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610號
上 訴 人 章民強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
上列
當事人間綜合
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下同)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
人查獲漏報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16,482,032元,歸戶
核
定綜合所得總額22,909,669元,補徵稅額6,420,400元,並
按所漏稅額6,417,710元處0.5倍
罰鍰3,208,855元。上訴人
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99年2月26日財北國稅法二字
第0990208613號復查決定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亦遭駁回,
遂提起
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92年7月8日已同意放棄債務人胡
水旺支票款逾期
期間賠償應計利息,有債務人來函及雙方協
議書為憑及
訴外人王正宗人證
可稽,依財政部55台財稅發第
00912號令及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53年4月30日財稅一第4878
0號令示意旨,自無利息所得可言。被上訴人疏未查證,空
言該協議書並未於上訴人聲明
承受債權抵押物時告知法院,
顯失率斷。又胡水旺所有臺北市○○區○○段○○段260號公
共設施
保留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
既成道路公共設施用地,
如依財政部規定93年度個人捐贈土地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
列
舉扣除金額認定標準,以土地公告現值之16%計算,僅為19,
513,144元,且系爭土地經多次拍賣,均因底價過高無人應
買,
嗣上訴人承受系爭土地,委託
第三人代為管理,並於94
年3月24日以17,670,000元出售予訴外人楊聰權,上訴人所
得價金尚不足清償28,868,196元本金欠款,自無利息所得經
濟利益之歸屬。是上訴人承受清償之標的物實質經濟利益歸
屬價值顯未達到拍賣底價40,000,000元,被上訴人以執行法
院拍賣底價40,000,000元為拍賣標的清償價值,顯與事實不
符,
適用法令
顯有違誤。再者,基於租稅
法律主義
實質課稅
原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分配
表
所載債權利息,既係法院依民法第231條及第233條規定認
屬因債務人遲延支票款給付期間遲延責任,事物本質
乃賠償
債權人因其遲延而生之損害,與所得稅法第14條第4類規定
之利息所得,尚有不同,依財政部68年台財稅第36035號
函
釋及64年台財稅第37124號函釋規定,該共同獲配分配率8
0.4732%金額所得類別應為其他所得,應以減除上訴人因執
行期間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計徵上訴人所
得稅。然被上訴人逕以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計課上訴
人利息所得16,482,032元,未減除上訴人取得是項收入款相
關成本費用,其就所得類別認定,顯有違
上開函釋規定。綜
上,原處分以上訴人有取自胡水旺之利息所得16,482,032元
,歸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22,909,669元,補徵稅額6,420,40
0元,並按所漏稅額6,417,710元裁處0.5倍罰鍰3,208,855元
,顯有違誤。㈡本件乃屬徵納雙方對同一事物本質法律見解
不同,無損上訴人無「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
之責任條件,上訴人對
租稅客體之法律屬性見解與稅捐稽徵
機關不同,而為稅捐稽徵機關調整補稅,尚不構成短漏報違
章行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科處違章罰鍰,適用法令顯有違
誤等語,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93年間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
40,000,000元承受胡水旺所有系爭土地,並於93年10月25日
向該處提出應自81年11月21日起至93年9月14日止
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該處遂按上訴人之請求及各優先債權
進行分配,按分配表分配比率80.4732﹪,上訴人計獲配本
金23,231,206元、債權利息16,482,032元,不足清償9,636,
350元部分並已取具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有上訴人93年執
字第16245號民事陳報債權計算書狀、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
93年11月8日北院錦93執玄字第16245號、97年4月3日北院隆
93執玄字第16245號函及分配表可稽。上訴人雖主張於92年7
月10日與胡水旺簽定放棄借款期間全部利息之協議書,
惟該
協議書未於上訴人聲明承受債權抵押物時提出,亦未於分配
表作成時
聲明異議,上訴人更提出按年息6%計息之債權請
求,是上訴人之主張顯與事實相違。又上訴人承受價款40,0
00,000元扣除案關執行費286,762元、本金28,868,196元後
之餘額為10,845,042元,若無取具利息,該餘額部分應返還
胡水旺,上訴人亦未返還,不足清償部分並已取具法院核發
之債權憑證,足見上訴人對該協議無踐行之實。又查封拍賣
、承受
