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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2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黃忠義 被上訴人  沈盈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 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69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自民國104年6月至7月間陸續或以借貸為由向上訴 人詐騙取得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54,800元,其次,被上訴 人以簽約為由,除致上訴人受有詐騙合約金及解約金共50,0 00元之損害外,並造成嘉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市○區○○里○○街○○號0樓,下稱○○貨運公司)名譽 損失100,000元及營運財物損失150,000元,另致上訴人受有 極大之精神痛苦,此部分賠償金為100,000元。綜上,上訴 人因被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4,800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刑案部分係因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 ,詐欺罪部分則未起訴,上訴人所述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以簽約為由詐騙合 約金、違約金共計50,000元),並就勝訴部分職權知得假 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則未上訴,此部分已 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04,800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自104年7月起,在○○貨運公司擔任臨時工一職 ,上訴人則為○○貨運公司之董事。被上訴人明知其並未在 惠成有限公司(下稱惠成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亦與惠成公 司從無往來,自無介紹惠成公司與○○貨運公司合作之可能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偽造文書之犯意 ,⒈於104年7月中旬某日,在○○市○區○○街○○○巷○號上 訴人居處內,向上訴人佯稱其為惠成公司代理人,可由惠成 公司安排嘉南貨運公司工作且保證獲利云云,並以虛構之惠 成公司負責人賴俊成名義撰擬內容為惠成公司安排介紹○○ 貨運公司工作等不實內容之合約書,且於前開合約書上之惠 成公司負責(誤載為者)人賴俊成處,填具虛構之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後捺印個人指印於其上,及於代理負 責(誤載為者)人處填具自己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及捺印指印,表示惠成公司負責人賴俊成授權被上訴人與嘉 南貨運公司簽訂上開合約書之用意,被上訴人即持前開偽造 之合約書向上訴人行使之,致上訴人信以為真,依被上訴人 之要求,交付所謂之合約金27,000元予被上訴人。⒉於同 年月下旬某日,在上訴人上址居處內,再向上訴人誆稱因○ ○貨運公司無法配合惠成公司之要求,惠成公司要求解約云 云,並自以惠成公司代理人名義撰擬內容為○○貨運公司無 法配合惠成公司工作等不實內容之解約書,且於前開解約書 惠成公司代理負責人處填具自己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及捺印指印,表示惠成公司與○○貨運公司解約之用意, 被上訴人即持前開偽造之解約書向上訴人行使之,致上訴人 信以為真,依被上訴人之要求,交付所謂之解約金23,000元 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為支付合約金及解約金因而共計交付被 上訴人5萬元,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並足生損害於惠成公司 、賴俊成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嘉義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26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 偵審中所是認,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解約書附於刑事 卷可稽,而被上訴人上開犯行經原審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 918號判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亦有原審法院105年度嘉 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並經調閱上開刑事卷查 明屬實,信為真實。 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因此,本件上訴人於 刑事訴訟中所得提起之附帶民事賠償,以因被上訴人被訴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刑事案件而受損害者為限。茲就上訴人 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精神賠償金100,000元部分: 如前述四、所述,本件係因被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行為而交付金錢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非上訴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 侵害,上訴人請求與上開規定不符,無足採。 ㈡欠款254,800元部分:上開欠款254,800元部分,業經嘉義地 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265號處分不起訴,有不起訴 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此部分被上訴人並無刑事犯罪行為, 上訴人就254,800元部分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加以請求 ,於法尚有未合。 ㈢○○貨運公司名譽損失100,000元及營運財物損失150,000元 部分:依前述四、所述,被上訴人經起訴並判刑確定之侵權 行為係對上訴人以簽約為由詐騙合約金、違約金共計50,000 元部分,就○○貨運公司部分並非檢察官起訴事實範圍,從 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予以起訴,尚屬無據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沈盈州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04,800元部分,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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