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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度上易字第 2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掛失保留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號 J    上 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戊 ○ ○          乙 ○ ○    被 上 訴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丁 ○ ○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掛失保留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柒拾 捌萬肆仟伍佰柒拾肆元整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系爭票據之掛失止付及公示催告程序無效,被上訴人應予付款: ⒈查票據法第十八條「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同法施行 細則第五條「票據權利人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為止付通知時,應填具掛失止付 通知書‧‧‧。」,票據法掛失止付處理規範(九十年六月四日修正法規名稱 )第三條亦對掛失通知止付人身分為相同規定。職是之故;法規既明定唯有真 正票據權利人方得為之,則依反面解釋結果,若格之第三人者,即不得 為有效止付行為,此基於保護票據信用及權利人之強制規定合先敘明。 ⒉前開處理規範第五條雖規定「付款行庫對於通知掛失止付理由,不負認定之責 。」,然究其實,亦不過出於票據喪失之申報原因係通知人內部情事,且真相 往往晦暗難斷,故不宜加諸受理行庫過苛之調查責任,並免因認定理由真偽過 程曠日廢時而致生損害及糾紛。此與票據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本文僅求形式完 備之立意如出一轍,勿庸再贅。文義解釋,其應僅就「理由」減免(低) 本須善盡之注意義務耳,並無因而推論形式上止付通知人必為實質上票據權利 人之餘地,二者不容混淆。換言之,縱於掛失止付書面之填載,就其外觀上詳 盡無缺,如未符合前述法規有關人的資格限制時,則莫論止付通知性質是否為 準法律行為(觀念通知),其效力既生嚴重瑕疵,則揆諸民法第七十一條本文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之規範,於此即應有(類推)適 用之實益存在。 ⒊止付通知乃票據權利人之行為,唯有票據權利人始得為之,既係票據法第十八 條規定之要件,誠如前論,今系爭支票雖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八 日經發票人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吉公司)惡意通知止付,致使 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提示被退票。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既以九 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一一六七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即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應 認為實在」(詳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第五行末至第六行),且於同年十二 月六日經確定在案。是伊始僅上訴人具備合法票據權利人之資格耳。另參酌相 關法規內容以觀,無論再如何擴張解釋亦均無法將之包括票據債務人(即訴外 人南吉公司)。簡言之,惟僅上訴人始可為止付通知及聲請公示催告之決定。 故原引發本案訴訟之前因事實(南吉公司謊報掛失程序)即屬當然、自始、絕 對無效狀態。又不論後失其效力與自始無效其結果皆為效力不存狀態,付款 障礙既已消滅:焉有理由一再拒絕上訴人之請求乎?   ⒋再者,票據唯有「喪失」後方有止付通知之程序,設若自始未生喪失事實,縱    為止付通知,亦屬虛偽,其效力無存,不言可喻;然喪失也者,依學者陳世榮    之見解係執票人因遺失、被盜(相對的遺失)或焚燒、損毀(絕對的喪失)而    失去票據之占有之謂,不包括票據為他人侵占、被騙或業務上糾紛在內(詳陳    世榮教授著:票據法實用修訂版第四十五頁)。是就本件系爭支票以論,訴外    人既已自書欲交付啟義企業有限公司而遺失,惟上訴人取得占有原係基於該公    司背書交付而來,並非出於權利不得享有或應受限制事由。則顯然可證訴外人    確有交付受款人之事實存在,恐或商業糾紛未決,不願付款耳。故其通知止付    僅係玩弄法律之惡意手段,根本無受保護之餘地,被上訴人於受提示後當已明    知或可得而知,何能漠視此不法情事而拒絕給付?   ⒌綜前所述,被上訴人絕不得藉詞免責,縱因提示伊始囿於通知止付程序之存在    而躊躇考量,然當時既有立即判別梗概之機會,事後亦經法院確認權利歸屬,    則基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前提下,其向上訴人清償,依法並無不合,簡述    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為給付之責任時點,已確定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提示    時發生(當時帳戶內有足夠存款)。其本應無條件即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規定以完結付款程序方屬正當,至今執與訴外人南吉公司內部特定債之關    係,更利用嗣後聲請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保全程序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參與分配程序作為抗辯理由,顯已嚴重違反誠信之道。 ⒍另就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號判決:「支票占有人依票據法第一 百三十條第二款所定期限,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倘該支票業經通知止付, 於止付未失其效力前,該止付之金額固應由付款人留存,不得支付;惟嗣後該 止付通知失其效力時,付款人即應將留存之金額支付支票占有人,不得以支票 發行已滿一年為由,援引該條款之規定,拒絕付款。」