迄變現等一連貫事件與捐贈土地
列舉扣除額,原本即
分屬不同法律行為,被上訴人亦依各法律行為適用不同稅法
規定個別核課其所得或損失,自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85號
解釋任意割裂適用之違法情事,上訴人主張應以個人捐贈土
地列舉扣除額認定標準依公告現值16%計算系爭土地價值,
及以變賣取得現金實現收入時,始能作為課稅依據
等情,亦
不足採。被上訴人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規定
,以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核定上訴人債權之利息所得
16,482,032元,並歸課上訴人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㈡上
訴人既有是項利息所得,應注意而不注意,致短漏申報,縱
非故意,亦有過失,被上訴人按其所漏稅額6,417,710元處
0.5倍罰鍰3,208,855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及
現行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亦無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求
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
強制執行
法規定執行拍賣之不動產,因有私法上買賣契約性質及強制
執行法上之特定估定市價訂定底價程序,故拍定人買受之價
額,均應認為屬拍賣當時之市場真實價格。次依票據法第26
條規定,支票之發票人應自發票日起支付持票人等票據權利
人週年利率6%之「利息」
而非損害賠償。再按民法上之消費
借貸契約固可約定利息或其他
報酬,以作為貸與人(出借人
)無法或延遲使用消費借貸標的物之代價,且消費借貸之標
的物如為金錢而約定應支付利息而未約定利率者,則依民法
第203條規定應依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為準。又如金錢消
費借貸如未約定支付利息,則自借款人(借用人)應負返還
義務(例如清償期限屆至)經
催告仍不返還時,始應負遲延
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同時
參酌上開法定利率規定,以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從而消費借貸中之金錢借貸借款人,經
催告而拒不還款項而應負遲延責任時,亦應支付法定
遲延利
息;上開按週年利率或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損害,就貸與人
(出借人)言,法律性質上雖可解釋為不能現實使用借出款
項可能受有之「損害」,但在稅法上如同銀行放款般,實質
上仍屬貸與人(出借人或前銀行)因出借款項,而得向借款
人收取之「利息」或遲延利息。㈡系爭土地於強制執行程序
第二拍過程中,因無人應買,上訴人主張以債權抵繳方式以
底價40,000,000元承受,該承受價格即為系爭土地交易當時
之市場價格,且又因系爭土地是在公開競買之拍賣程序完成
交易,更
足證系爭土地之價值為公開市場上之交易價格。上
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經多次拍賣無人應買,其
市價應依當時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捐贈價值衡量,即應依93
年度個人捐贈土地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認定標
準,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16%計算,故市價應為為19,513,
144元
云云;
惟查:上訴人是從公開競價之拍賣程序中買受
系爭土地,雖以債權抵繳買賣價金,但是該買賣價金業經上
訴人與出賣人合意,當然是市價,上訴人主張上開市價並非
稅法上之「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
云云,顯無理由,且邏輯有錯亂倒置
之虞。又上訴人是在強
制執行程序買受取得系爭土地計算市價,與「捐贈土地列舉
扣除額」為二個完全不同之法律行為,自應分別適用各該法
規;從而上訴人牽強附會,援引與本件毫無關連
前開「捐贈
土地列舉扣除額」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16%計算市價云云
,顯無理由;上訴人據此認原處分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解釋任意割裂適用之違法云云,亦顯屬無據。再查本件系
爭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接近120,000,000元,上訴人經二次
減價拍賣後以40,000,000元底價取得,核自屬市價,其且低
於市價,此亦可由本件系爭土地拍賣後之分配表並無
土地增
值稅亦足證明。另訴外人楊聰權、許紹鵬94年3月24日土地
買賣契約書,至多僅為該二人間就系爭土地當時市價之合意
;與本件上訴人於93年間在以公開競買方式(拍賣程序)出
價無關;況查依上開契約書所載
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公定移
轉契約書」賣價,仍依買賣當年公告現值訂定之等語亦可推
論,上開契約書兩造間就呈報公部門核定土地增值稅部分,
仍以公告現值為市值,據此計算,系爭土地之94年當時公開
市場價值,仍應以公告現值計算,應遠逾1億元以上,核與
上訴人主張僅值1,900餘萬元事實亦不相符。綜上,本件上
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市值僅1,900餘萬元云云,顯與事實完全
不符。㈢又從本件上訴人債權憑證上
執行名義記載、上訴人
聲請臺北地院執行處93年民執玄字第16245號強制執行事件
之聲請狀、系爭土地拍定後之93年10月26日以民事陳報債權
計算書狀,以迄法院製作之分配表,實際分配及領取分配款
