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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蔡雨利 

訴訟代理人  茆臺雲律師
            張佩珍律師
            岳世晟律師
上訴人    蘇嶽(原名蘇鈺驊)


訴訟代理人  王采汝 
追加被告    卓彤穎 

訴訟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
複代理人    王沁律師 
            張瓊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63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變更,本院於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追加、變更之訴均駁回
追加、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倘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亦得為之。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蘇嶽向伊承租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訴外人徐于倢經被上訴人蘇嶽允許使用系爭房屋而在屋內自縊身亡,致房屋交易價值減損,被上訴人蘇嶽自應負賠償之責,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32條、第43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蘇嶽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7萬8,459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蘇嶽、卓彤穎及徐于倢為共同承租人,遂追加卓彤穎為被告,並追加先位聲明,請求追加被告卓彤穎應給付上訴人117萬8,459元本息,並與被上訴人蘇嶽為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85頁),依民法第432條之規定為請求。又於本院備位聲明變更依民法第433條、第444條第2項之規定或類推適用,請求被上訴人蘇嶽應給付117萬8,459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47至250頁)。核與原訴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又追加被告卓彤穎、被上訴人蘇嶽已完整陳述抗辯情節,並就兩造所提證據充分攻防,於其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應予准許。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追加、變更之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6月18日與被上訴人蘇嶽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上訴人蘇嶽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9年6月20日起至110年6月19日止。徐于倢於109年8月6日晚上10時許,在系爭房屋「客房1」門口旁上方電線上吊自縊身亡,使系爭房屋成為俗稱之凶宅,造成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被上訴人蘇嶽依系爭租約約定,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系爭房屋,因其過失致房屋交易價值減損,經鑑定為117萬8,459元(下爭系爭損害),伊自得請求賠償損害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32條、第433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蘇嶽應給付上訴人117萬8,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變更)。於本院審理中以被上訴人蘇嶽、追加被告卓彤穎及徐于倢應為共同承租人,被上訴人蘇嶽及追加被告均應就系爭房屋交易減損,負賠償之責,並為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為由,將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蘇嶽賠償請求移列備位聲明,並變更依民法第433條、第444條第2項規定或類推適用為請求,另依民法第432條之規定,追加先位聲明,並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蘇嶽及追加被告卓彤穎賠償。並追加先位聲明:㈠被上訴人蘇嶽應給付上訴人117萬8,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追加被告卓彤穎應給付上訴人117萬8,459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任一項給付義務人為清償,他項給付義務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備位部分變更訴之聲明:被上訴人蘇嶽應給付上訴人117萬8,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蘇嶽則以:自殺行為極端終結生命之方式,徐于倢單純求死之自殺行為,難認有背於善良風俗,且無從認為徐于倢有以此對系爭房屋減損價值之故意,則徐于倢依法無須負賠償責任,且伊非徐于倢之監護人,對之並無監督義務,無從預料其有自殺之舉動,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伊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伊即無依民法第432條、第433條負賠償責任之餘地。