之意旨,既表示通知止 付失其效力時,縱事後有拒絕付款之正當理由,亦不得免除事前付款人應負之 責。今則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更加證明自始無效之止付通知,無論嗣後付款人 主張何種抗辯(如終止存款契約等),焉能以之否認其法定義務? ⒎再就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全一字第一七 九二號函「掛失止付支票之執票人經獲法院勝訴判決確認其係真正票據權利人 ,持判決書及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而該支票雖已發行一年,且發票人已拒 絕往來,付款人可憑法院判決書及發票人先前出具之同意書付款。」之釋示, 參酌本件事實亦屬上訴人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獲判確定(訴外人應已拒往 ),而被上訴人聲請執行時間更後於此,其不願支付之理由正當性何在,頗令 人費解。故被上訴人已無端違反內部規範而自行其事,其原審抗辯殊無可取。 ⒏上訴人所引財政部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台財融字第○九六○一○三八七號令既 肯認止付通知失其效力時,執票人自得行使票據權利,則其仍以票據法施行細 則第五條第五項作為抗辯理由,顯然違背主管機關命令自生舉證矛盾之缺失。 ㈡被上訴人應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一一六七號給付票款勝訴確 定判決既判力拘束: ⒈首按實務上認為銀行與客戶間之存款契約,無論有無利息者,均屬消費寄託性 質。徵諸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八號「銀行接受無償存款,其與 存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五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九五號「金融機關與 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 物」自明。新修正之民法第六百零三條「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 契約。」更進一步明示存款契約之基本法律性質,另依銀行法第六條「本法稱 支票存款,謂依約定憑存款人簽發支票,或利用自動化設備委託支付隨時提取 不計利息之存款。」、票據法第四條第一項「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 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後,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可 知其亦含有委任觀念。綜合上述種種見解,故可推論支票存款(俗稱甲存)實 內含有消費寄託、委任等契約性質無疑,亦此先予陳明。 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 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今原審判決理由欄第五項第四行僅言「被告既非該案之當事人或南吉公司 之繼受人,已難認該判決效力及於被告」,惟被上訴人是否具備該法第一項後 段亦為效力所及範圍一點,卻忽而未論,實有檢討釐清之必要。若就消費寄託 而言,存款人存款目的在於委託銀行保管金錢,而銀行亦負有保管金錢之單方 義務。司法院三十年院解字第二一○一八號解釋謂「存款於銀行,係以保管金 錢之價格為目的,其存款無利息者,固甚明顯,即在有利息者,利息之支付, 亦不過為其附隨目的」、同院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二八八五號解釋亦謂「存金錢 於銀行,約定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銀行並由銀行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金錢返 還者,當事人定約之目的不在金錢之使用,而在金錢價格之保管」,皆已表明 寄託內涵有專為他人保管之意思存在。 ⒊繼前述,委任更是明顯例子,依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稱委任者,為當事人約 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同條立法理由「本法 則不問其受報酬與否,凡為他人處理事物者,皆視為委任也。」,法文已明示 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者,皆足稱之,則被上訴人為訴外人保留止付款之行為,莫 不該當委任契約範疇。況依同法第五百四十條以降有關受任人各項義務內容, 幾屬受任人處理過程中應注意本人利益之具體細節。故就支票存款契約本體而 言,難謂被上訴人可脫離訴訟既判力之拘束。 ⒋支票存款契約既係屬為他人保管或處理之性質,則相關占有物權移轉與否,殆 非討論既判力主觀範圍之重點所在,蓋此為人之對象問題而非斟酌物之歸屬也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間之支票存款契約生效日雖早於前開上訴人對訴外人之給 付票款訴訟,然依學者駱永家之見解,所謂「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 標的物者」,除該標的物不問其為動產(包含有價證券)或不動產,亦不問其    係基於物權的請求權債權的請求權外,亦不限於訴訟繫屬後開始占有者,即    自訴訟繫屬前已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之人,亦應包括在內。何    也,蓋此等人既係專為當事人占有,故在給付請求,將其視同當事人,為既判    力所及,亦無損害其固有之實體的利益之虞,從而並不侵害其接受判決之權利    (駱永家教授著:既判力之研究,第一三七頁至第一三八頁)。是被上訴人符    合應受拘束之地位,應得確定。 ⒌末按,銀行法有關支票存款之定義,似僅限於正常簽票提領之範圍,性質上或 謂不當然包括掛失止付程序。然被上訴人既係一受通知後,於法定前提下即遵 照辦理。如依民法第九十八條解釋意思表示原則而探求當事人真意結果,應仍 得視為另一接受處理事務之獨立事實(協助留存備付款以防冒領)而(類推) 適用委任觀念。今上訴人已取得對訴外人南吉公司之給付票款勝訴確定判決, 且被上訴人之受任人地位並未改變,則使既判力及之,亦無疑義。 ⒍按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一一六七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第五行末至第六行 已述明「上訴人(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實在」,故上訴人經實體審查,確為 真正票據權利人,即有受領給付之權利存在,且依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四七二 四七四七號函亦明示票據占有人對止付通知人訴請確認票載權利為其所有,獲 勝訴確定後,得向付款人請求支付票款。則於現行實務學說均採給付判決已包 含確認性質之見解下,被上訴人竟仍可宣稱「給付判決非確認判決,尚難謂經 法院確認其係真正權利人」之荒謬說法,並進而推衍出無付款義務之結論,強 辭奪理至此,不禁令人瞪目結舌。由此可看出被上訴人罔顧誠信,終欲以經濟 上強勢壓逼上訴人屈服,遂其圖謀一己之利之目的。是上訴人屢求未果而被迫 訴訟,焉如其所言,無受保護之必要。 ㈢被上訴人未依約付款,已構成債務不履行之行為: ⒈首按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 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之規定,若衡諸支票存款契約性質,則屬利益第三人契約之一種,殆無疑義。 茲有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四號「支票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 委託銀錢業者或信用合作社,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其性質 為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為憑。另依同條第二項 「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 撤銷之。」之反面解釋,若該第三人已表示享受者,當事人即無權加以更改。 茲亦有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九八號「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其 第三人直接取得請求給付之權,若第三人已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當事人即 不得就其契約變更或撤銷。」為證,特此再先說明。 ⒉次按,掛失止付程序縱屬廣義存款契約之一環,惟上訴人既於該存款契約未終 止前收受支票並遵期提示,顯已明白表示欲享有受領給付之利益,被上訴人之 付款義務應告確立。此於參酌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第一次民、刑庭總會會議㈠ 「按支票存款戶對銀錢業雖負有債務,但在存款戶終止其與銀錢業所訂之支票 存款往來契約前,銀錢業對該存款戶並無返還存款之義務,即與民法第三百三 十四條得為抵銷之要件不合,亦不能依預定抵銷之特約,主張與存款抵銷,庶 支票制定之安全與信用得以確保。」之意旨,可認基於維持票據流通及保護正 當執票人之優先目的,被上訴人絕無藉端否認之理,今上訴人係在行使固有權 利,而被上訴人係受要求履行自有義務,詎其卻以法院扣押為由否認之,顯有 模糊焦點之虞。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全新字第三八六七號假扣押 事件之債務人為南吉公司,該案係屬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間之權義問題,本案係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清償,與訴外人應無法律上關連。二者之當事人既非    同一,豈能藉防此?則被上訴人如何自創新解其已免除付款之責?又如何說    明其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⒊今被上訴人最主要之答辯理由,係以上訴人請求之時間晚於其假扣押執行者,    然除依前揭說明,本案訟爭係釐清被上訴人本身應有付款之責任外,上訴人絕    非如其所謊稱,直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始為請求,而事實上係自九十一年    一月二十一日提示票據時起,即陸續向被上訴人為權利主張與證明狀況,致被    上訴人非常瞭解上訴人與訴外人之訴訟進度,並非無因,否則被上訴人於訴外    人違約後歷經數月而未見動靜,竟能掐指神算於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一一六七    號勝訴判決確定前預為聲請假扣押之裁定(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此豈是偶    合之舉?然依舉證責任規定,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請求時點(九十    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則其應就此舉證證明,斷無空口指述之理。 ⒋退步言之,縱止付通知經審核不符票據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及施行細則第七條第 一項相關規定而至今仍認有效時,則依台北市銀行公會(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 )會業字第一四七一號函【此函係因應前司法行政部六十三年六月七日臺六三 函民字第○四七五○號函所為決議】說明第二項結論第二款「‧‧‧,可參照 該準則第九條規定,於其後如有存款或續允墊借時,仍應就原止付票據金額限 度內繼續予以止付(即陸續轉入應付帳款或其他應付款備付)。」內容以觀, 可推論銀行實務承認止付通知效力並非僅及於內部具體留存之金額,縱原先留 存金額現已依法院支付轉給命令而提交者,為保護止付通知人計,其止付通知 不因之失效,付款人仍應自寄託人其他存款轉入補充。蓋法無明文表示該保留 備付款被執行殆盡時,止付通知亦隨同失效之故也。若然,則被上訴人本應遵 守公會決議,應在原止付票據金額限度內陸續提撥足額以備日後支付真正擁有 系爭票款權利者(無論是執有確認權利判決或除權判決)才是,斷無逕將訴外 人餘額全數抵銷後再圖分配之便,收取多於金額之理。 ⒌繼前述,除權判決僅係就公示催告六個月期滿而無人申報權利之前提下,據以 宣告遺失票據無效,並以該判決作為領款之替代證明。惟持具給付票款勝訴確 定判決者是否亦得為同一請求?雖法亦無明文,惟依學者陳世榮之見解有關票 據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動用」,乃指付款人自行支付 或發票人自行動用而言,若止付或公示催告中,未經除權判決前,執票人非不 得行使票據權利,其向發票人起訴請求付款,發票人依法院判決而為給付者, 其後應解為得動用經止付之金額。現暫不論本件止付通知效力及既判力主觀範 圍之爭點問題,如不肯定給付判決實含有確認權利之性質,而於發票人未為給 付之情形下,亦視為得動用止付款者,不啻產生將權利滿足完全繫於應負票據 債務者一己之好惡(決定主動履行與否)之怪異現象,如發票人刻意藏匿時, 豈非要求執票人自尋活路?