及發還債權憑證上之記載,均
可證明本件上訴人自整個程序
開始以迄終結,均主張債務人胡水旺應償還自81年1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且實際分配利息16,4
82,032元。是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取得上開利息所得應予
課稅並無不法。上訴人雖主張92年7月10日與胡水旺簽立協
議書放棄利息,且上開金額實為損害賠償,扣除費用後亦無
利息所云云。然:上訴人與胡水旺於92年7月10日簽立協議
書,在上訴人與胡水旺間固可發生債權契約之相對效力。而
本件於93年前開始之臺北地院執行處93年字16245號強制執
行事件程序中,上訴人背於該協議一再主張仍請求債務人胡
水旺給付利息,同時法院製作分配表,上訴人及胡水旺均未
提出異議而確定,同時上訴人受償取得系爭利息(以利息債
權抵繳方式)詳如上述,是上訴人於收受胡水旺出賣系爭土
地之價款以
抵充本金債權及利息後,再主張未收受利息即核
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又上開協議書為債權契約,僅在上
訴人與胡水旺間發生相對效力,故胡水旺在強制執行程序中
未為異議,同時事後有無另主張上訴人違約或有其他
法律關
係,亦核與本件爭執無關;故上訴人主張之前開協議書,並
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再按民法第323條雖規定: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
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然本件如前述,上訴人及
胡水旺均未對系爭土地拍賣價款應先清償何種債權為主張,
同時上訴人及胡水旺對法院之分配表亦無異議,從而被上訴
人依據法院之分配表認上訴人取得本件本金債權利息16,482
,032元依法
有據。上訴人以己意解釋及適用上開民法第323
條規定,並片斷適用稅務
主管機關函釋,自容有誤會。又查
本件訟爭債權自原始臺北地院82年北簡民字第7582號判決主
文記載、債權憑證及臺北地院執行處93年民執玄字第16245
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上訴人之書狀及主張均認為胡水旺
除積欠本金外,尚欠利息,且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分
配之款項亦包含利息,是上訴人至本件訴訟,始一反前開主
張,認上開利息為遲延損害賠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與
之前主張相背,嚴重違反誠信原則及行政訴訟法上據實說明
義務,應先敘明。其次詳如上述本件法律見解,本件上訴人
主張係對債務人胡水旺之票款債權;
退萬步言,縱認有遲延
損害之性質,核仍亦屬遲延利息,應併敘明。另本件上訴人
取得之16,482,032元為利息,而利息所得別無費用支出,亦
經被上訴人敘明清楚,從而上訴人援引非利息所得之其他所
得,即財政部68年台財稅第36035號及64年台財稅第37124號
函釋,均與本件無關,應併敘明。綜上可知,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亦無理由。㈣本件上訴人有利息所得詳如前述,是上訴
人上開所得本應依上開法律辦理申報,乃上訴人未就上開利
息所得申報而
予以漏報部分,已構成客觀之違章事實,且上
訴人為
納稅義務人,又於強制執行程序中陳報利息債權並收
取,自不能諉為不知。且上訴人本件訟爭所得之申報,法律
已明定其
構成要件,上訴人於申報93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對
應如何申報,理應
參照該法律規定辦理;若對法律之適用及
解釋產生疑義時,上訴人亦非不可向相關專業機構及人員查
詢,於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後申報;且上訴人因適用法令
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有溢繳稅款之情形,亦可依稅捐稽徵法第
28條規定,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然上訴人捨此不為,
猶有
前揭不申報利息所得額之情形,從
納稅義務人應自行及誠實申報義務之角度觀察,
難謂其主觀
上無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
過失責任,故被上訴
人主張退步言,縱上訴人主張其並無漏稅之故意,亦難卸免
其未善盡申報應注意義務之違失,即非無據。上訴人辯稱無
故意或過失云云,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以上訴人漏報利息
所得16,482,032元,故依上訴人所漏稅額6,417,710元處0.5
倍罰鍰3,208,855元,參照上開法規,並未違法。又上訴人
主張之事實(有關利息所得部分)
容有錯誤,是上訴人依其
主張之誤會事實,解釋適用(涵攝)相關行政法法規、原理
原則及主管機關函釋,自亦不能採信,又本件事證已明,兩
造間其他主張及陳述,均與判斷結果無涉,
爰不一一敘明。
㈤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依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核定上
訴人債權之利息所得16,482,032元,而上訴人於93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上開利息所得,經被上訴人歸戶核定
綜合所得總額22,909,669元,補徵稅額6,420,400元,並按
所漏稅額6,417,710元處0.5倍罰鍰3,208,855元之原處分,
並未違法,復查決定未予變更、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
合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
