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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18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耕地三七五租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185號 上 訴 人 黃世宗 (即原審參加人)      路1段1巷8號       黃齊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 上 訴 人 彰化縣員林鎮公所 (即原審被告代 表 人 詹明叡 被 上訴 人 張曾華容 (即原審原告)       樓       曾國棟       曾國治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准予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 就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1066 、1066-1地號土地續訂租約6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即出租人)共有坐落彰化縣○○ 鎮○○段第1066、106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上 訴人(即原審參加人)黃世宗、黃齊民2人(下稱黃世宗2人 )承租,雙方訂有私有耕地租約書,租期至民國97年12月31 日屆滿。98年間,黃世宗2人申請繼續承租,被上訴人等亦 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原經上訴 人(即原審被告)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下稱彰化縣員林鎮公 所)審查黃世宗2人之收入扣除支出為正數,足以維持一家 生活,出租人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 第3款之情形,核定出租人准予收回自耕。彰化縣員林鎮 公所發現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原為農業區,於85年4月12日已 變更編定為都市○○○○區○○道用地之非農業區,不符合 「耕地」之規定,變更核定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准予黃 世宗2人續訂租約6年,於報請彰化縣政府備查後,以98年5 月27日員鎮民字第0980015341號函復(下稱原處分)出租人 及承租人。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准予黃世宗2人就被上訴人共有 系爭土地續訂租約6年,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黃世宗2 人就其不利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 則未據上訴而確定,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 理工作手冊及內政部97年7月1日台內地字第0970105525號有 關「自耕地」之認定解釋函,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 60條第2項規定,並無拘束人民之效力,彰化縣員林鎮公所 並認定系爭土地與自耕地要件不符合內政部函釋「耕地」與 「自耕地」之規定,而核准承租人續租,其所憑理由違反憲 法與法律之規定,明顯違法。又72年11月29日修訂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原第19條增訂第2、3項,其目 的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其要件在於業主兼自耕農,審 核重點在出租人是否有自耕能力,不問「自耕地」是否為出 租人所有,只要補償給佃農即得收回。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已放寬出租人收回其出租地之限制。因之,所指「自耕 地」顯然指「自耕之土地」或「現耕地」,也可解為「自耕 之農地」或「自有農地實際耕作者」無疑。況農業發展條例 (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並無「自耕地」之定義,彰化縣 員林鎮公所卻以內政部97年函釋審核基準,增加法律所無之 限制,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本件系爭土地遭彰化縣員 林鎮公所列為「非屬耕地」,依農發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當然無用減租條例之餘地。減租條例於72年12月23日公 布實施至今從未變動,其「耕地」與「自耕地」用詞亦未曾 改變,原處分卻以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之農發條例定義,割 裂適用在減租條例條文,明顯違背減租條例第1條規定之法 律適用,亦違背減租條例之立法目的,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條至第10條之一般原理原則。再者,彰化縣員林鎮公所認 為系爭土地與自耕地均為非耕地,則於97年12月31日租期屆 滿時,依農發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即不適用減租條例之 規定,應自98年1月1日起任由出租人收回抑或依契約自由原 則締新農業用地租賃契約,不應再以公權力干預私權,更無 再依減租條例強制續約之理。況系爭1066地號土地上有農舍 或建物,是承租人違規使用屬實,依內政部93年3月10日台 內地字第0930066140號函釋原訂租約無效,應令彰化縣員林 鎮公所依法終止或註銷三七五租約登記。另系爭土地固於85 年間經變更為非農業區,然系爭土地因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 畫遲未完成,且至98年4月20日仍未完成,則依據「計畫書 中土地使用之特別規定」欄位所載之附帶條件,彰化縣員林 鎮公所本應於收到紀錄文(85年)起算滿3年後,應另行依 法定程序檢討維持第2次通盤前原計畫農業區。而彰化縣員 林鎮公所若確有依附帶條件執行,則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申 請收回自耕時(98年1月間)自應仍屬農業區,即無彰化縣 員林鎮公所所指因系爭土地非屬農業區之農業用地而不得收 回自耕之問題。雖部分被上訴人年紀稍長及不在本籍,但各 有卑親屬承接,依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不影響自耕情 事。又原承租人黃清波以「耕地租約享受優先購買權」於96 年拍得同為系爭土地所分割之三七五租約耕地,足證系爭土 地為耕地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系爭土地出租於黃 世宗2人部分之續訂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及駁回被上訴人收 回自耕申請部分及訴願決定。 三、上訴人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農業區,於85 年4月12日依法變更編定為員林都市○○○○○區○○道用地 之非農業區,惟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劃未完成,未能准許依 變更後計劃用途使用者,依據彰化縣政府釋示,系爭土地屬 都市計畫內之土地,未符合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耕地」 之規定。按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及內 政部97年7月1日台內地字第0970105525號函釋意旨,此耕地 仍可依原使用分區別作農牧耕作使用,亦可據以申請農地農 用證明,惟不符擴大農場規模收回自耕條件,故核定不得收 回自耕。