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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5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文化資產保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代 表 人 蔡宗雄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姜威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 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鐘永豐,於訴訟中變更為甲○○,被上 訴人之代表人原為吳當傑,亦變更為乙○○,業據新任代表 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物)為被上訴人於民國44年間所興建,前經訴外人即系爭 建物所坐落里之里長陳桓浩提報系爭建物具文化價值,上訴 人以104年4月28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430377300號公告 (下稱前處分)登錄系爭建物為臺北市歷史建築。經被上訴 人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 下稱前判決)以:上訴人認定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乃基於 「系爭建物有無壁爐、宋楚瑜前省長是否曾經入住」等錯誤 事實所為之判斷為由,將前處分撤銷。上訴人未上訴,前 判決乃告確定。上訴人重為調查,經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 員會(下稱北市文審會)106年2月22日第90次會議審議,認 系爭建物符合處分時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 條第1項第1、4款評定基準,結論仍認其為歷史建築,而以 上訴人106年4月24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630431900號公告 (下稱原處分),登錄為歷史建築,並以106年4月24日北市 文化文資字第10630431901號函檢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 上開106年4月24日函及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上開106年4 月24日函部分遭決定不受理,原處分部分遭駁回,被上訴人 就原處分部分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 ,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將原處分及其訴願決 定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第一審之答辯與陳述,均引用 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案訟爭關 鍵乃系爭建物是否屬於文化資產保存法中應予登錄指定之有 形文化資產之一:歷史建築。雖然,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 第1款第2目對於歷史建築設有「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 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 及附屬設施」此定義性規定,然而何謂「具有歷史性、地方 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又「應予保存」,在在為不 確定法律概念,有賴解釋始能於具體個案中用。因欠缺 與真實事物之關聯,法律適用者必須採取評價之態度,始能 認識其意義,由於今日多元化社會中,欠缺共同之價值觀念 ,益增不明確性。因此,文化資產保存法分別授權中央主管 機關訂立古蹟與歷史建築登錄基準,及施行細則以協助法律 適用者界定何謂應指定、登錄之歷史建築,並與古蹟為相當 之區隔。核諸106年7月27日甫修正之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 法第2條規定、106年7月27日修正之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 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原名稱: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 助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處分時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 第2條及其106年7月27日修正規定,就古蹟、歷史建築之界 定,雖多有於原處分作成後始修正者,惟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條第1款第1目、第2目關於古蹟、歷史建築之定義始終並未 改變,而上開登錄基準及施行細則之判斷基準,其實僅在協 助前揭法文中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並非新舊法變更,而 為評價典範之移轉,乃訴願機關及原審法院審查原處分就系 爭建物為歷史建築登錄是否合法時,所應援用。歷史建築登 錄,著重歷史事件與當地人文之結合,意在保存在地之記憶 ,以促進在地者對於當地歷史、文化之了解及感情。透過歷 史建築之保存,主管機關得以選擇讓哪些記憶消逝,或是召 喚哪些記憶,甚至創造哪些記憶,而成為我們自身的認同。 這樣的認同抉擇,不是專家得基於專業而判斷的,是有必要 透過公共討論來凝聚共識。消極面上,乃盡量確保個案中採 取侵害個人私權之手段以保障集體文化權可通過比例原則之 檢驗;積極面上,則透過文化資產名單的建置書寫歷史與文 化,讓文化資產保存行動本身,也成為形塑當代文化的一部 分。易言之,登錄歷史建築處分所載理由,必須達於上開所 揭「何以選擇,如何詮釋」文化資產之程度,始可認已盡說 明義務,始可認已載明理由。㈡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於44年 間所興建,經前處分登錄為臺北市歷史建築,甫經原審法院 前判決105年11月16日撤銷確定。