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
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
之所得:……」、「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
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
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
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
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
,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
,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
條第1項第4類、第71條第1項及現行同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上揭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所定:「利息所得:
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
出款項利息之所得」,係屬一種
例示規定,所謂利息並不限
於條文所例示之情形,僅須該所得具有利息之性質均屬之。
又法定遲延利息其性質亦屬於利息之一種,不合免納所得稅
之要件,即應依法申報之。㈡本件上訴人93年度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查獲漏報利息所得16,482,032元,歸
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22,909,669元,補徵稅額6,420,400元
,並按所漏稅額6,417,710元處0.5倍罰鍰3,208,855元。上
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提
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判決關於系爭所得之屬性係屬利息所得
,非損害賠償,亦非其他所得,無扣除相關成本費用之問題
;又系爭土地於強制執行程序第二拍過程中,因無人應買,
上訴人主張以債權抵繳方式以底價40,000,000元承受,該承
受價格即為系爭土地交易當時之市場價格,且因系爭土地是
在公開競買之拍賣程序完成交易,更足證系爭土地之價值為
公開市場上之交易價格,此與「捐贈土地列舉扣除額」為二
個完全不同之法律行為,自應分別適用各該法規;上訴人以
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經多次拍賣無人應買,其市價應依當
時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捐贈價值衡量,即應依93年度個人捐
贈土地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認定標準,以系爭
土地公告現值之16%計算,市價應為19,513,144元云云,並
非可採;至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胡水旺於92年7月10日簽
立協議書,在上訴人與胡水旺間固可發生債權契約之相對效
力,惟本件於執行程序中,上訴人背於該協議一再主張仍請
求債務人胡水旺給付利息,同時法院製作分配表,上訴人及
胡水旺均未提出異議而確定,是上訴人於收受胡水旺出賣系
爭土地之價款以抵充本金債權及利息後,再主張未收受利息
乙節,即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又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
於強制執行程序中陳報利息債權並收取,自不能諉為不知,
仍漏未申報系爭利息所得,難卸免其未善盡申報應注意義務
之違失;及被上訴人依
首揭規定所為補徵稅額及按所漏稅額
處以0.5倍罰鍰之原處分合法性,
暨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
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敘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得
心證
之理由,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不合。㈢
次按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
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此為任意規定,債權人與債務
人得另以特約排除之。然主張有異於上開民法規定之抵充順
序者,就該事實負
客觀舉證責任,即該事實存否不明時,主
張者應負舉證責任
以實其說。本件上訴人主張92年7月10日
與債務人胡水旺簽立協議書放棄利息,原審已詳述其不足採
之理由,此為原審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核
無違誤。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款,既未約定清償抵充之順序
,依上揭民法第323條規定,自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次充原本。觀諸系爭土地執行程序之債權分配表(附原審卷
第79頁)所載,執行所得金額為40,000,000元,執行費用28
6,762元,債權利息計20,480,392元,實際分配本金及利息
合計39,713,238元(分配表就本金及利息債權,分別獲償之
金額,並未記載)。倘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先抵充費用
