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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11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都市計畫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陳威仁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 上 訴 人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代 表 人 林高德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 律師       張天欽 律師       張雨新 律師 被 上訴 人 凱撒金邸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徐學文 被 上訴 人 顏君旭       陳明德       王秀宜       李錦珠       黃小美       李英容       楊創智       張銘堂       林熊徵       賴志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都市計畫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臺中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 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部分住宅區為醫療專用區) (供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使用)案」(下稱系爭變更計畫 ),於民國97年8月6日至97年9月4日公告公開展覽、同年8 月20日於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舉行公開說明會,並於公開展覽 期滿後,經該市都市計畫委員會97年10月3日第230次會議、 97年10月16日第231次會議審議通過,以97年11月20日府都 計字第0970278414號函檢附計畫書、圖報請上訴人內政部( 即原審被告核定,經上訴人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97年12 月30日第698次會議審議決議修正通過、98年3月6日台內營 字第0980801598號核定,臺中市政府以98年4月6日府都計 字第0980060884號公告發布實施,並以同日府都計字第0980 061330號公告發布實施細部計畫案。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凱撒金邸管理委員會等11人)對上訴人內政部98年3月6日台 內營字第0980801598號核定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以「關 於訴願人顏君旭君、陳明德君、王秀宜君、李錦珠君、黃小 美君、李英容君、楊創智君、張銘堂君、林熊徵君、賴志偉 君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被上訴人仍表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上訴人內政部及上訴人澄清綜 合醫院中港分院(即原審參加人,下稱上訴人澄清醫院)不 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90號、98年 台上字第792號及98年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之訴訟實施權係本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而生,可認為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在性質上 屬於意定的訴訟擔當,而非法定訴訟擔當。且行政訴訟法第 22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亦承認屬非法人團體 之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另本件凱撒金 邸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100年8月13日第19屆臨時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業已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執行委聘律師進行行政訴訟 ,故被上訴人凱撒金邸管理委員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事項而提起本件訴訟,具訴訟實施權,當事人格無 疑。㈡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係為配合中央 或地方所興建之重大設施所必需,非迅行變更都市計畫,無 以適應中央或地方興建重大設施之需要者而言。原處分所載 之計畫內容,僅見私人經營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欲藉該 變更計畫興建醫療院區大樓,其餘未見任何政府興建之重大 設施或建設,依本院101年度判字第647號判決、99年度裁字 第2778號裁定、96年度裁字第743號裁定、91年度裁字第116 6號裁定、87年度判字第1369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意旨,復參照上訴人內政部98年11月2 4日台內訴字第0980184913號訴願決定、101年10月23日台內 訴字第1010339046號訴願決定,及上訴人內政部93年1月7日 內授營都字第0920091111號函(下稱內政部93年1月7日函釋 )意旨,原處分明顯違反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故上訴人內政部稱本件屬中央認定之重大設施,即符合 上開規定,顯與法條文義、法律體系及立法目的解釋不符。 另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102年3月26日衛署醫字第 1020269948號函(下稱衛生署102年3月26日函),可知本件 係上訴人澄清醫院自行提出申請醫院擴建,並非由該署所興 建或以其他方式委託醫院辦理之重大設施,該工程所需之經 費,皆由醫院自籌,該署亦無編列及給予任何經費補助。益 證系爭變更計畫,不符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 要件。另衛生署96年11月19日衛生署字第0960052526號函( 下稱衛生署96年11月19日函)陳稱上訴人澄清醫院擴建醫療 大樓,可認屬為配合該署所推行之政策等語,然上開規定之 要件,係為配合中央興建之重大設施,而非為配合中央推行 之政策,上訴人內政部援用作成原處分,自非適法。至上開 函稱上訴人澄清醫院須於97年2月底前取得建築執照,故有 急迫性等語,該期限係衛生署核示,該署亦給予上訴人澄 清醫院延展取得建照期限,實無急迫性可言。㈢本件變更都 市計畫案公開展覽期間,被上訴人社區居民均未被告知,臺 中市政府又刻意刊登在臺南發行的中華日報,致社區居民無 從得知,顯遭人為刻意隱匿訊息,違反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 1項及第23條第5項之規定。