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林瑞政
陳誼
臻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欽煌
律師
複代 理 人 董晉良 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
被告 臺南市安南區安順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蘇建銘
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 律師
被上 訴 人 臺南市立安順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姜宜潔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鄭淵基 律師
陳思紐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即原告林瑞政、陳誼臻
及上訴人即被告臺南市安南區安順國民小學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
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臺南市安南區安順國民小學給付及該
訴訟費
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林瑞政、陳誼臻在第一審之訴均
駁回。上
訴人林瑞政、陳誼臻之上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
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林瑞政、陳誼臻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林瑞政、陳誼臻(下稱林瑞政等人)以上
訴人即被告臺南市安南區安順國小(下稱安順國小)校長陳
正恩、游泳教練石建烈及導師鄭文勝,及被上訴人臺南市立
安順國民中學(下稱安順國中)當時校長李耀斌、及救生員
劉森田一連串的疏失,導致林○○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
16日10時43分許因『生前溺水導致肺水腫窒息』,經送醫急
救後同日12時14分許死亡,安順國小及安順國中應負國家賠
償責任為由,而於104年1月8日先以書面向安順國小及安順
國中請求,經分別以104年2月25、24日函覆拒絕賠償。
彼等
既已就安順國小校長陳正恩、安順國中前任校長李耀斌一連
串疏失,導致林○○溺水死亡為主張,則有關其就「游泳教
學學員與教練比例15比1」、「游泳池未放置氧氣罩等急救
用品之設置管理上欠缺」,應包括就爭執事項㈡、㈣依國家
賠償法第3條之請求,可認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先
以書面請求的規定,在原審並表明其
請求權基礎為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3條(見原審卷㈠第118頁)。
二、本件安順國小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05年8月1日變更為蘇建銘
,有臺南市政府聘書影本一份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
,茲據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
承受訴訟,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
兩造陳述
一、林瑞政等人主張:安順國小導師鄭文勝知悉,該校六年級學
生即被害人林○○(00年0月0日生)曾於100年7月26日發生
嚴重溺水送醫救治脫離險境,仍與學校聘任游泳教練石建烈
因游泳課程,於102年5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帶領林○○
與同學至安順國中之游泳池游泳,因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之過失行為:①安順國小游泳教練石建烈、安
順國中游泳池救生員劉森田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及
時察覺林○○於當日10時43分許已開始溺水之過失,劉森田
更有擅離警戒區未照看游泳池內學員安全之過失,遲至10時
46分3秒許林○○傾倒時始發現林○○溺水。在校護到泳池
對林○○進行CPR急救前,在旁觀看,未對林○○進行CPR急
救,喪失避免溺水4-6分鐘造成細胞缺氧死亡的黃金救援時
間。②石建烈、劉森田、安順國中校內護士詹美香於當日10
時46分許林○○經抬至岸邊至同日10時52分許消防局救護人
員到場前,未積極持續對林○○施以心肺復甦術及暢通呼吸
道之急救措施。及安順國小、安順國中就公有公共設施游泳
池上開設置、管理之欠缺:①安順國小未監督游泳課程應依
師生比例15比1方式進行,使游泳教練石建烈負責教學之學
生含林○○多達17人;自應負責該未依師生比例進行游泳教
學之游泳池設置、管理欠缺。②安順國中就其游泳池有未配
置足夠救生員、未放置氧氣罩及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
AED)等急救用品之設置及管理上之欠缺,使林○○於救離
水面後,無法進行急救措施。致林○○溺水後經送至臺南市
立安南醫院前已失去生命跡象,急救後仍因生前溺水導致肺
水腫而窒息死亡,林瑞政等人為林○○之父母,因林○○死
亡,林瑞政受有397萬2451元(醫療及喪葬
必要費用28萬046
5元、
扶養費69萬1986元、
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陳誼臻受
