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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度上國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李00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嘉珉律師
            周聖錡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吳鎧任律師
上訴人    AC000-A108041
兼法定代理 
人          AC000-A108041B

            AC000-A108041A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友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國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訴外人甲○○於106、107年間在上訴人學校擔任教師職務為公務員,且為被上訴人AC000-A108041(下稱A女)之班級導師,多次於例假日、寒暑假期間,要求A女到校練習○○○○○○○○○比賽,趁其獨自在教室時,以幫A女擦拭乳液為由,脫去其褲子,再以乳液擦拭其雙腳,繼而撫摸其下體及親吻臉頰、嘴巴,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而強制猥褻得逞10次,經法院判刑確定。甲○○上開行為而侵害A女之身體、健康,並損害其貞操及性自主權,及A女之父、母即被上訴人AC000-A108041A(下稱A父)、AC000-A108041B(下稱A母)對未成年A女保護教養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精神痛苦甚鉅,並分別受有精神之損害。因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賠償A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5萬元本息,A父、A母各3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就此部分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逾上述金額之請求,經原審駁回之後,被上訴人未上訴,本院自無庸審究)。
二、上訴人則抗辯
  其雖聘用甲○○為該校教師,從事教學活動,其職務範圍亦僅限於教學活動,而不包含校內為教學活動以外或私人犯罪行為。甲○○係於例假日及寒、暑假之正式課程期間,對A女所為強制猥褻行為,顯逾越教師教學職務之範疇外,亦與教師正式授課、學校舉辦之特殊活動、教育上之指導(職務範圍),不具有內部關聯性,顯屬甲○○利用其擔任導師之職務上機會所為個人犯罪行為,難謂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自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退步言之,縱使認此屬甲○○導師之課餘指導、教學職務範疇,然依經驗法則,課餘指導行為並非通常可能發生受指導學生遭猥褻之同樣損害結果,故難認與甲○○之導師職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甲○○為上訴人聘任之教師,具公務員身分。
  ㈡甲○○於民國106、107年間,在上訴人處擔任教師職務,且為A女之班級導師。甲○○明知國小學童均未滿14歲,性自主權之觀念未成熟,竟為滿足個人私慾,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多次要求A女於106、107年間之例假日或寒暑假期間,不定期到上訴人教室練習○○○○○○○○○比賽,並趁其與A女在教室獨處時,以幫A女擦拭乳液為由,脫去A女之褲子,再以乳液擦拭A女雙腳,繼而撫摸A女之下體及親吻A女臉頰、嘴巴,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0次得逞(下稱系爭事故)。
  ㈢甲○○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甲○○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經本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384號、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931號分別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
  ㈣A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小學生,名下無財產、所得。
  ㈤A母於系爭事發時為00歲,○○畢業,任職於○○○○○○○○公司,108年度申報所得00萬0000元,名下有○○0○。
  ㈥A父於系爭事發時為00歲,○○畢業,任職於○○○○○○○○公司,108年度申報所得000萬0000元,名下有○○0○。
  ㈦A女於109年12月15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5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
    償A女、A父、A母精神慰撫金各85萬元、30萬元、30萬元,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立學校教師係上開規定所稱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屬國家賠償法所稱之公務員,殆無疑義。又公權力之範圍宜採廣義解釋,較能保護被害人權益。所謂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並不限於具有強制作用的高權行為,尚包括以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達成國家服務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參照)。是公立學校教師所為之教學活動,係代表國家為教育活動,屬於給付行政,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㈡經查,依前揭不爭執事項㈡之事實,甲○○前揭犯行係以A女班級導師身份,於例假日、寒暑假期間,要求A女到校練習○○○○○○○○○比賽,趁其獨自在教室時,以幫A女擦拭乳液為由,脫去其褲子,再以乳液擦拭其雙腳,繼而撫摸其下體及親吻臉頰、嘴巴,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而強制猥褻得逞10次。則顯見甲○○係身為A女班級導師,而要求A女到校,練習○○○○○○○○○比賽,從活動內容(練習○○○○○○○○○比賽),活動地點在學校內,均足認係從事教學活動,且並不因此教學活動係在例假日、寒暑假期而有不同。而甲○○在從事教學活動過程中,對A女為前揭不法行為,此侵權行為與甲○○擔任教師職務之教學活動間,有直接、內在、密切關連性,其行為與執行職務關係密切之關連,自屬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不法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雖抗辯甲○○之行為係「職務予以機會之行為」,其行為與執行職務毫無關係,不符合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等語。如前所述,甲○○之行為,已足認係從事教學活動,而非單純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例如以教師身分,於例假日在校外要求學生一同出遊、聚餐時,所為之不法侵害行為等,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另抗辯,課餘指導行為並非通常可能發生受指導學生遭猥褻之同樣損害結果,故難認與甲○○導師職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本件係甲○○身為教師,於從事教育活動時,即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不法侵害A女之權利,造成A女受損害,當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實不可採。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或稱之為「監督權」,應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是父母對子女監護權受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如情節重大,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用。又有父母之未滿20歲女子受到猥褻等犯行之侵害,亦應認其父母之保護、教養之監護權受有不法之侵害,其父母自得依上揭侵權
  行為法則主張權利。是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A女僅為國小學生,甲○○於教學時,對其為10次強制猥褻犯行之各侵害情節及受害期間,侵害行為對其身心發展健全影響,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非輕,而A父、A母因信任上訴人任用之甲○○為國小導師,將A女託付接受指導,反置於險地,案發後需協助A女修復創傷、調適身心,亦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再參酌不爭執事項㈢至㈥所載,被上訴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為市立學校等一切情狀,認A女、A父、A母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30萬元、30萬元為適當。
 ㈤又「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國家求償權源自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該法律性質屬法定債權讓與,於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自國家獲得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同時,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國家。查A女業已於109年12月15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5萬元,受補償之項目為精神撫慰金,並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在卷可查,則就本件准予A女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項目,自應扣除上開A女已受領補償金之相同項目之金額,否則即屬重複受償,並應由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另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行使求償權,是經扣除前開補償金後,A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85萬元;A父、A母分別請求上訴人各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賠償A女、A父、A母精神慰撫金85萬元、30萬元、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10日,見原審卷第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曉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