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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318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
被 上訴 人 台灣百靈佳殷格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史都華
訴訟代理人 蘇宜君
律師
蔡嘉昇律師
彭運鵾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7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關於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部分發回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民國(下同)93、94及95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列報㈠93年度其他費用新臺幣(下同)85,690,977元
及前5年
核定虧損本年度
扣除額23,342,424元;㈡94年度交
際費4,158,646元、廣告費24,048,176元及其他費用91,624,
369元;㈢95年度交際費3,227,992元及其他費用64,619,195
元。上訴人初查以㈠93年度其他費用中會議費15,643,872元
(含國外會議費13,766,262元及國內會議費1,877,610元)
;㈡94年度其他費用中會議費17,604,791元(含國外會議費
14,961,626元及國內會議費2,643,165元);㈢95年度其他
費用中10,746,972元,均係邀請並贊助醫師或具藥師執照之
醫事人員參與國內、外會議等相關費用,係為招攬業務,對
特定專科醫生及醫事人員之招待,應屬交際費性質,
爰均予
轉列交際費;另就各年度交際費已超過限額部分,不予認列
,分別核定㈠93年度其他費用66,121,048元及前5年核定虧
損本年度扣除額42,396,884元;㈡94年度交際費4,158,646
元、廣告費24,048,176元及其他費用74,019,578元;㈢95年
度交際費3,227,992元及其他費用52,244,608元。被上訴人
不服,申經復查結果:㈠93年度獲追認廣告費1,744,090元
及追減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1,744,090元,其餘復查
駁回;㈡94年度獲追認廣告費2,252,396元,其餘復查駁回
;㈢95年度復查駁回。被上訴人就國外會議費93年度13,766
,262元、94年度14,961,626元、95年度10,746,972元轉列交
際費及93年度同額追減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1,744,0
90元部分不服,提起
訴願,分遭駁回,遂合併提起
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72號判決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
撤銷。上訴人不服,
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德國百靈佳殷格翰國際公司
之在臺子公司,該德國公司乃一開發性製藥公司,其新開發
之藥品,縱獲
主管機關許可製造銷售,
惟醫師非經充分瞭解
其療效與用藥時機等,無法亦不會貿然開立藥品處方以治療
病患。是被上訴人須藉由邀請國內醫師參加國外醫學會議作
醫學雙向溝通與交流,協助醫師瞭解藥品之詳細資訊,進而
使醫師得以決定是否處方該藥品以治療病患,
系爭費用之支
出目的,除在提供與會醫師醫藥新知外,主要即在提供與會
醫師有關藥品療效、作用機轉、用法及用量等說明,以推廣
被上訴人藥品,此與交際費主要係為建立業務上的良好關係
或營造融洽的交易氛圍,非著重在提供產品資訊之支出目的
有別。又由被上訴人邀請醫師參加93至95年度主要國外醫學
會議之行程及內容觀之,扣除往返交通時間及必要之餐飲及
休息時間外,幾乎全為會議行程。另細繹原各年度邀請醫師
參加主要國外醫學會議之費用明細,包括住宿費、餐飲費、
機票費、交通費、簽證費、保險費、會議報名費、支付與代
辦業者之費用、會議費(如場地租賃費用)、演講費及雜項
支出等,均屬被上訴人為推廣藥品而邀請醫師參與國外醫學
會議所支出之相關費用,並未牽涉任何餽贈或有提供、招待
或參與飲宴、旅遊、娛樂或消遣等行為。是系爭費用之支出
,係為達推廣被上訴人藥品之目的,並非意在交際;其支出
之方式,與交際費有別;況其對於社會整體福利及知識存量
之增益有所貢獻,具有實質的經濟意義,此為交際費所不及
;系爭費用性質上應屬被上訴人為推廣藥品所支出之推廣費
,
而非交際費。上訴人認系爭費用屬交際費,顯已牴觸
量能
課稅原則、
實質課稅原則及
平等原則,並有違稅捐稽徵法第
12條之1第2項規定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