又徐于倢為系爭房屋之共同承租人,並非民法第433條所稱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亦非民法第444條所稱之次承租人,伊自無庸依上開規定為徐于倢代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徐于倢之自殺行為並未造成系爭房屋有任何物理上之變化,僅造成交易價值之減損,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租賃物之毀損或滅失,即無民法第432條、第433條規定之適用。再者,承租人多為經濟上弱勢,並非出租人所受之意外損害,均應由承租人負賠償責任,是民法第433條、第444條第2項規定並無法律漏洞存在,依法理無類推適用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對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追加被告卓彤穎則以:伊並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不負民法第432條所定之承租人保管義務,縱認伊為共同承租人,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負上開契約責任;又徐于倢自殺之行為,僅造成系爭房屋交易價值之減損,乃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無主張依民法第432條之規定,或依民法第433條、第444條第2項之規定或類推適用,將損害賠償範圍擴及非物理上損害之餘地;另上訴人至遲於109年8月7日警訊調查時已知悉徐于倢自殺,卻遲至111年8月18日始對伊提出請求,其請求權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0樓之0房屋(即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兩造經由大晟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仲介,於109年6月1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辦理公證,由被上訴人蘇嶽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9年6月20日起至110年6月19日止,租金為每月1萬6,000元,政府補助租金3,600元(見原審卷第31至39頁)。
  ㈡系爭房屋為家庭式住宅,有公用之廚房、客廳及個別獨立使用之臥室3間;被上訴人蘇嶽、追加被告卓彤穎與徐于倢為大學同學,被上訴人蘇嶽承租系爭房屋後,與追加被告、徐于倢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内。
  ㈢徐于倢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已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經屏東地院准予備查在案(見原審卷第115頁)。
  ㈣原審法院囑託翰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屋因成為凶宅所造成交易價值貶損之數額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非自然身故價值減損率為29.41%,估得本案因非自然身故價值減損金額為117萬8,459元(見原審卷第129頁)。
  ㈤徐于倢於109年8月6日在系爭房屋其所獨立使用之臥室(客房1)内自殺死亡。(原證3)
  ㈥本院卷第87至97頁、第263頁所示之韓忠敏與被上訴人蘇嶽、被上訴人蘇嶽與追加被告卓彤穎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影,形式上為真正。
  ㈦被上訴人蘇嶽及追加被告卓彤穎於109年9月2日搬離系爭房屋並交還鑰匙,被上訴人蘇嶽及追加被告卓彤穎仍有給付剩餘租金11萬2,000元、剩餘租期水電費5,694元予上訴人,尚有押租金半數1萬6,000元未退還。
  ㈧被上訴人蘇嶽於111年7月9日出具切結書予追加被告卓彤穎,記載:「茲本人蘇嶽分租給同學卓彤穎及同學徐于倢共三人,同住於台南市○區○○路00號0樓之0。……」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追加先位聲明依民法第432條之規定,並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蘇嶽、追加被告卓彤穎分別給付上訴人117萬8,459元本息,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33條、民法第4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蘇嶽給付上訴人117萬8,459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蘇嶽、追加被告卓彤穎、徐于倢均為系爭房屋之共同承租人,徐于倢並非被上訴人蘇嶽之同居人或允許為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或為次承租人:
 ⒈查,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欄雖僅列被上訴人蘇嶽,並由被上訴人蘇嶽一人單獨簽名;且被上訴人蘇嶽於111年7月9日出具切結書予追加被告,記載:「茲本人蘇嶽分租給同學卓彤穎及同學徐于倢共三人,同住於台南市○區○○路00號0樓之0。……」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㈧)。