蓋票據權利既非屬須有票據債務人協助,方可實現 之性質,則發票人另為清償與否,即非作為決定票款得否向付款人請求之探索 重點。若從法理角度以論,未嘗不是相同事務(給付判決存在),而應為相同 處理(動用止付款)之引證。據此亦可作為前述上訴人再三強調既判力效力所 及之另一種詮釋。被上訴人罔顧及此,虛與委蛇,致令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 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一一六七號民事勝訴確定判決之上訴人竟不能畢其功於一役 ,反需藉由本件訴訟以重複宣告權利,此焉得法律權衡之平?被上訴人若非一 味避重就輕、百般拖延,雙方豈會再興波瀾而訴諸公斷? ⒍另依中央銀行發布之偽報票據遺失防止辦法第五條前段「業經掛失止付之票據 提示時,往來之金融業應填具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並檢附掛失止 付票據正、反面影本,送請‧‧‧。」,該系爭票據一經提示,既處於被上訴 人可掌控範圍,則其對照訴外人所填載之掛失止付通知書時,難謂無發覺有一 眼即知之明顯瑕疵。蓋前有述及,訴外人之掛失理由係其於尚未寄交受款人即 啟義企業有限公司前遺失。然經核對系爭票據,即知該票據確已由受款人收受 並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且上訴人亦提出以相當對價取得該票據之證明。則具備 高度專業審核能力之被上訴人斯時應即知悉該止付通知顯有非法之虞,自當採    行妥適辦法避免責任問題,或協商、或提存、或支付皆可選擇,實不能再執票    據掛失處理規範第五條作為藉口。蓋該條不負認定之責之理由,應限於事前申    報而真相未明階段,非得擴及事後可得查證者。今被上訴人為退票處分之舉或    有所據,惟莫忘此頂多為行政規章相關作業辦法耳,與本身是否善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率依法律評論,係屬二事。若於處理過程中,有罹疏失之虞卻    仍恣意取捨、甘冒指摘,不容置辯其無可歸責事由存在。 ⒎又按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三款「通知止付人‧‧‧。其為公司、行號者, 應加蓋正式印章,並均應由負責人簽名。‧‧‧。票據權利人為發票人時,『 並』應使用原留印鑑。」、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第五條「金融業者對於申請開 戶之公司、行號及其他團體,應切實審核左列條件‧‧‧。申請開戶,應由證 照或文件記載之負責人親自辦理‧‧‧。」,故付款人雖就掛失止付之事前理 由不予審認,仍應就相關之申報程序予以比照辦理,以示鄭重。蓋掛失止付程 序雖為保護真正票據權利人之目的而設,然或多或少違反票據維持流通之基本 原則,是本件通知人既屬法人(即訴外人南吉公司),就是否為代表人所親為 者嚴格以核,並不為過。經查,該遺失票據申報書及掛失止付通知書均以訴外 人南吉公司為主體,然於負責人簽名部份,則與被上訴人就借款所書立之本票 出入甚大,則掛失止付程序效力如何,不無疑慮。次就系爭支票觀之,有關受 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字句,顯於訴外人南吉公司交付前即已塗劃。再就上訴人 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催字第一一六號公示催告程序存續時申報權利 ,經南吉公司代理人閱覽票據正本後未見表示任何異議,亦未見其敢提起訴訟    以為否認。從上開種種可知,被上訴人掛失伊始即漏未審核負責人簽名之真實    性,而於上訴人屆期提示既未詳查票據內容之差異性,亦無正視訴外人默認上    訴人票據權利之正當性,豈能謂無過失?   ⒏再按,就委任規定以觀,民法第五百五十條:「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    、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    滅者,不在此限。」,今訴外人南吉公司僅係俗稱「倒閉」耳,法人格猶存,    並非有符合上開情形,縱得類推,惟依支票存款性質(含掛失止付程序)於發    票行為有效成立後,參酌同法第九十五條非對話意思表示及票據法第一百四十    三條直接訴權規定,應可解為不能立即消滅或隨時終止。蓋依特別法優位原則    之適用也。退步言之,若仍認定此刻業已消滅者,實有害於委任人利益(清償    )之虞,被上訴人須依同法第五百五十一條規定負繼續處理之責,絕非得撒手    不管致生損害於他人,否則難辭其咎。 ⒐末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三六號「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債務人 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見解,今上訴人 即在行使固有權利,然被上訴人卻執意排斥既有之清償義務,依民法第二百二 十九條第一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規定,其何能免除損害賠償之責? ㈤綜上各點論述,被上訴人為求分羹而食,刻意忽略其先期義務而利用事後法律程 序以模糊焦點。分析其拒絕付款所持理由,實難令人接受,並顯有違反民法第一 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方法。」之規定。今票 據喪失聲請掛失止付既為票據權利人之專屬權利,然易見,則原審在承認上訴 人為真正票據權利人之情形下,似又承認訴外人止付通知效力仍在,理由已屬矛 盾。另原審未就本件止付通知是否生效做判斷以明確責任歸屬,亦未就存款契約   性質以探討上訴人是否不受既判力之拘束其未付款是否有可歸責之過失事由等   為斟酌,而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其認事用法,難令甘服。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一 一六七號民事判決節錄影本乙份、陳世榮教授著「票據法實用」修正版第四十五 頁及第四十六頁影本各乙份、駱永家教授著「既判力之研究」第一三七頁至第一 三八頁影本乙份、台北市銀行公會(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會業字第一四七一   號函影本乙份、訴外人南吉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所簽立之本票影本乙份、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催字第一一六號公示催告程序之訴外人之代理人閱覽票據   正本記錄影本乙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人之上訴。