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5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發明專利申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泰勒 史蒂芬 L.(THALER, Stephen L.)




訴訟代理人  翁林瑋 律師
            吳珮琪 專利


            洪澄文 專利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上列當事人發明專利申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專訴字第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前於民國108年11月5日以「吸引增強注意力的裝置和方法」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108140133號審查。因本案說明書、圖式及申請書等文件有所缺漏或不完備,經被上訴人以108年11月11日(108)智專一(二)15179字第10841663060號函請上訴人補正,上訴人雖於109年2月6日及4月30日補正相關文件,其申請書所載發明人為人工智慧系統。被上訴人復以109年5月5日(109)智專一(二)15173字第10940658750號函請上訴人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補正以自然人為發明人之申請書,惟上訴人未依限補正,被上訴人專利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6月29日(109)智專一(二)15173字第10940948310號函為本件專利申請案「不予受理」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被上訴人應受理申請第108140133號發明專利申請案。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以110年度行專訴字第3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創作為人類精神活動成果的統稱,依不同創作的內容及性質可能得以不同的權利型態予以保護。就姓名表示權部分,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1條及第83條亦規定申請書需記載發明人、新型創作人、設計人之姓名、國籍,公開公報及公告公報需記載渠等姓名。依據我國現行相關法規之規定,發明人不僅應為就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進行精神創作而有實質貢獻之人,且應為自然人。本件DABUS非我國法律上之非法人及自然人,而此亦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自承,而系爭申請案因申請發明人欄僅於英文姓名填寫「NONE,DABUS」,缺少發明人「國籍」、「中文姓名」,經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1日函請上訴人補送文件後,上訴人先後於109年2月6日、同年月15日補送主張第1項優先權證明文件及委任書,並申請延期補正,之後於109年4月30日具函申復陳稱:「本案技術係由DABUS(中譯:達布斯)發明。DABUS係為一人工智慧系統,且為本案的唯一發明人。換言之,本案並非由人類發明人所發明。」等語,被上訴人因發明人資訊填寫不符相關規定,於109年5月5日再次函請申請人補正,並敘明相關法規之規定,要求申請人須以「自然人」為發明人申請專利,通知上訴人限期補正,該函於同年月6日送達,有電子送達紀錄可稽。惟上訴人於同年6月5日申復該案為人工智慧系統獨自發明未有自然人涉入等語,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逾期未補正為由,依上開規定,為不予受理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專利法第5條規定:「(第1項)專利申請權,指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第2項)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發明人、新型創作人、設計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第6條第1項規定:「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均得讓與或繼承。」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當之報酬。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4項)依第1項、前項之規定,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於雇用人或出資人者,發明人、新型創作人或設計人享有姓名表示權。」而「發明人」係指實際進行研究發明之人,發明人須係對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特徵具有實質貢獻之人,其須就發明或新型所欲解決之問題或達成之功效產生構想,並進而提出具體而可達成該構想之技術手段。發明人可自為專利申請權人,亦得將專利申請權以法律行為讓與他人,或死亡時由繼承人繼承;專利申請權屬於僱用人或出資人者,發明人享有姓名表示權。發明人之姓名表示權係人格權之一種,故發明人必係自然人。是以,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第二章「專利申請書」規定:發明人必為自然人,如有多人時,應於申請書上全部記載。第一篇第三章「專利申請人」規定:專利申請人,指具有專利申請權而具名提出專利申請之人,其得為自然人或法人。發明人(新型專利為新型創作人、設計專利為設計人),指實際創作發明(新型、設計)之人,其必為自然人等規定,合於專利法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故上訴人主張專利法並未限制發明人應以自然人為限,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第1-2-1規定「發明人必為自然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並無可採
 ㈡次按「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新型及設計之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特制定本法。」「(第1項)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第2項)專利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申請人為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遲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不受理。但遲誤指定期間在處分前補正者,仍應受理。」「申請發明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必要之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分別為專利法第1條、第3條、第17條第1項及第25條第1項所明定。依專利法第158條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申請文件不符合法定程式而得補正者,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齊備者,依本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辦理。」第16條第1項規定:「申請發明專利者,其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發明名稱。二、發明人姓名、國籍。三、申請人姓名或名稱、國籍、住居所或營業所;有代表人者,並應載明代表人姓名。四、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事務所。」準此,申請發明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必要之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申請書應載明發明人姓名、國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發明人須係自然人,若記載非自然人為發明人,即屬申請文件不符合法定程式而得補正者,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齊備者,逕依專利法第17條規定辦理。
 ㈢經查,系爭申請案因申請發明人欄僅於英文姓名填寫「NONE ,DABUS」,缺少發明人「國籍」、「中文姓名」,經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1日函請上訴人補送文件後,上訴人先後於109年2月6日、同年月15日補送主張第1項優先權證明文件及委任書,並申請延期補正,之後於109年4月30日具函申復陳稱:「本案技術係由DABUS(中譯:達布斯)發明。DABUS係為一人工智慧系統,且為本案的唯一發明人。換言之,本案並非由人類發明人所發明。」等語,被上訴人因發明人資訊填寫不符相關規定,於109年5月5日再次函請上訴人補正,並敘明相關法規之規定,要求上訴人須以「自然人」為發明人申請專利,惟上訴人於同年6月5日申復該案為人工智慧系統獨自發明未有自然人涉入等語,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逾期未補正為由,為不予受理等情,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則原判決論以:系爭申請案未記載發明人之姓名及國籍,不符合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通知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被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不予受理,於法有據等情,依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發明人是否為自然人並非專利法施行細則規定「申請文件欠缺」之事由,原判決逾越法律規定,擅自增加「發明人(自然人)」之要件,違背法令云云,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解,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又專利係採屬地主義,且各國專利法制及其審查基準各有不同,故其他國家對某發明授予專利權,尚難逕行採為我國相關案件有利之認定。原判決論明:除南非外,其他國家對於AI為發明人之案件均屬於不受理或核駁。因為專利權應保護自然人所為之精神創作,本件人工智慧DABUS在我國法律上被視為「物」,屬於權利客體,不能成為權利主體,無享受權利能力與資格,是以,本件欠缺自然人為發明人情況下,應認原處分所為不受理並無違法等情,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已知南非就本件AI發明之申請准予公告,卻稱世界各國對AI發明之案件均屬於不受理或核駁,南非、澳洲法院贊同AI人工智慧得為發明人,原判決忽略此等外國法作為法理之可能,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委無可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簡  慧  娟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