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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度家抗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拋棄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丙○○       甲○○       乙○○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拋棄被繼承人郭梭繼承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4年4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27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人即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 梭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5日死亡,留有子女、孫子、孫 女多人,而抗告人丙○○(00年0月00日生)、甲○○(00 年0月00日生)、乙○○(00年0月0日生)亦係被繼承人郭 梭之孫子、孫女,被繼承人郭梭之其他子女、孫子、孫女向 原審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時,雖提出繼承權拋棄通知書及蓋有 抗告人印章之收據,但上開印章均係抗告人之母親陳郭水治 (係被繼承人郭梭之三女)未經抗告人三人之同意而擅自使 用的,事實上並未通知抗告人三人,抗告人三人亦不知情, 抗告人係於94年1月10日始知悉第一順位最近親等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均已拋棄繼承,因抗告人三人亦不欲繼承,故於94 年2月23日向原審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二、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繼承人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係屬訟事件,法院只能從 形式審查相關文件資料是否符合法律之規定,若是,則發 函准予備查,若否,則裁定駁回聲明,若相關之人對文件 資料內容之真偽有爭議而法院亦無法從形式上判斷時,則 應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㈡、經查被繼承人郭梭之其他人繼承人向原審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時,均已分別提出繼承權拋棄通知書及蓋有抗告人印章 之收據,有原審法院93年度繼字第48號、第203號、第204 號、第205號、第206號等卷宗可參,原審法院從形式審查 上開卷宗內之相關文件資料,認為均符合法律所定之要件 ,故均准予備查。雖聲明人主張上開繼承權拋棄通知書及 蓋有抗告人三人印章之收據之內容不實在,但因關係人郭 博來(係被繼承人郭梭之次男)則主張係屬實在,有94年 4月26日陳述意見狀1份可憑(見原審卷112至114頁),亦 無法從形式上判斷上開文件資料內容之真偽,則抗告人應 另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或不存在或其他訴訟,以為實體之 認定,法院不宜在非訟事件中為實體之認定。又從形式上 觀諸上開繼承權拋棄通知書及收據所載,抗告人三人應係 分別自92年12月間至93年2月間收到繼承權拋棄通知書, 質言之,抗告人三人應於該期間內已知悉等已係被繼承 人郭梭之繼承人,若抗告人三人欲拋棄繼承應於93年4 月 前即為之,抗告人三人竟遲至94年2月23日始向原審法 院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越二個月之法定期間,故本件聲 明拋棄繼承應不合法,應不准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拋棄繼承未依法定方式辦理者,其拋棄繼承應屬無效, 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繼承 人之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通 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此書面通知為拋棄繼承 之法定方式,未依此法定方式為之者,依民法第73條之規 定自屬無效,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90年家 上更㈢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682號判例、 62年度第1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㈦明白闡釋在案。 ㈡、關於繼承人郭博惠(被繼承人郭梭之長男)、郭博來(被 繼承人郭梭之次男)、郭秀(被繼承人郭梭之長女)與陳 郭水治(被繼承人郭梭之三女,即抗告人三人之母)四人 之拋棄繼承手續,由形式審查觀之,已然不具備法定要式 ,應屬無效: ⒈ 第一順位繼承人郭博惠、郭博來、郭秀與陳郭水治四人 未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拋棄繼承之法定方式以書面 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故其所為之拋棄繼承應 屬無效: ①經查,第一順位繼承人郭博惠、郭博來、郭秀與陳郭水 治四人均於原審94年4月21日調查庭中到庭清楚表示, 其四人之拋棄繼承手續是該四人直接在訴外人張郭清( 被繼承人郭梭之次女)家中就全部文件一併簽名蓋章, 就逕將遞呈至原審法院辦理完畢所謂之拋棄繼承手續, 完全沒有寄任何書面予抗告人三人,亦從未就拋棄繼承 乙事與抗告人三人為任何之聯繫。就此事實,全部相關 人員均無任何爭執,此有原審94年4月21日庭訊筆錄即 明。 ②綜上所述,民法第1174條第2項清楚規定:「繼承人之 拋棄繼承,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從而,第一順位繼承人郭博惠、郭博來、郭秀與陳郭 水治四人應依法寄發其拋棄繼承之書面通知至抗告人三 人處所或親交抗告人三人,然而,綜觀全卷完全無任何 寄予抗告人之郵戳,復參以第一順位繼承人郭博惠、郭 博來、郭秀與陳郭水治四人於原審庭訊中自承其完全未 給予抗告人三人任何書面之自白,已清楚證明第一順位 繼承人郭博惠、郭博來、郭秀與陳郭水治四人根本未履 踐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拋棄繼承之法定方式以書面 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即抗告人三人。