10年前認識,因上訴人當時身心受到傷害,情緒不 是很穩定,知道被上訴人在成大教書才會傳簡訊,訴說我感 情及身體受到傷害的反應行為。 三、兩造交往期間,被上訴人都沒跟上訴人談感情,但上訴人一 直愛他,想要好好跟被上訴人談,但他都不想談,致無身體 及心理的交集,亦即交往期間只有性行為。 四、上訴人自95年與被上訴人認識交往今均為單身,又被上訴 人另有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官司,實有辱為師之尊。另上 訴人係因不知法律及基於義憤才傳簡訊,因之請酌減賠償金 額。 五、依上,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給付超過10,000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曾係嘗試交往之朋友關係,嗣因細故發生爭執,上訴人 遂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自102年8 月15日起陸續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至被上訴人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前揭傳送簡訊之行為,向臺南地檢署提起 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其中附表編號9之簡訊已 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向臺南地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1159號);已經臺南地院於 103年4月30日 以103年度簡字第835號簡易判決,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 拘役50日,並經上訴人易科繳交罰金執行完畢(見原審卷第 8至11頁)。 三、兩造資力: ㈠上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貿易工作及外語老師 ,現為單身,其於 101及102年度所得之給付總額為0元,名 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財產總額為 329,970元(見原審卷 第32至35頁)。 ㈡被上訴人現任教職,未婚單身,其於 101年度所得之給付總 額為1,762,532元,於102年度所得之給付總額為 1,398,745 元,名下有房屋4筆、土地6筆、汽車1輛及股票投資1筆,財 產總額為6,119,364元(見原審卷第22至31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 藉金,應以若干金額為適當? 伍、本院之判斷: 一、查上訴人確有以其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先後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至被上訴人使用之前揭行動 電話;嗣被上訴人據此即於102年9月02日向臺南地檢署提起 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其中附表編號9之簡訊內容 已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向臺南地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已經臺南地院於103年4月30日以103年度簡字第835號簡易 判決,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50日,並經上訴人易科 繳交罰金執行完畢。至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則經該署檢 察官以不符恐嚇危安、強制、恐嚇取財及誹謗、公然侮辱罪 之要件,且與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係屬同一事實為由 ,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陳述在卷,有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0115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及臺南地院103年度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書各 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1頁),並經原審法院調取上 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60及100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經本院核閱上訴人所傳送如附表編號9所示簡訊內容, :「‧‧切掉你陰莖,你等著瞧,‧‧」等語,可見上訴人 係以切掉被上訴人性器官及日後該行為將發生之不法惡意, 以簡訊方式傳送告知被上訴人;基此,若依一般有理解事務 能力之人所能明瞭之意涵,該等文字均係表達欲加害他人本 人身體之意,就收受者而言,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 害於身體之安全;亦即此一將來惡害之通知,衡諸常情,當 足以造成被上訴人內心恐懼、身體行動自由受限制而侵害其 自由權益,使被上訴人精神及身體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再參諸上訴人前揭傳送簡訊至被上訴人手機之行為,確經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恐嚇罪嫌提起公訴,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期間經臺南地院於103年4月30日以103年度簡字第8 35號簡易判決,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 。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 9所示之時間, 以手機傳遞如附表編號 9所載之文字內容向其為恐嚇行為等 語,應堪信為真實。 三、再經本院核閱上訴人所傳送如附表所示之其他簡訊內容結果 ,: ㈠其中附表編號2至8、10至16、18至19、23至26、28及35部分 簡訊內容,上訴人係以比喻性器官之「老陰莖」、「基賣」 (臺語音譯)、「老睪丸」、「老激邁」(臺語音譯),明 指性交之「操你老母‧‧」、「幹你娘」、「幹死你娘」, 及極具人身攻擊之「潘亂飛賤豬公狗公」、「不要臉老睪丸 ‧‧」、「賤母狗公豬生出來的敗類」、「豬老爹,亂插又 愛亂幹」、「你幹你媽了沒?」