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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31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318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代 表 人 陳金鑑 被 上訴 人 台灣百靈佳殷格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史都華 訴訟代理人 蘇宜君律師       蔡嘉昇律師       彭運鵾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7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關於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部分發回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民國(下同)93、94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列報㈠93年度其他費用新臺幣(下同)85,690,977元 及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23,342,424元;㈡94年度交 際費4,158,646元、廣告費24,048,176元及其他費用91,624, 369元;㈢95年度交際費3,227,992元及其他費用64,619,195 元。上訴人初查以㈠93年度其他費用中會議費15,643,872元 (含國外會議費13,766,262元及國內會議費1,877,610元) ;㈡94年度其他費用中會議費17,604,791元(含國外會議費 14,961,626元及國內會議費2,643,165元);㈢95年度其他 費用中10,746,972元,均係邀請並贊助醫師或具藥師執照之 醫事人員參與國內、外會議等相關費用,係為招攬業務,對 特定專科醫生及醫事人員之招待,應屬交際費性質,均予 轉列交際費;另就各年度交際費已超過限額部分,不予認列 ,分別核定㈠93年度其他費用66,121,048元及前5年核定虧 損本年度扣除額42,396,884元;㈡94年度交際費4,158,646 元、廣告費24,048,176元及其他費用74,019,578元;㈢95年 度交際費3,227,992元及其他費用52,244,608元。被上訴人 不服,申經復查結果:㈠93年度獲追認廣告費1,744,090元 及追減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1,744,090元,其餘復查 駁回;㈡94年度獲追認廣告費2,252,396元,其餘復查駁回 ;㈢95年度復查駁回。被上訴人就國外會議費93年度13,766 ,262元、94年度14,961,626元、95年度10,746,972元轉列交 際費及93年度同額追減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1,744,0 90元部分不服,提起訴願,分遭駁回,遂合併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72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德國百靈佳殷格翰國際公司 之在臺子公司,該德國公司乃一開發性製藥公司,其新開發 之藥品,縱獲主管機關許可製造銷售,醫師非經充分瞭解 其療效與用藥時機等,無法亦不會貿然開立藥品處方以治療 病患。是被上訴人須藉由邀請國內醫師參加國外醫學會議作 醫學雙向溝通與交流,協助醫師瞭解藥品之詳細資訊,進而 使醫師得以決定是否處方該藥品以治療病患,系爭費用之支 出目的,除在提供與會醫師醫藥新知外,主要即在提供與會 醫師有關藥品療效、作用機轉、用法及用量等說明,以推廣 被上訴人藥品,此與交際費主要係為建立業務上的良好關係 或營造融洽的交易氛圍,非著重在提供產品資訊之支出目的 有別。又由被上訴人邀請醫師參加93至95年度主要國外醫學 會議之行程及內容觀之,扣除往返交通時間及必要之餐飲及 休息時間外,幾乎全為會議行程。另細繹原各年度邀請醫師 參加主要國外醫學會議之費用明細,包括住宿費、餐飲費、 機票費、交通費、簽證費、保險費、會議報名費、支付與代 辦業者之費用、會議費(如場地租賃費用)、演講費及雜項 支出等,均屬被上訴人為推廣藥品而邀請醫師參與國外醫學 會議所支出之相關費用,並未牽涉任何餽贈或有提供、招待 或參與飲宴、旅遊、娛樂或消遣等行為。是系爭費用之支出 ,係為達推廣被上訴人藥品之目的,並非意在交際;其支出 之方式,與交際費有別;況其對於社會整體福利及知識存量 之增益有所貢獻,具有實質的經濟意義,此為交際費所不及 ;系爭費用性質上應屬被上訴人為推廣藥品所支出之推廣費 ,而非交際費。