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㈠被上訴人無給付止付保留款之義務: ⒈台北市銀行公會六十八年五月一日會業字○六○九號函「票據權利人通知票據 掛失止付,‧‧‧,對於偽報遺失票據者,已有法律制裁之嚇阻效用,至於通 知止付人是否票據權利人,付款行不負認定之責,復請查照。」蓋票據掛失止 付時,付款人對於止付通知人是否為票據權利人及票據喪失之經過無法加以認 定,縱使事後經法院判決孰為票據權利人及票據喪失經過之真偽,亦係經過公 權力詳加調查之結果,故付款人實無對通知止付人是否為票據權利人或票據喪 失之經過得以認定之能力及責任。 ⒉財政部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台財融字第○九二八○一○三八七號令「票據權利 人謊報票據喪失而為止付通知,經刑事審判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者,票據喪 失事實既不存在,據此所為之止付通知,當無所附麗而失其效力,執票人自得 提示票據,依票據法之規定行使票據權利。」,再者,原告所援引最高法院九 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三號亦言「‧‧‧,倘該支票業經通知止付,於止付通知 失其效力前,該止付之金額固應由付款人留存,不得支付,惟嗣後該止付通知 失其效力時,‧‧‧。」,通知止付之人縱使經法院判定非票據權利人或票據 喪失經過為虛偽者,僅係止付通知失其效力,非當然、自始、絕對無效甚明。   ⒊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五項「經止付之金額,應由付款人留存,非依本法第    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或經占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不得支付或由發票    人另行動用。」上訴人未符合上開要件,被上訴人無支付止付保留款義務。 ⒋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台財融字第八四七二四七四七號函「已通知掛失 止付票據之占有票據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對通知止付人訴請法院確認票載權利 為其所有,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得向付款人請求支付票款。」,又上訴人援引    之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全一字第一七九    二號函亦言「掛失止付支票之執票人經獲法院勝訴確認其係真正票據權利人,    持判決書及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而該支票雖已發行一年,且發票人已拒絕    往來,付款人可憑法院判決書及發票人先前出具之同意書付款。」則倘訴請法    院確認票載權利為其所有,而獲勝訴之確認判決確定後,可持確定勝訴判決書    向付款人請求支付止付保留款。上訴人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南簡字    第一一六七號確定勝訴判決,該判決為給付判決非確認判決,尚難謂經法院確    認其係真正票據權利人,被上訴人自無付款義務。 ⒌退步言,縱上訴人得依前開勝訴確定給付判決請求給付止付保留款,則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應予付款之時點,為上訴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持前開勝訴確 定判決請求付款時。然該止付保留款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遭法院假扣押 在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全新字第三八六七號),依法不得付款 ,付款義務亦無從發生。 ㈡被上訴人非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一一六七號給付票款確定判 決既判力之拘束: ⒈支票存款含有消費寄託、委任等契約性質似為通說,民法第六百零二條「寄託 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既明訂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則 寄託人有債權的返還請求權。 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 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支票存款寄託物之所有權既已移轉於受寄人,寄託人對受寄人僅有債權的返 還請求權,無所謂「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之理,故非該確定 判決既判力所及甚明。 ⒊退步言,倘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 一一六七號給付票款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則上訴人提起本訴既無保護之必    要,更應予以駁回。 ㈢被上訴人依法扣押止付保留款,無所謂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⒈第三人利益契約,須約定使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取得債權。而支票付款人非票 據債務人,執票人對於付款人無付款請求權(保付支票除外)或追索權,更無    返還寄託物請求權,則執票人對付款人並無取得債權,此與第三人利益契約顯    然有別,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⒉退步言,縱支票契約之性質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亦僅得依票據關係請求付款。 