三、上訴人則以:交際費之性質,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係指業
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並不以成交時支付為要件,
所稱業務上,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
第80條規定,即指與業務有關者,是交際費應可界定為營利
事業在從事營利活動之過程中,為塑造或改進營利事業之週
邊獲利環境,以建立企業良好公共關係所支出之費用,主要
係對其銷貨具有直接
因果關係之特定對象所為之交際應酬支
出;相對於交際費,廣告費則著重於企業及其商品良好形象
建立而支出之費用,主要係對不特定對象所發生之費用。本
件被上訴人贊助之對象係有權開立處方箋供病患用藥之各領
域專業醫師,核其支付系爭費用之目的,非在對於不特定人
拓展或提升其企業或其商品之形象,而係在建立企業與該特
定醫師間良好公共關係,以爭取有權開立處方箋醫師之好感
,間接達成促銷藥品之目的,
足證被上訴人係以對藥品採購
具影響力之用藥醫師為給付對象,補助
渠等醫師參與國際專
題研討會之團費支出,系爭費用之支出對其銷貨具有直接因
果關係,
核屬交際費性質,至渠等醫師參加之行程為專業學
術研討性質或旅遊性質則非所問,從而上訴人將系爭費用轉
列交際費項下並無
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發回上訴人呈請財政部制定
審查基準後,另為
適法之處分,係以:㈠本案
爭點之確立:
⒈針對被上訴人93、94、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計算,
被上訴人曾列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請國內醫生赴國外參與
醫學會議(即有關被上訴人開發及生產藥品臨床實驗或成效
數據之說明會議)而支出之國外會議費(其「各期總金額」
及其中「十大會議之細項支出金額」與「十大會議以外其他
各小型會議金額」,均詳原判決附表
所載)。⒉但上訴人將
上開費用定性為所得稅法上之「交際費」,而以被上訴人當
期已申報之其他項目交際費金額早已超限,因此將上開費用
支出全數剔除,剔除結果除影響各期課稅所得額之金額外,
也同時影響93年度之「前5年核定虧損在本年度扣除金額」
多寡,該等稅額或扣除金額之差異均與上開「國外會議費」
是否應剔除連動(換言之,如果上訴人剔除於法
有據,復查
決定即無違誤)。⒊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上開國外會議費
在所得稅法上所為之「費用類別歸屬定性」表示不服,主張
上開費用支出在所得稅法上應定性為「(產品)推廣費」,
可以核實認列。⒋
是以本案爭點即落在上開3個年度之國外
會議費,在所得稅法上費用類別之歸屬,究
竟應該定性為「
交際費」,抑或「(產品)推廣費」,定性結果之實益則為
,交際費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有最高上限限制,
而推廣費在理論上有全額認列之可能。㈡對上開爭點之判斷
結論及其理由形成:⒈首先在
法律概念之抽象詮釋上,原審
法院大體上接受被上訴人在區分「交際費」與「推廣費」時
所提出之法律論點,且為以下之延伸性說明:⑴以上二種「
費用」之抽象規範定義說明:①「交際費」可以定義為:「
營利事業為建立業務上的良好關係或營造融洽的交易氛圍,
以餽贈物品、提供、招待或參與飲宴、旅遊、娛樂或消遣的
方式,所支出的費用」。②「推廣費」可以定義為:「營利
事業向客戶說明產品或服務,或產品或服務之品質,以達到
直接促銷產品目的所支出之費用」。⑵而欲分辨以上二種費
用,則可用以下之實證指標為其判別準據:①對交際費而言
,支付交際費之一方所提供之經濟資源(不問是貨物還是勞
務),原則上都不是所欲行銷之產品或服務(就算有極少數
之例外,提供經濟資源時,也不會特別強調對該經濟資源之
親身體驗及效用好處),而且提供之經濟資源也是以「當期
耗盡」者為主(例如吃喝玩樂之當期消費),而少有「跨期
遞延」效用(例如有助將來經濟成長之知識存量增加),即
使提供之經濟資源是貨物時,其跨期效用(貨物之使用)通
常也是極其有限,而不會使知識存量或人力資源之大幅度增
加。另外其對廠商本身而言,交際費與銷貨收入間在統計上
之「正相關」程度,相對而言,也比較不明顯。②對推廣費
而言,支付推廣費一方所提供之經濟資源,往往正是其欲量
產及行銷之產品或服務,或針對行銷產品或服務之使用方式
及功效作用提供社會有用之資訊,促使潛在之消費者產生或
強化購買上開產品或服務之誘因。不僅如此,行銷之產品或
服務之所以要「推廣」,必然是因為其使用上所帶來之效應
超過消費者願付之價格,但此等使用效應
未被廣泛認知,所
以必須透過「推廣」,釋放行銷產品或服務之使用資訊,透
過貨物及勞務消費量的增加,一方面使自己之收益成長,也
同時促成社會總體福利之增長,其支出與銷貨收入間在統計
上之「正相關性」,自然也比交際費明顯。不僅如此,經由
推展活動所提供之貨物、勞務或資訊,相較於交際活動所提
供之貨物、勞務,往往更能促成知識存量之增加與社會生產
性資源之累積,而形成經濟跨期成長之動力來源。⑶固然「
交際費」與「推展費」在實際分辨過程中,其實證指標可能
存在模糊或交集之地帶(例如所提供貨物或勞務之實證特徵