上訴人認系爭費用屬交際費,顯已牴觸量能 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原則平等原則,並有違稅捐稽徵法第 12條之1第2項規定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 三、上訴人則以:交際費之性質,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係指業 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並不以成交時支付為要件, 所稱業務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 第80條規定,即指與業務有關者,是交際費應可界定為營利 事業在從事營利活動之過程中,為塑造或改進營利事業之週 邊獲利環境,以建立企業良好公共關係所支出之費用,主要 係對其銷貨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之特定對象所為之交際應酬支 出;相對於交際費,廣告費則著重於企業及其商品良好形象 建立而支出之費用,主要係對不特定對象所發生之費用。本 件被上訴人贊助之對象係有權開立處方箋供病患用藥之各領 域專業醫師,核其支付系爭費用之目的,非在對於不特定人 拓展或提升其企業或其商品之形象,而係在建立企業與該特 定醫師間良好公共關係,以爭取有權開立處方箋醫師之好感 ,間接達成促銷藥品之目的,足證被上訴人係以對藥品採購 具影響力之用藥醫師為給付對象,補助渠等醫師參與國際專 題研討會之團費支出,系爭費用之支出對其銷貨具有直接因 果關係,核屬交際費性質,至渠等醫師參加之行程為專業學 術研討性質或旅遊性質則非所問,從而上訴人將系爭費用轉 列交際費項下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發回上訴人呈請財政部制定 審查基準後,另為法之處分,係以:㈠本案爭點之確立: ⒈針對被上訴人93、94、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計算, 被上訴人曾列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請國內醫生赴國外參與 醫學會議(即有關被上訴人開發及生產藥品臨床實驗或成效 數據之說明會議)而支出之國外會議費(其「各期總金額」 及其中「十大會議之細項支出金額」與「十大會議以外其他 各小型會議金額」,均詳原判決附表所載)。⒉但上訴人將 上開費用定性為所得稅法上之「交際費」,而以被上訴人當 期已申報之其他項目交際費金額早已超限,因此將上開費用 支出全數剔除,剔除結果除影響各期課稅所得額之金額外, 也同時影響93年度之「前5年核定虧損在本年度扣除金額」 多寡,該等稅額或扣除金額之差異均與上開「國外會議費」 是否應剔除連動(換言之,如果上訴人剔除於法有據,復查 決定即無違誤)。⒊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上開國外會議費 在所得稅法上所為之「費用類別歸屬定性」表示不服,主張 上開費用支出在所得稅法上應定性為「(產品)推廣費」, 可以核實認列。⒋是以本案爭點即落在上開3個年度之國外 會議費,在所得稅法上費用類別之歸屬,究應該定性為「 交際費」,抑或「(產品)推廣費」,定性結果之實益則為 ,交際費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有最高上限限制, 而推廣費在理論上有全額認列之可能。㈡對上開爭點之判斷 結論及其理由形成:⒈首先在法律概念之抽象詮釋上,原審 法院大體上接受被上訴人在區分「交際費」與「推廣費」時 所提出之法律論點,且為以下之延伸性說明:⑴以上二種「 費用」之抽象規範定義說明:①「交際費」可以定義為:「 營利事業為建立業務上的良好關係或營造融洽的交易氛圍, 以餽贈物品、提供、招待或參與飲宴、旅遊、娛樂或消遣的 方式,所支出的費用」。②「推廣費」可以定義為:「營利 事業向客戶說明產品或服務,或產品或服務之品質,以達到 直接促銷產品目的所支出之費用」。⑵而欲分辨以上二種費 用,則可用以下之實證指標為其判別準據:①對交際費而言 ,支付交際費之一方所提供之經濟資源(不問是貨物還是勞 務),原則上都不是所欲行銷之產品或服務(就算有極少數 之例外,提供經濟資源時,也不會特別強調對該經濟資源之 親身體驗及效用好處),而且提供之經濟資源也是以「當期 耗盡」者為主(例如吃喝玩樂之當期消費),而少有「跨期 遞延」效用(例如有助將來經濟成長之知識存量增加),即 使提供之經濟資源是貨物時,其跨期效用(貨物之使用)通 常也是極其有限,而不會使知識存量或人力資源之大幅度增 加。另外其對廠商本身而言,交際費與銷貨收入間在統計上 之「正相關」程度,相對而言,也比較不明顯。②對推廣費 而言,支付推廣費一方所提供之經濟資源,往往正是其欲量 產及行銷之產品或服務,或針對行銷產品或服務之使用方式 及功效作用提供社會有用之資訊,促使潛在之消費者產生或 強化購買上開產品或服務之誘因。不僅如此,行銷之產品或 服務之所以要「推廣」,必然是因為其使用上所帶來之效應 超過消費者願付之價格,但此等使用效應未被廣泛認知,所 以必須透過「推廣」,釋放行銷產品或服務之使用資訊,透 過貨物及勞務消費量的增加,一方面使自己之收益成長,也 同時促成社會總體福利之增長,其支出與銷貨收入間在統計 上之「正相關性」,自然也比交際費明顯。不僅如此,經由 推展活動所提供之貨物、勞務或資訊,相較於交際活動所提 供之貨物、勞務,往往更能促成知識存量之增加與社會生產 性資源之累積,而形成經濟跨期成長之動力來源。⑶固然「 交際費」與「推展費」在實際分辨過程中,其實證指標可能 存在模糊或交集之地帶(例如所提供貨物或勞務之實證特徵 ,跨期效應之多寡等等),但仍可能經由類型化之方法,利 用「光譜式」之分類技巧予以定性。