「潘亂飛,低賤就,南飛吧 呵」、「失敗野獸‧‧井底豬狗!北美白豬,中國豬」等語 ,對被上訴人予以謾罵,究其用語實相當不堪,且上開文字 內容,係以性器官、性交影射等用語侮辱被上訴人,並藉由 「賤」字冠上動物、畜牲之語句,貶抑被上訴人人格,衡情 實難為一般人所能忍受,確已達貶損被上訴人個人對自己內 在價值之評定;況上訴人係於 1日內以連續數通、接連多日 不分時段傳送簡訊方式傳遞如上所示內容,依社會通念及一 般經驗定則,亦足認對於收受訊息之人,必然造成精神及心 理之沈重壓力、無奈與委屈,當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 法益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無疑。再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 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 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 為,且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 ,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0646號判例參照);依 此,民法上之名譽受侵害,雖不以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有 散布於眾之意圖為必要,需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 於特定第三人,始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 損。又所謂名譽,係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 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 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 、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之待遇。故名譽有無受 損,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非以 被上訴人個人感受為準。本件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期日傳遞 之如上簡訊內容,均直接傳送至被上訴人所使用之前揭行動 電話,僅被上訴人得以知悉其內容,並無可得特定之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可知悉、聽聞之情形;雖簡訊內容有不堪、侮辱 、蔑視、褻瀆被上訴人之字語,然並未廣佈於眾,或有第三 人知悉其事,究之僅為被上訴人個人之主觀感受,尚不因此 而招致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或不齒與被上訴人來 往之待遇,致使其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 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即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者)受到貶 損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主張上揭簡訊內容亦侵害其名譽權等 語,於法容有誤會。 ㈡至附表編號 1、17、20至22、27、29至34部分簡訊內容,即 :「我始終認為,你應該對我的要求有所回應,而且,我一 定不放棄!(3個LV女用包)」、「9/1日前」、「○○平鎮 臺南,儘快買好 3個LV女大包,你自己傳簡訊給我,謝謝」 、「好噁」、「怎麼、無自知之明、又自取其辱阿!」、「 不會停止」、「失敗大學!潘亂飛先生見面?我很少在臺灣 ,不在乎喔」、「你誰阿?告誰?你名是啥?呵」、「10個 LV都不難! 3個LV,是你欠的!找你父母的話,他們大概會 去打金子買鑽石吧」、「準備得如何了?」等語,究其文義 內容僅係上訴人發洩其內心不滿之情緒表現、或要求被上訴 人應對其行為負責、或應如何補償上訴人等之意思表示;尚 無辱罵、蔑視或以性器官、性交、牲畜等污衊褻瀆、不堪等 文字加以影射或攻擊被上訴人,亦無涉及恐嚇之語句;準此 ,此部分尚難認有侵害被上訴人之自由權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之情事。 四、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 103年10月間曾打電話或至被上 訴人任教之辦公室擾騷至少 7次,造成被上訴人困擾而影響 其工作權、名譽權及升遷之權利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堅決否 認,且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 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 證明責任。又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 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 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 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 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 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 定之趣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0887號判例參照)。另按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 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予以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 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 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 之限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09 31號裁判參照)。