,跨期效應之多寡等等),但仍可能經由類型化之方法,利
用「光譜式」之分類技巧
予以定性。特別對本案所涉及之藥
品市場而言,由於新藥之開發,從投入研發、取得
專利權,
歷經人體試驗、通過國家安全審查,到量產上市,過程繁雜
,耗費巨大成本,也累積有極多之數據及經驗資料,並且在
藥品上市
期間,藥商更會支持醫學研究中心對藥品最佳使用
進行臨床研究。這些數據、資料或研究經驗之引入,對醫學
界用藥效能之提升極具重要性,被上訴人亦提出具專業權威
性之學術文獻說明,傳遞新藥資訊最有效率之方式,即是透
過藥廠之推廣行為為之,使醫師在使用新藥治療病患時,不
僅較使用舊藥更能有效治療及控制病情,也可降低國家整體
醫療支出,此等推廣行為顯然有強大之跨期效用,並得以明
顯增進社會福利。由此可知,藥商對其藥品療效之推廣活動
,在所得稅法費用概念分類上,不應被定性「交際費」,而
應定性為「推廣費」。⒉在確立交際費與推廣費在法律概念
層次之抽象詮釋後,下一階段之法律適用活動則是:「將具
體個案事實,依上開概念抽象詮釋所得之結論進行涵攝」。
針對本案而言,又因為下述另外一個實證現象之存在,以致
此等涵攝活動發生一定程度之困難,爰說明如下:⑴由於本
案爭點之國外會議費用,基本上是被上訴人將國內醫生送至
國外,參與在國外舉行之醫學會議,而產生之支出。其支出
明細依原判決附表所示,又可細分為住宿費、機票費、會議
費、報名費、餐飲費、雜項支出、交通費、演講費、簽證費
及保險費各種名目。這些支出名目是否每一項均與推廣活動
有必然之關連性,本有可議;又即使名目與推廣活動有關,
但其金額是否有超過推廣活動所必要之範圍,亦有進一步探
究之必要。⑵而以上費用支出與推廣活動關連性之質疑,又
建立在下述藥品市場之實證特徵上。詳言之,在藥品市場中
,藥品的購買者(醫院或醫生)不是最終之消費者(病患)
,因此會有經濟學「代理理論」提及、因為「本人與代理人
利益不一致」所生之「道德風險」(moral hazard)及「逆
向選擇」(adverse selection)議題:①在道德風險之情
形,交易當事人本來打算透過交易互蒙其利,引進
他造當事
人之服務,改善現有福利,但因為交易締結結果改變了他造
當事人之地位,進而改變其誘因,使其不再採取交易前原本
被預期之行為(例如財產的要保人在保險後,因為相信發生
事故可全額理賠,因此不再小心維護財產安全,導致保險事
故之風險增加),其成因出於人類無法精準預測「外在環境
變化對他人行為之影響」。②在逆向選擇之情形,則是指因
為資訊不對稱之原因,使交易當事人無法在締約之始,選擇
正確之對造,約定合理之條件,透過交易增加自身福利(例
如選擇不適任之受託人,以致受託事務未被有效處理)。⑶
病患與醫師之醫療契約一樣也存在「道德風險」與「逆向選
擇」之情形,醫師受託治療病患時,其有權決定使用何種藥
品,而其可能為了讓自己收入最大化,利用醫病間資訊不對
稱之現實,增加診療次數,並開給超過病患實際需要用量之
藥品,而由病人或保險機構付款,也因為如此,所以藥商(
不問零售商或批發商皆然)都有誘因去對醫院或負責開處方
箋之醫生建立良好業務關係,並期待醫生在治療專業判斷領
域上從寬開立供病人服用之藥品(這也是為何實務上常見藥
商以金錢支援醫師研究計畫的主要背景),在這樣的實證背
景下,藥商在向醫師從事推廣藥品活動時,實證上也很容易
超過推廣所必要,而實際從事與醫師間之交際活動。⑷特別
在本案之情形,被上訴人乃是邀請醫師至國外參與醫學會議
,並且負擔交通及食宿費用,這些交通食宿費用在何種程度
是推廣藥品所必要者,即有探究之餘地。⒊面對上述涵攝之
困難,法院固非不可以在事實層面「個案式」地決定費用支
出與推廣活動間之因果關連性,然而這樣的作法有以下之缺
失,故比較有效率之作業應該是:由上訴人針對此一實證現
象呈報財政部,先建立起「通案式」之審查準則,再於個案
中在事實認定層面上進行調整,使此等費用之認列能依其實
證特徵為規劃,儘量趨於合理:⑴單由事實層面為個案式之
認定,首先會面臨資訊不對稱之困難,全球各地之交通食宿
費用,在多少範圍內是在國外開會介紹藥品新知時,必須花
費之合理費用,超過多少部分含有交際應酬之作用,有時很
難決定,認定上必須耗費很大的成本。⑵另外本案爭議並非
被上訴人獨有現象,而是普遍存在於國內藥商界,在事實層
面上之個案式決定,容易發生審查標準不一之現象,並拖累
稅捐稽徵效率。⑶事實上藥商邀請醫師至國外開會所支出之
費用,有多少比例金額是出於交際聯誼之目的,國內並非沒
有通案式之輔助性指標可以間接推知,例如「國內藥品實際
用量價格與廢棄過期藥品數量價格之比例」,另外那些藥品
在那些階段需要召開使用說明會議,甚至必須在國外召開才
有經濟效益,行政院衛生署或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
)也會有資料可查。若能先建立起通案之初步審查標準,再
容許個案式之調整,亦將有助於類似案件之審查。⒋因此本
案有「將全案發回上訴人,由其呈報財政部,經財政部制定
通案式之審查標準後,再依此標準重為審查」之必要性。至
於上訴人在本案中提出之各項論點,其不可採之理由則分述
如下:⑴上訴人謂:「本案被上訴人補助醫師參加國外會議
,與其銷貨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因此為交際費」
云云,
實則無論交際費還是推廣費,均與銷貨間無直接關連性,而
上訴人此等論點也與下述觀點衝突(後詳)。⑵上訴人謂:
「被上訴人除93年度有銷售藥品予醫療院所外,94年度及95