上訴人重啟調查,經北市 文審會106年2月22日第90次會議審議,依其結論作成原處分 ,該次會議出席委員共14人,經10人同意列為歷史建築,形 式上合於處分時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下稱 北市文審會設置要點)第2點、第4點就委員出席人數應超過 全體委員半數(全體委員21人),出席委員2/3以上同意而 作成決議之規定。惟參諸該次會議紀錄,以及出席委員之組 成,並比對委員名單之學經歷等節以觀,除主任委員、副主 任委員外,其餘均屬外聘建築文史、都市發展等學門之專家 學者,而上開設置要點第2點明定為當然委員之臺北市政府 民政局、工務局及都市發展局之首長均缺席,也無公民社會 之代表;雖然上開未到場之首長均指派代表列席,但與到場 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同均未以文化、民政、工務及都市 發展主管機關地位,就系爭建物在文化政策之重要性與其他 相關機關主管事務如何協調配套,表示意見,更乏公民社會 之代表提供公眾思考面向之可能,甚至未表示同意登錄之4 名委員之意見,也未見諸會議紀錄中,無從形成北市文審會 確實藉由組織及程序之嚴格遵守,達成讓社會多元價值透過 不同屬性人員之思辯以凝聚全民共識;至多是某次出席會議 之學者專家專業判斷之多數決而已,難以肯認此即集體文化 權之行使,非得以此多數決即執集體文化權之名限制被上訴 人就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之私權行使,應認原處分之作成 未踐行正當程序,難認合法。㈢原處分係以系爭建物為美援 時期建築,既具體表現特定歷史時期建築風格與價值,且有 若干配置,於美援時期建築中具有稀少性,且曾為政經名人 故居云云惟查,系爭建物之用途為住宅,自44年興建今 ,多次增、改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建築現狀關於 主建物之室內格局、大門材質風格、前院傭人房(現為花圃 ),後院防空洞與水池(現種植樹木、鋪設草皮)、警衛室 (原為一層樓斜屋頂、改建後為兩層樓平頂建築物),多已 與44年興建時有所不同,此經被上訴人委請台北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制有該公會107年7月31日(107)鑑字第1626號鑑 定報告書可參。是系爭建物原有美援時期建築之特色及稀少 性,迄今能訴說多少地域文化特色,承載多少歷史能量,其 實有待上訴人進一步就系爭建物現存狀態予以考究並論述。 另系爭建物曾為前中央銀行總裁徐柏園、宋楚瑜任省長時曾 租用為臺北招待所,現為考試院院長官邸等情,亦為兩造所 不爭。但上開政經名人與系爭建物之連結,大致為短期居住 ,或租用供他人短期居住,該等名人是否有特殊事功於系爭 建物完成,或特定歷史事件於系爭建物發生,可將各該名人 所表彰之時代意義與系爭建物連結,始終未見上訴人提出相 關文史資料予以說明。是就原處分所載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 建築之理由而論,大致在強調系爭建物本身之價值,但無從 觀察到上訴人透過選擇、保護、詮釋與教育,賦予系爭建物 特殊意義,以生產製作歷史與文化的內涵,資成為當代再現 過去、連結過去的媒介。徵諸登錄文化資產處分所應盡之說 明義務,原處分理由乃為不備等語,因將原處分及該訴願決 定部分均撤銷。 五、本院查: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且依同法第125條、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 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 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 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又 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對有利於 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如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不 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文化資產保存法第6條規定:「(第1 項)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及其他本法 規定之重大事項,應設相關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第2 項)前項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準則,由文建會(即行政院文化 建設委員會)會同農委會(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定之。」 (該條於105年7月27日修正為:「(第1項)主管機關為審 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 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第2項)前項審議 會之任務、組織、運作、旁聽、委員之遴聘、任期、迴避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 機關依上開授權,於102年10月28日修正發布即處分時文化 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下稱文審會組織準則,於106 年7月27日修正並更名為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第3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得視需要依本法第三條規 定之文化資產類別分設審議委員會。(第2項)審議委員會 各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一人,由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擔任。( 第3項)前項專家學者應具備該審議委員會所屬文化資產之 相關專業背景,且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本條第2、3項嗣於106年7月27日修正移列為第4條第1、2 項:「審議會置召集人一人,由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指派之代 表兼任;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一人,除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 由主管機關首長遴聘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 民間團體代表擔任。」