 ⒉然依證人金揚台(即系爭租約辦理公證之不動產經紀人)於本院證述:「是由韓忠敏接待看屋,她是營業員」、「(若承租人不符合社會住宅租金補助資格,租賃社會住宅租金是否會比一般相同條件的房屋便宜?)租金的部分屋主開的價格都是一樣,只是符合承租資格的話,政府會補助承租人租金。(實際承租時,有無沒有符合社會住宅補助資格的人也跟你們簽約?)這件是有符合資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6頁);證人韓忠敏(即大晟資產管理顧問公司《下稱大晟公司》營業員)於本院證述:「(你是否知道是哪些人一起去看屋?)是三個同學一起去看屋。(這三個同學是要住在系爭房屋的人嗎?)是。(有哪些人一起來簽約?)三個同學都有來,包含我及離職同事簡佑珊。(是三個人要共同承租的意思?)是。(為何後來只由被上訴人蘇鈺驊具名承租?)因為僅有蘇同學有身分資格可以申請補助,所以由他具名承租。當時我們有跟市府詢問合約書是否可以增添其他共同承租人資料,比如增添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如果要增添是需要市府同意的,當時市府沒有意識到要讓我們去增添其他共同承租人的資料,在本案之前沒有增加過共同承租人的案例,所以市府就回覆不能添增共同承租人,所以僅有符合資格的蘇同學列名承租,但於本案之後市府就有同意可以增添共同承租人,但還是會以符合資格的人當承租人或共同承租人,若是比較年長或可能繳不起租金的,我們也會要求增列連帶保證人,目前增列已經不需經過市府同意。(本件租約實際承租人為何人?)是三個人一起承租,但簽約時僅有被上訴人蘇鈺驊具名。(三個人一起承租這件事情,有報告給房東知道嗎?)有,簽約前房東就知道了。(本件承租後,房東是否曾經前來換鎖?)有,入住後有去換鎖。(簽約時三個同學已經約定好他們要承租的房間?)對。(各個房間的水電有無分開?)原本屋內各個房間就有電錶分錶,水費沒有分錶,我們告訴他們因是共同承租,水電要記得繳,電費及水費有總錶,帳單寄來是依照總錶的度數計算,如果他們要拆繳他們要自己處理,就是要記得繳。」、「(同學間有無提到誰有狀況?)沒有。(你如何知道他們三人要共同承租?)三位是一起跟我同事表示。(當時有跟房東講,是同事跟房東講,還是你跟房東講?)我跟房東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且大晟公司其中一張收據,其承租人簽章欄亦有被上訴人蘇嶽及追加被告卓彤穎之簽名(見本院卷第85頁上方);另於韓忠敏與被上訴人蘇嶽對話中,亦談及各房間有門鎖及獨立電錶,復被上訴人蘇嶽與追加被告卓彤穎間對話認系爭租約為合租並非分租乙節,並有韓忠敏與被上訴人蘇嶽、被上訴人蘇嶽與追加被告卓彤穎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影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97、263頁),足認被上訴人蘇嶽、追加被告卓彤穎、徐于倢均有成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之意思,上訴人亦有與前述三人成立系爭租約之意思,因系爭房屋為社會住宅,僅被上訴人蘇嶽具有社會住宅租金補助資格,當時市政府尚無社會住宅租賃增添記載共同承租人之案例,故系爭租約始推由被上訴人蘇嶽一人具名簽訂而已。
 ⒊從而,被上訴人蘇嶽、追加被告卓彤穎、徐于倢均為系爭房屋之共同承租人,徐于倢並非被上訴人蘇嶽之同居人或允許為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或為次承租人乙情,可認定。
 ㈡上訴人追加先位聲明依民法第432條之規定,並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蘇嶽、追加被告卓彤穎分別給付上訴人117萬8,459元本息,並無理由:
 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本文固有明文。所謂「租賃物毀損、滅失」,應以租賃房屋之外觀形體之毀損或實體之破壞,或是使用功能之減損或喪失,亦即遭受物理上變化之毀損滅失或功能損壞為限,至承租人之行為並未致租賃房屋毀損、滅失,僅造成交易價值之減損,本身並未遭受物理性之變化,乃屬出租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並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因徐于倢於屋內自殺身亡,成為俗稱凶宅,嚴重影響房屋之客觀市場價值,造成房價減損之嚴重程度,更甚於物理性毀損滅失,房屋交易經濟價值嚴重減損,自屬對所有權之侵害乙節。經查
 ⑴徐于倢於109年8月6日在系爭房屋其所獨立使用之臥室(客房1)内自殺死亡;而系爭房屋因成為凶宅所造成交易價值貶損之數額,經原審法院囑託翰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為鑑定,其結果認:系爭房屋非自然身故價值減損率為29.41%,估得本案因非自然身故價值減損金額為117萬8,459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㈣);是系爭房屋因徐于倢於屋內自殺身亡,導致交易價值減損117萬8,459元,堪可認定。
 ⑵又系爭房屋雖因徐于倢於屋內自殺身亡,依一般人主觀認知,存有嫌惡、畏懼之心理,對市場交易價值固有減損。然系爭房屋並不因徐于倢之自殺行為,受到外觀形體之毀損或實體之破壞,或使用功能之減損或喪失,該自殺行為並未造成系爭房屋本身發生任何物理性變化,亦不影響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或依其目的而使用,上訴人之所有權權能之行使並未受到任何限制,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積極權能或消極權能並未受到侵害,揆諸前揭規定,承租人違反民法第432條所定之契約責任,自以租賃物產生物理上之毀損滅失為限,是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僅因此受有交易價值之減損,即與民法第432條之規定不符。
 ⒊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蘇嶽、追加被告卓彤穎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並允許同住之徐于倢於屋內自殺身亡,難認其等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乙節。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交易上一般觀念,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查,本件被上訴人蘇嶽、追加被告卓彤穎與徐于倢僅為大學同學關係(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雖同住於系爭房屋,惟三人各有自己房間,獨立門鎖管制,生活各自獨立,被上訴人蘇嶽、追加被告卓彤穎並非徐于倢之監護人,亦非其親屬,對徐于倢並無監督義務;且參之證人韓忠敏於本院證稱:「(事發時他們是否都大學畢業?)有二位同學是該年度要畢業,另一個同學是有休學,我不清楚是誰休學。(三個同學是如何認識?)他們是○○大學體育系的同班同學,承租之前我們就有詢問將來的職業及目前的狀況,他們的專長有羽球、桌球,畢業後也有學校簽約去教學。(那三個同學你是否都有見過?)有,簽約時都有見過。(目視有無發現異常?)