年度均未再直接銷售藥品予醫療院所,且被上訴人在健保局
之藥價調查中,均未將系爭費用列為『與藥品交易相關之附
帶利益或條件』,故其應屬交際費」云云,但查:①產品推
廣活動之對象未必是潛在之購買者(例如對兒童推廣產品,
但兒童父母才是產品之購買者),被上訴人之藥品雖原則上
並不直接出售予醫療院所(只有93年例外,除少數例外情形
,被上訴人行銷方式是由下游業者買入,再由該業者轉售)
,同樣有對醫師推展產品之業務需求。②而系爭費用是否列
在藥價調查中之「與藥品交易相關之附帶利益或條件」項下
,基本上只是用來作為「營業成本」與「營業費用」之區別
(支出金額列入「與藥品交易相關之附帶利益或條件」者,
即是營業成本,不列入者則是營業費用),但營業費用項下
究竟應列「交際費」,還是「推廣費」則屬另一議題,因此
上訴人此等主張不足以支持其對系爭費用之定性結論(定性
為交際費),也與其前述「直接因果關係」之陳述相衝突。
⑶上訴人謂:「被上訴人系爭費用之支出主要用在住宿、機
票、餐飲、交通與簽證活動上,且占總費用比例極高,
顯有
招待醫師交際之意涵,應列交際費」云云,然而前已言之,
這些活動可能內含交際作用,但也是至國外開會必經之流程
,其費用支出應
按如何之比例分別計入交際費及推廣費中,
固然有討論之空間,但不能因此即謂以上費用全額都應定性
為「交際費」。⑷上訴人謂:「所有費用支出均有提升社會
整體福利或知識存量之作用,不能用來區別交際費與推廣費
之標準」云云。然而依前所述,「社會整體福利或知識存量
之增進」僅是辨識交際費與推廣費之眾多實證指標之一,不
僅如此,該指標也是用建立在程度差異性之光譜基礎上,簡
言之,交際費即使能增進社會整體福利,其增進程度,相對
於推廣費而言,也極其有限,另外其原則上也不會明顯增進
跨期成本所需之知識存量。⑸至上訴人引用他案謂:「類似
本案情形均以交際費處理」
一節,由於涉及個案之事實認定
及法律涵攝,且其訴訟攻防論點也未必與本案相同,本案自
不受
拘束。㈢總結以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尚有違誤,訴願決
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發回上訴人呈請財政部制定審查基準後,另為適
法之處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
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
,於行政訴訟
準用之。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聲明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
均撤銷。」則原判決主文
諭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利於被上訴人部分,係屬
超過被上訴人聲明請求判決事項之範圍,而構成訴外裁判之
違法。
㈡次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
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一、以進貨為目的,
於進貨時所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二、以銷貨為
目的,於銷貨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四、以
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以成立交易為目的,於成立交易時
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往年度營業之
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
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
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
徵機關核定之前5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
再行核課。」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4款及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費用及
損失,其列支之科目混雜者,應按其性質分別查核。」、「
廣告費:一、所稱廣告費包括下列各項:...(十二)贊
助公益或體育活動,具有廣告性質之各項費用。」、「交際
費:一、營利事業列支之交際費,經依規定取有憑證,並經
查明與業務有關者,應予認定,但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
過左列最高標準為限:...三、屬於交際性質之餽贈支出
,仍以交際費認定。」、「其他費用或損失:一、公會會費
及不屬以上各條之費用,皆為其他費用或損失。」亦分別為
行為時查核準則第65條、第78條第1款第12目、第80條第1款