如前所述,被上訴人無付款之義務,縱使被上訴人應給付止付保留款,至早於 為上訴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持前開勝訴確定判決請求付款時始生給付之義 務,惟該止付保留款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經法院扣押在案,依法不得給 付,則給付止付保留款之義務無從發生,更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北市銀行公會六十八年五月一日會業字 第○六○九號函影本乙份、財政部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台財融字第○九二八○一 ○三八七號令影本乙份、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台財融字第八四七二四七 四七號函影本乙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一號強制執行卷宗(含參與分配卷) 、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八六七號假扣押卷宗。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一日 止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訴外人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為南吉公司)所簽發,發票日期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付款人即被上訴人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臺南分行,面額七十八萬四千五百七十四元之支票乙紙,上訴人經   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提示,竟遭南吉公司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嗣經上訴人向   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催字第一一六號申報權利,該院並以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一   一六七號判決南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上開票款確定在案,詎上訴人聲請原法院強   制執行,原審法院並已對南吉公司及被上訴人分別核發禁止收取及清償命令,但   被上訴人竟對上開執行命令提出異議,並主張對南吉公司有債權,另聲請就上開   款項為假扣押(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八六七號)。按上開掛失止付之票款,既   經上訴人申報權利於前,又經原審法院判決南吉公司應給付上開票款確定,原審   法院且已發給執行命令(禁止命令),此項掛失止付之票款,自始應屬上訴人所   有,被上訴人無權扣押已屬於上訴人之票款,亦無權參與分配,為此提起本訴,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掛失之支票保留款云云。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主張之支票掛失止付保留款七十八萬四千五百七十四元   ,業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聲請原法院以九十一南院鵬執全新字第   三八六七號執行命令假扣押在案,上訴人雖聲請原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一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南吉公司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對南吉公司亦有債權,因此聲   明參與對上開保留款之分配,並經原審法院列入分配在案。依前司法行政部(六   三)臺函民字第○四七五○號函示「查支票止付後,經止付之金額,依票據法施   行細則第五條第五項規定,付款銀行非依票據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或經占有支   票之人及止付人同意,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動用...」,系爭止付保留款已依   法院執行命令扣押在案,被上訴人依法無從為給付,況上訴人既已聲請強制執行   ,並已制作分配表,上訴人應待法院分配結果受領分配款,其不待執行法院分配   結果,而逕提起本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起訴主張持有訴外人南吉公司所簽發、面額七十八萬四千五百七十四元支   票一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為提示,因該支票經南吉公司聲請掛失止付而   遭退票,經上訴人向原審院訴請南吉公司給付上開票款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並聲請   強制執行,原審法院已對該筆止付保留款向被上訴人發出扣押命令(九十二年度   南院鵬執吉字第七一號),惟被上訴人竟以對訴外人南吉公司擁有債權,先聲請   假扣押該筆止付保留款,嗣再聲請就九十二年度南院鵬執吉字第七一號強制執行   案參與分配之事實,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南   簡字第一一六七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九十二年度南院鵬   執吉字第七一號執行命令為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九十二   年度執字第七一號強制執行卷宗(含參與分配卷)、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八六   七號假扣押卷宗核屬,上開事實信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上開掛失止付之票款,既經上訴人申報權利於前,又經原審法院判   決南吉公司應給付上開票款確定,原審法院且已發給執行命令(禁止命令),此   項掛失止付之票款,自始應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無權扣押已屬於上訴人之票   款,亦無權參與分配」云云,但查:  ⒈按「經止付之金額,應由付款人留存,非依票據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由喪失   票據之權利人為公示催告聲請後再提供擔保,或經占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   ,付款人不得為票據金額之支付。」,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五項定有明文。 