沒有,就覺得他們滿活潑,是陽光男孩。」(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及依卷內其他證據,難認被上訴人蘇嶽、追加被告卓彤穎已事先察覺徐于倢之身心狀況有異,將於房內實施自殺之行為而可預先防免之可能性;況依常情而言,一般自身存在自殺意念之人,多處於情緒低落或憂鬱反應中,不亦與人分享其心聲,縱使親密之家人及友人,亦無從發覺其異狀,自難苛責被上訴人蘇嶽、追加被告卓彤穎未能預先查知徐于倢之身心狀況。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蘇嶽、追加被告卓彤穎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處,自難僅憑徐于倢自殺事件之發生,即認被上訴人蘇嶽、追加被告卓彤穎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⒋從而,上訴人追加先位聲明依民法第432條之規定,並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蘇嶽、追加被告卓彤穎應賠償系爭損害,應屬無據。
 ㈢上訴人備位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33條、民法第4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蘇嶽給付上訴人117萬8,459元本息,亦無理由:
 ⒈按「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承租人依前條之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其與出租人間之租賃關係,仍為繼續。因次承租人應負責之事由所生之損害,承租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433條、第44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承租人對其同居人或經其允許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或次承租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或所生損害之賠償責任。查,本件徐于倢為系爭房屋之共同承租人,自非民法第433條所稱之承租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第三人,亦非民法第444條第2項所稱之次承租人,本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前開規定之餘地,先予敘明。
 ⒉且民法第433條既係規範承租人因其同居人或其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或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或滅失,第444條係規範承租人因「次承租人應負責之事由」所生之損害,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徐于倢之自殺行為,造成系爭房屋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權利,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又自殺為極端終結生命之方法,難謂背於善良風俗,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定之侵權行為,自無從課被上訴人蘇嶽前開損害賠償責任。
 ⒊又所謂租賃物之「毀損、滅失」,係指物理上毀損滅失或功能損壞而言,至該同居人或第三人、承租人或次承租人之行為,並未致租賃物毀損、滅失,僅造成交易價值之減損,乃屬出租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即無民法第433條規定之適用。至物被毀損時,固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然此與人於房屋內自殺死亡,房屋本身未遭受物理性變化,所有權未受侵害,僅該房屋成為「凶宅」,而減損經濟價值之情形,並不相同。 
 ⒋另民法第433條所定承租人之保管義務,僅以保持租賃物物理上完好狀態而無毀損、滅失為已足,亦即保持租賃物之用益價值,並非針對租賃物經濟上價值減損之情形為規範。至於租賃物之經濟價值是否減損,其影響成因多元,且態樣不一,保持租賃物之經濟價值,尚非承租人所應負保管義務範疇,核與民法第433條所定之性質不相類似,若逕為類推適用,增加承租人之保管義務,難謂符合平等、公平原則。是將民法第433條規定涵攝範圍擴及租賃物經濟價值之維持,應非該等規定之規範意旨所及,難認該等規定有此法律漏洞之存在,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民法第444條次承租人之責任,亦同此道理。則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33條、第444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蘇嶽應賠償系爭損害乙節,自屬無據。  
 ⒌依上,上訴人依第433條、民法第444條第2項規定或類推適用,請求被上訴人蘇嶽賠償系爭房屋減損價值,應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先位聲明依民法第432條之規定,並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蘇嶽、追加被告卓彤穎分別給付117萬8,459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7日、自民事訴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備位聲明變更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33條、民法第4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蘇嶽117萬8,459元本息,亦屬無據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追加及變更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