有375萬7224元(扶養費75萬7224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之損害
等情,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之規定及
侵權行
為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數賠付等語。
二、安順國小則以:林○○於本事故前1年暑假雖曾溺水,但
嗣
係林○○主動要求上課,前數次游泳課亦表現正常,已稍具
游泳基礎,顯已克服對水恐懼,縱導師鄭文勝未將此訊息告
知教練石建烈,與林○○死亡結果亦無相當
因果關係。本次
出席游泳課程學生為29人,現場有導師鄭文勝及教練石建烈
,符合「游泳池管理規範」學員教練比例15比1之原則;且
縱有違反,亦僅行政疏失,與林○○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
另林○○身高171公分,站立時即可輕易高出水面,其於同
日10時46分許出現身體傾斜前,並無任何溺水跡象,教練石
建烈發現林○○身體突然不穩傾斜時,立即將其扶住抬上岸
邊,對其觀聲聽息,10時50分許教練石建烈及
嗣後到場校護
詹美香,輪流對林○○施以心肺復甦術至回復呼吸心跳後停
止,由詹美香為其戴上氧氣面罩給氧,石建烈就本件溺水事
故發生時之教學及急救過程均無任何過失。林瑞政等人請求
扶養費之損害,應以103年臺南市市民最低生活費1萬0869元
為計算基準;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以每
人60萬元為妥
適等語,資為
抗辯。
三、安順國中則以:有關林瑞政等人追加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為
請求權基礎部分,欠缺書面先行請求之起訴要件,且此
部分已罹於2年之時效。林○○於10時46分前並無異常,其
出現身體傾斜時即刻被攙扶起來,口鼻並未碰到水,因此其
死亡結果與安順國中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救生員配
置無相當因果關係。又救生員劉森田於事故發生當時確實在
場,通知校護詹美香,並未擅離職守。林○○昏迷前尚有摀
鼻、調整蛙鏡之動作,劉森田於46分3秒許林○○傾倒前無
法判定其有溺水情形,劉森田於林○○昏迷後抬至岸邊急救
,因有回復呼吸心跳而未持續施以心肺復甦術,並無過失。
林瑞政請求扶養費之損害,應證明屆時須受扶養必要,且應
扣除夫妻互負
扶養義務部分;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
資為抗辯。
參、兩造聲明及原審判決
一、原告聲明: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林瑞政新臺幣397萬2451元,原告陳誼
臻375萬7224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均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結果:
㈠被告臺南市安南區安順國民小學應給付原告林瑞政新臺幣
297萬2451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臺南市安南區安順國民小學應給付原告陳誼臻新臺幣
275萬7224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林瑞政、陳誼臻部分之上訴及答辯聲明:
㈠
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臺南市安南區安順國民小學應
再給付上訴人林瑞政、陳誼臻各新臺幣100萬元,及自
民國10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臺南市立安順國民中學應就前
項給付及原審命臺南市安南區安順國民小學給付部分,
負連帶給付之責。
⒋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安順國小部分之上訴及答辯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林瑞政、陳誼臻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安順國中部分: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林○○為00年0月0日生,102年5月間為安順國小六年級學
生;林瑞政、陳誼臻為林○○之父母,育有2子,林○○
為次子。
㈡林○○曾於100年7月26日在烏山頭親水公園之滑水道發生
嚴重溺水,經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急救及奇
美醫院救治後脫離險境,此事為林○○在安順國小之導師
鄭文勝知悉,但並未告知安順國小聘任從事游泳教學之游
泳教練石建烈。
㈢教育部所頒布游泳池管理規範第13點第3款規定:「游泳
池提供游泳訓練班者,應遵守下列管理事項。但學校附設
游泳池而教育
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㈢學員為10
歲以上者,學員教練最低比例為15比1」,經教育部99年9
月24日台體㈠字第0990161593號函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
及各級學校,基於安全及教學需要,實施游泳教學學員及
教練比例以15比1為原則,並得考量班級學生個別身體狀
況及既有游泳能力調整。
㈣游泳池管理規範第9點規定:「游泳池應備妥各種救生器
材分別如下,同時應隨時檢查補充,且不得逾各該有效使
用期限:㈠救生浮具。㈡救生繩。㈢救生竿。㈣浮水擔架
。㈤人工呼吸器。㈥其他經教育部體育署指定者。」
㈤安順國中之游泳池水池總面積為325平方公尺,依游泳池
管理規範第8點第1項第1款規定,應至少配置依據「救生
員授證管理辦法」規定授證之救生員1名,安順國中游泳