「前項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應具 備該審議會所涉文化資產類別之相關學術專長或實務經驗, 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 之二。」)第4條第1項規定:「審議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 ,由主管機關首長為主任委員兼任主席,或由機關首長指定 之。」第5條規定:「(第1項)審議委員會委員任期二年, 期滿得連任,以二次為限。專家學者改聘時,每次不得超過 該等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但機關代表隨其本職進退。(第2 項)委員出缺時,得予補聘,其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 為止。」第7條規定:「(第1項)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會 議之決議,以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 意行之。(第2項)前項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委員人數不 得低於二分之一。(第3項)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 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議發言,但不得參與 表決。」第9條第1至3項規定:「審議委員會審議文化資產 之指定或登錄前,得由主管機關依據文化資產類別、特性組 成專案小組,就文化資產之歷史、文化、藝術、科學及自然 價值進行評估,並提出文化資產評估報告。」「前項審議委 員會審議時,得參酌前項評估報告內容,進行文化資產指定 或登錄之審議。」「審議委員會為審議案件之需要,得推派 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研 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臺北市政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6條及文審會組織準則規定,設置北市文審會,並訂定北市 文審會設置要點(106年11月2日修正名稱為臺北市政府古蹟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 會設置要點),105年2月19日修正發布即處分時該設置要點 第2點規定:「(第1項)本會置委員九至二十一人,主任委 員由市長指派之副市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市長指派 文化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主任委員就本府民政局、工務 局及都市發展局之首長,以及經本府公開遴選之下列領域專 家學者,陳請市長聘派之:㈠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 及文化景觀之保存理論及技術。㈡歷史研究、考古研究及人 文社會科學研究。㈢文化理論及文化研究。㈣建築史及建築 理論。㈤文化景觀、造園及景觀設計。㈥都市計畫、都市設 計及地理資源空間規劃研究。㈦法律。㈧文化產業或博物館 空間規劃及經營管理。㈨相關公會、學會、基金會、公益團 體及社會公正人士。(第2項)前項專家學者其人數不得少 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第3項)第一項委員任期為二年 ,本府委員期滿得續聘之;本府以外委員期滿得續聘二任, 續聘委員人數以不低於原聘委員人數二分之一為原則;任期 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第4項) 全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本 點第1項嗣於106年11月2日修正為:「……以及經公開徵求 及本府所屬各機關推薦之下列領域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 ,依『臺北市政府府級任務編組委員遴選作業原則』辦理遴 選程序後,陳請市長聘派之:㈠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 、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之保存理論及技 術。㈡……㈨相關公會、學會、基金會、公益團體及社會人 士。」)第4點第2至4項規定:「本會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 上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委員人數不 得低於二分之一;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作成 決議。」「本會會議召開時,應通知所有人、使用人、管理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列席陳述意見,主任委員並得依案件需 要,邀請相關單位或人員列席提供意見。」「由機關代表兼 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議發 言,但不得參與表決。」第6點第1、2項規定:「本會審議 文化資產之指定或登錄前,得由文化局依據文化資產類別、 特性組成專案小組,就文化資產之歷史、文化、藝術、科學 及自然價值進行評估,並提出文化資產評估報告,供本會審 議時參酌。」「本會為審議有關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 同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 ,提供會議參考。」依上開規定可知,北市文審會於設置結 構上為合議制之委員會,除機關代表外,外聘委員涵蓋各領 域之專家學者,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3分之2,會議應 有2分之1以上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 委員人數不得低於2分之1,藉以反應不同之多元理念及價值 ,並兼顧性別平衡,透過不同屬性之代表,踐行互相辯難、 說服而凝聚共識之正當程序。 ㈢又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對於具有 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 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 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 )、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 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 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 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 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⑴行政機關 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⑵ 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律 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⑷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⑸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 當聯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 序。⑺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 限。⑻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 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按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5條第1、2項規定:「歷史建築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輔助。 」「前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輔助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條第2項於105 年7月27日修正移列為第18條第5項規定:「歷史建築、紀念 建築登錄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依 上開授權,於95年1月12日修正發布即處分時歷史建築登錄 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歷史建築之登錄, 依下列基準為之:一、具歷史文化價值者。二、表現地域風 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三、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四 、其他具歷史建築價值者。」(該辦法嗣於106年7月27日更 名為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上開條文 修正為:「(第1項)歷史建築之登錄,應符合下列基準之 一:一、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二、具建築史或 技術史之價值者。三、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者。(第 2項)合於歷史建築登錄基準之建造物與附屬設施物,如屬 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者,得登錄 為紀念建築。」)則上揭所謂「具歷史文化價值」「表現地 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具 歷史建築價值」等,均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具專業性且涉 及文化價值判斷。是系爭建物得否登錄為歷史建築,依上開 規定應由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審議委員會,本於專業素 養為判斷,法院對該判斷應予尊重,倘經審查行政機關作成 判斷時無前揭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要難任意指摘其有 違法之情形。 ㈣經查,上訴人經北市文審會106年2月22日第90次會議審議, 依其結論作成原處分,該次會議出席委員共14人,經10人同 意列為歷史建築,與處分時北市文審會設置要點第2點、第4 點就委員出席人數應超過全體委員半數,出席委員2/3以上 同意而作成決議之規定,並無不符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 事實。至原判決以該次會議出席委員之組成,當然委員之臺 北市政府民政局、工務局及都市發展局之首長均缺席,所指 派列席代表及到場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未以主管機關地 位,就系爭建物在文化政策之重要性與其他相關機關主管事 務如何協調配套,表示意見,也無公民社會代表提供公眾思 考面向,甚至未表示同意登錄之4名委員,其意見也未見諸 會議紀錄,無從達成社會多元價值透過思辯以凝聚全民共識 之意涵,應認原處分之作成未踐行正當程序,難認合法云云 。惟依處分時文審會組織準則第3條規定,主管機關得視需 要設置審議委員會,委員9至21人,由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 擔任,專家學者應具備該審議委員會所屬文化資產之相關專 業背景,並未規定委員會中須單獨設置公民社會代表之委員 ;又處分時北市文審會設置要點第2點第1項,雖規定有9款 各領域專家學者得陳請市長聘為委員,包括「古蹟、歷史建 築、聚落、遺址及文化景觀之保存理論及技術」「歷史研究 、考古研究及人文社會科學研究」「文化理論及文化研究」 「建築史及建築理論」「文化景觀、造園及景觀設計」「都 市計畫、都市設計及地理資源空間規劃研究」「法律」「文 化產業或博物館空間規劃及經營管理」及「相關公會、學會 、基金會、公益團體及社會公正人士」等領域,固以每1款 領域均擇取適當人選聘為委員為最佳,然並無明文規定市長 必須自每1款領域聘請委員,是其縱未單獨聘有「相關公會 、學會、基金會、公益團體及社會公正人士」領域之委員, 依處分時之北市文審會設置要點規定,尚難認其組織即屬不 法。