及利息,則上訴人之利息債權20,480,392元即可全額獲償。
原處分以執行所得40,000,000元扣除執行費用286,762元後
之分配金額39,713,238元,按原本及利息同順序受償,並依
分配比率80.4732%計算清償抵充之利息及原本金額分別為
16,482,032元及23,231,206元,並據以認定上訴人系爭利息
所得為16,482,032元,雖與上揭民法第323條清償抵充順序
未合,惟屬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基於
行政救濟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應予維持,原判決未究明上情,雖有未洽,惟
尚不影響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應受駁回之結果,仍應予維持。
㈣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理由六、(一)、3.謂:「再查本
件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接近120,000,000元,上訴人經
二次減價拍賣後以40,000,000元底價取得,核自屬市價,其
且低於市價,此亦可由本件系爭土地拍賣後之分配表並無土
地增值稅亦足證明。」等語;誤將土地增值稅減免當做市場
價值證明,適用法令顯有違誤云云;查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
稅徵、免或稅額多寡,與該土地(租稅客體)財貨市場價值
,並無直接關涉。原審以系爭土地拍賣後之分配表並無土地
增值稅
一節,而謂上訴人以40,000,000元底價承受取得系爭
土地,
核屬市價或低於市價之論述,固有未洽;惟上訴人以
40,000,000元底價承受取得系爭土地,執行法院並據以作成
債權分配表,上訴人亦實際受償利息及本金,則該承受之價
格即為稅捐債務所由生當次交易之實際價格,自應以該實際
承受價格作為系爭土地當次交易價格,而與該承受價格有無
偏離市場行情之爭執無涉。原審未以此論點切入,雖有欠妥
適;然就強制執行法規定執行拍賣之不動產,因有私法上買
賣契約性質及強制執行法上之特定估定市價訂定底價程序,
故拍定人買受之價額,均應認為屬拍賣當時之市場真實價格
,又系爭土地於強制執行程序第二拍過程中,因無人應買,
上訴人主張以債權抵繳方式以底價40,000,000元承受,該承
受價格即為系爭土地交易當時之市場價格,且因系爭土地是
在公開競買之拍賣程序完成交易,更足證系爭土地之價值為
公開市場上之交易價格等情,原審已詳述其
得心證之理由,
並逐一指駁上訴人主張如何不足採,原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
於拍賣程序中以債權抵繳方式以底價40,000,000元承受,該
承受價格應即為交易市場價格之結論,並無不合,且不影響
判決之結果,仍應認上訴為無理由。㈤上訴意旨另謂:原判
決以執行法院拍賣最低價(底價)40,000,000元為拍賣標的清
償價值,顯未考量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特殊事實及
財政部96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與土地
稅法
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規定,其認定系爭公共設施道
路用地財產價格與
經驗法則相背,更與事實不符,顯有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查財政部96年7月16日
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購入債權之個人以取得執行
名義之債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因參與拍賣或聲明承
受而取得該債權之抵押物時,如業與第三人達成買賣該抵押
物之合意,
嗣後並依買賣契約書約定之交易價格完成交易,
則購入債權之個人得以其與該第三人之實際交易價格作為取
得該抵押物之成本,分別計算處分債權及抵押物之所得課稅
。」係鑒於部分購入債權之個人為確保能取得抵押物之所有
權,乃於法院拍賣該抵押物時,出高價
競標,致抵押物之拍
賣價款或有偏離市場行情之問題,財政部乃作成上揭函釋以
計算其處分債權及抵押物之所得課稅(參上訴人所提上證五
說明);而本件係屬利息所得之課徵,並不涉及購入債權之
個人,出高價競標致抵押物拍賣價款有偏離市場行情之問題
,自難
比附援引。再者,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從公開競價之拍
賣程序中承受系爭土地,雖以債權抵繳買賣價金,但是該買
賣價金業經上訴人與出賣人合意,當然是市價,上訴人主張
上開市價並非稅法上之「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
質經濟利益」云云,為無理由;另訴外人楊聰權、許紹鵬94
年3月24日土地買賣契約書,至多僅為該二人間就系爭土地
當時價格之合意;與本件上訴人於93年間在以公開競買方式
(拍賣程序)出價無關等情論述甚詳,難謂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情事。至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
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
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
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
判決為違法,所訴均無可採。㈥
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
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本件上訴論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