池之救生員劉森田,於102年5月16日當時領有效期為101
年10月12日至104年10月12日之開放水域救生員檢定合格
證書,為依據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授證,依該辦法第3條
第2款得在游泳池擔任救生員工作之救生員。
㈥林○○於102年5月16日上午10時許,由鄭文勝、石建烈帶
領至安順國中之游泳池參與游泳課程,當日參與課程人數
為29人,分為2組進行教學,林○○所在之分組人數為17
人,由石建烈負責教學,另外1組人數為12人,由導師鄭
文勝負責教學。林○○下水參與游泳課程中,於同日上午
10時46分3秒許,在游泳池中面對石建烈時,突然站立不
穩欲倒入水面,石建烈連同其餘同學將林○○扶往游泳池
旁,安順國中游泳池救生員劉森田於同日上午10時46分26
秒許,前來查看並跑離求援,當時其身穿長褲,石建烈於
同日上午10時46分35秒許,會同鄭文勝及其他同學,將林
○○抬至游泳池右側岸邊坐躺,劉森田嗣後返回提供毛巾
覆蓋林○○身體,同日上午10時50分34秒許,石建烈及嗣
後到場之安順國中校護詹美香,開始輪流對林○○施以心
肺復甦術,至林○○回復呼吸心跳後停止,詹美香為林○
○戴上氧氣面罩給氧。
㈦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之救護人員劉士齊、吳俊緯等人嗣據報
到場參與急救,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測量林○○生命
徵象,其當時無意識,脈搏為每分鐘91次、呼吸每分鐘12
次、血壓101/79mmHG、血氧濃度(SPO2%)77%、昏迷指數
為E:1,V:1,M:1,並對林○○施以手提式氧氣瓶、面罩
給氧、頭頸固定器、長背板固定、保暖、心理支持等急救
措施後,由鄭文勝陪同以救護車送醫,於同日上午11時2
分許,再次測量林○○生命徵象,其當時無意識,脈搏為
每分鐘91次,呼吸每分鐘14次、血壓90/52mmH G、血氧濃
度(SPO2%)80%、昏迷指數為E:1,V:1,M:1,嗣林○○
於同日11時4分送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後,已測無血壓、
脈搏及呼吸。林○○經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12時14分許,
因生前溺水致明顯肺水腫而窒息死亡。
㈧林瑞政、陳誼臻於104年1月8日,以書面向安順國小請求
國家賠償,安順國小於104年2月25日作成104年順小字第1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並以104年2月25日函通知林瑞政、陳
誼臻;林瑞政、陳誼臻於104年1月8日,以書面向安順國
中請求國家賠償,安順國中於104年2月16日作成104年順
中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並以104年2月24日函通知林
瑞政、陳誼臻。
㈨林瑞政、陳誼臻上開對安順國小、安順國中請求國家賠償
之書面,均未提及同時以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對安順國
小、安順國中請求。
㈩林瑞政因林○○溺水死亡事件支出醫院急診費1875元、塔
位9萬5000元、喪葬費16萬9090元、殯葬規費1萬4500元,
合計28萬0465元,屬必要之醫療及喪葬費用。
如認林瑞政、陳誼臻之請求有理由,兩造均同意林瑞政得
請求之扶養費以69萬1986元計算,陳誼臻得請求之扶養費
以75萬7224元計算。
二、兩造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即原告主張石建烈教練未於授課中隨時掌握學生之
動態,注意學生身心狀況,違反加強校園運動要點第七點
前段之規定,致發生本件林○○溺水死亡事故,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安順國小賠償,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安順國小未依教育部函示(原審卷一第
134頁),有關游泳教學學員與教練比例15比1為原則之教
學規定有管理上缺失,教練石建烈未能及時發現林○○溺
水,致林○○溺水死亡,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請求
安順國小賠償,是否有理由?
㈢上訴人即原告主張救生員劉森田未在泳池畔監視水域狀況
,並擅離職守,聽到呼救才知道林○○發生溺水,違反中
華民國水上救生協會出版水域安全與救生之浴場設備與管
理篇「救生員應親自在場執行職務」「救生員必須全神貫
注,…,隨時注意在水中的泳客,若泳客需要就馬上給予
協助,發生溺水時應立即施救,不得延誤」的規定(原審
卷一第145、169頁)、中華民國游泳救生協會游泳池救生
員複訓教材「救生員因工作上的義務,上班時間必須在游
泳池畔隨時待命」規定(原審卷一第147頁),且未及時
對林○○施予急救,喪失黃金救援時間,造成林○○溺水
死亡,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安順國中賠償,是
否有理由?
㈣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安順國中未配置游泳池救生設備,救生
設備有欠缺,造成林○○溺水死亡,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
規定,請求安順國中賠償,是否有理由?
㈤上訴人即原告就上開㈡、㈣之請求,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
第10條第1項之程序?該部分之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
㈥若認上訴人即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金額為若干?