㈣惟臺中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23 0次會議要求本件容積率由420%降至220%,然第231次會議 卻未說明原委,仍核定420%,遠高於都市計畫法第34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200%,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 行政處分應附理由之義務。㈤原處分所規劃留設之帶狀公共 開放空間,北側與被上訴人社區毗鄰,僅自基地境界線退縮 1.5公尺,該留設之緩衝空間,顯然未顧及被上訴人社區之 消防安全需求,亦未考慮防止醫院病毒傳染離住宅區最少之 距離。原處分顯違反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 1條第1項第2款所示之防災要求及防疫合理距離。㈥依原處 分之估算,目前停車位需求為348/434位(平均/尖峰),然 拆除原有停車場及新建大樓後,停車位需求僅增加至374/46 4位(平均/尖峰),不到原本之1成,且變更都市計畫後, 停車位供給由目前之563位減至471位。是原處分顯然低估未 來之停車需求,所規劃之停車位供給明顯不足云云。為此, 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內政部則以:衛生署96年11月19日函認本件屬為配合 中央興建之重大設施,且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亦有建院時 間之急迫性在案等語,上訴人內政部爰同意本件准依都市計 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辦理個案變更都市計畫。且 臺中市政府辦理本變更案之公開展覽、說明會並登報周知, 均符合都市計畫法第19條之規定。另有關本件變更都市計畫 與周邊住宅區之緩衝空間、相關交通改善措施及停車供給部 分,依系爭變更計畫書第四章之「肆、交通系統計畫」中業 已敘明,且符合上訴人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97年12月30日 第698次會議決議事項。而有關基地容積率,係屬都市計畫 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內容,又依同 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細部計畫係屬臺中市政府權責,自與 原處分無涉云云,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人澄清醫院則以: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所謂「 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並不 必須由政府機關興建為必要,上訴人澄清醫院自行籌資興建 ,亦符規定,被上訴人片面否定主管機關本於職權之認定, 自無可採云云,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司法院釋 字第156號解釋及其解釋理由書,可知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 所為之都市計畫個別變更,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 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屬一般處分之性質,其主張因該 變更致權益遭受違法之損害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 查系爭變更計畫案緊鄰凱撒金邸社區,被上訴人為凱撒金邸 管理委員會及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渠等自得以原處分有 違法事由,而損害其權益,提起本件行政救濟。至上訴人內 政部引用本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認被上訴人並非 本件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尚不得比附援引。㈡依都 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21條第1項、 第2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條規定,可知都市計畫變更於地方 政府報請上級政府核定後,須經計畫主體之公布實施,始對 外發生效力,屬多階段行政處分。又多階段行政處分之具有 行政處分性質者,原則上為最後階段之行政行為,即直接對 外發生法律效果部分。人民對多階段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固 不妨對最後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提起訴訟,惟行政法院審查 之範圍,則包含各個階段行政行為是否適法。是人民如對於 都市計畫變更之處分如有不服,固應以當地縣市政府為原處 分機關提起行政救濟,然前階段之行政行為屬後階段行政處 分之前提要件,且經後階段行政處分之發布,對外發生法律 效果,而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者,基於多階段行 政處分具有整體性之概念,則人民對於前階段之行政行為表 明不服,對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提行政救濟,自無不許之理 ,否則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訴願權或行政訴訟權之本旨。是系 爭變更計畫案雖屬多階段之行政處分,上訴人內政部之原處 分為臺中市政府公告發布實施系爭變更主要計畫之前階段行 政處分,被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自得對上訴人內政部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第36條 第1款及第38條第1項規定及本院97年度裁字第2627號裁定意 旨,已肯認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如經全體住戶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得對於社區住戶排除權利侵害事項, 提起行政救濟。查系爭變更計畫涉及容積率提高、停車空間 及建築基地退縮距離等事項,將影響凱撒金邸社區住戶防災 、停車及交通等情形,而屬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事務及 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並經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100 年8月13日第19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理委 員會執行委聘律師進行行政訴訟,被上訴人凱撒金邸管理委 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自屬合法。㈣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係於都市 計畫經發布實施後,為因應特殊狀況之需要,視實際情況所 為之迅行個別變更。而該條第1項第4款所謂「為配合中央、 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指為配合中央、直轄 市或縣(市)所「興建」之重大設施所必需,非迅行變更都 市計畫,無以適應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重大設施之 需要者而言。