特別對本案所涉及之藥 品市場而言,由於新藥之開發,從投入研發、取得專利權, 歷經人體試驗、通過國家安全審查,到量產上市,過程繁雜 ,耗費巨大成本,也累積有極多之數據及經驗資料,並且在 藥品上市期間,藥商更會支持醫學研究中心對藥品最佳使用 進行臨床研究。這些數據、資料或研究經驗之引入,對醫學 界用藥效能之提升極具重要性,被上訴人亦提出具專業權威 性之學術文獻說明,傳遞新藥資訊最有效率之方式,即是透 過藥廠之推廣行為為之,使醫師在使用新藥治療病患時,不 僅較使用舊藥更能有效治療及控制病情,也可降低國家整體 醫療支出,此等推廣行為顯然有強大之跨期效用,並得以明 顯增進社會福利。由此可知,藥商對其藥品療效之推廣活動 ,在所得稅法費用概念分類上,不應被定性「交際費」,而 應定性為「推廣費」。⒉在確立交際費與推廣費在法律概念 層次之抽象詮釋後,下一階段之法律適用活動則是:「將具 體個案事實,依上開概念抽象詮釋所得之結論進行涵攝」。 針對本案而言,又因為下述另外一個實證現象之存在,以致 此等涵攝活動發生一定程度之困難,爰說明如下:⑴由於本 案爭點之國外會議費用,基本上是被上訴人將國內醫生送至 國外,參與在國外舉行之醫學會議,而產生之支出。其支出 明細依原判決附表所示,又可細分為住宿費、機票費、會議 費、報名費、餐飲費、雜項支出、交通費、演講費、簽證費 及保險費各種名目。這些支出名目是否每一項均與推廣活動 有必然之關連性,本有可議;又即使名目與推廣活動有關, 但其金額是否有超過推廣活動所必要之範圍,亦有進一步探 究之必要。⑵而以上費用支出與推廣活動關連性之質疑,又 建立在下述藥品市場之實證特徵上。詳言之,在藥品市場中 ,藥品的購買者(醫院或醫生)不是最終之消費者(病患) ,因此會有經濟學「代理理論」提及、因為「本人與代理人 利益不一致」所生之「道德風險」(moral hazard)及「逆 向選擇」(adverse selection)議題:①在道德風險之情 形,交易當事人本來打算透過交易互蒙其利,引進他造當事 人之服務,改善現有福利,但因為交易締結結果改變了他造 當事人之地位,進而改變其誘因,使其不再採取交易前原本 被預期之行為(例如財產的要保人在保險後,因為相信發生 事故可全額理賠,因此不再小心維護財產安全,導致保險事 故之風險增加),其成因出於人類無法精準預測「外在環境 變化對他人行為之影響」。②在逆向選擇之情形,則是指因 為資訊不對稱之原因,使交易當事人無法在締約之始,選擇 正確之對造,約定合理之條件,透過交易增加自身福利(例 如選擇不適任之受託人,以致受託事務未被有效處理)。⑶ 病患與醫師之醫療契約一樣也存在「道德風險」與「逆向選 擇」之情形,醫師受託治療病患時,其有權決定使用何種藥 品,而其可能為了讓自己收入最大化,利用醫病間資訊不對 稱之現實,增加診療次數,並開給超過病患實際需要用量之 藥品,而由病人或保險機構付款,也因為如此,所以藥商( 不問零售商或批發商皆然)都有誘因去對醫院或負責開處方 箋之醫生建立良好業務關係,並期待醫生在治療專業判斷領 域上從寬開立供病人服用之藥品(這也是為何實務上常見藥 商以金錢支援醫師研究計畫的主要背景),在這樣的實證背 景下,藥商在向醫師從事推廣藥品活動時,實證上也很容易 超過推廣所必要,而實際從事與醫師間之交際活動。⑷特別 在本案之情形,被上訴人乃是邀請醫師至國外參與醫學會議 ,並且負擔交通及食宿費用,這些交通食宿費用在何種程度 是推廣藥品所必要者,即有探究之餘地。⒊面對上述涵攝之 困難,法院固非不可以在事實層面「個案式」地決定費用支 出與推廣活動間之因果關連性,然而這樣的作法有以下之缺 失,故比較有效率之作業應該是:由上訴人針對此一實證現 象呈報財政部,先建立起「通案式」之審查準則,再於個案 中在事實認定層面上進行調整,使此等費用之認列能依其實 證特徵為規劃,儘量趨於合理:⑴單由事實層面為個案式之 認定,首先會面臨資訊不對稱之困難,全球各地之交通食宿 費用,在多少範圍內是在國外開會介紹藥品新知時,必須花 費之合理費用,超過多少部分含有交際應酬之作用,有時很 難決定,認定上必須耗費很大的成本。⑵另外本案爭議並非 被上訴人獨有現象,而是普遍存在於國內藥商界,在事實層 面上之個案式決定,容易發生審查標準不一之現象,並拖累 稅捐稽徵效率。⑶事實上藥商邀請醫師至國外開會所支出之 費用,有多少比例金額是出於交際聯誼之目的,國內並非沒 有通案式之輔助性指標可以間接推知,例如「國內藥品實際 用量價格與廢棄過期藥品數量價格之比例」,另外那些藥品 在那些階段需要召開使用說明會議,甚至必須在國外召開才 有經濟效益,行政院衛生署或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 )也會有資料可查。若能先建立起通案之初步審查標準,再 容許個案式之調整,亦將有助於類似案件之審查。⒋因此本 案有「將全案發回上訴人,由其呈報財政部,經財政部制定 通案式之審查標準後,再依此標準重為審查」之必要性。至 於上訴人在本案中提出之各項論點,其不可採之理由則分述 如下:⑴上訴人謂:「本案被上訴人補助醫師參加國外會議 ,與其銷貨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因此為交際費」云云, 實則無論交際費還是推廣費,均與銷貨間無直接關連性,而 上訴人此等論點也與下述觀點衝突(後詳)。