伍、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林○○為安順國小六年級學生,於102年5月16日上午10
時許,由游泳教練石建烈帶領至安順國中之游泳池參與游泳
課程,所在分組人數為17人。林○○自10時31分40秒許下水
參與游泳課程中,由岸邊打水、腳部踢水、橫游來回5趟、2
趟直划手加踢腳、4趟仰漂加踢腳、3趟自由式直游43分39秒
許完成,頭潛在水下相當時間後浮出水面扶岸邊休息,45分
29秒許以仰漂往池中水道前進,45秒掙扎站立起身摀鼻調整
蛙鏡後,52秒再走近面朝石建烈聆聽訓話,於46分3秒許在
石建烈面前站立不穩欲倒下,石建烈扶住林○○後,與同學
扶上泳池引水道,46分26秒許救生員劉森田查看後跑離求援
,嗣將林○○再扶上台階再抬至岸邊走道,50分34秒許校護
詹美香及石建烈輪流施以心肺復甦術,後為其戴上氧氣面罩
給氧。10時55分許消防局防護員劉士齊到場接手救護,由鄭
文勝陪同以救護車送醫,於11時2分許量測尚有生命徵象,
同日11時4分送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測無血壓、脈搏及呼
吸,經急救後於同日12時14分許死亡,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㈥
、㈦。林○○死亡原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結果:口
鼻有血水溢,左肺520公克、右肺620公克,兩肺皆水腫;肋
膜腔積水(滲出液)500毫升。鑑定結果,係因生前溺水,
明顯肺水腫,窒息死亡等情。
業據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052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下稱偵卷)
、102年度相字第599號相驗卷(下稱相卷),及卷附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02)醫鑑字第1021101644號鑑定報告書(見
相卷第117至128頁),查核
無訛,自
堪認定。
二、林瑞政等人主張:安順國小游泳教練石建烈未於游泳課授課
中隨時掌握學生之動態,注意學生身心狀況,致發生本件林
○○溺水死亡事故;安順國中救生員劉森田未在泳池畔監視
水域狀況,並擅離職守,聽到呼救才知道林○○發生溺水,
且未及時對林○○施予急救,喪失黃金救援時間,造成林○
○溺水死亡
云云;
惟為安順國小及安順國中所否認,並以
前
揭情詞置辯。
㈠游泳教練石建烈、救生員劉森田於檢察官偵辦業務過失致
死案時,分別陳稱(見相卷第23-27、187-191頁):
⒈游泳教練石建烈稱:伊有合格的B級游泳教練證及體委
會的救生員證,受聘游泳授課教練,上課時讓學生岸邊
打水練習、下水作悶氣打水行進、划水動作、打水換氣
練習。伊在看同學直泳練習時,看到林○○仰漂進到直
泳泳道,要他不要妨礙別人游泳,當時他未回答眼神好
像很無辜,見站不穩就扶住,請同學幫忙扶離水面,就
看到他翻白眼,當時還有微弱呼吸,救生員打電話叫救
護車,伊作觀胸聽息,校護到場作刺痛反應及按壓心臟
,伊再接手後有呼吸才停止,給戴氧氣罩,等救護車到
由救護人員接手送醫;案發時因林○○站立有呼吸心跳
,研判是身體不舒服,不是溺水,未拖延救護等語。
⒉救生員劉森田陳稱:整個游泳池都是責任區,案發時在
監視器下方站在游泳池前,同時目視兩組的狀況,當天
學童依指示游完後,正常的在水中俯潛嬉戲和岸邊跟同
學聊天,林○○沒有溺水或有何異狀,當時是注意到林
○○跟石教練講話後癱軟,就馬上跑過去,研判要叫救
護車及校護;林○○被救上岸,完成叫救護車及通知校
護。林○○被救起時,因有生命跡象故未作CPR等急救
;當時未察覺他是溺水,沒有辦法評估林○○體內是否
有溺水積水等語。
㈡當日即游泳課與林○○同組同學,在偵查時陳述略為:
⒈方○○、林○○及邱○○等3人於102年5月17日為警訪
談中陳述
略以:林○○是5月16日上游泳課前,林○○
並未告知身體不適,第二節下課時尚一起打棒球。當時
目睹林○○在水中莫名其妙往後倒,以為他在耍寶等語
。另於102年8月20日警訪談中所述略以:102年5月16日
10時44分59秒至45分31秒間4張監視器畫面,不能辨別
所在位置,但能確定在林○○附近,當時沒有和林○○
交談,方○○及邱○○沒有注意林○○、林○○沒有發
覺林○○有異狀等語(見相卷第30、151-156頁)。
⒉當日同組同學李○○、方○○、吳○○、林○○、鄭○
○、邱○○、陳○○、涂○○、林○○及黃○○等10名
,於102年10月1日看過案發當日監視錄影畫面後陳稱:
當天都有下水,教練是石教練,林○○上課前都未提身
體不舒服,都很正常。第1、2次一起直游的黃○○稱林
○○看起來都很正常,涂○○說未發現林○○第3次直
游有何異處,認為林○○直游後在水裡待段時間才到岸
邊是在練習閉氣潛水,沒有覺得奇怪。方○○說:林○
○以前會在游泳池內練習潛水長時間閉氣,跟同學比賽