再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 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參照)。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㈡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提出其辦公室員工書寫之 字條影本 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2頁);惟經本院核閱結果 ,其上係記載:「甲○○教授:張小姐10月至教授辦公室拜 訪 7次,但一直未獲回應,匯款或物品還未寄出,請教授盡 快處理」、「東森新聞王先生希望能夠拜會教授」等語,徵 諸一般法定證據原則,僅能執為上訴人確曾於 103年10月間 至被上訴人辦公室拜訪達 7次,或據以推斷其拜訪之動機容 有可議之處,惟上訴人此一舉止,是否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 要件,或是否有其他行為而構成侵害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 舉之權利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則有疑義;易言之,仍 須由被上訴人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至東森新聞記者拜訪 被上訴人,是否係上訴人故意提供任何消息或由其通知記者 至被上訴人辦公室所致,並無從依該字條內容予以判斷;此 外,被上訴人就其前揭主張,迄仍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 足資證明;則基於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 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 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 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 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 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 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 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 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裁判參照);被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確有以 手機傳遞如附表編號02至16、18至19、23至26、28及35部分 簡訊內容至被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已侵害被上訴人自由 權及其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則本件被上訴人因 上訴人之不法侵權行為,衡情當令其精神上緊張惶恐不安、 感受痛苦難堪,應堪認定;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以其 為被害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 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六、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易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予以定之(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同院51年台上字第0223號判例參 照)。本院參諸被上訴人現職為大學教師,目前未婚單身, 每月收入約80,000元,102年度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合計1,3 98,745元,名下有房屋4筆、土地6筆、汽車1輛及股票投資1 筆;而上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外(韓、日) 語老師工作,單身無負債,現每月收入約 60,000元,102年 度無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各 1筆等情,已據等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本院卷第60 至6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2至35頁);並審酌上訴人係因與被上訴人感 情糾葛致心生不滿所為,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被害人所承受之打擊,上訴人所受之刑罰制裁、犯罪後之情 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金額於50,0 00元之範圍內,應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 難謂正當。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藉金於5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 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指超過10,000元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之上訴。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淑華 【附表】 ┌──┬─────────────┬──────────────────┐ │編號│時間 │簡訊內容 │ ├──┼─────────────┼──────────────────┤ │ 1 │102年9月9日上午6時38分許 │我始終認為,你應該對我的要求有所回應│ │ │ │,而且,我一定不放棄!