依上說明,上訴人所持有訴外人南吉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一日提示時既因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則上訴人必須在合乎上開條件時,始能要求 付款人(被上訴人)為票據金額之支付。茲上訴人固持有系爭支票成為票據權利 人,惟系爭支票係發票人南吉公司掛失止付而遭退票,上訴人顯非喪失票據而聲 請止付之人,上訴人既無喪失支票,並不符合聲請公示催告之要件及依票據法第 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提供擔保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票款之餘地。又上訴人復未提出任   何事證,證明已取得止付人(南吉公司)之同意付款,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拒絕   給付系爭止付保留之票款,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主張「原法院業已判決訴外人南吉公司應給付系爭票款予上訴人,該院   且對被上訴人核發執行命令,該筆止付款已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並   無理由」云云。查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一一六七號確定判決,僅判決訴外   人南吉公司負有給付前開票款予上訴人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既非該案之當事人或   在訴訟繫屬後成為南吉公司之繼受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   此項判決之既判力難認及於被上訴人。況上訴人依該判決僅取得南吉公司應給付   票款之權利,並非直接取得南吉公司在被上訴人公司止付之保留票款。至於原審   法院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所核發九十二南院鵬執吉字第七一號執行命令,係禁止訴   外人南吉公司向被上訴人收取該掛失保留款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被上訴人對南   吉公司為清償行為,上開禁止命令之效果,僅在保全該案日後之強制執行,尚無   確認該止付款項歸屬於上訴人之效力,此乃禁止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之處。上訴   人以原法院已判決南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票款,並對被上訴人核發執行命令(實   際上係禁止命令),主張該止付保留款,已歸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不得拒絕   給付,亦無權參與分配乙節,顯有誤會,洵不足採。  ⒊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特定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最   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0號判例參照)。系爭票據保留款既經上訴人   聲請對南吉公司強制執行中(九十二年度執吉第七一號),從而,被上訴人主張   對南吉公司有債權存在,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五一三六   號裁定及本票為證(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聲明參與分配,核係被上訴人權利之行   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參與分配,並無理由。 六、上訴人主張「南吉公司係發票人,並非票據權利人,所為止付通知及公示催告均   無效,被上訴人仍應付款」云云。經查:  ⒈按票據掛失止付時,通知人應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   」,並於五日內向法院提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票據法第十八條、票據法施行   細則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台北市銀行公會六十八年五月一日會業字○六   ○九號函示「票據權利人通知票據掛失止付,‧‧‧,對於偽報遺失票據者,已   有法律制裁之嚇阻效用,至於通知止付人是否票據權利人,付款行不負認定之責   」。依上說明,票據掛失止付時,付款人(被上訴人)對於「止付通知人是否為   真正票據權利人」及「票據是否實際喪失」不負認定之義務,掛失後止付通知即   生效力。  ⒉財政部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台財融字第○九二八○一○三八七號令「票據權利人   謊報票據喪失而為止付通知,經刑事審判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者,票據喪失事   實既不存在,據此所為之止付通知,當無所附麗而失其效力,執票人自得提示票   據,依票據法之規定行使票據權利。」;另上訴人所援引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   第一○四三號亦明示「‧‧倘該支票業經通知止付,於止付通知失其效力前,該   止付之金額固應由付款人留存,不得支付;惟嗣後該止付通知失其效力時,付款   人自應將留存之金額支付占有人‧」,綜上所述,謊報票據喪失而為止付通知,   應經刑事審判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者,止付通知始失其效力,茲上訴人並未舉   證證明南吉公司負責人因謊報票據喪失為止付通知,已經刑事審判宣告有罪之判   決確定,足見系爭票款之止付通知尚未失效。  ⒊前司法行政部()公參字第二四四0號令稱「支票發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   條規定請求止付之行為,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祇須付款人收受此項通知之送達   ,即可據以撤銷發票人付款之委託。倘因發票人出於詐偽而為上開止付之通知致   他人受損害時,發票人應依侵權行為之法理負損害賠償之責。」