潛水最久。10點44分02秒到08秒在林○○周圍的涂○○
、李○○、林○○稱:林○○當時臉色比較白、全身好
像軟趴趴的,前幾秒載浮載沈、站起來有點站不穩,看
起來說話有氣無力,未回答為何不按照隊伍排隊前進。
游泳課有教過仰漂,沒有看林○○游過。當天救生員劉
森田當時是坐在(監視器)畫面下方看著泳道,林○○
剛被石建烈教練扶上岸時,仍有呼吸,當時還一度坐起
來。45分02到08秒,石教練走過來要大家不要講話;45
分39秒到46分05秒,林○○橫向游入同學練習的直泳泳
道,石教練就問是哪班的,為何游到別人水道影響其他
同學,當時林○○沒有回答,只是嘴巴微張,人站不穩
。發現林○○不對勁後,導師、救生員及其他教練都有
趕過來等語(見相驗卷第216-220頁)。
㈢就林○○溺水經過,經於
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均當庭多
次反覆
勘驗本院卷附安順國中游泳池監視錄影CD片內容(
見本院卷第360-361、394-395頁),並檢視檢察官勘驗結
果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原審卷㈡第192-200頁)及檢視相
驗卷現場監視器勘驗紀錄(相卷第31-70頁),略為:
⒈林○○自103年5月16日上午10時31分40秒許,坐於泳池
引水道上以腳打水熱身時起,
迄於同日10時43分38秒許
完成第3次自由式直游訓練前,其間林○○之游泳動作
、排隊行進等外觀均屬正常,亦能順利完成3次直泳練
習,且曾與同學對話嬉戲。
⒉林○○於10時43分38秒完成第3次直泳練習起立轉身抹
臉及整理蛙鏡後,43分47秒許朝第一泳道池邊以俯潛方
式靠近,43分52秒許抵達泳池邊仍保持俯潛水面下未起
身,44分15秒許有類似起身頭部短暫離開水面後繼續俯
潛,44分18秒許因同學朝其潑水,甫離開水面的頭部再
閃躲俯潛入水,44分27秒許始自水中起立轉身站立,頭
部保持在水面上,抹臉整理蛙鏡後步行前進,44分41秒
起靠近泳岸將全身倚靠於泳池邊,在稍前進後續倚靠池
邊並將手伸至台階上休息。
⒊林○○於10時45分28秒起,自泳池右側停靠處,45分30
秒轉身側面朝下,用腳蹬後,以頭朝上不成熟的仰泳方
式朝泳池中央游去,侵入練習直泳的第二、三水道,開
始頭部有埋入水中,其後多數時間頭部均在水平面上下
浮沈,32秒先左手划水、35秒右手划水、36秒至38秒右
手二次水面下划水,39秒用左手划水後,41秒左手往上
伸直要去勾泳池中央第三道水道消波繩線未著,身體繞
半圈略顯慌亂不穩後,於45分45秒自第二水道中巍巍掙
扎站立起身,49秒摀鼻調整蛙鏡後,52秒再走近面朝石
建烈聆聽訓話。石建烈於45分38秒因其侵入第二水道妨
礙其他學生直泳訓練即插腰直視林○○。10時46分03秒
許,林○○在石建烈前突站立不穩欲倒下,石建烈立將
其扶住,再與同學於46分21秒扶至泳池岸旁。
⒋石建烈與同學於46分26秒將林○○扶至池岸旁引水道,
救生員劉森田跑來查看,30秒跑離向外求援,35秒導師
鄭文勝跑來查看,另組游泳教練到場協助救護,37秒將
林○○抬上引水道,47秒要再往上移時林○○嘗試自行
坐起,50秒林○○伸右手勾住台階。47分13秒教練協助
將林○○抬上台階坐著,51秒劉森田拿毛巾覆蓋林○○
身體。48分15秒讓林○○躺平,30秒起石建烈對林○○
觀胸聽息,50分34秒起校護詹美香到場參與急救,劉森
田在旁協助撐傘,51分2秒將林○○移置平躺走道,16秒
詹美香、石建烈輪流對林○○進行CPR,觀胸聽息,給戴
氧氣罩,52分18秒起,消防局救護人員到場參與急救量
測生命跡象,54分29秒將林○○安置擔架上緊急送醫。
㈣上開勘驗內容,
核與石建烈、劉森田等人前開所陳述及前
開當日即林○○上游泳課同組同班同學方○○、林○○及
邱○○等3人,及李○○、吳○○、林○○、鄭○○、陳
○○、涂○○及黃○○等7名所證經過大致相符。
⒈由上㈢⒈,
堪認林○○於該日10時43分38秒許完成第3
次直游訓練前,並無任何異常之處。堪認林○○於上開
游泳課訓練過程,迄於其完成第三次直泳練習完畢前,
俱未有任何異狀,甚至其第三次直泳完成距離,尚較同
時游出之另一同學所完成之距離更遠,顯見
斯時林○○
應無何疑似溺水之跡象。
⒉由上㈢⒉,林○○於游往泳池邊休息排隊過程,有呈現
俯潛保持於水面下較久之時間,然其前後(自43分47秒
許開始俯潛,迄於44分27秒許起身站立止)時間相距雖
達40餘秒或認可疑,惟林○○頭部於
期間仍曾2度短暫
浮出水面,且均未見有何掙扎呼救或示意身體不適動作
,加以當時周圍均有數名同學,然亦未見其有任何異狀
。偵查勘驗筆錄雖載為「仰漂」,然由上述方○○同學
所稱:林○○以前會在游泳池內練習潛水長時間閉氣,
跟同學比賽潛水最久等情,及其對仰式剛學不熟,加上
其正面沉下水的動作是面朝下及向前,是其姿勢應係俯
潛
而非仰漂。再林○○於44分27秒許係自行自水中起身
站立抹臉整理蛙鏡,與略為排隊前進等,斯時亦無證據
認定林○○已存在溺水跡象。則游泳教練石建烈、救生
員劉森田等人謂無以發現林○○已存在溺水跡象,
尚非
