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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度勞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鍾采儒 被上訴 人 長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定一 訴訟代理人 陳叔綱       蔡金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月2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5,385元,及自民國108 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6年6月1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雲林 門市(地址:雲林縣○○市○○路○段○○○號,下稱雲林門市 ),每週週一至週六工作時間固定,週日則休息。被上訴 人為解決嘉義門市(地址:嘉義市○○路○段○○○號,下稱嘉 義門市)2名員工之爭執,未經上訴人同意,於107年11月12 日將上訴人調職至嘉義門市(下稱系爭調動)。因嘉義門市 為每日營業,且須排班、輪班,工作時間不固定,對上訴人 之勞動條件顯為不利之變更,被上訴人亦未提供任何交通補 助或協助。系爭調動不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 條之1規定調動之原則,已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上訴人不再主張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契約,本院就此不再論述)。 上訴人不同意系爭調動,並於107年11月13日以崙背郵局第 6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並於107年11月 14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系爭契約因而合法終止。上訴人係 合法得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契約,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 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225,385 元,及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 第3項規定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實有未當,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5,385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負責經營雲林門市期間,長期處於 虧損狀態,被上訴人為強化體質,俾持續經營雲林門市,避 免裁撤,不得不作人員調整。系爭調動係基於企業經營上 所必需,並無不當動機與目的,此勞動條件之改變對上訴人 並無不利,調動之距離因未超過50公里而無差旅津貼,並無 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之情事。再上訴人於受僱被上訴 人之初已簽署誓約書,同意被上訴人因經營上之需要而調動 職務、地點等時應予照辦。系爭調動乃依誓約書執行,且經 過溝通,上訴人亦表示會配合調動。詎上訴人於107年11月1 2日即未到班,復於同年月13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片面終止 系爭契約,至同年月21日被上訴人方始確定上訴人離職,上 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及無正當理由繼 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被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1 2條第1項第4、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以原審 答辯狀送達上訴人之日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系爭契約因 上訴人始終不願意配合到班,被上訴人已依上開規定終止, 上訴人自無資遣費之請求權,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 願離職之證明。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並 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96年6月11日起任職於雲林門市,每週工作日係星 期一至星期六(星期日雲林門市休息),星期一至星期五工 作時間係上午10時30分至下午7時,星期六工作時間係上午1 1時至下午5時30分。 ㈡被上訴人係於107年10月底由公司主管吳思逸(下稱吳思逸 )以電話口頭通知上訴人,因雲林門市之業績下滑,將於10 7年11月12日將上訴人由雲林門市調至嘉義門市,上訴人於 電話中口頭表示會配合調動(上訴人表示在此前與被上訴人 口頭電話表示拒絕)。 ㈢雲林門市工作人員編制1人,上班時間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1 0時30分至下午7時,星期六上午11時至下午5時30分,星期 日店休。嘉義門市工作人員編制2人,班別有3種,即:⑴上 午10時至下午4時。⑵下午3時30分至晚上10時。⑶上午10時 至晚上10時。由2名工作人員輪班並排休,故並非固定於星 期六、日休假。 ㈣被上訴人之人事管理規則第14條規定: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 生活利益,凡調任距離在50公里以上之調任人員,按調任地 區核給調任差旅津貼。上訴人若接受調職,並不符合上開被 上訴人應給予差旅津貼之規定。 ㈤上訴人於107年11月5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主管甲○○ (下稱甲○○)「上禮拜有接到思逸主管的通知,將我調動 到嘉義家樂福門市,因為家庭因素,實在無法配合調動,懇 請主管再做考量。」(下稱系爭電子郵件)。 ㈥上訴人後不同意被上訴人將其調職至嘉義門市,遂於107 年11月13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按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3、6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4日 收受系爭存證信函。 ㈦上訴人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9,445元。其自96年6月11日 至107年11月14日任職被上訴人,年資為11年5月又4日。 ㈧上訴人於96年6月11日至被上訴人任職時簽署「誓約書」1份 ,其上記載同意配合公司進行調動。 ㈨設若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有理由,則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請 求資遣費之金額為225,385元及其法定利息,被上訴人並應 給付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上訴人自96年6月11日起任職於雲林門市,上訴人於 受僱被上訴人之初有簽署誓約書,同意被上訴人因經營上之 需要而調動職務、地點等時應予照辦。被上訴人係於107年1 0月底由吳思逸以電話口頭通知上訴人,因雲林門市之業績 下滑,將於107年11月12日為系爭調動,上訴人於電話中口 頭表示會配合調動。雲林門市及嘉義門市之人員編制、每週 工作日、工作時間情形,上訴人之住處至雲林門市之距離為 20公里,至嘉義門市之距離為43公里。被上訴人之人事管理 規則第14條規定內容。上訴人於107年11月5日寄送予甲○○ 之系爭電子郵件內容,及於107年11月13日寄送予被上訴人 之系爭存證信函內容,被上訴人並有收受系爭存證信函等事 實均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㈥、㈧、㈨及本院卷二 第158頁)。且有上訴人提出系爭存證信函、收件回執、Goo gle map、電子郵件截圖(見原審六勞簡字卷第29-43頁、勞 訴字卷第179-183、233頁)及被上訴人提出工作規則、門市 人員獎懲管理辦法、誓約書、錄音譯文及光碟、Google行車 距離及時間列印資料(見原審勞訴字卷第45-86、93、193、 195、265頁)為證,信為真實。 ㈡系爭調動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調動之原則? ⒈按勞基法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規定,該法有關勞動契約之 強制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而104 年12月16日修正公布之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雇主調動 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 ⒈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⒉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 ,未作不利之變更。⒊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⒋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⒌考量勞 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且本條規定為勞動法理之明文 化,於修正施行前之勞雇關係,亦有其用。再依其立法理 由記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除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外 ,尚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爰增訂本條文,明訂雇 主調動勞工職務不得違反之五原則」。又調職乃雇主對勞工 人事配置上之變動,係企業人事管理及運作上常見之現象, 通常同時帶有工作職務內容或工作場所之變動,然工作場所 、工作內容既為勞動契約重要要素,即不容許資方擅憑己意 變更,故如資方因業務需要而調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變更工 作有關事項時,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不得為權利濫用。 是以對於勞工調職之舉是否合法之判斷,應就該調職之舉在 業務上有無必要性或合理性、並注意雇主之調職有無其他不 當之動機或目的、及勞工因調職所可能蒙受之生活上不利益 之程度,就社會一般通念檢視,該調職命令是否將使勞工承 受難忍及不合理之不利益,綜合考量。 ⒉經查: ⑴系爭調動並未得到上訴人之同意: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 ②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於受僱被上訴人之初已簽署誓約書, 同意被上訴人因經營上之需要而調動職務、地點等時應予照 辦,系爭調動乃依誓約書執行等語,固有被上訴人所提上開 誓約書為證。然查,上開誓約書之簽立日96年6月11日,即 為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初始日,則以簽立當時,兩造為 雇主與受僱人關係,堪認有不對等之地位之情。再依其上書 立之條款,均為單方面課予受僱人應負之各項作為與不作為 義務,卻未見雇主提供相對應之加給或福利措施,其中就第 2條調動條款部分,甚有出現受僱人對調至何公司絕對照辦 ,其上之公司名稱竟為空白未書寫之情形,則上開誓約書 所載之調動條款,顯係被上訴人利用雇主優勢之地位所訂, 違反契約正義,不合理剝奪法律所賦與受僱人之權利,應認 該條款為無效。自不得以上訴人有簽署誓約書,即認系爭調 動無庸依循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及前開所述各項原則而為 綜合審查,被上訴人所辯委無足採。 ③被上訴人復辯以:系爭調動經過溝通,上訴人亦表示會配合 調動等語,並提出上開錄音譯文及光碟為證。上訴人對上開 錄音譯文及光碟之內容固不爭執,惟主張:在此之前,其與 被上訴人有以口頭電話表示拒絕,係因被疲勞轟炸,且當場 有客人,所以才會在接了很多電話後口頭答應被上訴人,之 後再用電話及電子郵件向主管表明其不願意調動之立場等語 ,且提出系爭電子郵件截圖為證。查: A.就被上訴人係於107年10月底由吳思逸以電話口頭通知上訴 人,將於107年11月12日為系爭調動,上訴人於電話中口頭 表示會配合調動,業經原審及本院協議並經兩造同意列為不 爭執事項(見原審勞訴字卷第297頁,即原審108年8月9日言 詞辯論筆錄;及本院卷二第77、101、155-156頁,即本院10 9年1月31日、109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4月22日言 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於本院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 雖變更陳述為:吳思逸11月8日的電話(原審勞訴字卷第193 頁)是為了要通知11月12日交接的事項,而非10月底,與上 訴人所述不同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1頁)。然其變更陳述 ,未經上訴人之同意,且對照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上訴人於10 7年11月5日寄送之系爭電子郵件內容記載:「上禮拜有接到 思逸主管的通知,將我調動到嘉義家樂福門市,因為家庭因 素,實在無法配合調動,懇請主管再做考量。」則吳思逸與 上訴人之錄音譯文之對話日期為107年10月底,始與系爭電 子郵件寄送之日期及其內容相符。故被上訴人變更陳述稱: 吳思逸與上訴人之錄音譯文之對話日期為107年11月8日云云 ,並無足採。 B.至上訴人於107年10月底,在電話中固有陳述會配合調動等 語。然其主張:在此之前,與被上訴人有以口頭電話表示拒 絕,係因被疲勞轟炸,且當場有客人,所以才會在接了很多 電話後口頭答應被上訴人,之後再用電話及電子郵件向主管 表明其不願意調動之立場等語,核與其所提系爭電子郵件截 圖,大致相符。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時陳述:107年10月起 多次以電話與上訴人溝通系爭調動等語(見原審勞訴字卷第 291-292頁民事辯論狀),且吳思逸與上訴人之對話內容中 ,吳思逸稱「就是一樣這個調整的事情啊」,可見其2人先 前已曾談過調動事宜,始會有「一樣這個調整的事情」之敘 述。則以上開對話當時,上訴人尚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受 被上訴人監督、指揮、管理,吳思逸為公司主管,屬以上對 下之關係,與上訴人間已有不對等地位之情。復在公司主管 不只一次之告知及時間急迫之壓力下,上訴人固有陳述該句 「會配合過去」的話,但其隨即於107年11月5日以系爭電子 郵件明確告知「因為家庭因素,實在無法配合調動」,堪認 其所述「會配合過去」的話,係迫於形勢下,對主管客套應 付之話語,應不是其本身之真意。當不得僅因上訴人不諳法 律,在不對等情形及迫於形勢下,沒有拒絕之勇氣,即認上 訴人係自願同意系爭調動。此由上訴人在系爭電子郵件內容 中,使用「懇請主管再做考量」之用語,即語帶懇求之意 ,更可見其居於弱勢者地位,不敢勇於表達個人意見之形勢 。況上訴人於寄送系爭電子郵件後之同年11月13日,復以系 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6款規 定終止系爭契約。益徵上訴人主張:其不同意系爭調動,係 因被疲勞轟炸,且當場有客人,所以才會在接了很多電話後 口頭答應被上訴人,之後再用電話及電子郵件向主管表明其 不願意調動之立場等語,尚與情理相合。是以上訴人雖有陳 述一句「會配合過去」的話,然衡量上揭各情,不能認其即 已同意系爭調動,故上訴人之主張,應堪採信。 ④被上訴人又辯以:本件已經辦理交接完成,調動命令已經發 生效力等語,並提出門市交接清單、財產目錄、庫存明細表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5-204頁)。上訴人對上開門市交接 清單、財產目錄、庫存明細表固不爭執,惟主張:當時是因 主管已經把交接人員帶來了,所以不得不簽名交接等語。查 上開門市交接清單、財產目錄、庫存明細表上確有吳思逸與 交接人員之簽名,核與上訴人上開主張相符。再觀以上訴人 已於107年11月5日以電子郵件告知不同意調動,然吳思逸仍 攜同交接人員執意前往雲林門市進行交接,足見被上訴人確 未尊重上訴人所為不同意調動之表示,則以當時之情形,上 訴人在迫於形勢下,而在交接清冊上簽名,與常情並不相違 ,亦不得因此遽認上訴人即有同意調動。況上訴人於翌日即 107年11月13日隨即寄送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 爭契約,已如前述。益徵上訴人主張:其不同意系爭調動, 應屬可採。 ⑤綜上,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尚難認系爭調動已得 到上訴人之同意。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調動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之調動原則 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①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應斟酌有無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職 之合理性,不得對勞工之勞動條件為不利之變更,此不利與 否之判斷,應以雇主對勞工調職時所表示之勞動條件為依據 。而雲林門市及嘉義門市之人員編制、每週工作日、工作時 間情形,上訴人之住處分別與雲林門市及嘉義門市之距離, 均如前述。 ②查上訴人育有○○○(00年0月00日生,下稱長子)、○○ ○(00年0月00日生,下稱長女)2名子女,於系爭調動當時 分別為13歲就讀斗六○○國中2年級、10歲就讀崙背○○國 小5年級之學生,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林清知任職於台塑 企業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分工司(下稱六輕), 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整至下午5時整,週休2日。又上訴人主 張: 長子上課時間為上午6時15分,由林清知自崙背住家載往崙 背街上坐校車前往斗六學校上課,下午下課後即前往補習班 補習至晚間9時,再由上訴人於雲林門市下午7時下班後等至 晚上9時載返崙背住家。另長女上課時間上午7時30分由上訴 人自崙背住家載往學校,下午下課後即坐安親班車輛前往安 親班寫作業至下午6時,再由林清知於下午5時自六輕下班後 載返崙背住家。因林清知在六輕工作,要很早出門,無法送 長女上學,但下班後可接長女回家。系爭調動之後,因上訴 人通勤至嘉義門市時間約需50分鐘,林清知仍無法送長女上 學,但下班後可接長女回家。而長子則變成必須自己搭車上 下學,雖然小孩的接送並不會因系爭調動而有困難,但小孩 接送之情形已經是常態性的,上訴人卻因系爭調動而須改變 原本之生活作息等語。有上訴人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 長子輔導費明細、Google map(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71-183 頁)及被上訴人提出Google行車距離及時間列印資料(見原 審勞訴字卷第265頁)為證。再原審依職權向台塑企業麥寮 管理部調閱林清知之107年12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差勤打卡 紀錄,可知林清知上午上班打卡時間均為上午7時50分前, 下班時間均為下午5時10分以內,有台塑企業麥寮管理部108 年7月8日(108)麥總字第192D001C5A5F號函檢附之差勤 打卡紀錄(見原審勞訴字卷第269-281頁)可稽。以上互核 大致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③以每週工作日、工作時間而言,雲林門市週一至週五之每日 工時8.5小時,週六之工時6.5小時,週日固定休息;嘉義門 市有3種班別,輪值早班、晚班之工時分係6、6.5小時,另 有須輪值上午10時至晚上10時之班別,工時為12小時,係由 編制之2名工作人員輪班並排休,故並非固定於星期六、日 休假。兩者相較,嘉義門市之每月工作日數雖未必較雲林門 市為多,工作時間亦因輪值之班別不同,而與雲林門市互有 優劣之分。再者,2門市上下班之時間亦有不同,然二者最 主要區別為上班時間由固定上下班變更為須輪班並排休。則 上訴人原可與其配偶合力共同分擔接送小孩上學及放學之職 責,卻因系爭調動後,上下班之時間已大有不同,復須與人 輪班。致影響上訴人原得協助送長女上學、接長子補習下課 返家之固定作息,可能導致接送小孩上下學之職責將大幅度 由其配偶獨力承擔。且長女僅10歲,如勉強由林清知大清早 載送上學,而獨留尚屬年幼之長女在校園,恐生危險。另長 子僅13歲,亦變成須自行搭車上下學,如由林清知接長子補 習下課返家,即必須攜長女共同往返,否則又會造成獨留長 女在家等情。況上訴人如輪值下班時間為晚間10時之班別, 返回崙背住家時已約晚間11時,恐無法照料子女之生活,乃 至課業,亦影響全體家人之生活作息,進而對上訴人及其家 庭之生活利益有不利之影響。縱使上訴人之薪資不受影響, 或可領取較優之績效獎金,或被上訴人對超時加班部分有依 法加給工資等情,惟相較於有照顧、接送小孩需求之上訴人 而言,嘉義門市之職務並非一般正常、固定之工時,而須排 早晚班,甚至全日12小時工時之班別,且非固定於星期六、 日休假。其工作時間已有重大變化,此勞動條件顯不利於上 訴人,且嘉義門市之晚班工作將影響上訴人照顧未成年子女 及家人之時間,堪認系爭調動確已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 定之調動原則。 ④況勞基法第10條之1第5款「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之立 法說明記載:「勞工因事業單位調動所受可能之不利益已列 入於第1至第4款,但亦可能產生育兒及照顧家人等家庭生活 之不利益,尤其是每天12歲以下之幼童上下課與保姆家接送 及65歲以上老人之照護,且目前已有很多判例支持,如高雄 地院88年度勞訴字第39號判決、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勞 上易字第40號判決及臺灣高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96號判決, 皆肯定雇主需留意勞工家庭生活育兒及照顧家人之問題,爰 增訂第5款。」本件上訴人之長女僅10歲,長子亦僅甫滿13 歲,其須照顧年幼子女,而系爭調動後,上訴人之工作時間 已有重大變化,且須輪班並排休,並非固定於星期六、日休 假,嘉義門市之晚班工作將影響上訴人照顧未成年子女及家 人之時間,已如前述。再以工作地點而言,上訴人之住處至 雲林門市之距離為20公里,至嘉義門市之距離為43公里,二 者差距甚大,對上訴人之家庭生活、平日作息必然造成極大 之變動,然依被上訴人之人事管理規則第14條規定之內容又 未予協助或補助。系爭調動自屬對有照顧、接送小孩需求之 上訴人之勞動條件為不利之變更,亦未考量上訴人及其家庭 之生活利益。被上訴人抗辯並無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 之調動原則云云,委無足採。 ⑤至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負責經營雲林門市期間,長期處於 虧損狀態,被上訴人為強化體質,俾持續經營雲林門市,避 免裁撤,不得不作人員調整。系爭調動乃係基於企業經營上 所必需,並無不當動機與目的等語,固據其提出雲林門市損 益表、嘉義門市損益表(見原審勞訴字卷第43、163、259-2 63頁,本院卷二第111頁),並舉證人廖佳茹製作之「長庚 生技雲林斗六門市經營改善企劃書」(見原審勞訴字卷第24 7-257頁)及證人廖淑芬之證述(見原審勞訴字卷第238-240 頁)為證。查依上述物證及人證,固可見105、106年度雲林 門市有虧損之情,然月均損益並非全然虧損。且上訴人自96 年間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而言,10餘年來僅提 出有上開2年度之虧損,況且營業虧損與否尚涉及景氣、經 濟環境、門市之營業時間等各項因素,自難謂可全部歸咎於 上訴人。本件系爭調動相較於前開所述對上訴人所生之不利 ,被上訴人之系爭調動並不合理。 ⑥另依證人張意如、廖佳茹、廖淑芬於原審之證述,其3人對 系爭調動之原因雖未言明係因張意如、廖佳茹2人相處之問 題,然由張意如、廖佳茹之證述,亦可見其2人確有個性不 合,甚有爭執之情(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13-117、137-141頁 ),並據上訴人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張意如及廖佳茹之對 話截圖、錄音檔逐字稿(見原審勞訴字卷第221-231頁,本 院卷一第87-90、145-148、149-150、151-152頁)為證。互 核亦屬大致相符,足見上訴人之主張並非毫無依據。 ⑦綜合上情,堪認系爭調動確已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之 調動原則。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將其調職不合法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系爭調動確已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 規定之調動原則,即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違反勞工 法令之要件。是以上訴人於107年11月13日以系爭存證信函 ,通知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契 約,於法有據。又被上訴人係於107年11月14日收受系爭存 證信函,系爭契約即於107年11月14日合法終止。 ⒉至於被上訴人另辯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 ,被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6款規定,不經預 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以原審答辯狀送達上訴人之日為終止系 爭契約之意思云云。然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07年11月14 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㈣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25,385元及其法定利息 ,並得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⒈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 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 計。」、「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基法第 17條第1項、第1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契約終止 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此觀勞基法第19條自明。又「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 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 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 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 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 之」;「前項文件或書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 稱及離職原因」,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4 項亦定有明文。 ⒉本件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7年11月1 4日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對若上訴 人終止僱傭契約有理由,則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 之金額為225,385元及其法定利息,並同意發給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等節,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㈨),則上訴人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資遣費,並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自屬有理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 費225,385元,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 定利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部分,上訴人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8年1月29日(見原審 六勞簡字卷第10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25,385元及自108年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勞基法第19條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發給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惟僅就財產權 部分,因未逾新台幣150萬元,不得單獨上訴。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