、第3款及第103條第1款所明定。
㈢查上開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明文定有「交際費」及「廣告費
」之認列,關於交際費之性質,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查核準
則第80條規定,乃營利事業為業務需要所支付招待客戶、贈
送禮品等具交際性質之支出。所稱「業務上直接支付」,係
指該具交際性質之支出與業務有關,且由該與業務相關者直
接受領之意。又依查核準則第80條第3款之規定意涵,屬於
交際性質之餽贈支出,仍以交際費認定,是交際費包含營利
事業為業務需要而招待客戶之支出,其支出形式並不限於餽
贈物品、設宴款待或招待旅遊,其定義應可界定為營利事業
在從事營利活動之過程中,為塑造或改進營利事業之週邊獲
利環境,以建立企業良好公共關係所支出之費用,並因交際
費之目的係為建立營利事業之良好公共關係,以提供營利事
業之獲利環境,是交際費之支出與營業收入之獲致,並無必
然之因果關係;相對於交際費,廣告費則著重於為建立企業
及商品良好形象而支出之費用,主要為對不特定對象所發生
之費用,此觀諸查核準則第78條第1款第12目規定自明。且
於稽徵實務上,上訴人亦依此原則將營利事業之行銷費用細
究其支出本質後,按其應認列科目依查核準則第65條規定予
以正確歸類核實認列。另
參諸查核準則第78條於98年9月14
日經財政部修正增列第1款第13目「其他具有廣告性質之各
項費用」之修正總說明「因應營利事業多樣化之經營模式,
其促銷方式及樣態日新月異,採概括式規定其他具有廣告性
質之各項費用得以廣告費列支。」已明白揭示營利事業具有
廣告性質之各項費用得以「廣告費」列支,另為徵納雙方遵
循,同時於查核準則第116條增列第4項規定,明定尚未核課
確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
定;又其他費用之列報,查核準則第103條亦規定:「公會
會費及不屬以上各條之費用,皆為其他費用或損失。」從而
營利事業之行銷費用,苟屬交際費或廣告費性質,即無所謂
其他費用列報之問題。本件系爭費用支出之性質認定,自應
依上開規定予以調查、審核。
㈣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核定其國外會議費93年度13,766,2
62元、94年度14,961,626元、95年度10,746,972元轉列交際
費及93年度同額追減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1,744,090
元(上開93年度國外會議費轉列交際費,因交際費金額超限
而遭全數剔除,致93年度同額追減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
除額)部分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以上開93至
95年度國外會議費乃藥商對其藥品療效之推廣活動,在所得
稅法費用概念分類上,不應被定性為交際費,而應定性為推
廣費,惟交際費與推廣費在實際分辨過程中,其實證指標可
能存在模糊或交集之地帶;本件被上訴人將國內醫生送至國
外參與在國外舉行之醫學會議,而產生之住宿費、機票費、
會議費、報名費、餐飲費、雜項支出、交通費、演講費、簽
證費及保險費各種名目之支出,是否每一項均與推廣活動有
必然之關連性,且其金額是否有超過推廣活動所必要之範圍
,均尚有探究必要,而基於資訊不對稱之困難、稽徵成本與
效率及審查標準之統一等各方面考量,認本件有將全案發回
上訴人,由其呈報財政部,經財政部制定通案式之審查標準
後,再依此標準重為審查之必要性等由,而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利於被上
訴人部分,已構成訴外裁判,詳如前述)。
惟查,系爭費用
支出之查核,
首揭法規既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自應
依職權調
查認定事實,並
適用法律,就系爭費用支出究應認列為交際
費或廣告費或其他費用,予以調查審認原處分之合法性。原
判決以上開理由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發回上訴人呈請
財政部制定審查基準後,另為適法之處分,除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有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已構成訴外裁判外,其餘部分
亦核有未依職權調查認定事實及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上
訴人以此
指摘原判決於法未合,求予廢棄,非全無理由;
茲
因本件事實尚待調查釐清,爰將原判決廢棄,並將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部分發回原審法院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裁
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