不可採信。又林○○自上開完成起身站立後,其頭部即
已完成脫離水面,雖畫面呈現林○○有停靠泳池邊喘氣
休息等跡象,然或因林○○係完成三度直泳練習加上近
40秒俯潛而略顯疲累所致,周圍數名同學均未察覺有異
而示警,縱石建烈曾一度靠近林○○,未發現林○○已
有溺水跡象,亦無何違背常情之處。
⒊由㈢⒊,林○○於10時45分28秒起,以不成熟仰泳方式
朝泳池中央游去,侵入直泳的第二、三水道,至45分45
秒站立起身,走近聆聽自45分38秒即對其直視之石建烈
講話,迄石建烈將於46分03秒起突站立不穩之林○○扶
往池岸上。林○○自45分38秒至46分03秒時尚非完全溺
入水下,其間相距短暫,嗣後尚能持續站立近20秒,且
外觀全無一般溺水反應,是縱石建烈雖全程直視林○○
,亦難期待得以判斷林○○係因嬉戲練習游泳而侵入直
泳水道,或因溺水而不能自主動作。又就近全程直視之
石建烈都無法辨認林○○是否溺水,遠在游池另側之救
生員劉森田及負責另組學生之導師鄭文勝,更難期待得
以知悉林○○已在溺水中。
㈤依上開勘驗經過而言,石建烈、鄭文勝與劉森田等人於案
發當時之急救過程,各自分工負責看顧搶救林○○、通報
消防局與校方等工作,亦
難認有何拖延、怠惰、錯誤等情
形。又本件林○○於消防人員獲報到場處理之前,仍存有
呼吸與心跳之跡象,業據石建烈等人陳述於卷,並經林○
○之同班同學李○○、方○○、吳○○、林○○、鄭○○
、邱○○、陳○○、涂○○、林○○及黃○○等人證述無
誤,負責至案發現場搶救之消防人員劉士齊亦為相同證述
,並有台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其間林
○○雖一度無法量測得脈搏,然仍經石建烈與安順國中校
護詹美香立即施以CPR急救,此亦據詹美香陳述甚詳。至
「哈姆立克法」主要係針對「異物哽塞」之人所施行之急
救方式,而非林○○當時適宜之急救方式,此亦據證人即
安南醫院急診室醫師符凌斌於偵查中證述
綦詳,復有中華
民國水上救生協會102年10月3日水秘字第10210061號函文
所示溺水人員急救處理流程1份在卷
可佐,堪認石建烈、
劉森田等人前開急救過程並無不當。
㈥又林○○之身高約171公分,有解剖報告在偵卷
可參,而
系爭安順國中游泳池兩側池深僅95公分,中間池深僅約12
1公分,亦有該校游泳池開放管理使用規範1份及現場測量
照片附於相驗卷
可稽(見相卷第11-12頁)。以林○○之
身高,及可以換氣三次繼續游泳10公尺以上之程度言,雖
學游泳前曾經溺水送醫急救,亦難認其屬可能溺水之高危
險群。林○○於上開練泳全程過程,如同前述,並未出現
一般溺水掙扎或經其與他人立即示意不適等異常情形,迄
於林○○以類似仰式游法朝泳池中央游去至站立起身,其
間僅17秒,頭部尚非全埋進水中。況教練石建烈自45分38
秒即直視林○○迄突站立不穩即予扶住,以林○○自類似
仰泳尚非完全溺入水下,嗣後尚能站立持續近20秒,外觀
全無一般溺水反應,且石建烈後段長時間直視林○○,而
認為林○○在面前昏倒是身體不舒服,沒想過是溺水,亦
屬常情。林○○於當日上午10時43分27秒許起至10時46分
3秒許傾倒之前有仰漂、身體保持於水下、站立不穩之動
作時,林○○並未有何溺水或嗆水或求救跡象,其緊鄰周
圍之同學並未發現有何異狀,如前所述,縱石建烈對林○
○全程緊盯,可以隨時掌握林○○動態,注意其狀況,亦
無法提前察覺並認識林○○狀況有異係溺水須急救。是不
得以石建烈當時均專注於其他練習之同學,而未發覺其身
後林○○有上開動作,即認係因其未盡其注意義務所導致
。林瑞政等人以石建烈違反加強校園運動安全注意事項要
點第7點前段之規定,未於授課中隨時掌握學生林○○之
動態,注意林○○身心狀況,致發生林○○溺水死亡事故
,
即屬無據。
㈦就救生員劉森田於事發當時係位處於泳池前方目視整個游
泳池內之所有狀況,並未有怠惰擅離職守躲離之情形,此
亦據林○○之同班同學李○○、方○○、吳○○、林○○
、鄭○○、邱○○、陳○○、涂○○、林○○及黃○○等
人陳述如前,衡以劉森田須注意警戒之範圍較廣,且林○
○於上開練泳全程過程,如同前述,並未出現一般溺水掙
扎或經其與他人立即示意不適等異常情形,迄至林○○於
10時45分28秒起,以類似仰式游法朝泳池中央游去,至站
立起身,其間僅17秒,頭部尚非全埋進水中。教練石建烈
在旁直視林○○至46分3秒站立不穩即予扶住,劉森田在
26秒許即跑到現場,當時已先由游泳教練石建烈
予以適當
處置,劉森田查看後於46分30秒跑離向外求援,47分51秒
劉森田拿毛巾覆蓋林○○身體,50分34秒起校護詹美香到
場參與急救,劉森田在旁協助撐傘,51分16秒詹美香、石
建烈輪流對林○○進行CPR,觀胸聽息給戴氧氣罩,至52
分18秒消防局救護人員到場參與急救,將林○○安置擔架
上緊急送醫。期間既有游泳教練石建烈及詹美香及其他教
練在幫忙急救,劉森田則處理對外求援等工作,亦難認救
生員劉森田於處理林○○溺水急救過程,有何未盡注意義
務之情形。林瑞政等人主張救生員劉森田未在泳池畔監視
水域狀況,並擅離職守,聽到呼救才知道林○○發生溺水
,違反中華民國水上救生協會出版水域安全與救生之浴場
設備與管理篇「救生員應親自在場執行職務」「救生員必