,查系爭支票發   票人南吉公司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以該公司簽發系爭支票與訴外人啟義企業   有限公司(發票日期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未交付前遺失,因此向台南市票據   交換所掛失止付,此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十二頁),縱上   訴人主張南吉公司係發票人非票據權利人,上開掛失止付行為不合票據法第十八   條應由票據權利人止付之規定,惟南吉公司之申請止付,仍生發票人撤銷付款委   託之效力,被上訴人(付款人)拒絕付款,依法亦無不合。 七、上訴人復稱「支票係利益第三人之契約,上訴人已表示享受此項利益,被上訴人   未依約付款,已構成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云云。經查:  ⒈按「支票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銀錢業者或信用合作社,於見票時無條件   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其性質為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向第三人為給付之   契約,支票之受款人或執票人雖係委託付款契約之第三人,但亦係依該項契約關   係而為付款之請求,付款人無故拒絕付款,自僅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能謂   係對於支票執票人一種侵權行為。」,有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四   號判例可稽,依上說明,支票票款之給付,係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向第三   人為給付之契約,要屬無疑。  ⒉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   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查   上訴人係系爭支票之執票人,有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一一六七號民事確   定判決可證,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款之給付。 惟南吉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委託付款契約,因南吉公司嗣後申請被上訴人為支票 款之止付(即撤銷付款委託)而附有停止條件,在南吉公司同意付款之前(即停 止條件成就),被上訴人仍無給付上訴人系爭支票款之義務,況系爭支票款現由 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執行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支票款,係債務不 履行,亦無理由。 八、上訴人復主張「支票存款含有消費寄託及委任處理之性質,被上訴人係銀錢業者   ,受託保管南吉公司之票款,係為南吉公司占有請求標的物(系爭票款)之人,   應受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一一六七號確定判決之拘束」云云。但查一般存   款,固係消費寄託契約,而在支票存款,銀行並受支票存款人委託於見票後無條   件支付票款與執票人,含有受任付款之本質,惟銀錢業者與客戶間之存款契約,   客戶雖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但在消費寄託契約成立後,寄託物之所有權已移   轉為銀錢業者所有,銀錢業者僅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義務   」,因此銀錢業者對於移轉後之寄託物係自己占有,並非為存款客戶而占有,此   觀之民法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   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   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同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規定甚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係為南吉公司占有系爭支票存款,應受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一一六七號   確定判決之拘束,洵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南吉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持有,雖南吉公司申報掛失並   止付,惟上訴人已申報權利,並經原法院判決南吉公司應給付系爭票款確定,復   蒙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並已核發執行命令在案,惟原法院所核發之執行命   令,僅禁止南吉公司向被上訴人收取該掛失保留款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被上訴   人對南吉公司為清償行為,上開禁止命令之效果,僅在保全該案日後之強制執行   ,尚無確認系爭票款已屬上訴人,上訴人主張系爭票款已屬上訴人所有,洵無理   由,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十八萬四千五百七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一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不合,原審駁回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   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另追加請求九十一年一   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之利息部分,亦無理由,併應駁回。 十、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 ~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B2   法官 袁  靜  文 ~B3   法官 曾  平  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葉 秀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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