查上訴人內政部所謂「為配合中央興建之重大 設施」,係依據衛生署96年11月19日函:「考量本案係配合 本署推動全人健康照護計畫,以健全整體醫療體系、提升臨 床教學及研究品質、提升急重症醫療水準及落實社區醫療服 務,爰可認屬為配合中央興建之重大設施,且該院亦有建院 時間之急迫性在案(該院需於97年2月底前取得建築執照) 」。惟參酌內政部93年1月7日函釋意旨,經原審法院向衛生 署函詢,經該署102年3月26日函復,可知系爭變更主要計畫 ,為將部分住宅區變更為上訴人澄清醫院醫療專用區,係為 其擴建之醫療大樓所需,擴建之醫療大樓,雖經衛生署認定 其中急重症外傷中心,係為提升醫院急重症醫療水準,可認 屬配合該署所推行之加強醫院緊急醫療處置能力,落實傷病 患醫療安全及轉診等政策。惟衛生署雖屬中央機關,然並無 編列及給予上訴人澄清醫院任何經費補助,上訴人澄清醫院 雖以擴建醫療大樓為配合該署政策,但並非為配合中央所「 興建」之重大設施所必需,而非迅行變更都市計畫,無以適 應中央興建重大設施之需要,此顯與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 項第4款所規定之要件不合。另上訴人澄清醫院興建醫院時 間之急迫性,亦非該款規定之情形,是原處分自有違誤,訴 願決定對該部分未予糾正,而駁回被上訴人凱撒金邸管理委 員會以外之其他被上訴人之訴願,另以被上訴人凱撒金邸管 理委員會並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對其訴願部分,為訴願 不受理,均有未洽等由,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 上訴人另行主張原處分有違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 條第5項、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劃設消防車 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所示之防災要求防疫合理距離等 規定,又有低估未來之停車需求,所規劃之停車位供給明顯 不足等情,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院查: (一)本件上訴人之代表人原係李鴻源,已於103年3月3日變更 為陳威仁,因兩造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本件 應由陳威仁承受訴訟,而為上訴人代表人。 (二)按「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當地 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 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四、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 (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為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 第4款所規定,而縣(市)政府依該規定所為之都市計畫 主要計畫個別變更,固有擬定、審議之權限,然須經內政 部核定始得實施,因內政部對於縣(市)政府都市計畫主 要計畫之個案變更,得予修正,有決定權,為主要計畫個 案變更之處分機關,為本院102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所採之見解,被上訴人以內政部為被告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尚無不合。 (三)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 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 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 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須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始得以政府機關之行政 處分違法,經訴願未獲救濟,提起撤銷訴訟。此所謂利害 關係人指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 利害關係者在內(本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參照)。又 公行政主體或政府機關作為行政行為依據之法律規範,是 否具有保護第三人之目的,而賦與第三人有維護自己利益 之公權利,並於權利受侵害時請求救濟。依司法院釋字第 469號解釋理由書「………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 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 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 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 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 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 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 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闡述之意旨,法 律規範是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應對法律規範為整體結 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為 綜合觀察以為判斷。 (四)又按都市計畫法之立法目的在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 市○○○○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自 明。又同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之都市計畫,係指在 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 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 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由此觀之,都市計畫法之立法 目的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街有計畫 之均衡發展而設,故針對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 、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措施,做 有計畫之發展及合理規劃土地,建築法其主要目的既係就 市○○○○街特定地區做整體之規劃,以改善居民生活環 境,並促進該區域均衡發展之公共利益,而非在保護特定 個人之利益,已甚明確。