須全神貫注,…,隨時注意在水中的泳客,若泳客需要就
馬上給予協助,發生溺水時應立即施救,不得延誤」的規
定(原審卷一第145、169頁)、中華民國游泳救生協會游
泳池救生員複訓教材「救生員因工作上的義務,上班時間
必須在游泳池畔隨時待命」規定(原審卷一第147頁),
且未及時對林○○施予急救,喪失黃金救援時間,造成林
○○溺水死亡等情,
即無可採。
三、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損害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條定有明文。依本條項為請求者,自須為公有公共設施,其
有設置上之欠缺或管理上之欠缺,因其欠缺導致人民生命、
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即其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始
得請求國家賠償其損害。
㈠就林瑞政等人主張安順國中未配置游泳池救生設備,救生
設備有欠缺,造成林○○溺水死亡,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
規定,請求安順國中賠償所致損害部分:
⒈按有關國中、小學生在校游泳訓練課程時,以各該水池
總面積未達375平方公尺者,依游泳池管理規範第8點第
1項規定,最少配置授證游泳教練一名,在場執行業務
。第9點規定:「游泳池應備妥各種救生器材分別如下
,同時應隨時檢查補充,不得逾各該有效使用期限:㈠
救生浮具。㈡救生繩。㈢救生竿。㈣浮水擔架。㈤人工
呼吸器。㈥其他經本署指定者。」有教育部體育署函
在
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9-20頁)。又AED自動體外心臟
電擊去顫器,是使正在處於顫抖或不正常跳動的心臟經
由電流刺激而歸零停止,並於電擊完後立刻配合CPR以
達到不正常心律跳動的情況恢復正常。AED電擊完需要
立刻持續進行CPR體外心臟按壓術直至救護人員到達現
場轉由救護人員急救,或是病患恢復正常的心跳脈搏。
⒉本件安順國中之游泳池水池總面積為325平方公尺,其
配置游泳池之救生員劉森田,於102年5月16日當時領有
效期為101年10月12日至104年10月12日之開放水域救生
員檢定合格證書,為依據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授證,得
在游泳池擔任救生員工作之救生員,如兩造不爭執事項
㈤。由證人證詞及監視器畫面,本件事故發生時在該日
上午10時46分3秒,在旁同學在46分13秒呼救,劉森田
46分26秒即跑到達現場處理,救生員在事故發生後約20
秒即到現場參與急救,應可清楚認定救生員確係在游泳
池現場執行業務,無再勘驗現場必要。至於救生員之穿
著並無限制,劉森田雖著長褲及背心,然並不影響其執
行業務,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及結果無何因果關係。林
瑞政等人質疑救生員未在現場執行業務及未僅著泳褲云
云,亦無可採。堪認安順國中就此游泳池救生員之設置
、管理並無欠缺。
⒊次就林瑞政等人主張救生員劉森田於10時46分03秒同學
呼救第1次徒手到現場、第2、3次持大毛巾、撐雨傘,
未見拋救生圈或救生繩及遮陽傘等救生器材,認安順國
中游泳池救生設備不足,錯失對林○○溺水救援黃金時
間云云。惟本件林○○要倒下時已被石建烈扶住,並經
與同學將其抬上岸,其後以大毛巾供保暖、雨傘遮陽,
自無再拋救生圈或救生繩及遮陽傘等救生器材必要。
⒋又消防局救護人員到現場參與急救以救護車送醫時,於
10時55分測量林○○生命徵象,脈搏為每分鐘91次、呼
吸每分鐘12次、血壓101/79mmHG、血氧濃度(SPO2%)
77%;於11時2分測量林○○脈搏為每分鐘91次、呼吸每
分鐘14次、血壓90/52mmHG、血氧濃度(SPO2%)80%,
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在救護車上林○○均尚有生命跡
象之脈搏及呼吸,救護專業人員亦未施以AED自動體外
心臟電擊去顫器或進行CPR體外心臟按壓術,復無其他
跡證證明,在自游泳池把尚有呼吸心跳林○○扶上岸時
,有對其施以人工呼吸器(氧氣罩)、AED自動體外心
臟電擊去顫器或進行CPR體外心臟按壓術之必要。
⒌林瑞政等人主張安順國中游泳池未依規定放置急救用品
救生浮具、救生繩、救生竿、浮水擔架、人工呼吸器、
AED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等情,為安順國中所否認
,林瑞政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難認屬實。況在林○○上
岸時尚能自主呼吸,石建烈全程觀胸聽息,發現呼吸停
止即與校護輪流進行CPR,回復呼吸後給戴氧氣罩,救