依內政部97年8月編印耕地三七五租佃法規及法令 解釋彙編(內政部85年5月7日臺內地字第8579419號)要 旨:出租耕地已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完成主要計畫變更為 非農業區使用,雖細部計劃尚未發布及政府尚未辦理區段徵 收,出租人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租約 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人黃世宗2人上訴主張略以:本件被上訴人等雖以擴大 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申請收回耕地自耕, 惟查部分被上訴人已為7、80歲之老人,已無法自任耕作。 另部分被上訴人之住居所與耕地距離過遠,亦不能自任耕作 ,尚難以被上訴人所出具之一紙切結書,即認無減租條例第 19條第1項第1款所指不能自任耕作之情形。按本院75年度判 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該條所謂「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 情事,係一事實問題,自應有相當之證據,不能僅憑出租人 之片面空言主張,即予認定;且被上訴人是否經營家庭農場 、是否有擴大經營之計畫、是否確有自耕能力,均未提供相 關證據以供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審酌,是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核 定被上訴人不得收回自耕,准由黃世宗2人續訂租約6年,並 無違誤。又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 減租條例訂有租約,並於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登記有案,是依 農發條例規定,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 ,自應依減租條例之規定,準此,依減租條例第20條「耕地 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 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規定,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准 由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與出租人續訂租約,於法尚無不合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五、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准予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 就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 1066、1066-1地號土地續訂租約6年,係以:系爭土地已於8 5年4月12日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完成主要計畫,依法變更編 定為員林都市計○○○區00000000道用地,另其細 部計畫亦於98年7月29日完成發布實施,並於98年11月22日 啟動市地重劃工程,則系爭土地於98年7月29日完成細部計 畫發布實施之日前,固仍可作為農業使用。惟自完成細部計 畫發布實施之日起,已能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並按照都 市計畫內容實施,系爭土地即失其原為耕地或耕地以外之農 業用地之用途。系爭土地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非農發 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或耕地以外之農業 用地,當無適用減租條例之餘地,是黃世宗2人申請續訂租 約6年,即與減租條例第20條之規定不符,彰化縣員林鄉公 所亦無再依減租條例予以續訂租約之理。從而,應將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關於准予黃世宗2人續訂租約6年之部分撤銷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六、本院查: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 之一不得終止:......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 時。」「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 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 農作物之價額。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 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 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 訂租約。」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及第20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系爭土地已非屬耕地或耕地以外 之農業用地,當無適用減租條例之餘地,是黃世宗2人申請 依減租條例第20條之規定申請續訂租約6年,即與減租條例 之規定不符,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亦無再依減租條例予以續訂 租約之理。從而,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所為准予黃世宗2人續 訂租約6年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予以撤銷,固非無見。 惟查,減租條例在保護承租人得繼續租作,故於該條例第 20條規定於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第19 條規定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即應續訂租約, 而本件被上訴人因不符減租條例第19條可收回自耕之條件, 業經原審駁回其訴確定,從而依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承租 人黃世宗2人自得續訂租約。至系爭土地固於85年間變更編 定為員林都市○○○○區○○道用地,另其細部計畫亦於98 年7月29日完成發布實施,故失其原為耕地或耕地以外之農 業用地之用途,而非屬耕地或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惟此僅 得由出租人依上開減租條例第17條第5款規定,予以終止租 約,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給予承租人補償,本件被上訴人縱 因系爭土地已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無從收回自 耕,惟尚非不得於雙方辦理續訂租約後,依前開規定辦理終 止租約及補償事宜後,收回系爭土地。為規避上開規 定,而以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作為黃世宗2人不得 續租之理由,顯有未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 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將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以資糾正。至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上 訴人黃世宗2人在系爭土地有供牧業使用之豬舍設施,足證 承租人將系爭土地變更為牧業使用,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項之情事云云,惟查此乃涉及被上訴人得否收回自 耕之問題,核與本件承租人續租無涉,況此業經被上訴人提 起訴願,並於訴願審議中,自非本件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