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沈世宏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詹德健等6人間聲請
停止執行事件,聲請
就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停字第9號裁
定於
抗告確定前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緣聲請人於民國99年9月2日以環署綜字第0990080213號公告
重新通過「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發展區(后里基地-七
星農場部分)開發計畫」(下稱中科三期)環評審查結論(
下稱99年版環評結論),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
會)
乃於99年9月6日據之對其所屬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下
稱中科管理局)核發開發許可(下稱99年開發許可),並同
時
廢止其於95年核發之開發許可。相對人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
,訴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撤銷99年版環評結論及99年開發許
可(該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8號受理,下稱本案訴訟),並
聲請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99年版環評結論及99年開發許可
處分之執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停字第9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請求。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
並聲請停止原裁定之執行。
二、聲請意旨
略以:99年版環評結論之執行除不致發生損害外,
亦確保降低開發行為對於環境之衝擊或不良之影響,99年開
發行為受99年版環評結論之約束,亦不致發生損害,
遑論發
生無法回復之損害,故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原裁定顯然
違誤,聲請人
業已提起抗告。為避免原裁定之執行,造成聲
請人無法依99年版環評結論監督開發行為,確保當地生態環
境及國民健康安全,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
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聲請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
之執行等語。
三、
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原法院或審
判長或
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
為其他必要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91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查,聲請人不服原裁定
提起抗告,業經本院另案裁定「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定。」在案,則原裁定關於命
停止99年版環評結論及開發許可之續行部分,業經廢棄,聲
請人依
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原裁定之執行,自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