又關於北市文審會會議之召開,依處分時文審會組織準 則第7條及處分時北市文審會設置要點第4點,均規定會議應 有2分之1以上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 委員人數不得低於2分之1,經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始 得作成決議,其僅就開會人數、專家學者委員於出席委員比 例及決議人數有所規範,並未如行政程序聽證章節中第61 條對機關指定人員之發問權,或第64條有關會議紀錄應記載 事項等規定,是原判決逕以機關代表之委員於會中未表示意 見,及會議紀錄未記載未表示同意之委員意見,即認原處分 於法未合,自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以北市文審會10 6年2月22日第90次會議欠缺公民社會代表,主管機關代表於 會議中未表示意見,又未表示同意之4名委員,其意見未見 諸會議紀錄,遽認原處分未踐行正當程序而非合法,並未舉 出其認定之依據,有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尚非無據。 ㈤又查,原判決引據被上訴人所提出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 告,而認系爭建物自44年興建迄今,多次增、改建,關於主 建物之室內格局、大門材質風格、前院傭人房、後院防空洞 與水池、警衛室,多已與興建時有所不同,原有美援時期建 築之特色及稀少性,迄今能訴說多少地域文化特色,承載多 少歷史能量,尚待上訴人進一步就系爭建物現狀予以考究並 論述,另系爭建物曾為前中央銀行總裁徐柏園、宋楚瑜任省 長時曾租用為臺北招待所,現為考試院院長官邸,但其是否 有特殊事功於系爭建物完成,或特定歷史事件於系爭建物發 生,可連結所表彰之時代意義,亦未見上訴人提出相關文史 資料予以說明,是就原處分所載理由,無從觀察到上訴人透 過選擇、保護、詮釋與教育,賦予系爭建物特殊意義而為再 現過去、連結過去之媒介,徵諸登錄文化資產處分所應盡之 說明義務,原處分理由乃為不備等語。實則,原處分係依北 市文審會106年2月22日第90次會議結論,以處分時歷史建築 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具歷史文化價 值者」、第4款「其他具歷史建築價值者」規定,認定系爭 建物具文化資產價值,而為歷史建築之登錄。原判決就審查 基準則論以:核諸106年7月27日甫修正之古蹟指定及廢止審 查辦法第2條規定、106年7月27日修正之歷史建築紀念建築 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處分時文化資產 保存法施行細則第2條及其106年7月27日修正規定,就古蹟 、歷史建築之界定,雖多有於原處分作成後始修正者,惟文 資法第3條第1款第1目、第2目關於古蹟、歷史建築之定義始 終並未改變,而上開登錄基準及施行細則之所以就古蹟、歷 史建築為判斷基準之規定,其實僅在於協助前揭法文中不確 定法律概念之適用,並非新舊法變更,而為評價文化資產典 範之移轉,乃為訴願機關及原審法院審查原處分就系爭建物 為歷史建築登錄是否合法時,所應援用等語,係認應以上訴 人作成原處分後於106年7月27日始修正發布之歷史建築紀念 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作為本件歷史 建築之登錄基準。然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中審查原處分之合 法性,原則上應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狀態為基準,原判決 既非認定處分時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有逾越授權範圍或牴觸母法意旨之情形而不 應適用,則其改採原處分作成後新修正之規定為合法性審查 基準,已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再者,106年7月27日 修正之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 項,係將原處分所據之處分時該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具 歷史文化價值者」刪除,並將第4款「其他具歷史建築價值 者」修正移列為第3款「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者」, 原處分於新修正之規定中已無可據,原判決既非以處分時之 辦法為審查基準,其究依新修正該條項何款規定為審查,亦 未見原判決指明,則原判決逕指原處分未盡登錄文化資產處 分之說明義務而有違誤云云,自嫌率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又上訴人於訴願程序中已提出106年1月12○○○區 ○○○路三段50號」建物文化資產價值審查專案小組會勘紀 錄、「美援相關建築之文化資產評估基準之建立」報告節本 、文化部國家文化資料庫典藏86年間宋楚瑜請辭省長後行蹤 成謎等有關其系爭建物官邸狀況之新聞報導,並主張系爭建 物經現場會勘,業認現狀具文化資產價值,及其符合美援時 期建築特色、前省長離任前曾居住等情,原判決未予調查審 酌及說明不採之理由,逕認原處分未盡說明義務、上訴人未 提出文史資料可將各該名人所表彰之時代意義連結系爭建物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亦非無據。 ㈥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上訴論旨指摘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並因 事證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有由原審法院再行調查 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 判。至處分時文審會組織準則第5條第1項規定,委員會委員 任期2年,期滿得連任,以2次為限;處分時北市文審會設置 要點第2點第3項規定,委員任期為2年,府外委員期滿得續 聘2任,依上訴人提出之第6屆北市文審會委員名單(任期10 5年3月2日至107年3月1日),其上註記辛晚教等4位委員係 任第1至5屆委員(原審卷1第385、386頁),與上開規定有 無牴觸?此攸關原處分所據北市文審會106年2月22日第90次 會議之組織及程序是否合法;另有關上訴人提出106年1月12 ○○○區○○○路○段○○號」建物文化資產價值審查專案小 組會勘紀錄(原審卷1第344至350頁),此專案小組究如 何組成,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資料可據,該會勘紀錄之效力如 何?是否影響原處分合法性?原審法院於本件發回後,宜併 予注意釐清。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