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4/20-4/22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2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李佳芳 視同上訴人 李彥宏       李彥德       李宛蓁       陳麗嬌 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7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56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 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 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 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610號民事裁判要旨酌參)。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以上 訴人等5人為被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撥諸前揭說 明,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茲上訴人李佳芳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上訴效力 及於其他4人,列李彥宏、李彥德、李宛蓁、陳麗嬌為視 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李彥宏、李彥德、李宛蓁、陳麗嬌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緣上訴人李佳芳於民國(下同)93年5月7日向被上訴人申辦 現金及易貸金卡使用,並已憑卡多次借得款項,後未依 約如期繳款,屢經催討無著,被上訴人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 ,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 1559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證;核算截至104年6月9日 止,李佳芳積欠債務本金為新臺幣(下同)685,448元及利 息未為清償。 ㈡嗣經被上訴人調閱李佳芳之相關資料,查得其被繼承人李建 勳留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5 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街○○巷○○號建物(即附表 編號1、2所示,下稱系爭不動產)、現金約200多萬元、 Nissan車輛1部及未知之遺產,且李佳芳為繼承人,未拋棄 繼承因積欠上開款項未清償,恐其繼承系爭不動產後為 被上訴人追索,乃與視同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李彥宏、李 彥德、李宛蓁、陳麗嬌合意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出具 等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書,協議由陳麗嬌就系爭不動產 單獨為繼承登記,李佳芳、李彥宏、李彥德、李宛蓁不為登 記,此行為不啻等同將李佳芳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 )無償移轉予陳麗嬌。 ㈢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69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意旨,本件被繼承人李建勳過世後,上訴人等若未向 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被繼承人李建勳所留之遺產應由上訴 人等共同繼承即公同共有,然李佳芳將其對系爭不動產之應 繼分無償移轉予陳麗嬌,自屬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爰依 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等於分割協議中,無 償移轉應繼分予陳麗嬌之意思表示及陳麗嬌之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及陳麗嬌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㈣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故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等辯以: ㈠李佳芳辯稱: 因系爭不動產為父親李建勳及母親陳麗嬌二人所賺,父親生 前曾口頭上有告知屬於其名下之財產均屬母親陳麗嬌所有, 子女不得分割遺產,基於為人子女應盡孝道,遺產應由陳麗 嬌養老使用,故未辦理繼承。 ㈡李彥宏謂: 本來要辦理拋棄繼承,但母親陳麗嬌去問地政人員,地政人 員說只要寫一份拋棄文書給地政即可。 ㈢其餘視同上訴人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㈣原審判決上訴人等敗訴,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故上訴聲 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等之父親李建勳於94年9月19日往生,並遺有如附表 所示之財產。 ⒉上訴人等均未依法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 ⒊上訴人等於95年6月19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視同 上訴人陳麗嬌就系爭不動產單獨為繼承登記,並於95年7月 11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 ㈡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李佳芳是否有積欠被上訴人借款?若有,積欠之金 額為若干? ⒉上訴人等(陳麗嬌除外)所為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 予視同上訴人陳麗嬌之行為,是否有侵害被上訴人債權之情 事? ⒊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與 陳麗嬌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塗銷上訴人陳麗嬌於95年7 月11日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於法是否有理由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 5條規定:「該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 行使,或自詐害債權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依此債 權人主張第244條之撤銷權時,就除斥期間有無經過,雖當 事人未有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依 據。經查,被上訴人陳稱:原本就系爭不動產認上訴人李佳 芳有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直至103年7月8日時申請異動索 引時,方知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建物異動清冊 影本上所載列印時間為103年7月8日為證(見原審卷第27 頁 );而經函詢繼承狀況,發現上訴人李佳芳未辦理拋棄或限 定繼承,且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6月19日簽有遺產分割協議 ,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參(見原審卷第97頁)。故被上訴人 乃於104年6月11日向原審法院起訴,有原審法院收受起訴狀 之收狀戳章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足認被上訴人本件撤 銷權之行使,尚未逾除斥期間。 ㈡次按「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 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 的為分割,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 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 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 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 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 分割對象」、「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 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參照)。本於 相同法理,倘全體繼承人以單一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 產整體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 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 使撤銷權時,亦應整體為之,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 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僅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㈢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李佳芳有債權存在,已提出原審法院 102年司促字第15593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而上訴人李佳芳亦不爭執上開債務 之存在,足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李佳芳之債權人,且李佳芳 於103年度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71頁),應認其已無資 力清償。 2.被繼承人李建勳之繼承人為上訴人等5人,有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及現戶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99、113至 121頁),而李建勳所遺留遺產如附表所示,有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9至140頁 )。則上訴人李佳芳為李建勳之繼承人,原可繼承取得李建 勳之遺產,然李佳芳卻與其他上訴人協議將遺產全部分歸予 陳麗嬌,並將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分割登記予陳麗嬌,有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7頁),足認上訴 人李佳芳確有將其得繼承所得之遺產,無償讓與予陳麗嬌之 情事。 3.被上訴人為李佳芳之債權人,李佳芳已無資力清償債務,而 將其繼承取得之遺產無償讓與陳麗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撤銷讓與行為。再揆諸前揭說明, 上訴人等已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被上訴人若欲行使撤銷權 ,即應對於全體繼承人就系爭遺產為撤銷遺產分割,不得僅 撤銷個別遺產。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陳麗嬌除外)就 系爭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陳麗嬌就系爭 不動產之繼承分割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並依民法第244條 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陳麗嬌應塗銷繼承分割登記,於法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起訴主張上訴人等就李建勳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協議債 權行為及陳麗嬌就系爭不動產之繼承分割移轉行為(即物權 行為,原審判決誤載為登記行為,應予更正)應予撤銷,及 上訴人陳麗嬌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7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附表 ┌──┬──────────┬────┬─────┐ │編號│遺 產 │權利範圍│ 數 量 │ ├──┼──────────┼────┼─────┤ │ 1 │嘉義縣○○鄉○○段 │ 全部 │面積65.70 │ │ │377地號土地 │ │平方公尺 │ ├──┼──────────┼────┼─────┤ │ 2 │嘉義縣○○鄉○○段 │全部 │面積84.80 │ │ │345建號房屋(門牌號 │ │平方公尺 │ │ │碼:嘉義縣水上鄉民生 │ │ │ │ │村○○街00巷00號) │ │ │ ├──┼──────────┼────┼─────┤ │ 3 │現金 │ │200萬元 │ ├──┼──────────┼────┼─────┤ │ 4 │車號00-0000之汽車 │ │1輛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