從而,第 一順位繼承人郭博惠、郭博來、郭秀與陳郭水治四人未 履踐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之以書面通知抗告人之要 式行為乃係完全無爭執之事項,故由形式觀之,第一順 位繼承人郭博惠、郭博來、郭秀與陳郭水治四人之拋棄 繼承應屬無效,實屬無疑。 ⒉至於簽收收據上抗告人三人之印章究竟係由郭博惠或陳郭 水治何人所蓋印者,均與民事拋棄繼承之法定要件無涉, 不足影響本件之判斷結果: ①經查,陳郭水治於原審前開庭訊中表示,繼承人郭博惠 、郭博來、郭秀與陳郭水治四人辦理本件拋棄繼承時, 完全未曾以書面會知抗告人(按:此一情事亦經郭博來 等人當庭自認在案)。其後,郭博來向陳郭水治騙取平 時陳郭水治為抗告人保管之印章,表示不須要交付抗告 人任何書面,要求陳郭水治瞞著抗告人偷偷將抗告人之 印章交給郭博來,由郭博來代抗告人辦理拋棄繼承,陳 郭水治遂在未經抗告人同意之情況對交付抗告人之印章 予郭博來。渠料,郭博來竟然以前揭騙取來之印章偽造 抗告人收受系爭拋棄繼承書面之收據,致使抗告人三人 繼承系爭遺產,違背陳郭水治原本交付系爭印章予郭博 來以辦理拋棄繼承之委託。而就此前開陳郭水治之主張 ,關係人郭博來雖於94年4月28日向原審法院遞出民事 陳述意見狀而爭執,其實該印章是由陳郭水治當著郭博 來面前蓋印云云,根本與本案法定要件事實無涉,不足 為採。 ②蓋,前揭所謂拋棄繼承書面之收據,唯一之目的乃在證 明郭博惠、郭博來、郭秀與陳郭水治四人有依法律規定 將拋棄繼承書面交予抗告人。而對於郭博惠、郭博來、 郭秀與陳郭水治四人是否確有曾經依規定交付書面文件 給予抗告人乙事,包括郭博來在內之全部關係人均於原 審前開庭訊中明白承完全未給予抗告人任何書面。換言 之,所有的關係人均表示該拋棄繼承書面之收據並非抗 告人三人所出具。復以,無論郭博來或陳郭水治均未得 到抗告人三人同意(此觀卷內無任何抗告人授權之委任 狀即明),故其二人均無權私自以抗告人之名義出具任 何之文書。從而,在抗告人三人完全未收到書面文件而 不知之情況下,無論是第一順位繼承人郭博來或繼承人 陳郭水治偽造抗告人名義之收據,均與本件民事拋棄繼 承之要件無涉,而應屬由郭博來或陳郭水治另行承擔偽 造私文書等刑事責任之問題。再者,抗告人三人於被繼 承人郭梭死亡之時其他繼承人辦理拋棄繼承手續之期 間並無收受任何文書資料,以通知其他繼承人辦理拋棄 繼承之情事,且抗告人三人中,其中一人住於高雄,其 餘二人住於台北工作,並未請假,故其他繼承人於辦理 拋棄繼承時所檢送之收據日期相同或同時有三人蓋章之 情事,顯有矛盾不實。 ㈢、綜上所述,第一順位繼承人郭博惠、郭博來、郭秀與陳郭 水治四人根本未寄發任何書面通知與抗告人三人,此事實 是所有參與關係人均坦承而不爭執之事實。從而,由形式 審查觀之,郭博惠、郭博來、郭秀與陳郭水治四人之拋棄 繼承手續顯然不具備法律要件,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應屬無效,應撤銷就郭博惠、郭博來、郭秀與陳郭水治四 人之核准拋棄繼承之備查。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所為 准予備查郭博惠、郭博來、郭秀與陳郭水治四人之拋棄繼 承民事裁定,或准予核備抗告人三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 云云。 四、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 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 之。且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及第1176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規定 ,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 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是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如不 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 23年上字第2682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 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 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 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 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 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 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 五、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郭梭係於92年11月15日死亡,被繼承人郭梭 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郭梭之子女)郭博惠(長男)、郭 博來(次男)、郭秀(長女)、張郭清(次女)、陳郭水 治(三女)及郭木蘭(五女)等六人向原審法院為聲明拋 棄繼承之表示,業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繼字第48號(郭博 惠、郭博來、郭秀、陳郭水部分)及92年度繼字第1407號 (張郭清、郭木蘭部分)准予備查在案;又被繼承人郭梭 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前揭第一順位繼承人之子女)郭儒 宗、郭儒耀、郭儒欽及郭美書(以上均為郭博惠之子女) ;郭恭銘、郭姝妤及郭昱伸(以上均為郭博來之子女); 吳進興、吳錕霖、吳依庭及吳岱(以上均為郭秀之子女 );張信發、張信隆、張淑婉、張淑芬及張淑媛(以上均 為張郭清之子女);陳鈺琪(陳郭水治之長女)等17人亦 已向原審法院為聲明拋棄繼承之表示,亦經原審法院分別 以93年度繼字第206、203、205及204號准予備查在案,有 原審卷附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法院 92年度繼字第1407號、93年度繼字第48、206、203、205 及204號核閱無誤。 ㈡、抗告意旨主張:關於第一順位繼承人郭博惠、郭博來、郭 秀與陳郭水治四人之拋棄繼承手續,由形式審查觀之,已 然不具備法定要式,應屬無效云云。然查,第一順位繼承 人郭博惠、郭博來、郭秀與陳郭水治(係抗告人三人之母 )四人於93年1月8日具狀向原審法院為聲明拋棄繼承之表 示,有原審法院93年度繼字第48號民事拋棄繼承卷附之民 事聲請拋棄繼承權書狀可稽,並檢附繼承系統表、印鑑證 明及戶籍謄本為證。且第一順位繼承人郭博惠、郭博來、 郭秀與陳郭水治四人亦已合法通知次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 人郭梭之第二順位繼承人郭儒宗、郭儒耀、郭儒欽及郭美 書;郭恭銘、郭姝妤及郭昱伸;吳進興、吳錕霖、吳依庭 及吳岱;張信發、張信隆、張淑婉、張淑芬及張淑媛; 陳鈺琪、抗告人丙○○、甲○○及乙○○3人等20人,有 原審法院93年度繼字第48號民事拋棄繼承卷附之繼承權拋 棄通知書及被繼承人郭梭之第二順位繼承人20人之繼承權 拋棄通知書收據為證,是形式審查相關文件資料已符合法 律之拋棄繼承相關規定,則原審法院以93年度繼字第48號 發函准予備查,自無違誤。 ㈢、又抗告人三人雖主張:「第一順位繼承人郭博惠、郭博來 、郭秀與陳郭水治四人之拋棄繼承手續是該四人直接在訴 外人張郭清家中就全部文件一併簽名蓋章,就逕將遞呈至 原審法院辦理完畢所謂之拋棄繼承手續,完全沒有寄任何 書面予抗告人,綜觀全卷完全無任何寄予抗告人之郵戳。 又抗告人三人中,其中一人住於高雄,其餘二人住於台北 工作,並未請假,故其他繼承人於辦理拋棄繼承時所檢送 之收據日期相同或同時有三人蓋章之情事,顯有矛盾不實 。且第一順位繼承人郭博惠、郭博來、郭秀與陳郭水治四 人於原審庭訊中自承其完全未給予抗告人任何書面之自白 ,已清楚證明第一順位繼承人郭博惠、郭博來、郭秀與陳 郭水治四人根本未履踐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拋棄繼承 之法定方式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即抗告人 。故第一順位繼承人郭博惠、郭博來、郭秀與陳郭水治四 人未履踐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之以書面通知抗告人之 要式行為乃完全無爭執之事項,故由形式觀之,第一順位 繼承人郭博惠、郭博來、郭秀與陳郭水治四人之拋棄繼承 應屬無效,應撤銷原所為准予備查郭博惠、郭博來、郭秀 與陳郭水治四人之拋棄繼承民事裁定,抗告人三人係於94 年1月10日始知悉第一順位最近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 已拋棄繼承,因抗告人三人亦不欲繼承,故於94年2月23 日拋棄繼承之聲明自屬合法」云云。然查原審法院93年度 繼字第48號民事拋棄繼承卷附之第49、52及57頁之繼承權 拋棄通知書已載明係分別給予抗告人丙○○、甲○○及乙 ○○等三人,且於該卷之第50、53及58頁亦分別有抗告人 丙○○、甲○○及乙○○等三人於92年12月31日收受該通 知書之收據,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 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 棄繼承權之聲明之法效如何,倘抗告人三人對之有所爭執 ,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 ,尚非本院所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 判。故抗告人三人既於92年12月31日收到繼承權拋棄通知 書,則抗告人三人於該期間內已知悉渠等係被繼承人郭梭 之繼承人,抗告人三人應於93年2月底或3月初前即向原審 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乃抗告人竟遲至94年2月23日始 向原審法院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越二個月之法定期間, 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原審法院誤認本件抗告人應係分 別自92年12月間至93年2月間收到繼承權拋棄通知書,則 抗告人三人於該期間內已知悉渠等係被繼承人郭梭之繼承 人,抗告人三人應於93年4月前即向原審法院為拋棄繼承 之表示云云,雖與本院認定不同,但認定抗告人三人竟遲 至94年2月23日始向原審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亦顯已逾越 二個月之法定期間,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准予 備查,其結果並無二致。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㈣、又非訟事件法於94年1月18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同年2 月5日經總統公布,依修正後之新非訟事件法第198條規定 ,修正後之新非訟事件法自公布日起6個月施行,即同年8 月5日起施行;另依修正後之新非訟事件法第197條第3款 規定,修正後之新非訟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 管轄權及審理程序,如抗告法院未為終局裁定者,依修正 前之非訟事件法規定。本院係於94年7月1日受理本件抗告 ,依前開說明,自應用修正前之非訟事件法規定,併予 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8條 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8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林輝雄                  法 官 胡景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三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 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而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玲瓏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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