(3個LV女用包 │ │ │ │) │ ├──┼─────────────┼──────────────────┤ │ 2 │102年9月1日中午12時28分許 │我欠你老陰莖什麼! │ │ │ │噁 │ ├──┼─────────────┼──────────────────┤ │ 3 │102年9月1日中午12時28分許 │我欠你老陰莖什麼! │ │ │ │我欠你老陰莖什麼! │ ├──┼─────────────┼──────────────────┤ │ 4 │102年8月15日上午11時12分許│跟你老爹去中國死一死、跟你娘一起上吊│ │ │ │、外省客家亂幹男、抄你北林娘老覽叫老│ │ │ │機賣 │ ├──┼─────────────┼──────────────────┤ │ 5 │102年8月15日14時1分許 │操你老母白人基賣、甘老娘鬼事 │ ├──┼─────────────┼──────────────────┤ │ 6 │102年8月15日14時2分許 │你們活得太好、找人幹幹林老母 │ ├──┼─────────────┼──────────────────┤ │ 7 │不詳 │潘亂飛賤豬公狗公 │ ├──┼─────────────┼──────────────────┤ │ 8 │102年8月15日14時4分許 │幹你老母、到他死、賤狗豬公 │ ├──┼─────────────┼──────────────────┤ │ 9 │102年8月15日14時5分許 │老睪丸、切掉你陰莖!林老母沒死!你等│ │ │ │著瞧!操林老北老母! │ ├──┼─────────────┼──────────────────┤ │ 10 │102年8月15日16時36分許 │你媽! │ ├──┼─────────────┼──────────────────┤ │ 11 │102年8月15日16時36分許 │幹你娘 │ ├──┼─────────────┼──────────────────┤ │ 12 │102年8月15日16時58分許 │潘飛去死! │ ├──┼─────────────┼──────────────────┤ │ 13 │102年8月15日17時27分許 │你幹你媽了沒? │ ├──┼─────────────┼──────────────────┤ │ 14 │102年8月15日17時28分許 │不要臉老睪丸、去插你客家文盲狗老省母│ ├──┼─────────────┼──────────────────┤ │ 15 │102年8月15日17時27分許 │你幹你媽了沒? │ ├──┼─────────────┼──────────────────┤ │ 16 │102年8月20日上午3時53分許 │禿頭醜老兒、亂幹女人要給人家遮羞費!│ │ │ │買3個LV女用大包、你在那我會找你。 │ ├──┼─────────────┼──────────────────┤ │ 17 │102年8月20日上午3時54分許 │9/1日前 │ ├──┼─────────────┼──────────────────┤ │ 18 │102年8月20日上午4時2分許 │欠你幹的阿?幹死你娘!賤母狗公豬生出│ │ │ │來的敗類! │ ├──┼─────────────┼──────────────────┤ │ 19 │102年8月20日上午4時2分許 │欠你幹的阿?幹死你娘!賤母狗公豬生出│ │ │ │來的敗類! │ ├──┼─────────────┼──────────────────┤ │ 20 │102年8月20日上午8時59分許 │○○平鎮台南,儘快買好3個LV女大包, │ │ │ │你自己傳簡訊給我,謝謝 │ ├──┼─────────────┼──────────────────┤ │ 21 │102年8月20日上午8時59分許 │成大平鎮台南,儘快買好3個LV女大包, │ │ │ │你自己傳簡訊給我,謝謝 │ ├──┼─────────────┼──────────────────┤ │ 22 │102年9月1日中午12時19分許 │好噁 │ ├──┼─────────────┼──────────────────┤ │ 23 │102年9月9日上午9時42分許 │潘難飛禿老頭兒,你爹娘沒教好,你妹妹│ │ │ │自愛!為啥她要像你!豬老爹,亂插又愛│ │ │ │亂幹? │ ├──┼─────────────┼──────────────────┤ │ 24 │102年9月9日上午9時分許 │外省操奶奶豬公與客家老母狗,的雜種!│ ├──┼─────────────┼──────────────────┤ │ 25 │102年9月9日上午9時48分許 │潘能幹愛插外省豬公,你在台南成功(是│ │ │ │失敗吧,醜老睪丸)過得太好了,不可原│ │ │ │諒喔 │ ├──┼─────────────┼──────────────────┤ │ 26 │102年9月9日上午9時50分許 │吝老母老激邁最美!幹啥幹?乾到阿罵囉│ ├──┼─────────────┼──────────────────┤ │ 27 │不詳 │怎麼、無自知之明、又自取其辱阿! │ ├──┼─────────────┼──────────────────┤ │ 28 │102年9月9日上午10時35分許 │台灣中國美國江南外省人客家人可笑可悲│ │ │ │可憐---潘亂飛,低賤就,南飛吧呵 │ ├──┼─────────────┼──────────────────┤ │ 29 │102年9月9日上午10時42分許 │不會停止 │ ├──┼─────────────┼──────────────────┤ │ 30 │不詳 │不會停止 │ ├──┼─────────────┼──────────────────┤ │ 31 │102年9月9日上午10時43分許 │失敗大學!潘亂飛先生見面?我很少在台│ │ │ │灣,不在乎喔 │ ├──┼─────────────┼──────────────────┤ │ 32 │102年9月9日上午10時44分許 │你誰阿?告誰?你名是啥?呵 │ ├──┼─────────────┼──────────────────┤ │ 33 │102年9月9日上午10時56分許 │10個LV都不難!3個LV,是你欠的!找你 │ │ │ │父母的話,他們大概會去打金子買鑽石吧│ ├──┼─────────────┼──────────────────┤ │ 34 │102年9月14日20時30分許 │準備得如何了? │ ├──┼─────────────┼──────────────────┤ │ 35 │102年9月17日23時47分許 │失敗野獸!跟日本人比,去切腹,去自殺│ │ │ │,井底豬狗!北美白豬,中國豬,就是這│ │ │ │樣自不量力!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