護車救護人員到場及在車上量測林○○均有呼吸心跳,
亦給戴氧氣罩,未施以AED救護,亦難認安順國中之急
救用品有何欠缺,況縱可認該設置、管理有欠缺,亦與
林○○死亡之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
⒍
綜上所述,林瑞政等人主張安順國中未配置游泳池救生
設備,救生設備有欠缺,造成林○○溺水死亡,依國家
賠償法第3條規定,請求安順國中賠償所致損害,即無
理由。
㈡就林瑞政等人主張安順國小未依教育部有關游泳教學學員
及教練比例以15:1為原則實施游泳教學,為管理上之缺
失,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請求安順國小賠償林○○
溺水死亡所致損害部分:
⒈教育部有關游泳教學學員及教練比例以15:1為原則,
係就游泳教學所為規定,並非針對公有公共設施之「游
泳池」,作設置上或管理上之規定,是林瑞政等人以安
順國小未依教育部有關游泳教學學員及教練比例以15:
1為原則實施游泳教學,為管理上之缺失,依國家賠償
法第3條規定,請求安順國小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⒉況按教育部於99年9月24日台體㈠字第0990161593號函
示,基於安全及教學需要,實施游泳教學之師生比宜
參
照「游泳池管理規範」,有關游泳教學學員及教練比例
以15:1為原則,並得考量班級學生個別身體狀況及既
有游泳能力調整。有教育部體育署102年6月18日台教體
署學㈡字第1020015062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9
-20頁)。
經查:林○○於102年5月16日上午10時許由
鄭文勝、石建烈帶領至安順國中之游泳池參與游泳課程
,當日參與課程人數為29人,分為2組進行教學,林○
○所在之分組之人數為17人,由石建烈負責教學,另外
1組人數為12人,由導師鄭文勝負責教學,如
兩造不爭
執事實㈥。既當日參與課程人數為29人,授課之鄭文勝
、石建烈在考量班級學生各別身心狀況(例如身心障礙
)及同學既有游泳能力調整,分2組在不同水道進行教
學,林○○所在由石建烈負責教學之分組人數為17人,
雖不符上述有關游泳教學學員及教練比例以15:1之原
則,但此係兩位老師討論後因該例外所為之調整,不能
認有違該規定。
⒊再由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教練石建烈自45分38秒即直
視林○○,林○○其後自水中起來尚能自主站立持續20
秒許,迄突站立不穩,石建烈即予扶住,客觀上實無從
遽認因本件游泳課學生與教練配置比例,導致林○○溺
水死亡事故,自不能認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綜上所述,林瑞政等人主張安順國小游泳教學,未依學
員教練比例15比1為原則之教學規定有管理上缺失,致
發生本件林○○溺水死亡事故,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
定,請求安順國小賠償所致損害,即屬無據。
四、從而,林瑞政、陳誼臻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安順國小、安順國中連帶給付林瑞政397萬
2451元、陳誼臻375萬722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安順國小給付林瑞政297萬
2451元、陳誼臻275萬7224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安順
國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林瑞政
、陳誼臻請求安順國小再給付各100萬元本息、安順國中就
安順國小應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原判決為林瑞政、
陳誼臻敗訴之
諭知,
核無不合,林瑞政、陳誼臻
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林瑞政、陳誼臻之請求既屬無據,其在本院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安順國小之上訴為有理由,林瑞政、陳誼臻之上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丁振昌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林瑞政、陳誼臻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上訴人臺南市安順國民小學、被上訴人臺南市立安順國民中學不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