⑵上訴人謂: 「被上訴人除93年度有銷售藥品予醫療院所外,94年度及95 年度均未再直接銷售藥品予醫療院所,且被上訴人在健保局 之藥價調查中,均未將系爭費用列為『與藥品交易相關之附 帶利益或條件』,故其應屬交際費」云云,但查:①產品推 廣活動之對象未必是潛在之購買者(例如對兒童推廣產品, 但兒童父母才是產品之購買者),被上訴人之藥品雖原則上 並不直接出售予醫療院所(只有93年例外,除少數例外情形 ,被上訴人行銷方式是由下游業者買入,再由該業者轉售) ,同樣有對醫師推展產品之業務需求。②而系爭費用是否列 在藥價調查中之「與藥品交易相關之附帶利益或條件」項下 ,基本上只是用來作為「營業成本」與「營業費用」之區別 (支出金額列入「與藥品交易相關之附帶利益或條件」者, 即是營業成本,不列入者則是營業費用),但營業費用項下 究竟應列「交際費」,還是「推廣費」則屬另一議題,因此 上訴人此等主張不足以支持其對系爭費用之定性結論(定性 為交際費),也與其前述「直接因果關係」之陳述相衝突。 ⑶上訴人謂:「被上訴人系爭費用之支出主要用在住宿、機 票、餐飲、交通與簽證活動上,且占總費用比例極高,顯有 招待醫師交際之意涵,應列交際費」云云,然而前已言之, 這些活動可能內含交際作用,但也是至國外開會必經之流程 ,其費用支出應如何之比例分別計入交際費及推廣費中, 固然有討論之空間,但不能因此即謂以上費用全額都應定性 為「交際費」。⑷上訴人謂:「所有費用支出均有提升社會 整體福利或知識存量之作用,不能用來區別交際費與推廣費 之標準」云云。然而依前所述,「社會整體福利或知識存量 之增進」僅是辨識交際費與推廣費之眾多實證指標之一,不 僅如此,該指標也是用建立在程度差異性之光譜基礎上,簡 言之,交際費即使能增進社會整體福利,其增進程度,相對 於推廣費而言,也極其有限,另外其原則上也不會明顯增進 跨期成本所需之知識存量。⑸至上訴人引用他案謂:「類似 本案情形均以交際費處理」一節,由於涉及個案之事實認定 及法律涵攝,且其訴訟攻防論點也未必與本案相同,本案自 不受拘束。㈢總結以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尚有違誤,訴願決 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發回上訴人呈請財政部制定審查基準後,另為適 法之處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 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 ,於行政訴訟準用之。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聲明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 均撤銷。」則原判決主文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利於被上訴人部分,係屬 超過被上訴人聲明請求判決事項之範圍,而構成訴外裁判之 違法。 ㈡次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 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一、以進貨為目的, 於進貨時所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二、以銷貨為 目的,於銷貨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四、以 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以成立交易為目的,於成立交易時 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往年度營業之 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 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 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 徵機關核定之前5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 再行核課。」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4款及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費用及 損失,其列支之科目混雜者,應按其性質分別查核。」、「 廣告費:一、所稱廣告費包括下列各項:...(十二)贊 助公益或體育活動,具有廣告性質之各項費用。」、「交際 費:一、營利事業列支之交際費,經依規定取有憑證,並經 查明與業務有關者,應予認定,但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 過左列最高標準為限:...三、屬於交際性質之餽贈支出 ,仍以交際費認定。」、「其他費用或損失:一、公會會費 及不屬以上各條之費用,皆為其他費用或損失。」亦分別為 行為時查核準則第65條、第78條第1款第12目、第80條第1款 、第3款及第103條第1款所明定。 ㈢查上開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明文定有「交際費」及「廣告費 」之認列,關於交際費之性質,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查核準 則第80條規定,乃營利事業為業務需要所支付招待客戶、贈 送禮品等具交際性質之支出。所稱「業務上直接支付」,係 指該具交際性質之支出與業務有關,且由該與業務相關者直 接受領之意。又依查核準則第80條第3款之規定意涵,屬於 交際性質之餽贈支出,仍以交際費認定,是交際費包含營利 事業為業務需要而招待客戶之支出,其支出形式並不限於餽 贈物品、設宴款待或招待旅遊,其定義應可界定為營利事業 在從事營利活動之過程中,為塑造或改進營利事業之週邊獲 利環境,以建立企業良好公共關係所支出之費用,並因交際 費之目的係為建立營利事業之良好公共關係,以提供營利事 業之獲利環境,是交際費之支出與營業收入之獲致,並無必 然之因果關係;相對於交際費,廣告費則著重於為建立企業 及商品良好形象而支出之費用,主要為對不特定對象所發生 之費用,此觀諸查核準則第78條第1款第12目規定自明。且 於稽徵實務上,上訴人亦依此原則將營利事業之行銷費用細 究其支出本質後,按其應認列科目依查核準則第65條規定予 以正確歸類核實認列。另參諸查核準則第78條於98年9月14 日經財政部修正增列第1款第13目「其他具有廣告性質之各 項費用」之修正總說明「因應營利事業多樣化之經營模式, 其促銷方式及樣態日新月異,採概括式規定其他具有廣告性 質之各項費用得以廣告費列支。」已明白揭示營利事業具有 廣告性質之各項費用得以「廣告費」列支,另為徵納雙方遵 循,同時於查核準則第116條增列第4項規定,明定尚未核課 確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 定;又其他費用之列報,查核準則第103條亦規定:「公會 會費及不屬以上各條之費用,皆為其他費用或損失。」從而 營利事業之行銷費用,苟屬交際費或廣告費性質,即無所謂 其他費用列報之問題。本件系爭費用支出之性質認定,自應 依上開規定予以調查、審核。 ㈣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核定其國外會議費93年度13,766,2 62元、94年度14,961,626元、95年度10,746,972元轉列交際 費及93年度同額追減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1,744,090 元(上開93年度國外會議費轉列交際費,因交際費金額超限 而遭全數剔除,致93年度同額追減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 除額)部分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以上開93至 95年度國外會議費乃藥商對其藥品療效之推廣活動,在所得 稅法費用概念分類上,不應被定性為交際費,而應定性為推 廣費,惟交際費與推廣費在實際分辨過程中,其實證指標可 能存在模糊或交集之地帶;本件被上訴人將國內醫生送至國 外參與在國外舉行之醫學會議,而產生之住宿費、機票費、 會議費、報名費、餐飲費、雜項支出、交通費、演講費、簽 證費及保險費各種名目之支出,是否每一項均與推廣活動有 必然之關連性,且其金額是否有超過推廣活動所必要之範圍 ,均尚有探究必要,而基於資訊不對稱之困難、稽徵成本與 效率及審查標準之統一等各方面考量,認本件有將全案發回 上訴人,由其呈報財政部,經財政部制定通案式之審查標準 後,再依此標準重為審查之必要性等由,而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利於被上 訴人部分,已構成訴外裁判,詳如前述)。惟查,系爭費用 支出之查核,首揭法規既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自應依職權調 查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就系爭費用支出究應認列為交際 費或廣告費或其他費用,予以調查審認原處分之合法性。原 判決以上開理由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發回上訴人呈請 財政部制定審查基準後,另為適法之處分,除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有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已構成訴外裁判外,其餘部分 亦核有未依職權調查認定事實及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上 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於法未合,求予廢棄,非全無理由; 因本件事實尚待調查釐清,爰將原判決廢棄,並將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部分發回原審法院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裁 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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