又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雖定 有任何公民或團體對於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擬定後之公開 展覽期間,得以書面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 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 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規定,惟此項公民或團體之參與程序 之規定,無非在提供主管機關訂定主要計劃之參考、擴大 民眾參與之機制而已,並無承認特定公民或團體有對國家 機關為請求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要不待言。至於都市 計畫法第34條有關住宅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之管制,與同 法第39條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 築物之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 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及寬度、停車場及建築物之高 度,以及有關交通、景觀或防火等事項,內政部或直轄市 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 定,其目的均在於落實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用以維護 整體都市居民生活環境之寧靜、安全及衛生之公益,亦非 在保護特定個人之利益,亦然甚明。就上開都市計畫法 規定觀之,並對於其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 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其目的均在於 維護整體都市居民生活環境之公益,而非保護特定個人之 利益。 (五)再按「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劃,行政法院認非屬於對特定 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人民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以裁定 駁回。該項裁定,縱與同院判例有所未合,尚不發生確定 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是否牴觸憲法問題」經司法院作 成釋字第148號解釋。司法院再以釋字第156號解釋:「 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 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 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 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 政訴訟以資救濟,本院釋字第148號解釋應予補充釋明」 。觀諸釋字第156號解釋理由書「……都市計畫之個別變 更,與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5年 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都市計畫法第26條參照) ,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 有所不同。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192號判例,認為:『官 署依其行政權之作用,就具體事件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 發生公法上具體效果者,不問其對象為特定之何人或某一 部分有關係之人民,要不能謂非行政處分。人民如因該行 政處分致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自得提起訴願以求救濟; 此與官署對於一般人民所為一般性之措施或雖係就具體事 件,而係為抽象之規定,不發生公法上具體之效果,影響 其權利或利益者不同。本件被告官署變更已公布之都市計 畫,……原告以此項變更計畫,將使其所有土地降低其價 值,損害其權益,對被告官署此項變更都市計畫之行為, 提起訴願,自非法所不許』。其意旨,與此尚屬相符。… …」之意旨,僅係就依都市計畫法所為都市計畫之個別變 更,而致「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 加其負擔者,認具行政處分性質,得提起行政訴訟。該解 釋之意旨,尚難導出都市計畫法有關規定,就都市計畫之 個別變更,對在變更範圍外之第三人,亦具有保護規範之 功能。是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範圍外之第三人,即難以都 市計畫之個別變更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提起撤銷訴訟 請求救濟。 (六)查凱撒金邸社區位於○○市○○路○○○號,系爭變更計 畫位於○○市○○路○○○路、○○路及○○○路環繞之 街廓內,並緊鄰凱撒金邸社區,被上訴人為凱撒金邸管理 委員會及住戶(區分所有權人),即凱撒金邸社區所在建 築物位置,係緊臨系爭變更計畫,而非於系爭變更計畫範 圍內,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變更計 畫,涉及容積率提高、停車空間及建築基地退縮距離等, 將影響該社區住戶與周邊住宅區之緩衝空間、相關交通改 善措施及停車供給等情事。經核,被上訴人縱因系爭變更 計畫受有上開影響,揆諸前揭說明,尚屬單純事實上利益 或反射利益受損害,難認其權利或利益受直接限制,或增 加其負擔,並非法律上利益受損,而非上訴人內政部系爭 變更計畫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其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難 謂有訴訟實施權能。 七、依上,原判決據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及其解釋理由書, 認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所為之都市計畫個別變更,如直接限 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屬一般處 分之性質,主張因該變更致權益遭受違法之損害者,得提起 撤銷訴訟,以資救濟;並以系爭變更計畫緊鄰凱撒金邸社區 ,被上訴人為凱撒金邸管理委員會及住戶(區分所有權人) ,得以原處分有違法事由,損害其權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自有未合。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本於原審上開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自為 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陳 心 弘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