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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再易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18號
再審原告    劉永隆    住○○市○區○○里○○○0號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再審被告    劉芳昇 

訴訟代理人  魏志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本院確定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30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係就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3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於112年7月12日公告時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0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正本,於同年8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5頁),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出資取得訴外人芳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基公司)股份,借用再審被告名義登記其中390股、訴外股東名義登記20股,合計410股,遭再審被告處分獲利,伊終止借名關係後,自得依民法第544、213、179條及第266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再審被告返還出售股份價額利益一部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判決,經原確定判決為伊不利之認定。前訴訟程序證人劉翠蓮係不參與公司經營之借名股東,所證述股權移轉比例及經過俱屬傳聞,內容更有違借名登記之常情;又其待證事項原屬對再審被告之敵性證人,竟由其偕同到庭,原確定判決執以認定伊最初持有芳基公司股份已全數出售予再審被告等事實,卻摒斥證人許惠珊對伊有利證言,其論證自屬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另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兩造之父劉榮堂簽立之105年3月10日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參諸許惠珊證言,適足以反證伊係以出售房地之190萬元價款為芳基公司出資,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物未置一詞,復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廢棄。(三)再審被告應給付伊100萬元,及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再審被告則以:劉翠蓮固為借名股東,惟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且民事訴訟之傳聞證言全無證據能力,僅係證據力強弱而已,法院仍得本於自由心證加以取捨。原確定判決已就劉翠蓮、許惠珊證言取捨之理由加以闡述,並詳述其心證之理由,並無違誤;遑論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至系爭聲明書與兩造間股票有無借名登記之爭點亦無關,原確定判決亦經斟酌後認為不生影響,於理由欄表明其餘攻防及證據不再逐一論駁,並非漏未斟酌。再審意旨執其自行認定之事實及對卷證資料之解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云云,俱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序判斷如下:
(一)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之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台再字第4號判決參照)。
2、再審原告雖主張前訴訟程序證人劉翠蓮係不參與公司經營之借名股東,所證述股權移轉情形及經過俱屬傳聞,原確定判決竟採取該證述,反而摒斥證人許惠珊對其有利之證言,並因而認定其最初持有芳基公司之股份已全數出售予再審被告等情,此項論證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惟查
(1)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芳基公司設立時,兩造雖各占有芳基公司各百分之50股份,惟依兩造及劉翠蓮、許惠珊、劉榮堂於80年2月1日簽署股份讓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兩造不爭執之歷年股分移轉情形、證人劉翠蓮之證述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所持有之500股已全數出售予被上訴人,並獲得讓渡價金,上訴人已無芳基公司之股份等情。而就證人許惠珊證言部分,則認為其與上訴人為夫妻關係,有利害關係,證言所提及之出資關係不能證明,而認上訴人所主張借名登記410股予被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可參
(2)再審原告主張證人劉翠蓮之證述係來自傳聞,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但其證據證明力應低於證人許惠珊證言之證明程度,原確定判決採證人劉翠蓮之證述係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云云。按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所為之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參照)。故證人證言之取捨屬法官事實認定之範圍,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原確定判決就證人劉翠蓮之證述,參考芳基公司歷年股分移轉情形、系爭協議書、證人與兩造之利害關係、出資情形等情,而認定證人劉翠蓮之證述較證人許惠珊證述較為可採,係屬原確定判決法官綜合卷內證據所為之取捨判斷,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亦難認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徒以證人劉翠蓮之證述係來自傳聞,遽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採用劉翠蓮之證述為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尚非可採。
(二)原確定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1、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聲明書,如斟酌該系爭聲明書,並參酌許惠珊證言,即可證明其以出售房地之190萬元價款作為芳基公司之出資云云。惟查,系爭聲明書係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目的係在主張190萬元為再審原告與父親間財務之往來,非再審原告對於芳基公司之出資款(原確定判決卷第339、340、353頁)。再審原告則稱該系爭聲明書與兩造間就股份有無借名登記之重要爭點無關(原確定判決卷第393頁)。則系爭聲明書既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且其稱與原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無關,則系爭聲明書是否為重要證物已非無疑。其次,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聲明書可證明出售台北天母房屋之190萬元係作為芳基公司之出資證明云云。惟依系爭聲明書(原確定判決卷第353頁)觀之,立聲明書人劉榮堂於聲明書所載明「另本人亦出資190萬元,作為補貼吾子永隆出售天母北路房屋之價款」等語,僅能證明劉榮堂曾於系爭聲明書為該項聲明之內容;且縱該項聲明為真,亦僅能證明劉榮堂補貼再審原告該190萬之價款,但不當然能證明該筆190萬元即為再審原告對芳基公司之出資,且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就芳基公司之股份有借名登記之關係,亦即該證物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論斷基礎。依此,尚難認為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3、再審原告另提出家族協議書(本院卷第171頁),主張如家族間有共識或決議,均會要求所有子女共同簽署,並以該家族協議書為證,故系爭聲明書係再審被告要求父親劉榮堂所簽立,且系爭聲明書可證明其以出售房地之190萬元價款作為芳基公司之出資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於本件準備程序後之言詞辯論時始提出,除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提出主張之事由外,亦未加以釋明,程序上已有未合;且再審原告稱該家族協議書係在前訴訟程序判決確定後始發現(本院卷第202頁),然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言。家族協議書既係前訴訟程序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並提出,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要件,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同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所述,均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